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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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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彭州天价乌木案, 看似是一个小官司, 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在我国, “无主物归国家所有” 这是惯例, 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 “先占为主” 的制度, 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 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 并没有涉及这

2、个问题。因此,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 只要是 “无主物” , 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事实上, 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 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 如果都按照惯例将 “无主物” 统归国有, 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 、 “与民争利” 的质疑当中。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

3、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在这个环境当中,人们能够确切地找准自己的位置,找到那种渴盼已久的安全感。因此,为了使各个权利人的利

4、益相对均等,根据公平原则,在发现埋藏物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可以参考西方的所有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三、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比较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关于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主要有三种立法例:1. 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这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于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 法国民法典第 716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第 984 条规定: 所有权的一半由发现人取得,另一半由该埋藏物被包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 ” 日本民法典 第 241 条规定: “埋藏物,

5、 按 遗失物法规定,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未能判定其所有人时,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但在他人之物中发现埋藏物时,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以相同的比例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08 条规定: “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之一半。 ”2. 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瑞士民法典第 723 条规定: “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的所有人所有。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之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3. 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1964

6、年苏俄民法典第 148 条规定, 埋藏于地下或以其他方法隐藏起来的货币或者贵重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依法丧失所有权时,发现埋藏物之人应当将其交给财政机关,归国家所有。上缴之人有权获得所交财物价值的 25% 的奖金,但是发掘和找寻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 79 条第 1 款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发现人一般情况下可获得奖励。比较以上三种立法例,均有其合理性。本文认为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而非一律国家主义。如,

7、对于价值不大的埋藏物采取报酬主义,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其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对于,价值较大的埋藏物,如极具考古价值的重要埋藏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是发现人有权取得因无因管理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和适当的奖励,至于奖励的计算方式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四、案例结论分析及延伸思考关于埋藏物制度,我国规定的并不详细,其概念、构成要件、权属确认等都存在不明确和不合理之处,所以彭州乌木案中的“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实难以得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本文认为,原告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并不能判定为埋藏物,因为虽然乌木作为动产,且埋藏于土地之中,但其并不符合

8、“所有人不明”的要件。如前述, “所有人不明”指可以判定埋藏物曾有所有人,但发现时所有人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而乌木更接近于无所有人的状态。所以据此,本文更倾向于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至于无主物应当如何界定其所有权归属以及我国民法和物权法中关于无主物的规定是否合理暂不在此处探讨。当然,即使乌木被认定为无主物,依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也应当给予发现人吴高亮一定的奖励,而奖励的金额应当有一个合理明确的计算方式。“天价乌木案”引起的争论,也是由于我国民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其实不仅仅是民法与物权法,民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与合同法等法律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之处,这些立法的矛盾就带来了司法

9、的困境,也为当事人带来了不公正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判定。目前,社会上多在讨论非法执法,司法不公,其实立法不当比执法司法似乎带来的影响更为深刻,这是我们学法之人当下必须思考的,也是立法者们应当重视的一点。二、 案件的反思(二) 天价乌木案是公权与私权的博弈撇开天价乌木案涉及到的法律争议, 从另一个角度看四川乌木案,应该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一般意义上, 公权的 “权” 是指权力, 私权的 “权” 是指权利, 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是公共权力有效行使的保证。如果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时候, 就需要对公权和私权做一个划分, 从理论上提供理论依据, 从法律上提供法律保障, 这就为公共权力

10、机构有效行使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法律准绳,但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是公民权利充分实现的保障。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一致的时候, 公共权力机构往往打着保护公共利益的旗号, 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侵害。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重要的是能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限制公共权力, 保护公民权利, 并从法律上赋予公共权力效力范围, 规定公民权利保护范围, 有效防止公权超越其界限而产生的对私权的侵害。划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 使权力得到有效限制、 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这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 也是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四川乌木案, 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 归根到底是要求公权在法治轨道下运行, 将公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

