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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判决书改写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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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录一:判决书改写规则如果提供给我们的判决书不是法院的原始判决书,而是经过别人加工过或改写过的,我们在编写案例时需要对判决书进行适当调整,否则构成侵权。具体规则及样例如下:一、改写规则(一)如果判决书抬头没有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我们需要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即具体审理级别、当事人的具体称谓等在判决书抬头加上相关信息。另外,如果是二审或者再审的案例,我们需要在当事人下方、判决书正文上方添加符合二审或再审格式的段落。格式段落样例为(下划线文字为改写增加内容):民事/行政(二审):上诉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委托购买国债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

2、001)晋民一初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行政(再审):申请再审人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河北省南宫市振兴绒毛厂(以下简称绒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畜产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 年 7 月 5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事(二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寿福

3、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8)深南法知刑初字第 1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寿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 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如果判决书叙述内容的顺序有不合适的地方,我们也应该调整,使其更“像”判决书原文。(三)如果提供的判决书不是法院原始判决书(例如指导性是人民法院报的案例) ,很明显是经过加工改写的,则需要对判决书内容进行改写。具体改写方式可以借鉴标准判决书的形式。如判决书的内容比较丰富,可以将判决书的内容(案情和理由)换一种说法,或加一些语言或调整顺序,如样例

4、(一) ;如判决书的内容比较简短,则需要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和原有判决理论的思路,在法院认为处添加与判决理论相同的法学理论,即对法院判决理由进行扩充、详细论述,如样例(二) ;在法院判决结果前根据上述法学理论适当引用我国法律的具体条文作为判决依据等等。注:1.如果在一篇判决书中需要运用上述各种判决书改写规则的,可以同时使用。2.判决书中原改写人所加的标题,如下面的“【基本案情】 ”、 “【法院裁判要旨】 ”等,在整理判决书时需要删除。二、样例(一)改写判决书抬头信息原始判决书:【基本案情】原告与前夫余德龙于 2002 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离婚后在外租住房屋,户籍仍在余德龙住处,被告廖丽娟现系余德

5、龙女友、被告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 年 1 月至 2010 年 6 月期间,被告廖丽娟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将原告工资列入被告历昌公司的税收申报内。2009 年,原告向政府部门提出廉租住房申请。2010 年 1 月 15 日,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发现,汤卉娟的个人收入申报数和从业人员单位证明与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有较大差异。经原告向税务部门举报,税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历昌公司 2006 年 1月至 2010 年 6 月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过程中,汤卉娟的工资列入公司申报内,但汤卉娟本人没有在该公司任职,也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属申报不实。2010 年 7 月 22 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

6、山区分局就被告历昌公司为原告虚假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对该公司做出罚款 500 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盗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并以此进行虚假税务申报,以至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廉租住房的申报及权利的实现,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称,虽有侵权行为,但并未因此获益,且已停止该行为,并向原告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请。2010 年 6 月 13 日,原告向被告廖丽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廖丽娟伍仟人民币。【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律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提供证据表明现已停止对原告侵

7、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姓名权之主张,已无判决支持之基础。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因被告之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未至严重程度,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住,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非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2006 年 1 月至 2010 年 8 月间的每月租房租金计算,因其提出廉租住房申请的时间为 2009 年,被告虽早在此之前即对原告实施持续侵权行为,但此前原告并未有损失存在,且原告以其每月租房的租金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亦有不

8、当,其租房的租金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应以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为准。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发布的上海市廉租住房扩大受益面申请须知,配租方式分为一般对象与特殊对象,原告情况属于一般对象,可获得租金配租而非实物配租,而该须知同时规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居住面积 7 平方米,中心城区每月每平方居住面积租金补偿标准为62 元,即原告即使完全符合廉租住房申请资格,其可获得的租金配租标准最高亦不超过每月 434 元。而原告自称其提出廉租住房申请之日为 2009 年 8、9 月间,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时仅数月之久,原告具体损失可按上述标准及时间计算。而被告于审理中称

9、其于诉讼前曾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 万元,并已履行了 5000 元,故法院于本案中对被告自议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之主张,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上海历昌商贸有限公司、廖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卉娟人民币 5000 元;2对原告汤卉娟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汤卉娟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后于 2010 年 11 月 3 日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汤卉娟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

10、按原审判决执行。改写后的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卉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历昌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汤卉娟因与被上诉人廖丽娟、上海历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昌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 年,原告汤卉娟与前夫余德龙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但户籍仍留在余德龙住处未迁出。现在余德龙的女朋友、被告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廖丽娟。2006 年 1 月至 2010 年 6 月期间,被告廖丽娟使用汤卉娟身份信息将汤

11、卉娟的工资列入历昌公司的税收申报内。2009 年,汤卉娟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廉租住房申请。2010 年 1 月 15 日,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发现,汤卉娟的个人收入申报数和从业人员单位证明与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有较大差异。经汤卉娟向税务部门举报,税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历昌公司 2006 年 1 月至 2010 年 6 月在为公司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汤卉娟的工资已列入历昌公司申报内,但汤卉娟本人没有在历昌公司任职,也没有在历昌公司领取工资,属于不实申报。2010 年 7 月 22 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就被告历昌公司为汤卉娟虚假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作出税

