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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春茶社”属谁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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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富春茶社”属谁家2001 年 1 月,扬州市宝应县商人 A 在宿迁 S 宾馆承包了多功能餐厅,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公然打着“S 宾馆.富春茶社”的旗号对外营业,结果被扬州富春茶社告上法庭,但 S 宾馆却大呼冤枉,认为此“富春茶社”非彼“富春茶社”,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2002 年 9 月下旬,应宿迁市经贸委的邀请,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广顺,与公司副总经理周健强随扬州市商贸局局长赵亚平等人一起到宿迁参加名酒节。在宿活动期间,刘广顺、周健强等人在不经意间发现一件令他们非常恼怒的事情:宿迁市S 宾馆未经他们许可,却公然打着“S 宾馆.富春茶社”的旗号对外营业。他们认为,百年餐

2、饮老店扬州富春茶社制作的点心、淮扬菜肴及所提供的优质服务不仅在国内享有盛名,而且在海外华人中也享有盛誉。“富春”商标凝聚了他们单位几代员工的心血,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已成为江苏省驰名商标。不仅如此,他们单位还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与外地商家联营等多种手段,取得了可观的商业利润,其一以贯之的优质服务在社会上形成了优良的商业声誉。“富春”商标可谓金字招牌,给他们公司带来的不仅是巨大的经济效益,而且还有显著的社会效益。S 宾馆的行为令他们愤怒。为将事情搞个水落石出,他们借名酒节之机,到 S 宾馆进行秘密调查。他们发现,这个“富春茶社”位于 S 宾馆院内的一排平房,营业面积足有两三百平方米。在茶社的大门上

3、方,长长的一排店招牌,上面一行大字,写的是“S 宾馆.富春茶社”;下面一行较小的字,写的是“扬州风味早点 特色零点”。为保存这一物证,他们当时还用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将这一切拍了下来。为了彻底摸清情况,他们还一起到店里吃了顿早饭。其间,他们点了七八样包子、烫干丝、稀饭等,共花了 110 元钱,茶社为他们开具了发票。吃饭期间。服务员向他们介绍说,这家茶社是 S 宾馆的餐饮部门。为取得相关证据,临走时,他们还将就餐时使同的写有“S 宾馆.富春茶社.扬州特色早餐”等字样的筷套带了回来。回到扬州后,刘广顺、周健强立即将上述情况向其下属单位扬州富春茶社作了通报,并指示他们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4、。扬州富春茶社接公司领导通知后,于近日一纸诉状将 S 宾馆告上了法庭。他们在起诉状中指出,扬州富春茶社系扬州百年老店,其制作的点心、淮扬菜肴及所提供的优质服务在国内外久负盛名。而被告某宾馆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内容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近以的服务商标“富春”,擅自将“富春茶社”作为其服务名称使用,在其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它宣传用品上标上“特色早茶”字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该茶社提出“停止侵害,在宿迁日报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损失 8 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为强调自己

5、的独立法人地位,扬州富春茶社在诉状中特意作了说明。指出:根据扬州市人民政府充分利用牌子优势,做大、做强、做优“富春”的指示,2001 年底,扬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整体改制为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他们同时更名为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同时,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所有注册商标亦变更为现名。宿迁市中级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在庭前组织双方交换了证据。对于这场突如其来的官司,S 宾馆大呼冤枉。他们认为,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营业执照看,原告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它仅仅是扬州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尽管它是“富春”商标的所有权者,但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它并不适合。对扬州富春茶社诉其侵犯“富春

6、”商标专用权,S 宾馆负责人更是感到不可思议。这位负责人说,S 宾馆的一间多功能餐厅,已于 2001 年元月承包给宝应县一个叫 A 的个人经营。该多功能餐厅门头上“某宾馆.富春茶社.第一会议室”也是 A 个人花钱装修的,S 宾馆既未出钱,也未叫 A 这样装修,S 宾馆从未以“富春茶社”之名对外经营。至于原告举证的“筷套”以及就餐发票等物品上所标注的“富春”字样,都是 A 根据经营需要所为,与 S 宾馆无关。S 宾馆强调,尽管在其宾馆的房屋上有“富春茶社”的字样,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富春”二字,但这是合理的正当使用,原告无权予以禁止。他们认为,原告的文字“富春”商标虽经注册,但“富春”二字表示的内