11、, 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 制约公权力, 规范公权力, 防止可能发生的公权私用、 权力寻租及权力滥用。三、 案件的启示(一) 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 指的是我国的法律和制度, 具体包括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四个方面由于法的滞后性, 法制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逐步完善, 天价乌木案中乌木的界定, 乌木的归属, 现有法律难以适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要求, 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完善立法, 来解决类似的法律尴尬, 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法治社会是权力受监督和制约的社会,公权力被关进笼子, 民众的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主

12、张。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 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 并且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 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 是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 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 经济、 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 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和制订出来, 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开监督。 2 实现社会法治, 是我国治理社会的目标, 社

13、会主义法治,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 核心内容是要实现依法治国, 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 切实增强法制观念, 坚持严格执法, 模范遵守法律, 自觉接受监督, 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天价乌木案反射出的公权与私权的博弈、 程序与实体的博弈无一不拷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要真正实现执法为民、公平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也就是说,国家应当改变与民争利的立法取向,结合土地所有权人优先和必须享有埋藏物利益的原则,确立土地所有人至少应当获得发现的埋藏物 以上份额的规则。我国土地的特殊所有权制度,以致乌木的所有权分别由国家(或集体)和发现者各占一半份额三

14、、乌木所有权归属的立法完善(一)物权法的缺失在吴高亮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没有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去审理该案件,固然是因为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但是其中更深层次的确实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对乌木这类非可再生资源做相关规定。下面笔者将对物权法有关法条进行梳理。这里笔者就不讨论物权法中关于与遗失物、埋藏物、孳息等相关的法条,因为在本文前述部分,笔者就乌木的法律属性已作了相关论述,并且排除乌木属于上述范畴,仅认为乌木属于无主物范畴。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对国家所有权进行了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同时其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专属于国家专有财产,矿藏、水流、海域

15、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有。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有。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国家有所的,属于国家所有。通过上述列举的物权法法条,可见乌木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同时根据民法理论,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所以根据物权法一方面乌木不属于国家所有,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物权法 ,它们也都没有规定无主物及先占制度,这就造成了与

16、乌木类似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二)确立乌木权属的法理依据在分析乌木法律性质时,笔者提到乌木应该属于无主物,应该适用先占规则,归发现人所有。在吴高亮案中,仅就乌木所有权归属方面,乌木的所有权应当归吴高亮所有,当然这里还不涉及其他方面。这里笔者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关于这里的发现人,不仅包括普通的社会民众,也包括国家以及其机关。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下面将介绍两种思想,来进一步论证乌木属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的必要性。1、国家本位主义角度我国物权法详细列举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这些财产对于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或者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定体现了这些财产只能由国家

17、所有,私人不能成为其所有权主体。除我国物权法外,还有一些特别法对国有财产作了规定。其中在自然资源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上,除前文提及的我国矿产资源法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外,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国家保护珍贵野生植物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野生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我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

18、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受保护自然资源类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保护范围之外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归谁所有?对于这一问题,一种解决方案是凡是集体或私人不能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一律归国家所有。这一立场意味着在我国不存在真正的无主财产,国家保护范围之外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均属于国家所有。可以将这一立场称为“国家本位主义” 。另_种解决方案是除非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某类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否则应作为无主物,适用先占规则由最先占有的人取得其所有权。可以将这一立场称为“个人本位主义” 。“所有权的归属不是权利人的目的,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

19、利用才是其根本目的。 ”20 如果将不属于国家保护范围的普通自然资源或类似财产的所有权一律直接归于国家,一个现实的困境是不论采取哪种方式国家都无力实际控制和利用此类财产,因为现实生活中此类财产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并且非常分散,这导致发现或者收集的成本巨大,而获得的实际利益可能较小。因此要实现这一国家所有权,防止资源浪费,可能唯一的方式就是由单位或个人发现、收集这些财产后上交给国家。但是单位和个人并不负有主动发现、收集的义务,单纯依靠个人自觉只能是国家或政府的一厢情愿,因此这种方式能够顺利运行的有效方法是对发现者或收集者提供具有足够吸引力的报酬或物质奖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

