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作物品种审定复审申请书申请人:四川 XXXXXX 公司,住四川省 XXXX 市 XX 区 XX路 XXXX 号。法定代表人: XXXX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电子邮箱:XXXXXXX申请事项:申请人对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于 20 年 月 日发出的关于第三届国家品审会第四次审定会议初审通过品种的公示(国品审函【20 】 号) 中没有申请人申请审定的玉米新品种“XXXX”(区试代号:XXXXXX) ,即“XXXXXX” (区试代号:XXXXXXXXX)没有通过初审持有异议,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18 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 34条之规定申
2、请复审。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得知,申请人玉米新品种未能通过初审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品种“抗病性”指标未能达到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称国家品审会)于 2014 年 8 月 28 日新公布并立即实施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 (下称新标准 )关于 “玉米品种主要指标” 中 “穗腐病”的要求。申请人认为,国家品审员会在初审过程中,不应当将新标准适用于申请人申请审定的玉米新品种。同时,即使要强制适用新标准 ,申请人的玉米新品种也已达到规定标准,理当通过初审。申请人玉米新品种初审最终未获通过系国家品审会错误释法、用法所致。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申请审定品种完全达到或超过了当时仍在使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
3、标准 (下称原标准 )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申请人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申请后,即按照当时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相关要求,参加了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的品种试验,并于 2013 年底完成了进行品种审定要求的全部工作,相关程序合法、完备,该品种的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或超过了原标准的要求。2014 年 1 月,申请人申请审定品种被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列为“推荐审定品种” 。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的品种审定申请及所有准备工作已处于完成状态,且所有工作都是按照当时“有效”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进行的,理当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审定。依照当时的标准,申请人的品种审定申请是完全可以
4、获得通过的。二、将新标准强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审定的品种,有悖法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 (无论新旧)就其性质来讲,是一项行业技术规范。虽然如此,但由于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的实施将会约束不特定的管理相对人,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规范的作用, 新标准无异于新法规。对于新的法律法规,我国立法工作一直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一般都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法不溯及既往” 。通俗地讲,就是不能要求过去发生的行为遵守刚刚颁布的法律法规, “法不溯及既往”符合法理,是大部分国家通行的一项普遍原则。以大学本科学士学位授予为例:马上就要毕业的大学本科生,突然接到校方通知,每个毕业生必须要完成学校刚刚开设
5、的一门必修课程,才能授予学士学位,否则实行一票否决,无论其他课程多么优秀或者学分有多高,一概不授予学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此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中并没有这项规定。按理,只要学生完成了以前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全部课程且全部考核合格,学校就应当授予学位,断然不能增加额外条件。这种临时增加条件的做法不仅有悖“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精神,更不符合我们经常讲的,也被我国各大基本法律所采用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已被写进党的十八大报告,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项基本内容。同理,申请人就该品种提出审定申请后,即依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关品种试验工作,所有品种试验工作也都是按照当时执行的标
6、准(原标准 )的要求实施的,全部品种试验工作均于 2013 年底前完成。2014 年 1 月,经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推荐审定。而新标准公布实施的时间是 2014 年 8 月 28 日,这种将刚出台的新标准适用于已经完成了全部品种试验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的做法,与前述事例无异。这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有悖法理,同时也不符合“诚信”原则,是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重大损害。三、申请人品种被强制不合理适用新标准与国家品审会的违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现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 25 条之规定,“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 DUS 测试程序的品种”,自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 DUS 测试程序工作之日
7、起,最迟应于 150 日内完成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初审工作。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玉米新品种动态2013年国家级玉米品种区试报告显示,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至迟已于 2014 年 2 月底以前完成了“相关数据及汇总结果”的相关工作。因此国家品审会的相关专业委员会至迟应于 2014 年 7 月底以前完成对申请人玉米品种的初审及公示工作。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品审会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在新标准出台前,相关专业委员就已经完成了对申请人玉米品种的初审及公示工作,申请人的玉米新品种就不存在适用新标准的问题了。但客观事实是:由于国家品审会在履行职务(品种审定)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规情形(初审工
8、作过度迟延),导致了申请人玉米新品种被迫不合理适用新标准。国家品审会的程序违规行为与申请人品种因被迫不合理适用新标准而未能通过初审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国家品审会应当采用原标准来对待申请人的申请审定品种。四、即使按照新标准的要求,申请人品种仍已达到规定标准,理当通过初审如前所述,导致申请人申请审定的品种未能通过初审是因为该品种未达到新标准规定的西南玉米区玉米品种“抗病性”标准要求,被一票否决。 新标准关于西南玉米区“玉米品种主要指标”的“抗病性”是这样规定的:“纹枯病、穗腐病、大斑病和丝黑穗病田间人工接种或自然发病非高感。 ”(详见新标准 “玉米品种主要指标”第1
9、.4.4 条)该条规定表明, “田间人工接种非高感”与“自然发病非高感”是西南玉米区玉米品种在“抗病性”方面应达到的条件。但是,这两个条件究竟是应当同时具备才算达标,还是只需要具备一个条件就算达标了呢?申请人认为,只需要具备一个条件就算达标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这两个条件是选择性的达到条件,即这两个条件只要达到一个条件,就属于达标情形,应当通过初审。品种试验结果表明,申请人的品种已经达到了“自然发病非高感”的标准,理当通过初审。但是国家品审会在审定过程中,将“田间人工接种非高感”与“自然发病非高感”当作选择性的排除条件,即这两个条件只要有一个未达到,就实行一票否则。这是对新标准的错误理解。本
10、条规定从上下文语境和逻辑分析,任何一个具备基本逻辑思维的人都可以看出,两个条件之间用的是一个“或”字,这个字已经表明了“田间人工接种非高感”与“自然发病非高感”就是选择性的达到条件,而非选择性的排除条件。当然,如果连接两个条件的是一个“和”字,则是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其中一项达不到标准,即可视为不达标,可实行一票否决。事实上,连接“田间人工接种非高感”与“自然发病非高感”两个条件的是“或”字,而非“和”字。申请人也注意到,对于上述理解,国家品审会可能会援引新标准第 5.2 条之规定,称 “本标准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但这是徒劳的,因为如果将上述规定中的“或”字解释为“和
11、”字,解释就已经不再是解释了,而是完全意义上的修改或篡改。五、 新标准的出台存在严重违规情形现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据此规定,国家品审会办公室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在“中国种业信息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品种审定标准修改意见的函 (国品审办20142 号) ,并公布了20140610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 。在这次公布的20140610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中,对于西南玉米区玉米品种“抗病性”标准,并没有“穗腐病”这项指标要求,只有 “纹枯病、大斑病和丝黑穗病田间人工接种或自然发病非高感”的规定(详见20140610 主要
12、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第 3.1.4.4 条) 。既然征求意见稿中西南玉米区玉米品种“抗病性”标准没有“穗腐病”这一项,那么在正式实施标准中就不应当增加这一项,因为增加这一项意味着加重申请人的负担,关乎所有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属于有重大影响事项。如果确需增加此项,也应当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鉴于此,申请人认为国家品审会出台的新标准已经违反了现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违背了党中央所倡导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精神。综上所述,国家品审会在履行相关职务过程中,存在违背法理和诚信原则,将新标准不合理强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审定品种、不按既定程序履行职务、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新标准 、违规出台新标准等情形,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总之,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玉米新品种应当适用原标准进行初审,而且应当获得通过。但即使是按照新标准 ,申请人的玉米新品种也已具备通过初审的条件,应当获得通过。鉴于此,特申请复审。此 致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人:四川 XXXXXX 有限公司二 O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