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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律师见证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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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石家庄市律师见证规则(试行) 石律协20067 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见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见证,是指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民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出具证明的行为。 见证书应由见证律师亲自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专用章或公章。 第三条 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见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见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见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律师事

2、务所应当给予见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条 见证律师应当具有二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办理见证事务应当由二名以上律师亲自办理。 第六条 律师办理见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见证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章 当事人 第七条 见证当事人是指与见证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提出见证申请,在见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见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见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办见证,应当由其法

3、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 第九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见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见证事项除外。 律师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律师事务所申办见证。 第十条 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见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或我驻外使领馆见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一条 见证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见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见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见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4、,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见证书出具前提出。 第十二条 律师的回避,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回避,由律师事务所所合伙人会议决定,或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律师事务所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见证,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并填写见证申请表。见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见证的事项及见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

5、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律师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或按指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见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见证的文书; (四)与见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见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律师事务所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见证的事项无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见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见证的事项属于律师事务

6、所的业务范围;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律师事务所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见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 、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见证律师、办结日期、结案方式、见证书编号等。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见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见证费。当事人交纳见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见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五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认真审查关有证明材料,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

7、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进行调查取证。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见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见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效; (四)需见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一条 律师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说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

8、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询问人替被询问人签名,由本人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按手印。 第二十二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律师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律师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律师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 第二十五条 遇到专门性问题,律师事务所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

9、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律师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见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律师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或不予见证。 第六章 出证 第二十八条 民事行为见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出于自愿;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见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10、(一)该事实或文书与见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见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见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见证事项,见证律师应及时草拟见证书,连同卷宗报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副主任律师审批。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见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见证程序,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

11、的见证事项,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讨论。合伙人会议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三条 见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见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见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见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见证证词(包括见证事项、见证结论) ; (四)见证律师的签名、律师事务所印章; (五)出证日期。 见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见证书的组成部分。 见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律师事务所校对章。 第三十四条 制作见证书应使用中文。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见证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制作见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

12、事人。律师事务所留存见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三十七条 见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律师事务所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律师事务所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见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见证书的编号。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七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见证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办理各类见证事务。见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 重大复杂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需委托调查的见证事项,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

13、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见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见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见证书送达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条 终止见证的,见证律师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见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律师事务所应拒绝见证。拒绝见证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 (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14、书。 )这条不妥,是否应该删去。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阻挠、妨害律师事务所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律师事务所可拒绝见证。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其出具的见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见证书的,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会议或合伙人会议调查核实,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有关部门。 第八章 遗嘱见证 第四十四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四十五条 遗嘱见证是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遗嘱人申办

15、遗嘱见证应当亲自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律师事务所有困难的,或为了方便办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到其住所或者其他处所办理。 第四十七条 遗嘱见证应当由两名律师共同办理,并在见证书上亲自署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申办遗嘱见证,遗嘱人应当填写见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律师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律师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按手印。 第四十九条 对于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

16、律师事务所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律师事务所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律师具有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律师回避。 (重复应当删去。 )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向遗嘱人说明我国民法通则 、 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见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询问遗嘱人,除律师助理、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17、(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认知能力;(是否应有医院的证明,应视情况而定。 )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18、;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律师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四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

19、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律师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律师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律师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第五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见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见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

20、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 第五十八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见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出于自愿;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见证。 第五十九条 见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见证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

21、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或者由律师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并由遗嘱人按手印。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律师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律师应当将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审批人批准遗嘱见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办理遗嘱见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律师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见证律师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见证的档案。 律师事务所审批人批准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成见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见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

22、五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原复印件制作见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有关规定保管见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六十二条 见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见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见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见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三条 见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见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见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撤销对见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见证证明。 第九章 卷宗的归档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事项办结后,应当建立律师

23、见证档案,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六十五条 对见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见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见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立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见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律师也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本条不应加上一款:“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除外” 第十章 责任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因为过错出具错误见证书,或者办理见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律师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审批律师在审批中有过错的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见证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律师事务所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见证,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律师事务所的过错撤销见证书的,所收的见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见证书的,所收的见证费不予退还;因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见证书的,所收的见证费酌情退还。 第十一章 附则 本规则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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