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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建城(1993)84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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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城(1993)84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实践为: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管理法规,我部制定了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各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中国城乡建设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维护风景名胜区正常的建设秩序,加强建设管理工作,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

2、进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风景名胜区的土地、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第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五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

3、,严格审查:1、公路、索道和缆车;2、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3、旅馆建筑;4、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标的标志建筑;5、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筑项目。第六条 对前条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前条所列五类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第七条 各级审查机关在收到建设选址审批书后,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风景名胜规划,严格审查,一个月内批复。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

4、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 ,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第九条 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设计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向当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施工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审批该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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