20、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确立遗失物及漂流物拾得人、埋20 王永霞彭州乌木事件法解释学思考,政法论丛,2013 年 8 月第 4 期12藏物及隐藏物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立法者最终并未采纳。由此可以推知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如果将国家保护范围之外的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国家,发现人或收集人也不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种处理方式只能导致很多人发现或收集这些财产后隐瞒不报、据为己有,或者不予理会、任其弃置。任何一种调和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的制度安排,都需要追问其正当性。国家本位主义立场的最大困境在于极度扩张国家所有权的客

21、体范围会直接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渔业法规定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除生产经营性的捕捞业之外,如果采取国家本位主义立场,水流、海域中的所有原生水产品、海产品均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出于休闲娱乐目的的野钓将成为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同样地,如果普通野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个人在荒山上采摘蘑菇,抓取蝴蝶、套取野兔也都属于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但是这些休闲娱乐活动具有正当的也是必需的娱乐价值,任何一个历史时期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禁止这些活动。再者,如果所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都归于国家所有可能会侵害个人的生存利益。例如有人以采猎野生中药材为生,有人以

22、在河沙中淘金为生,如果采取国家本位主义立场,采猎野生中药材和沙里淘金都应被界定为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但是这一做法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国家为了微薄的经济利益损及的是个人的生存利益。实际上,前面列举的野钓、采猎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并不为国家禁止。除此之外,更为常见的是对于被所有权人抛弃的废弃物品,国家并不主张所有权,而是由最先占有者自由处分。这一现实也导致我国民法学界一个通行的观点: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先占规则,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先占规则的适用。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将对无主物的先占确定下来,例如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的形式对先占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界定,否则国家放任先占是否损害了全民利益

23、,更重要的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会导致现实生活中政府执法的任意和专断。乌木事件即为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 年以前,乌木并不值钱,维持在每立方米几百元钱的价格,甚至可以人们用来生火,对于个人挖掘乌木并出售的行为,地方政府并不干涉。近十年来,乌木价格从几百块钱每立方米窜升到几万甚至几十万元每立方米,地方政府就开始主张对乌木的国家所有权。虽然地方政府大多以乌木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为由执法,避谈经济价值,但是政府依据市场价格选择性执法的事实显然会让人合理的怀疑那不过是掩人耳目的托词,这也是吴高亮案中民众对地方政府发出疏于管理、选择性执法疑 一问的原因。2、个人本位主义角度个人本位主义立场将这些财产作为无

24、主物,必然需要借助先占规则以确立第一个占有人的所有权,因此个人本位主义立场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论证在我国确立先占规则的正当性。学者大多在介绍罗马法以及现代发达国家的先占规则及理论之后,提出我国也应予以借鉴。虽然这是我国法学界经常使用的论证方法,但是这是一种非常简单武断的方法。物权法具有浓厚的固有法色彩,其必然以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为基础,发达国家的制度并不能成为我国制度设计的当然理由。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物权法或财产法中,先占不仅是一项规则或制度,它还作为一种理论是物权法或财产法的法理基础之一。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物权或财产权制度面临的一个最大障碍是,西方国家以私有制为基础设计其规则及制度,而我国以公

25、有制为基础。劳动报酬理论是我国个人取得私人所有权的法理基础,即个人对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I 我国物权法 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超过 5 年未领取的提存物归国家所有;包括前面所述的天然孳息的归属都体现了公有制这-N 度环境以及所有权取得的劳动报酬理论:个人对不是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财产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收归国家所有。法律的价值判断应该具有融贯性,因此无主物的归属也应体现劳动报酬理论这一法理基础。依据劳动报酬理论,经济价值小的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大多没有障碍,因为发现或者取得

