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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fmgc7290 文档编号:6321116 上传时间:2019-04-07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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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

2、原则。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七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城市中

3、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城市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匾上应设置光源进行亮化,增加城市夜间灯光景观,美化城市夜景。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架空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实施改造。第十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有污渍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颜色褪色的应当粉刷,破损或不整齐的应

4、当及时修饰或更换。第十一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定期改造。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年,在批准的期限内因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应无条件

5、自行拆除。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批准期限届满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必须立即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可以设立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沿街店铺不得超出店铺范围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夏季占道从事早市、夜市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 7 时 30 分;夜市的经营时间不得早于 17 时。占道经营节日商品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一般节日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周,春节的经营期2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临街庭院、物业小区内禁止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

6、禁止堆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第十四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我市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在我市尚未制定规划之前,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办理登记。第十五条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

7、传品等,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行为。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音频广告应符合环保部门的具体要求。车体广告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需使用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的,应当交纳有偿使用费,批准期限届满应当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并交纳相关的费用。第十八条 原有已设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理方案进行清理。对经批准但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户外广告限期

8、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第二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广场范围内堆放物料及杂物。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

9、,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已确定维修、养护单位的,由维修、养护单位负责;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

10、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3上述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划定后,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须及时成立环境卫生责任组织机构和保洁队伍,并将环境卫生责任负责人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加强对实现物业管理

11、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我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加强对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并将垃圾收集后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运送到垃圾处理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运和处置垃圾。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第二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环

12、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应当每日清扫,垃圾日产日清。城市供热、供水、排水等设施出现跑、冒、漏水等现象,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及时清除积水和冬季结冰。第三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以及临街办公、经营场所应当按时将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倒入环卫保洁车内。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 月 1 日9 月 30 日)5 时 30 分7 时 30 分、18 时20时;冬季(10 月 1 日下年度 4 月 30 日)6 时8 时、17 时 30 分19 时 30 分。临街办公、经营等场所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 月 1 日9 月 30 日)6 时8 时、16时17 时;冬季(10 月 1

13、日下年度 4 月 30 日)6 时 30 分7 时 30 分、13 时 30 分16时 30 分。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及时清运,堆放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公共厕所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经营性水洗厕所、单位

14、自有厕所自行负责清掏、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偿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三十三条 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第三十五条 各种检查井、雨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杂物,管理单位要及时清运,不准存放在街路上和居民小区内。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4枯叶。作

15、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余土等废弃物。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冰雪预案、清雪责任的划分、组织实施等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冥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

16、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10 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政府确定,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十二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禁止各种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街路行驶。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路、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

17、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安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损毁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拆一还一的标准补建或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设置垃圾箱等环卫设施。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

18、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处理场(厂)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19、为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 1 000 元以上 3 00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 000 元以上 20 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超出店铺占道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能停止占用的暂扣其经营物品,并可视其情节,处 500 元以上 1 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21、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并处 1 000 元以上 5 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000 元以上 10 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

2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 500 元以上 2 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000 元以上 10 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 1 000 元以上 5 000 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 5 000 元以上 10 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000 元以上 50 000 元以下罚款。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

23、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理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

24、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 2 000 元以上 10 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 200 元以上1 000 元以下罚款。6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及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

25、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 10 000 元以上 30 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装修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 000 元以上 30 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 5 000 元以上 10 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26、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 500 元以上 2 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 20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 200 元以上50

27、0 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禽畜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禽畜,并处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1 000 元以上 5 000 元下罚款。

28、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 000 元以上 20 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处 500 元以上 1 000 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 10 000 元以上 50 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4 月 23 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 21 号令)同时废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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