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说明【分类】新编公司法教程【编者】江平【出处】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学教材)【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199409【页号】121986年法学教材编辑部适应当时教学需要曾组织编写了一批高等学校经济法专业系列教材,共十八种,公司法教程是其中一种。这批教材填补了我国经济法专业教材的空白,为培养法律人才,发展法学教育,起了很大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核心,就是实行公司制。八届
2、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3年 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速新形势下法学教育的改革,培养大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人才,我们特邀请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主编公司法教程。该教程,作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主要供法律专业和经济法专业本科生教学使用,也可供各类各层次法律院校及各有关部门教学使用。由于公司法刚开始实施,有些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还有待深入探讨,加之本教材编写时间短促,书中缺点和不足之处在所难 1 页免,欢迎读者提出批评和建议。本书由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编写分工为:江 平
3、第一、二章方流芳 第三、五章顾功耘 第四章汤树梅 第六、七章。全书由正、副主编统稿、定稿。责任编辑:尹雪梅法学教材编辑部1994.6 2 页目录【分类】新编公司法教程【编者】江平【出处】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学教材)【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199409【页号】12第一章 公司法概述1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1第二节 公司法的地位和作用5第三节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9第四节 我国公司立法15第二章 公司概述24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24第二节 公司的种类36第三节 公司的沿革41第四节 公司的作用48第三章 公司法基本制度52第一节 公司的语源、语义和法条释义52第二节 公司的名称59第
4、三节 公司住所62第四节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63第五节 公司资本、公司资产与股东权益71第六节 公司的设立与成立78第七节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83第八节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93第九节 公司财务、会计100第十节 公司债110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123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123 1 页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127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130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出资134第五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137第六节 转让出资和增减资本145第七节 合并、分立和变更公司形式149第八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清算153第九节 国有独资公司157第十节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
5、法需要研究的若干问题160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163第一节 概述163第二节 股份公司的利与弊164第三节 股份公司的设立169第四节 股份、股票、股东权189第五节 股东大会200第六节 董事会205第七节 监事会214第六章 关联公司216第一节 关联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216第二节 研究关联公司的意义218第三节 关联公司与几种特殊公司222第四节 关联公司相互关系的法律调整227第七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231第一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231第二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233第三节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活动的监督与管理235第四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解散和清算237附录239
6、2 页第一章 公司法概述【分类】新编公司法教程【编者】江平【出处】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学教材)【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199409【页号】123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1.0 公司法概念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也有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与实质意义的公司法之分。形式意义的公司法是指体系化地制定于一个法律文件内的公司法,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有这种以制定法形式表现的公司法,1993 年 12月 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我国公司法),共 230条,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 实质意义
