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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收费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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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2004 年 11 月 24 日 川价发2004271 号四川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印发了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63 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试行一年以来,对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和促进我省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将重新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在接受社会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时,按本通知规定收取司法鉴

2、定费。二、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三、本通知规定收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四、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突破规定幅度上限。六、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办公场所或收费点公示本司法鉴定机构涉及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公示的机构不得收费。七、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 50%的幅度内由司

3、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八、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二年。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 备 注一、法医病理鉴定 死亡原因鉴定 元/具 1500-2000收费标准中未包含医疗机构收取的特殊项目的死亡方式鉴定 元/具 1500-2000死亡时间推断 元/具 1500-2000致伤(死)物认定 元/件 800-1200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元/件 800-1200死后个体识别 元/具 2000-2500尸体尸表检验 元/具 800-1200检查费用。尸体解剖 元/具 2500-3000含尸表检验、解剖、缝合、切片、死亡原因、方式、时间开棺验尸 元/具 3500-5000含现场勘验

4、、尸体解剖、照(摄)象病理组织切片检验元/片 30-60 二、法医临床鉴定 人身损伤程序鉴定元/例 400-600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元/例 800-1000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 病等致残程度评定元/例 500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500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600-800性功能鉴定 元/例 600-800医疗纠纷鉴定 元/例 2500-5000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元/例 800-1200医疗费审查和续医费鉴定元/例 800-1200三、法医精神病鉴 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600-800刑事法律能力 元/例 800-1500民事法律能力 元/例 300-800精神操作程度鉴定元/例 20

5、00-2500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1000-1200四、法医物证鉴定 个体识别 元/例 2000-2200收费标准中未包含医疗机构收取的特殊项目的检查费用。亲子鉴定(DNA) 元/例 2000-3000性别鉴定 元/样本 800-1200种族和种属鉴定 元/样本 2000-2500五、法医毒物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元/样 本 项 500-700定量毒物分析 元/样 本 项 800-1000六、司法会计鉴定按送鉴账面金额金额(万元) 收费额50 以下(含 50 万元) 180050-100(含 100 万元) 3600100-500(含 500 万元) 7200500-1000(含 1000 万

6、元) 100001000-5000(含 5000 万元) 130005000-10000(含 10000 万元) 1600010000 以上 2.5不足 1800 元按 1800 元计。会 计 年度超过 3 年的,收费 增加 10-20%。七、文书 司法鉴定 元/检材 1500-2000 八、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元/检材 2500-3000 其它痕迹鉴定 元/检材 1000-2000 九、 十、计 算机司法 鉴 定 元/例 8000-12000 十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送鉴工程造价额2-4%不足 1500 元按 1500 元计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元/件 1000-3000 十

7、二、声像资料司法 鉴定录音制品 元/件 1000-1500 录像制品 元/件 1500-2500 磁盘、光盘 元/件 500-700 图片 元/件 300-500 十三、知识产权司法 鉴定元/件 1000-2000 十四、产 品质量司法 鉴定元/件 1000-3000鉴定过程发生的质检费另计十五、保险赔偿司法 鉴定寿保 按保险金额 3-5%不足 1000 元按 1000 元计财保 按保险金额 3-5%不足 1000 元按 1000 元计十六、 十七、司法鉴定人 员出庭费元 /人 半天高级职称:150-200 元中级职称:100-150 元十八、异地勘验、鉴定专家补贴元/人高级职称:200 元中

8、级职称:100 元不足 1 天按 1 天计注:计价单位中的“样本” 是指按规 定提取收集的样本数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对川价发2004271 号文件更正补充的通知川价发2004289 号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4271 号) 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存在疏漏。经研究,现将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4271 号)( 以下简称通知) 中的有关内容更正补充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川价发2004271 号文一并遵照执行。一、通知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第六项“司法会计鉴定收费标准栏中第七款,金额 10000 万

9、元以上的收费额 2.5”更正为“0.25”。二、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取消通知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第九项“微量物证鉴定” 和第十六项“司法资产评估” 的全部内容。三、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通知中未包含的“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在今后工作中确需新增收费项目的,其收费标准由省司法厅报省物价局另行制定。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川价发2009203 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

10、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 号),现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的规定,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在我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基准价内由委托双方商量议定,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二、在国家项目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国家和省没有新的规定前,暂按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4271 号)和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对川价发2004271 号文件更正补充的通

11、知(川价发2004289 号)文件规定执行。三、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四、本通知从 2009 年 12 月 15 日起执行。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年 9 月 1 日 发改价格2009226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

12、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第五条 法医、

13、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

14、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收取;(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8%收取;(四)超过 1

15、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6%收取;(五)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4%收取;(六)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2%收取;(七)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1%收取。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

16、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

17、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

18、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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