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7 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 2001年6月 13日国务院第 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第 一 条为 了 规 范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 加 强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的 管 理 , 保 障 道 路 交通 秩 序 和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 保 护 环 境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本 办 法 所 称 报 废 汽 车 (包 括 摩 托 车 、 农 用 运 输 车 , 下 同 ), 是 指 达 到 国家 报 废 标 准 , 或 者 虽 未 达
2、到 国 家 报 废 标 准 , 但 发 动 机 或 者 底 盘 严 重 损 坏 , 经检 验 不 符 合 国 家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或 者 国 家 机 动 车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的 机 动 车 。 本 办 法 所 称 拼 装 车 , 是 指 使 用 报 废 汽 车 发 动 机 、 方 向 机 、 变 速 器 、 前 后桥 、 车 架 (以 下 统 称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组 装 的 机 动 车 。 第 三 条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全 国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含 拆 解 , 下 同 )的 监督 管
3、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公 安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责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报 废 汽 车回 收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实 施 有 关 的监 督 管 理 。 第 四
4、 条国 家 鼓 励 汽 车 报 废 更 新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会 同 财 政 部 制定 。 第 五 条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领导 , 组 织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采 取 措 施 , 防 止 并 依 法 查 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六 条国 家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业 实 行 特 种 行 业 管 理 ,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实 行 资格 认 定 制 度 。 除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5、资 格 认 定 的 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报 废汽 车 回 收 活 动 。 不 具 备 条 件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或 者 未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业 资 格 认 定 ,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的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有 权 举 报 。 第 七 条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除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设 立 企 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50 万 元 人 民 币 ,
6、 依 照 税 法 规 定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 (二 )拆 解 场 地 面 积 不 低 于 5000 平 方 米 ; (三 )具 备 必 要 的 拆 解 设 备 和 消 防 设 施 ; (四 )年 回 收 拆 解 能 力 不 低 于 500 辆 ; (五 )正 式 从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20 人 , 其 中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不 少 于 5 人 ; (六 )没 有 出 售 报 废 汽 车 、 报 废 “五 大 总 成 “、 拼 装 车 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记录 ; (七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 设 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7、, 还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关 于 报 废 汽 车回 收 行 业 统 一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的 要 求 。 第 八 条拟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业 务 的 , 应 当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对 申请 审 核 完 毕 ; 特 殊 情 况 下 , 可 以 适 当
8、延 长 , 但 延 长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30 个 工作 日 。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 颁 发 资 格 认 定 书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驳 回 申请 并 说 明 理 由 。 申 请 人 取 得 资 格 认 定 书 后 , 应 当 依 照 废 旧 金 属 收 购 业 治 安 管 理 办法 的 规 定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领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申 请 人 持 资 格 认 定 书 和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 方 可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业
9、 务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取 得 资 格 认定 的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 报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备 案 , 并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员 会 予 以 公 布 。 第 九 条经 济 贸 易 管 理 、 公 安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部 门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本 办 法 和 其 他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对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业 务 的 申请 进 行 审 查 ;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10、件 的 , 不 得 颁 发 有 关 证 照 。 第 十 条报 废 汽 车 拥 有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机 动 车 报 废 手 续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于 受 理 当 日 , 向 报 废 汽 车 拥 有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具 机 动 车 报废 证 明 , 并 告 知 其 将 报 废 汽 车 交 售 给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要 求 报 废 汽 车 拥 有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将 报 废 汽 车 交 售给 指 定 的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 第 十 一 条报 废 汽
11、 车 回 收 企 业 凭 机 动 车 报 废 证 明 收 购 报 废 汽 车 , 并 向 报 废 汽车 拥 有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具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 报 废 汽 车 拥 有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凭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 向 汽 车 注 册 登记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样 式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规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人 不 得 买 卖 或 者 伪 造 、 变 造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 第 十 二 条报 废 汽 车 拥 有 单 位 或 者 个
12、 人 应 当 及 时 将 报 废 汽 车 交 售 给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业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将 报 废 汽 车 出 售 、 赠 予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给 非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不 得 自 行 拆 解 报 废 汽 车 。 第 十 三 条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对 回 收 的 报 废 汽 车 应 当 逐 车 登 记 ; 发 现 回 收 的 报 废 汽车 有 盗 窃 、 抢 劫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13、 不 得 拆 解 、 改 装 、 拼 装 、 倒 卖 有 犯 罪 嫌 疑 的 汽 车 及 其“五 大 总 成 “和 其 他 零 配 件 。 第 十 四 条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必 须 拆 解 回 收 的 报 废 汽 车 ; 其 中 , 回 收 的 报 废 营 运 客车 ,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 拆 解 的 “五 大 总 成 “应 当 作 为 废 金 属 ,交 售 给 钢 铁 企 业 作 为 冶 炼 原 料 ; 拆 解 的 其 他 零 配 件 能 够 继 续 使 用 的 , 可 以 出售 , 但 必 须 标 明 “报 废 汽 车 回 用 件 “。 报
14、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拆 解 报 废 汽 车 ,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治 污 染 。 第 十 五 条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利 用 报 废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拼 装汽 车 。 禁 止 报 废 汽 车 整 车 、 “五 大 总 成 “和 拼 装 车 进 入 市 场 交 易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方 式 交 易 。 禁 止 拼 装 车 和 报 废 汽 车 上 路 行 驶 。 第 十 六 条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依
