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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劳动合同文本.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6553701 上传时间:2019-04-17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78.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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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 劳 动 合 同 书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乙方(劳 动 者)姓名: 岳 阳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制二 0 一 一 年 印 制- 2 - 签 约 须 知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信息真实、有效。2、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

2、得约定试用期。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4、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 - 甲 乙 双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法

3、 律 、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 在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 同 意 订 立 本 劳 动 合 同 ,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列 条款 。一 、 合 同 类 型 和 期 限第 一 条 甲 、 乙 双 方 选 择 以 下 第 种 形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 限 :( 一 )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其 中 试 用 期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 二 )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法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时 止 。 其 中 试用 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4、日 止 。( 三 )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工 作 任 务 完成 时 即 行 终 止 。二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二 条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乙 方 同 意 从 事 岗 位 ( 工 种 ) 工 作 。 乙 方 的 工作 地 点 为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和 工 作 需 要 及 乙 方 的 身 体 状 况 、 工 作 能 力 和 表 现 ,经 双 方 协 商 , 可 以 变 更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和 工 作 地 点 。第 三 条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的 要 求 , 按 时 完 成 规

5、 定 的 工 作 数 量 , 达 到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四 条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实 行 以 下 第 种 工 时 制 。( 一 )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为 (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每 周 ( 不 超 过 四 十 小 时 )。 甲 方 由 于 工 作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工 作 时 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一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6、体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三 小 时 ,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 如 属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延 长 时 间 的 情 形 , 则 不 受 前 述 限 制 。( 二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超 过8 小 时 , 平 均 每周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40 小 时 。( 三 )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第 五 条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的 , 甲 方 报 劳 动 保 障

7、行 政 部 门 批 准后 实 行 ,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体 健 康 并 充 分 听 取 乙 方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 采 取 集 中 工 作 、 集 中 休 息 、轮 流 调 休 、 弹 性 工 作 时 间 等 工 作 和 休 息 方 式 , 保 障 乙 方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第 六 条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各 项 休 息 、 休 假 的 权 利 , 甲 方 应 保 证 乙 方 每周 至 少 休 息 一 天 。四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七 条 甲 方 应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地

8、方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为 乙 方 提 供必 要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工 具 , 建 立 健 全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 制 定 操 作 规 程 、 工 作 规 范 和 劳 动 安- 4 - 全 卫 生 制 度 及 其 标 准 。第 八 条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为 第 九 条 甲 方 将 采 取 以 下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措 施 :第 十 条 对 乙 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甲 方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上 岗 前 和离 岗 时 的

9、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在 合 同 期 内 应 定 期 对 乙 方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第 十 一 条 甲 方 有 义 务 负 责 对 乙 方 进 行 政 治 思 想 、 职 业 道 德 、 业 务 技 术 、 劳 动 安 全 卫生 及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甲 方 的 违 章 指 挥 , 对 甲 方 及 其 管 理 人 员 漠 视 乙 方 安 全 健 康 的行 为 ,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并 向 有 关 部 门 检 举 控 告 。五 、 劳 动 报 酬第 十 三 条 乙 方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标

10、 准 为 元 /月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试 用 期 满 后 , 甲 方 应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制 度 , 确 定 乙 方 实 行 以 下 第 种 工 资 形 式 :( 一 ) 计 时 工 资 。 乙 方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元 /月 , 由 以 下 几 部 分 组 成 : 、 、 、 ; 其 标 准 分 别 为 元 /月 、 元 /月 、 元 /月 、 元 /月 。 如 甲 方 的 工资 制 度 发 生 变 化 或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变 动 , 按 新 的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 二 ) 计 件 工 资 。 甲 方 应 制 定 科 学 合 理 的 劳 动