7、的公司法则是指公司法律规范总称意义上的公司法,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1.1 公司法是组织法公司法是有关市场经济主体的法,所以它首先是一种组织法。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是公司,而公司是社会多种经济组织形式中的一种,是市场经济机制中现代企业形式中最主要的一种,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是法人。公司法首先就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和资格的法,所以它是确定经营主体地位的组织法。作为调整主体地位的法,公司法首先规定公司的种类。世界各国公司法大都采取企业形态法定主义,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企业形态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只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类型才为法律所允许。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8、但依据其他法规、行政规章而成立的公司,其合法 1 页性并不因公司法生效而受影响。作为规范主体地位的组织法,公司法主要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它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的组织机构和法律地位等内容。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还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公司的内部关系是指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和分配红利方面的权利。公司内部关系从广义上说也包括公司的内部组织与管理。公司法不仅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同时又是保护股东权利与利益的法。1.2 公司法是行为法公司法不仅是组织法,而且也是一种行为法,虽然公司法规范中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
9、是第二位的。公司这种法人与其他一些法人的最大不同点就在于它的营利性。既然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就要直接参加经营、交易活动,这种经营、交易活动就是公司的对外关系。如果说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内部关系主要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公司外部关系就是公司与其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不仅要保护股东的权益以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要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权益以保障其必要的安全性。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活动的行为法,并不是指公司法要规范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公司的活动范围很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司组织特点有关的活动,如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转让等;另一类是与公司组织特点无关的活动,如商品买卖、借贷关系等。前
10、者应该由公司法调整,后者不由公司法调整,而是由其它相应有关的法律调整。各国公司法调整公司活动的范围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活动就比较全面,包括股票、债券实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英国、法国、德国等。有些国家的公司法中则不规定股票发行、股票转让、股票委托买卖等问题,而由其他法律(主要是证 2 页券法)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券、股份转让乃至股票上市的活动都作了规定。2.0 公司法性质2.1私法与公法的结合公司法具有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特点。公司法是调和自由与安全两种价值冲突的产物。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在公司法中体现为设立自由、营业自由、择业(选定经营范围)自由、竞业自由、解散及转让股份
11、自由等,可以说,公司法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私法原则基础上的。但是,市场经济又需要安全,安全则体现为国家的必要干预,诸如登记要件主义、严格限制最低资本额、限制转投资、章程规定必要记载事项、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可以说,公司法是国家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公司法的规范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由于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和影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越来越加强国家的干预。公司的设立和活动越来越超出股东个人利益的范围,成为直接影响社会利益的事情。这正是公司法与合伙法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合伙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形态,但合伙是合同,合伙合同的成
12、立就比较任意。公司则不然,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改变公司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具有私法公法化的特点。公司法的强制性、严格性还表现在违反公司法时的严格法律责任上。公司法规定的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地方就有 19处之多,这也是公司法融合公法私法特点的一个表现。2.2 制定法公司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此,以判例法为其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两者都有比较详尽且经常修改变化的成文公司法。不同的是,在英美法国家中有关公司的一些判例 3 页可以作为公司法的法源,即可以与成文的公司法共同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我国的公司法也同样是
13、以较详尽的成文法(制定法)表现的,但没有判例法。公司法主要采取制定法形式是和它本身主要是一部组织法有关。对于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它的组织设立,尤其是有关公司组织活动中的程序性规定,必须要有系统的、内容准确而又能迅速反映出变化了的形势要求的法律规范形式。最适合的形式当然是制定法。公司法存在形式是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单指某一个法律。在我国,公司法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所组成。2.3 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公司法就其本质特征来说是一种国内法,它是本国发展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各国都非常重视。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又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必须考虑的重要法律。公司法所涉及的