15、 据 职 责 ,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业 实 施 经 常 性 的 监 督 检 查 , 发 现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规 定 条 件 的 , 应当 立 即 告 知 原 审 批 发 证 部 门 撤 销 资 格 认 定 书 、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注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七 条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本 办 法 以 及 废 旧 金 属 收 购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和 机 动 车 修 理业 、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治 安状 况 实 施 监 督 ,
16、 堵 塞 销 赃 渠 道 。 第 十 八 条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对 未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 擅 自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的 , 应 当予 以 查 封 、 取 缔 。 第 十 九 条报 废 汽 车 的 收 购 价 格 , 按 照 金 属 含 量 折 算 , 参 照 废 旧 金 属 市 场 价 格 计 价 。第 二 十 条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未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 擅
17、 自 从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非 法 回 收 的 报 废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 送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拆 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2 万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法所 得 不 足 2 万 元 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属 经 营 单 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二 十 一 条违 反 本
18、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买 卖 或 者 伪 造 、 变 造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明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属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审 批 发 证 部 门 分 别 吊 销 资 格 认定 书 、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营 业 执 照 。 第 二 十 二 条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报 废 汽 车 出 售 、 赠 予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让 给 非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19、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 或 者 自 行 拆 解 报 废 汽 车 的 , 由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是 有 盗 窃 、抢 劫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的 汽 车 、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 未 向 公 安 机关 报 告 , 擅 自 拆 解 、 改 装 、 拼 装 、 倒 卖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没 收 汽 车 、 “五 大 总
20、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由 原 审 批 发证 部 门 分 别 吊 销 资 格 认 定 书 、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出 售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的 报 废 汽 车 零 配 件 或 者出 售 的 报 废 汽 车 零 配 件 未 标 明 “报 废 汽 车 回 用 件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1、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利 用 报 废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件 拼 装 汽 车 或 者 出 售 报 废 汽 车 整 车 、 “五 大 总 成 “、 拼 装 车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管 理 部 门 没 收 报 废 汽 车 整 车 、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 拼 装 车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5 万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罚 款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万 元
22、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 由 原 审 批 发 证 部 门 分 别 吊 销 资 格认 定 书 、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营 业 执 照 。 第 二 十 六 条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报 废 汽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收 回 机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责 令 报 废 汽 车 拥 有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23、 下 的 罚 款 ; 拼 装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 由 公 安机 关 没 收 拼 装 车 , 送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拆 解 ,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七 条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 负 责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审 批 发 证 的 部 门 对 不符 合 条 件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给 有 关 证 照 的 , 对 部 门 正 职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其 中
24、, 对 承 办审 批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 还 应 当 调 离 原 工 作 岗 位 , 不 得 继 续 从 事 审 批 工 作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八 条负 责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不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 发 现 不 再 具 备 条 件 的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不 及 时 撤 销 有关 证 照 的 , 发 现 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 对 部 门 正 职 负 责 人 、
25、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给 予 记 大 过 、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政 府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直 至 开 除 公 职 的 行 政 处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纵 容 、 包 庇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二 )向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通 风 报 信 , 帮 助 逃 避 查 处
26、 的 ; (三 )阻 挠 、 干 预 有 关 部 门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依 法 查 处 , 造 成 严 重后 果 的 。 第 三 十 条军 队 报 废 汽 车 的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01/25)【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40125 【实施日期】 19940125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27、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
28、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 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29、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
30、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 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
31、以警告或者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
32、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日报网络版资料 2000 年 1月 1日)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33、 【颁布日期】 19990325 【实施日期】 19990325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34、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
35、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
36、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
37、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
38、)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
39、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
40、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