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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九.doc

上传人:tkhy51908 文档编号:6319645 上传时间:2019-04-07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5.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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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23I 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九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23I 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的主要内容。第 123I 章 第 56 条沙井的建造(1)每个沙井的大小及形状,须能让人易于进入以棒条通渠,并须以下列物料建造(a)最少 215 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b)最少 125 毫米厚的混凝土;或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c)其他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 (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2)每个沙井的基础须以不少于 150 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 (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3)沙井内在每

2、条排水渠道的水平之上须筑有边槽,以 1 比 2 的坡度向该等渠道下斜。(4)每个沙井的边槽及所有内面,须以水泥沙浆荡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5)沙井内每条排水渠道须有不少于半圈以陶土上釉或以水泥荡面,其直径须不少于沙井最大的排水入口的直径,亦不多于沙井去水口的直径。(6)沙井的每个排水入口须藉建于沙井边槽内并妥为制造的弯管,排水至沙井内的排水渠道。(7)每个沙井须在地面的水平装有强度足够和设计经批准的铸铁气密盖:但在建筑物之内或之下的每个沙井,须装有双重密封的铸铁气密盖。 (1980 年第 361 号法律公告)第 123I 章 第 57 条存水隔气弯管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3、29 号第 29 条(1)每条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以及每条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设有适当和有效的存水隔气弯管,但如该等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河道或露天大沟渠,则属例外。(2)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一幢或多于一幢建筑物而设的,则每个隔气弯管及装有该隔气弯管的沙井,须位于该等建筑物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所拥有的土地上,其位置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的地方,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排送地面水而设,并接驳至暗置大沟渠的,则隔气弯管和沙井的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大沟渠,但如有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 28 章)发出的准许证而根据和按照该

4、准许证占用政府土地,则属例外。 (1980 年第 361 号法律公告;1998 年第 29 号第 29条)(3)每个该等隔气弯管(a)须安装在沙井内;(b)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有不少于 75 毫米的水封;及 (1976 年第 294号法律公告)(c)须设有作为隔气弯管组成部分的清理孔。第 123I 章 第 58 条集水沟(1)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明沟须盖上适当的格栅,格栅开口的面积须不少于隔气弯管去水口的横截面面积。(2)如使用装有隔气弯管的密封集水沟,则须有足够的设备,供隔气弯管水位之上的空间作通风之用。第 123I 章 第 59 条清理孔每个清理孔(a)须装有封盖,使清理孔气密和水密;及

5、(b)其大小须能容易伸入清理棒。第 123I 章 第 60 条排水渠坑道的填塞(1)敷设有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所有坑道,须用泥土小心填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周围和上面,而该等泥土须经小心压实和加固。(2)任何不能穿过 50 毫米圈环的石头或其他物料,不得置于任何该等坑道内排水渠或污水渠顶部 300 毫米的范围内。 (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第 123I 章 第 61 条地面水渠道(1)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须大小恰当,并以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建造,经修整至平滑,且以不少于 1 比 100 的坡度敷设。(2)渠道须设有适当的栅档,以防止沙、粉沙及其他泥石进入任何公共污水渠、公共渠道、大沟渠或

6、河道。(3)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在行人路上的封盖,须与行人路路面齐平,而该等封盖之上或盖与盖之间的任何洞口,任何一边的尺寸不得超逾 20 毫米。 (1984 年第 366 号法律公告)第 123I 章 第 62 条污水的处置第 V 部化粪池(1)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如将装置化粪池,须将拟采取的处置化粪池污水及污泥的方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2)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建议采取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方法相当可能会造成滋扰或相当可能危害健康,则不得予以批准。(1980 年第 361 号法律公告)第 123I 章 第 63 条化粪池的位置(1)如任何水泉、水流或水井的水是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以下用途的:饮用

7、或家居用途;制造或配制供人食用的食品或供人饮用的饮品;或清洗制造或配制该等食品或饮品所使用的器皿;则任何化粪池不得位于该水泉、水流或水井的18 米范围内。 (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2)每个化粪池的位置,须使污泥可藉经批准的方法移走。(1980 年第 361 号法律公告)第 123I 章 第 64 条设计除本规例另有条文规定外,每个化粪池连同用以处置化粪池污水的任何附带装置的设计,须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1980 年第 361 号法律公告)第 123I 章 第 65 条容量(1)每个化粪池的最少容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第(2)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但任何化粪池的容量不得少于 2.3

8、立方米或多于 41 立方米。 (1976 年第294 号法律公告)(2)(a)化粪池的容量,须能贮存在任何一天内排放入该池的便溺污水及废水。(b)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排放量,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就建筑物的类型、大小及用途而言属恰当的饮用水及冲厕水用水量而计算。 (1980 年第 361 号法律公告)(3)为施行本条,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1980 年第 361 号法律公告)第 123I 章 第 66 条建造(1)每个化粪池(a)由入水口内底至化粪池底部之间的深度最少须为 1.2 米,但不得多于 1.8米;(b)长度须不少于其阔度的 3 倍,但不得多于其阔度的 4 倍;(c)须设有足够的进出途径,以供检查和洁净每一个间隔。 (1980 年第 361号法律公告)(2)每个化粪池的四边须以下列物料建造(a)不少于 215 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b)不少于 125 毫米厚的混凝土;或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3)每个化粪池的基础及底部,须以不少于 150 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4)每个化粪池的所有内面(包括底部)须(a)以水泥沙浆荡面;或(b)以其他经批准的物料盖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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