14、公司不仅有本国公司,而且还有外国公司、跨国公司。本国公司中又有本国资本与外国资本合资经营的公司。我国公司法中也有独立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一章。这就使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它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如果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公司法结构和内容更多地反映出我国自己的特色,难以与各国通行的公司法规范相通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公司法结构和内容在主要方面就应与各国通行的公司法规范相接轨一致。公司法就其内在性质来看,是具有国际共同性特点的。正是由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基本模式相同,才能保障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顺利进行。在西方国家中,公司法与商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15、,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还是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本身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商事规范是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不断发展起来的。但在商法的几个主要组成部分(公司、票据、海商、保险)中,公司法的国际性又远比其它部分要弱。在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有许多国际公约或国际 4 页惯例,而公司法则没有任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因此,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有国际通行的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使用“国际票据法”、“国际海商法”、甚至“国际保险法”概念。但在公司法中则没有国际通行的规范,所以不能使用“国际公司法”这种概念。公司法仍然是具有国际性质的国内法。国际上也有公司制度统一化、公司法一体化的尝试,试图制订一部许多国家统一
16、使用的公司法,这就是欧洲公司法的制订。1970 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正式向理事会提出了欧洲公司法草案。该草案需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和欧洲共同体立法机关欧洲议会通过。如果获得通过,各成员国还要对本国公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改。由于各国情况不一,矛盾错综复杂,欧洲公司法至今仍停留在草案阶段。第二节 公司法的地位和作用1.0 公司法的地位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个比较复杂、争论甚多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一是编入民法;二是编入商法;三是制订单行法。在民商合一的一些国家中,公司法是民法(民法典)的一部分。这样的国家不多,最典型的是瑞士,瑞士有关公司立法规定在瑞士债务法
17、中。前苏联在相当长时期内没有统一的民事立法,由各加盟共和国自行制定民法典,其中最具影响、最有代表性的是 1923年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或译苏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规定了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的公司,当然包括西方国家以股份形式合资经营的公司。但在当时始终把这种公司看作是私人资本主义性质的。随着新经济政策允许私营经济存在时期的结束,这种股份经营式的公司就不再存在了。民法典删除了有关部分,民法也就不再调整公司制度了。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公司法是商法(商法典)的一部分,如法 5 页国、德国、日本及受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主要是欧洲国家)公司法在商法典中的地位又有所不同: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
18、的国家中,公司法是商行为编中的一部分;以德国商法典为代表的国家中(包括日本在内),公司法是商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在这些国家中,商法典又没有规定全部的公司形式。各国大都另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是在商法典颁布之后。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近来也对股份有限公司或各种公司制定单行法,从而脱离了原来商法典体系,它代表了现代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有些东欧国家如波兰、罗马尼亚即使是在社会主义时期也仍然适用在此之前颁布的商法典。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属于单行法,英国、美国、英美法体系国家以及北欧一些国家(如瑞典)均如此。中华民国时期的公司立法以及现今台湾地区也属于此类。有些东欧国家如匈牙利,即
19、使在社会主义时期也仍然适用在此之前颁布的单行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也属这种类型。2.0 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无论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属于哪一类,它的法律调整手段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因此,它与许多其它法律部门有密切关系,例如,公司作为法人就涉及民法;公司的登记注册就涉及行政法;公司的财务、会计就涉及会计法、审计法;公司的营业活动涉及税法;股票、债券涉及证券法;公司和它的职工(雇员)之间关系涉及劳动法;公司的合并会涉及反垄断法;吸收外资的公司涉及国际投资法;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涉及国际私法;公司的破产涉及破产法;公司犯罪涉及刑法、等等。可见,公司法所涉及的面甚广,学习公司法必须同时