11、 定 额 标 准 , 计 件 单 价 约 定 为 ( 三 ) 年 薪 。 乙 方 年 薪 按 照 甲 方 依 法 制 订 的 薪 酬 制 度 确 定 , 甲 方 每 月 预 付 乙 方 薪 酬 元 。( 四 ) 其 他 工 资 形 式 。 具 体 约 定 在 本 合 同 第 条 中 明 确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应 以 法 定 货 币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发 薪 日 为 每 月 日 , 不 得 克 扣或 拖 欠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最 低 工 资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乙 方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12、 作 制 的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延 长 日 工 作 时 间 的 , 应 支 付 不低 于 乙 方 工 资 150%的 工 资 报 酬 ; 安 排 乙 方 在 休 息 日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 应 支 付 不 低于 乙 方 工 资 200%的 工 资 报 酬 ; 安 排 乙 方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工 作 的 , 应 支 付 不 低 于 乙 方 工 资300%的 工 资 报 酬 。乙 方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工 作 在 综 合 计 算 工 作 时 间 超 过 法 定标 准 工 作 时 间 的 部 分 ,

13、应 视 为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并 应 按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支 付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时 间 的 工 资 报 酬 。乙 方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工 作 的 , 应 支 付 不 低 于 乙 方 工 资300%的 工 资 报 酬 。- 5 - 第 十 七 条 非 因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甲 方 停 工 、 停 产 、 歇 业 , 未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 甲 方 应 按 本合同 约 定 的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超 过 一 个 月 , 未 安 排 乙 方 工 作 的 ,

14、甲 方 应 按 不 低 于 当地 失 业保 险 标 准 支 付 乙 方 停 工 生 活 费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22 时 到 次 日 6 时 期 间 工 作 的 , 每 个 工 作 日 夜 班 补 贴 为 元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依 法 享 受 年 休 假 、 探 亲 假 、 婚 丧 假 等 假 期 期 间 , 甲 方 应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有关 规 定 的 标 准 , 或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标 准 ,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六 、 社 会 保 险第 二 十 条 甲 方 应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的 法 律 、 法 规

15、和 政 策 规 定 为 乙 方 缴 纳 基本 养 老 、 基 本 医 疗 、 失 业 、 工 伤 、 生 育 保 险 费 用 ; 社 会 保 险 费 个 人 缴 纳 部 分 , 甲 方 可 从 乙方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工 伤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政 策 法 规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乙 方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等 各 项 待 遇 ,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生

16、 育 保 险 政策 规 定 执 行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第 二 十 四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相 关 内 容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本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二 十 六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并 可 不 予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1、 在 试 用 期 间 ,

17、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录 用 条 件 为 : 2、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具 体 情 形 为 : 连续旷工超过三个工作日或者 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七个工作日的; 一个月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岗被发现三次的,或一年内累计被发现十次的; 提供的应聘资料等个人信息存在虚假的; 3、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具 体 情 形 为 : 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0 元以上或间接损失 100000 元以上的或给甲方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违反工作规程或者操作流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

18、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0 元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乙方泄露甲方- 6 - 商业秘密的; 在工作过程中,乙方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资产的, 甲方将取消乙方的所有福利待遇,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4、 与 其 他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5、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与 甲 方 签 订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无 效 的 ;6、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或 劳 动 教 养

19、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以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本 人 后 解除 本 合 同 , 也 可 以 在 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立 即 解 除 本 合 同 。 解 除 合 同 后 甲 方 应 依 法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1、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政 策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时 , 甲 方 应当 另 行 安 排 乙 方 其 他 工 作 岗 位 , 乙 方 仍 不 能 从 事 其 工 作 的 ;2、 乙

20、 方 不 能 胜 任 本 职 工 作 , 甲 方 在 对 乙 方 进 行 培 训 后 , 或 者 是 调 整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后 ,乙 方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3、 双 方 不 能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甲 方 出 现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 依 法 进 行 经 济性 裁 员 时 , 在 解 除 本 合 同 后 , 应 依 法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不 得

21、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终止 、 解 除 本 合 同 :1、 乙 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作 业 ,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 或 者 在 疑 似 职 业 病 诊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2、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不 得 终 止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等 级 的 ;3、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政 策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4、 乙 方 若 为 女 职

22、工 ,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内 的 ;5、 乙 方 在 甲 方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6、 乙 方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规 定 其 他 情 况 的 。第 三 十 条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甲 方 应 当 支 付 乙 方 相 应 的 劳动 报 酬 、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 同 时 依 法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1、 未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为 乙 方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2、 未 及 时