26、这些财产付出的时间和劳动的成本可以等同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例如野钓、采蘑菇、捡拾垃圾等,赋予第一个现实占有财产的人以所有权可以认为是对其付出劳动的报偿。有些无主物虽然经济价值较大,但是取得这些财产的劳动成本也非常大,例如沙里淘金,采摘悬崖上生长的名贵野生中药材,将获取的黄金和药材的所有权归属淘金人和采药人也不违背劳动报酬理论。但是有些财产的经济价值较大甚至巨大,而发现或取得这些财产的劳动成本大大低于其经济价值,例如乌木,对这些财产适用先占规则就难以用劳动报酬理论予以正当化。在彭州乌木事件中,不少人当然地认为乌木不应归属吴高亮,包括法学界的不少学者,产生这一反应大多是由于用劳动报酬理论衡量取得私

27、人所有权的正当性。前面的讨论似乎只能得到一个悲观的结论:在我国现行体制,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和个人本位主义立场都有难以破解的困境。但是这些困境是从解释论的角度观察而来的,在解释论难以给出合理答案之时,我们需要转向立法论的角度重新进行t一制度设计。一任何一个法律制度设计都仅仅是纸面上的法,检视这一设计是否妥当,不仅需要看其是否能够顺利实施,还要评价其施行的社会效果。国家本位主义立场的先占规则设计如果能够顺利实施,有关国家机关不仅需要主动发现、取得价值较大的不适用先占规则的财产,防止资源浪费或者被侵占,还需要主动查处违法侵占行为。由于此类财产的类型多种多样,鉴于我国国家机关职责划分

28、以及行使的现状,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大困难可能在于体制障碍。此外,民众对这些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最大疑虑在于其不能真正实现国家所有权的本质全民所有,而只是有关单位攫取利益的手段。吴高亮案发生后,不少网站做了调查,腾讯网的调查中高达 98的网民认为乌木应归个人所有,新华网和新浪微博的调查中也都有七成以上的网民认为应归个人所有。除公众将对公权力极度挤压私人利益空间的不满情绪投射到这一事件之外,担心甚至确信乌木归属地方政府后将沦为政府部门的私利也是重要的原因。如果国有财产的利用情况比较透明,政府能够真正将国有财产用于全民,相信大多数公众会认为价值如此巨大的乌木应归国家(全民) 所有。因此如果将这些财产的所有

29、权归于国家,这一根本性问题不解决,仍然会受到政府与民争利以及公权力任意专断的诟病。相对于国家本位主义立场的制度设计实施的困难,个人本位主义立场制度设计的实施要容易得多。除现实困难这一具有功利主义色彩的考虑外,基于个人本位主义立场进行制度设计在当前之我国具有更为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打着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个人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公权力的行使常常任意专断的现状下,在私法中宣示个人本位主义立场不仅可以遏止公权力的肆意扩张和任意行使,也对公众私权意识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而后者是建设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和基础。(三)立法建议通过对乌木法律属性分析后得出乌木应属于无主物,同时在分析乌木权属的法理依

30、据之后应当适用先占制度的结论后,由于我国物权法又缺少对无主物的法律规定,故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无主物做出相应立法,以规制一些地方政府以及普通社会民众的行为。1、在坚持国家本位主义下的立法建议如果坚持国家本位主义立场,需要认识到,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以及法治建设进程中对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介绍和借鉴,民众权利意识的高涨等客观情况,决定了极端的国家本位主义在我国已经丧失生存的土壤,+任何一种国家本位主义都只能是有限的国家本位主义。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应首先承认无主物的存在,而不能采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或个人的财产均归国家所有这一极端做法。其次应承认适用于无主物的先占规则,并且划定先