20、了解与公司法密切关联的其它法,其中尤与民法、投资法、证券法、破产法有极密切关系。2.1 公司法和民法民法是公司法的基础。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而公司是股东间以营利为目的基于平等关系的自愿联合。所以, 6 页有关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均适用于公司法。法人制度对公司最为主要,法人条件制度、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变更与终止制度是公司相应制度的理论和立法基石。股东的股权在各国仍被视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设立公司的行为,尤其是招股、认股等行为,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经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民法的委任代理制度。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无限公司股东间关系均适用民法的
21、合伙制度。公司债适用民法的债权制度。股东(包括发起人)、董事、经理等人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适用民法的侵权赔偿制度。2.2 公司法和投资法公司法与投资法有着很密切关系。各种公司都是投资的一种形式,股东的出资、认购股份均属于投资行为。当然,投资行为和投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仅限于组成公司,但公司始终是市场经济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种投资形式。我国虽然没有制定统一的投资法,但有关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却比较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投资形式的多样化,也将会允许合营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出现。可见,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22、,通常都是投资行为的载体。2.3 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司法与证券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内容是股份、债券的发行、转让和上市,而股票和债券又是证券的表现形态。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一级市场是指证券的发行,而证券发行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也可以说,证券的母体是公司,没有公司就不可能产生证券。证券市场的二级市场是指证券的交易市场,它发生在两个证券持有人之间,还需要有交易场所和媒介人,它与公司已经没有什么关系了。可以说,证券发行部分主要由公司法调整,证券交易部分则完全由证券法调整。二者类似姐妹法,又类似母女法。有一些方面还是相互交叉的。我国 7 页的证券法将在公司法通过
23、后不久颁布生效。2.4 公司法和破产法公司法和破产法也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不存在公司破产问题,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旦发生资不抵债时就必然要面临破产问题。破产成了公司终止的一个重要原因。英国公司法就规定了破产法的内容,这说明公司法离不开破产法。西方国家破产法都规定了重整制度,即公司已濒临破产边缘但还未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整,这样可以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震荡。这种重整制度是破产法的一部分,但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破产,但只有一个条文,具体如何实施应适用破产法。我国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局限性很大,又是试行的。公司法
24、通过后,破产法准备进行修改,以变成一部正式适用于不分何种所有制的企业,其中当然也应当包括公司的破产法。3.0 公司法的作用公司法在我国有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而公司则是现代企业中重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公司法中体现的法律原则,正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司法将促进企业制度的创新和更新,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第二,它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需要。我国现今存在的大量公司中,相当一部分是不规范的。过去两次清理整顿公司也缺乏公司应有的规范标准。公司制度是人
25、类的共同财富。作为一种科学的企业组织形式,要真正发挥积极作用,就要坚持规范化,坚持设立公司或改建公司的法定条件和要求。公司法提供了一个区别真假公司的准绳,严格掌握这一设立公司或改建为公司的标准,才能真正发挥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8 页第三,它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公司制度中凝聚着三方主体的权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必须由法律保障其独立的财产权利,它对其财产应有充分完整的支配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必须由法律保障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资金变成资本去发展经济。债权人和公司进行交易,其权益也应由法律保障,不致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承担超正常的风险。公司法的
26、作用正在于保护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三节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1.0 概述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已有三百多年历史。公司立法促进了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同时,公司立法也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一个出发点是保护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安全流通,这样就必须确保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早期公司立法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谁出钱、谁管理”的原则让位于“谁出钱,谁决策”的原则。股东通过股东会牢牢掌握住公司重大事务决策的权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公司立法有了新的发展,董事会的权限不断扩大。股东会过多的干预会影响经营管理决策指挥的效率,于是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了股东的
