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6 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第 5 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 O 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
2、管理条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2法。第三条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
3、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办法的特性之总和。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
4、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3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所配备的监督人员应按专业结构合理配置,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州)级和有条件的县(市)级监督机构还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 75%以上。监
5、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八条 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备案。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未按本办法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执行
6、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五)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4施处罚;(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七)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八)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九)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十)根据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十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责
7、任主体单位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文件齐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监督计划,并对监督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二条 工
8、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开、竣工时间。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5(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抽测;(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第十四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
9、行监督时采取计划监督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工程项目监督抽查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质量;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相关情况;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将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上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10、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归口管理、依法解决。第十七条 省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6规章,制定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办法;(二)协调、督促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受理向省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第十八条 市(州)及县(市)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有关部门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三)向上级有关部门
11、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四)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为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施工质量问题。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超过保修期限的;(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邻里居住纠纷等;(四)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第二十二条 下列工程质量投诉可以终止处理:(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投诉人重复投诉的;(二
12、)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7(四)投诉人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处理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五)经调查所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实的。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不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二)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决定的;(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相关人员,不得将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相关当事人。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受理电话。第五章 监督责任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