31、占规则的适用范围或者设定其适用条件。在将找不到权利人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收归国有这一规则不变的情况下,先占规则应与劳动报酬理论相结合,只有无主财产的价值与先占人为此付出的劳动成本不过分悬殊的情况下才能赋予先占人以所有权。最后,依据国家本位主义立场的逻辑,必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先占规则,不能以现实生活中可以依据习惯适用先占为由不予规定。当然,鉴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和法律的抽象性特点,立法不可能对先占规则规定的非常详细,但是应尽量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标准。依国家本位主义立场的设计,对于无主财产的价值与先占人付出的劳动成本过于悬殊的情形,不能适用先占,这些无主财产应归国家所有。为了防

32、止资源浪费,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上交财产,应规定发现人或取得人上交国家的,国家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报酬。同时,为了防止法律价值判断的矛盾,也应规定遗失物及漂流物的拾得人、埋藏物及隐藏物的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综上所述,在坚持有限的国家本位主义立场下,笔者建议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增加对无主物的规定。首先需要在该条第一款规定无主物的含义(在有限的国家本位主义下,并非国家保护范围之外的普通自然资源以及类似财产均属于国家所有),并可以列举出乌木也属于无主物,确认我国存在无主物。第二款规定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同时规定先占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设定其适用条件。第三款规定发现人不能依据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

33、形下,国家应当按一定比例给予发现人相应奖励。2、在坚持个人本位主义下的立法建议如果采取个人本位主义立场,根据经济、文化、科学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扩张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例如如果经过科学论证,乌木的科研价值巨大,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乌木的所有权收归国有,禁止私人采挖。但是,未通过法律明确列入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的财产,不应归国家所有,这意味着不在国家保护范围之内的普通自然资源及类似财产都属于无主物,适用先占规则。至于无主财产价值与发现或取得的劳动成本过于悬殊的也归先占人所有的处理方式,可能与很多人的感情相悖,但是就像花很少的钱买彩票获得巨奖一样,可以将其归于个人的“好运气” 。

34、每个人在自然中生存,在社会中生活,都可能有好运气,也可能有坏运气,既然坏运气的后果需要自己承受,好运气带来的利益归于个人也并不违背正义。况且,当代社会有价值的财产大多已有所属,这种情形的先占不过是少数例外,对社会的基本秩序不会产生冲击。当然,就像买彩票中奖所得需要缴纳较高的偶然所得税一样,也应通过税收对超过一定价值的先占所得进行调整16和控制。需要指出的是,先占规则可能会鼓励自然资源的浪费行为。例如如果明确乌木属于无主物,个人可以适用先占规则取得所有权,在乌木价格节节攀升的当前,可能会催生大量破坏土地或河道的乱采乱挖行为。这就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主财产的先占行为不得侵害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

35、人等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也不得损害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实际上彭州吴高亮案中有一个被媒体和公众包括法学界忽视的问题:如果:这一挖掘行为同时损害了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地方政府也应对村集体予以补偿。如果主张乌木归吴高亮所有,挖掘行为如对土地或河道破坏过大,则吴高亮无权挖掘,如果破坏不大或者可以恢复原状,吴高亮有权挖掘的话,也应对村集体或国家予以补偿。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具有融贯性,如果依据个人本位主义设立先占规则,现行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制度都须修订,应规定所有人不明的,或者超过一定期限无所有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或发现人所有,并同时通过税收对财产价值过高的情形进行调整。如果法律重新设计这些

36、制度,埋藏物和隐藏物制度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发现人和包藏物所有人各按一半比例共有埋藏物。无主物如果系埋藏于地下或其他财产之下的,可以直接或类推适用埋藏物制度。综上所述,在坚持个人本位主义立场下,笔者建议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增加对无主物的规定。第一款也应先规定无主物的含义,确认我国存在无主物(在个人本位主义立场下,所有不在国家保护范围之内的普通自然资源及类似财产都属于无主物)。第二款也同样规定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同时规定先占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设定其适用条件(限制发现人的滥砍滥伐等破环环境及他人权利的行为) 。第三款规定对于在他人之物上发现的无主物,应当对他人给予一定补偿。同时规定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参照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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