27、派生诉讼权,即赋予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欧洲公司法草案还规定由股东直接推选独立的审计员,该审计员不向监事会和董事会负责。所有这些都是在新条件下公司法确保股东权益的新措施。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第二个出发点是确保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能够自由经营、安全经营以及尽可能快地扩大规模经营。早期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资本不变原则,即股东不得抽回股本或变相抽走资本,以保障公司享有独立于股东的全部、完整的财产权。第二次世界大 9 页战后公司立法有了新的发展,许多国家采取了授权资本制,公司的首期股份不必认足和缴足股款,即可成立公司,这样就加速了公司的设立。一些国家公司立法规定了法定公积金制度,规
28、定必须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派股利,这就加速了公司规模的扩大。一些国家公司立法规定了重整制度,使公司避免破产后对社会经济带来的震荡。这些都是公司立法扶持和保护公司的有力措施。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第三个出发点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早在中世纪时的商事习惯法就规定了商事交往中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经济秩序中就是保护社会正常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与公司进行正常业务交往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当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从无限责任转到有限责任时,保障与公司交往的第三人利益尤为重要,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真实原则就是对此所作的法律保障。二十世纪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公司立法更体现了在
29、自由、放任主义基础上加强国家必要的干预。严格的“公示主义”就是这一干预的重要表现,必须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事项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公司立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事项越来越多、越来越严,也是加强国家干预、保障社会利益的表现。2.0 法国公司法法国的公司立法对欧洲大陆和世界公司法的发展有一定影响,虽然这方面的影响不如它的民法典那么大。法国早在 1673年路易十四时代就制定了世界第一部系统编纂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或译商事敕令)。在该条例中已正式有关于公司的规定,它是法国商法典的前身。拿破仑于 1804年颁布了著名的法国民法典后,又于 1807年颁布了法国商法典。在该法典第一编商行为中的第三章是关于公
30、司的规定,但总共只有 29条。过于简单的公司立法越来越不适应公司的蓬勃发展,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迅速发展,于是颁布了一些单行法,作为对商法典的补充。其中最主要的是 1867年的公司法,它规定了除有限公司外的所有各种形式(当时有限公司的形 10 页式还未出现),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旧规定作了全面修改。1925 年法国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公司法。1940年又对 1867年的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1966年戴高乐执政时制定了一部全面规定所有各种形式公司的公司法,共 509条。法国政府决心摒弃繁琐的修补办法而重新制定完整、 统一的公司法。这个法公布后,过去有关公司的法律均相应废除。1966年的法国公司法是当代最
31、新的公司法之一,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对其他国家制定公司单行法颇有参考价值。1985 年公司法对其作了一些修改。法国公司法以其规定严格而著称。例如它对公司发起人和经理人的欺诈行为作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对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较严;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有指派审计师审计的规定;对这两种公司均有亏损超过原资本一半时必需减资的规定;对违反公司法准则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刑事处罚,该法第二编为“罚则”,共 46条,占全部条文近十分之一。3.0 德国公司法德国的公司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仍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最早的德国公司立法是 1861年的旧商法,其中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按德国体例编纂的商法典均把公司与
32、票据、海商、保险列为单独一编。1897年德国制定了新商法,即德国商法典,其中第二编定名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共五章,前四章分别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组织。德国商法典有关公司的规定要比法国商法典丰富得多。1892 年德国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限公司法,以后世界许多国家有关有限公司的立法也均以单行法形式出现。1931 年又以单行法规对商法典中有关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加以修正。1937 年颁布了“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简称“股份法”,商法典中关于股份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即告废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政府即着手修改旧股份法,196
33、5 年通过新股份法,共五编 410条。第一编为股份 11 页公司;第二编为股份两合公司;第三编为联合企业,对康采恩等联合性企业(或称集团公司、关联企业)作了较详细规定;第四编为公司的合并等;第五编为罚则。德国公司法的一个特点是它具有更大的弹性,例如,德国没有规定有限公司成员人数的限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限制,也没有要求公开其财务报告。德国公司法的另一个特点是有其特殊的管理制度。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有决策职能,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对监事会负责(规模小的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德国公司法首创了“工人参与制”,即有一定数量的监事会成员是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这种工人参加管理的“参与制”