12、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历昌公司罚款500 元。汤卉娟认为,廖丽娟与历昌公司盗用其身份信息并以盗取的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税务申报,以至造成其无法进行廉租住房的申报及权利的实现,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其姓名权,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廖丽娟与历昌公司称,其虽有侵权行为,但并未因该侵权行为获取相应利益,且已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已向汤卉娟赔偿其相关损失,故不同意汤卉娟的诉请。另查明,2010 年 6 月 13 日,汤卉娟向被告廖丽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廖丽娟伍仟人民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原告

13、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两被告已提供证据表明其现已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主张,已无判决支持的事实基础。至于原告要求的两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称其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住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非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照 2006 年 1 月至 2010 年 8 月间的每月租房租金计算,因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

14、出廉租住房申请的时间为 2009 年,且两被告早在此之前即对原告实施持续侵权行为,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存在,同时因其租房的租金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以其每月租房的租金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亦有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为准。故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发布的上海市廉租住房扩大受益面申请须知,配租方式分为一般对象与特殊对象,原告的实际情况根据该规定属于一般对象,作为一般对象其可获得的配租方式是租金配租而非实物配租;该须知同时规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居住面积 7 平方米,中心城区每月每平方居住面积租金补偿标准为 62

15、 元,即按照该须知的规定原告即使完全符合廉租住房的申请资格,其可获得的租金配租标准最高亦不超过每月 434 元。而原告现自称其提出廉租住房申请之日为 2009 年 8 月至 9 月期间,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时仅有短短的数月,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可按上述标准及时间计算。而两被告于审理中称其于原告提起诉讼前曾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其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赔偿 1 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了 5000 元,对此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两被告自议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之主张,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6、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上海历昌商贸有限公司、廖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卉娟人民币 5000 元;2对原告汤卉娟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汤卉娟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 2010 年 11月 3 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汤卉娟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扩充判决书内容原始判决书:【案情】2010年1月1日,河南省洛宁县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驻七里坪矿区第三工程项目部与洛阳市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签订了采掘施工合同,由吴玉录

17、代表润丰公司在坤宇公司七里坪金矿干沟860坑口进行探矿、掘进、采矿施工。采矿、掘进工程及其所有附属工程等费用由吴玉录承担,矿方根据供矿量和所供矿石品位给吴玉录进行费用结算,矿石归矿方所有,不允许吴玉录私自处分或运下山。施工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吴玉录等人继续垫资施工。10月23日,吴玉录同张雪民签订协议,由张雪民投资继续在860坑口采矿。协议约定供矿(矿石交矿上)除采矿费外吴玉录和张雪民五五分成;运矿(指偷运高品位矿石下山自己冶炼)吴玉录不承担费用,吴玉录和张雪民按二五、七五分成。后张雪民等人指使工人平时将采掘的高品位矿石另外存放。11月22日,吴玉录同张雪民等人将矿石偷运出矿区时被公安查扣,矿

18、石重量14.092吨,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95671元。【裁判】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玉录伙同他人以采掘协议为手段秘密窃取坤宇公司的金矿矿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玉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玉录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玉录系在坤宇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利用其在公司从事开采、看管金矿石的职务之便,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吴玉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改写后的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

19、被告人):吴玉录。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玉录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玉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玉录犯职务侵占罪,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 月 1 日,河南省洛宁县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驻七里坪矿区第三工程项目部与洛阳市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施工合同,载明:由吴玉录代表润丰公司在坤宇公司所属的七里坪金矿干沟 860 坑口进行探矿、掘进、采矿施工;采矿、掘进工程及其所有附属工程等费用由吴

20、玉录承担,矿方根据供矿量和所供矿石品位与吴玉录结算相关费用;矿石归矿方所有,不允许吴玉录私自处分或运下山。上述合同签订后,吴玉录即按照约定开始施工,施工后,双方一直未结算费用,吴玉录等人继续垫资施工。10 月 23 日,吴玉录与张雪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张雪民投资继续在坤宇公司七里坪金矿干沟 860 坑口采矿,并约定供矿(矿石交矿上)除采矿费外其余由吴玉录和张雪民五五分成;运矿(指偷运高品位矿石下山自己冶炼)吴玉录不承担费用,利润由吴玉录和张雪民按二五、七五分成。该协议签订后,为牟取利益,张雪民等人违反与坤宇公司签订的采掘施工合同的约定指使工人将平时采掘的高品位矿石另外存放。11 月 22 日

21、,吴玉录同张雪民等人将之前另外存放的高品位矿石偷运出矿区时被公安查扣,矿石重量 14.092 吨,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95671 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玉录伙同他人以采掘协议为手段秘密窃取坤宇公司的金矿矿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玉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3 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玉录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理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前者要求行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前,已经持有该财产,并利用其占有该财产的职务便

22、利,把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者则不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前已持有该财产,而更注重行为人占有财物的秘密性。本案中,在吴玉录偷盗矿石之前已经合法保管该矿石,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财产,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外,虽然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因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劳务员工,在单位都有自己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行为人只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均应当认定其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范畴。本案吴玉录作为润丰公司的资质代表已经与坤宇公司签订了采掘施工合同,在坤宇公司的金矿坑口进行采矿施工。根据双方采掘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吴玉录接受坤宇公司的管理,并根据其提供的劳务量获取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吴玉录为坤宇公司单位人员的范畴。因此,吴玉录系在坤宇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其利用其在公司从事开采、看管金矿石的职务之便,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吴玉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注意:如果原判决书内容过于简单,在经改写添加后仍无法达到正常判决书程度的,要在最后另起一行,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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