7、容,是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重量、数量及制作工艺,与其他商品有所不同,具有显著特征。因此,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这是其一。其二,以下几条理由也能证明是合理使用:(1)尽管 S 宾馆多功能餐厅招牌上使用了“富春”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富春”二字相同,但该招牌上同时加注了 S 宾馆以及“第一会议室”的说明性文字,也就是说,普通顾客一看就知道所谓的“富春茶社”是 S 宾馆的富春茶社,而不是扬州的富春茶社。同时还说明,虽然名为茶社,但它还具有会议的功能,而原告并不具有会议的经营范围,顾客并不会认为扬州的富春茶社搬到了宿迁。所以,区别是非常明显的。既然消费者大多不会基于文字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

8、就不会侵犯商标权。(2)尽管使用了“富春”二字,但是 A 作为使用者并没有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在招牌上,“富春茶社”四字夹在“S 宾馆”与“第一会议室”之间,且字体等大,间距相同,字体及颜色相同,“富春茶社”四字并不显眼,因此消费者不会认为 S 宾馆的“富春茶社”就是原告。正由于 A 把“S 宾馆”与“富春茶社”及“第一会议室”联合使用,并且把 S 宾馆放在首位,说明自己的服务或商品仅发生在宿迁,具有 S 宾馆的特色,因此他们认为 A 更多的是将“富春茶社”四字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原告便车的主观企图。(3)A 使用“富春”二字,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利润下降、声誉受损的

9、不良后果。(4)原告的“富春”商标作为餐饮类商品而言,并不能代表全部的“扬州特色”,因此也不能认为 A 在“筷套”上标明“富春茶社.扬州特色早餐”就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他们同时认为,因为 A 本人就是扬州市的宝应县人,“扬州特色早点”几个字原告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A 完全有权表明自己的商品具有扬州特色,而且这种说明也是实事求是的,也是与他本人的籍贯相符的。至于 A 所用发票上盖的公章是“S 宾馆富春茶社”,正说明并不是原告的“富春茶社”,消费者很明显就能把它与原告区别开来,所以公章上的字样同样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经过庭审举证,原、被告在多数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仍存在以下三点

10、争议:是扬州市富春饮食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 S 宾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富春茶社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属于法人分支机构,已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可以单独作为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且,“富春”注册商标使用权所有人亦为富春茶社,富春茶社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 S 宾馆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庭认为,根据所查明事实,“富春茶社”

11、作为被告的多功能餐厅,系被告企业组成部分,无独立法人资格,也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故对外无独立经营主体资格。在发包给 A 经营后,A 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仍然是以被告 S 宾馆的名义进行经营,即对外经营主体为被告 S 宾馆。故承包人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 S 宾馆承担责任后,可依照双方之间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承包人 A 进行追偿。法庭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以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适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

12、侵犯商标专用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其内部餐厅上,冠以“富春茶社”作为名称使用,其经营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准类目相同,且原告注册商标在省内的知名度较高,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尤其是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该商品和服务系原告所提供。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富春”商标不能直接反映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也不直接含有地名,故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也不属正当使用。综上,法庭当庭作出如下判决:被告 S 宾馆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富春”注册商标作为服务字号,并不得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被告 S 宾馆在宿迁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被告 S 宾馆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二万元整;驳回原

13、告扬州富春茶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案件点评:这是根据新修改的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犯的一起典型案例。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明显强化,体现了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该法除了在第 52 条前 4 项列举了一些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外,又在第 5 项规定了兜底条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对该兜底条款(商标法 52 条第 5 项)作出了具体解释,其

14、中第 1 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以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原告扬州富春茶社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性权利。被告 S 宾馆擅自将“富春茶社”作为其餐厅招牌,并在餐具等物品上使用,以突出其“富春茶社”的影响。由于经营的是同一种类商品,而且使用显著,“富春茶社”又是比较有名的商品,故容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的商品以及服务与原告是同一家。这样,就构成了侵权。即使该行为是承包人实施的,对外仍应由 S 宾馆承担责任。因该餐厅为被告企业的组成部分,无独立法人资格以及对外经营资格,其对外的经营仍以被告的名义,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 S 宾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S 宾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进行追偿。本案的发生再一次告诫人们,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和诚信经济,每一个经营者都应该依法规范经营,诚实信用。随着法治的完善,通过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经不能成为致富的有效手段,经营者不但要受到起诉,而且会丧失商业信誉并逐渐丧失市场竞争力。我们的经营者应该力争打造自己的品牌和名牌,树立创造品牌意识,而且要注重保护自身的品牌。这对于打造“诚信经营”形象,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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