23、足 额 支 付 乙 方 劳 动 报 酬 的 ;3、 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4、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乙 方 权 益 的 ;5、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与 乙 方 签 订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7 - 无 效 的 ;6、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乙 方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7、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害 乙 方 人 身 安 全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乙

24、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如 果 乙 方 在试 用 期 内 的 , 应 提 前 三 天 通 知 甲 方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如 因 甲 方 不 同 意 续 订 , 导 致 本 合 同 终止 的 ; 或 因 甲 方 以 低 于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续 订 , 乙 方 不 同 意 续 订 ,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的 , 甲方 需 依 法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25、 或 者 死 亡 、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 失 踪 , 劳动 合 同 终 止 。 甲 方 可 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消 或 者 甲 方 提 前 解 散 , 劳 动合 同 终 止 。 甲 方 需 依 法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甲 方 与 乙 方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 甲 方 应 当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15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26、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八 、 经 济 补 偿 金 标 准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三 十 条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 三 款 涉及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甲 方 应 按 乙 方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满1 年 支 付 1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乙方 支 付 。 6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1 年 的 , 按 1 年 算 ; 不 满 6 个 月 的 , 向 乙 方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补 偿 。 ( 月 工 资 是 指 乙 方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27、 除 或 终 止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乙 方 月 工 资 高 于 甲 方 所 在 地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3 倍 的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第 三 十 五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而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其 医 疗

28、补 助 费 标 准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九 、 赔 偿 办 法第 三 十 六 条 甲 方 违 反 规 定 解 除 或 终 止 本 合 同 , 应 当 向 乙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 赔 偿 金 的 标准 按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标 准 的 二 倍 支 付 。第 三 十 七 条 乙 方 违 反 规 定 或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对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乙 方应 赔 偿 甲 方 损 失 , 具 体 标 准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没 有 规 定 的 , 按 照 甲

29、 方 依 法 制 订的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十 、 其 他 事 项第 三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劳 动 争 议 ,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九 条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8 - 第 四 十 条 以 下 专 项 协 议 和 规 章 制 度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一 ) ( 二 ) ( 三 )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双 方 可 另 协 商 解 决

30、 ; 与 今 后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等 有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第 四 十 三 条 乙 方 确 定 下 列 地 址 为 劳 动 关 系 管 理 相 关 文 件 、 文 书 的 送 达 地 址 。 如 以 下地 址 发 生 变 化 , 乙 方 应 书 面 告 知 甲 方 。十 一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 第 四 十 四 条 甲 方 基 本 情 况 :甲 方 名 称 电 话 号 码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31、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电 话 号 码 注 册 地 址 单 位 性 质 经 营 地 址 第 四 十 五 条 乙 方 基 本 情 况 :乙 方 姓 名 性 别 文 化 程 度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证 件 号 码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在 岳 阳 居 住 地 址 电 话 号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 居 委 会( 村 )特 别 提 示 : 以 上 条 款 内 容 甲 乙 双 方 在 签 署 本 合

32、同 前 , 均 应 事 先 仔 细 阅 读 , 并 详 细 了解 本 合 同 以 及 附 件 内 容 , 双 方 签 字 后 即 行 生 效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办 理备 案 手 续 。- 9 -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年 月 日乙方:(签名)年 月 日备 案 机关:(盖章)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同 意 续 订 年 月 日 签 订 的劳 动 合 同 ,续 订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期 限 为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甲

33、乙 双 方 自 愿 申 请 劳 动 合 同 鉴 证 的 , 应 当 在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到 劳 动 保障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鉴 证 手 续 。- 10 -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年 月 日乙方:(签名)年 月 日备案机关:(盖章)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同 意 ,对 年 月 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书 作 如 下 变 更 :- 11 - 甲 乙 双 方 自 愿 申 请 劳 动 合 同 鉴 证 的 , 应 当 在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到 劳 动 保障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鉴 证 手 续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年 月 日乙方:(签名)年 月 日备案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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