34、对其它国家后来的立法作用很大。德国公司法再一个特点是规定了关联公司(控股公司和参与公司)。德国规定,集团公司是由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所拥有的几个子公司或从属公司一起组成的集团,并规定母公司或集团公司须为本身和子公司制备合并财务报表。4.0 英国公司法英国的公司立法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很大。英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最早的国家,也是股份公司最早出现的国家之一,但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前英国没有公司法。当时仅有的有关公司立法还规定了最严格的公司设立主义,即规定除国会法令许可外,不得设立公司。19 世纪 30年代和 40年代是英国历史上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时期,这就需要对公司实行开放政策。1844 年英国国
35、会通过一项法律,允许私人组织公司并采用完全公开原则作为保护公众投资利益的最好方法。这时,私人设立的公司采取股东有限责任的形式还没有得到普遍承认。而经济的发展需要新的私人投资,只有实行有限责任才能刺激更多的私人投资。于是在 1855年经过激烈争论后通过了一项有限责任的议案,次年产生了第一个现代的公司法, 即有限责任形式的公司法, 定名为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英国的公司法经常修改,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通过后,旧公司 12 页法即失效。1862 年通过新公司法(Companies Act),后来又制定了特别法,1908 年颁布了统一的公司法。至 19世纪末英国
36、形成一个惯例:由一个专家委员会每隔 20年左右对公司法进行一次审查,提出修改意见,这种作法一直沿续至今,不同的是最近对公司法的修改更频繁了。在英国公司立法中起着重大作用的是 1929年的公司法和 1948年颁布的新公司法。1967 年、1972 年、1981 年又分别对 1948年公司法作了某些重大修改。英国公司法的一个特点是它的公司法主要调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的公司(即股东除其认购的股本外,依章程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还要在一定保证金额范围内负补充责任)。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通常分为开放型公司(public comp-any,类似于大陆法中的股份公司)和封
37、闭型公司(private company,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有限公司),也有的书籍将前者译为上市公司,后者译为不上市公司,但译为公公司和私公司是不确切的。无限责任公司和相当于大陆法的两合公司则由1890年通过的合伙法和 1907年通过的有限合伙法调整。英国公司法的另一个特点是比较灵活、自由,例如没有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法定公积金制度。在英国法中,没有监事会这种管理机构,但设有公司秘书一职,权限较大,负责董事会日常工作。英国公司法的再一个特点是它调整的范围比较广泛。公司的破产是在公司法中规定、而不是在破产法中规定,因为英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个人的破产,这也与其他许多国家不同。5.0 美国公
38、司法美国公司立法虽然同属于英美法系,但又具有其特点。美国的公司立法权在各州。纽约州早在 1807年就颁布了第一个关于公司的法律,允许私人组织公司,但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不是来源于立法机构,而是来源于法院的判例。主要由法院判例构成的公司法,有时也称普通公司法。普通公司法在很多方面继承了英国的 13 页规范,但又有自己的发展。为统一各州的立法,1909 年制定了统一的“股票转让法”,1928 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1950 年制定了“标准商事公司法”(或译“标准公司法”)。这些法律也像“统一买卖法”、“统一合伙法”、“统一商法典”那样,并不是联邦统一制定的具有强制效力的成文法,而只是供
39、各州议会采纳,只有经过各州议会通过才对该州有强制效力。“标准公司法”经多次修正,现已被多数州所采用。美国公司立法最大特点是大多数的公司都按各州的公司法成立并活动。美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外国公司实际上包括外国公司和外州公司。由于各州公司法规定的权利能力、优惠和豁免,创办公司的条件和收费、公司税收等都有所不同,有的差别还较大。这就使得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根据各州规定不同而加以选择。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比较灵活、简便,税收和费用又比较低,所以许多外州的公司便到该州设立公司并注册登记,然后在该州或该州以外的地点营业,这就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比起其他各州公司法名气更大的原因。6.0 日
40、本公司法日本公司立法始于明治维新以后。最初并无综合性公司法规,只有规定特种公司地位的单行法规,如“国立银行条例”、“私营铁路条例”等。1890 年颁布了日本旧商法,法典的第一编第六章是关于公司的规定,这是日本第一个综合性的公司立法。1899 年颁布了新商法典,其中第二编对除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各种形式公司作了完整的规定。日本商法典是依德国商法典的模式制定的。1911 年日本政府对商法公司编进行了较大修正,涉及条数达一百余条。1938 年又参照欧美最新公司立法,将商法典公司编进行较大修改,将条文作了重新排列。同年又颁布了“有限公司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采用了美国的相当多的公司立法原理,195
41、0 年以股份有限公司法为中心对商法典的有关内容作了彻底的修订。此后1955年、1962 年、1963 年、1966 年又陆续对公司法进行多次修改。对公司法最重 14 页要的一次修改是 1981年。1992 年日本实行新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提高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限制,这将对许多小公司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或者增加资本,或者改变性质。新法效法欧陆国家的作法,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它认为公司成立时几个发起人不是重要的事情,重要的是公司资本金的数额。日本公司法虽然效法欧美国家公司法律制度,但它始终坚持公司法属商法典范围(除有限公司法为单行法),它不同于法国式的将公司法从商法中分离;也不同于德国
42、式的将股份法从商法中分离;也不同于英美式的单行法立法体例。第四节 我国公司立法1.0 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公司立法解放前我国公司立法有近 50年的历史。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传统的中国社会中没有公司这种形式。19 世纪末清朝政府仿效欧美通过招商集股方式兴办轮船、电报等企业,著名的招商局就是以现代集股方式成立的我国最早的公司之一。清政府为了加强商业贸易的发展,调整新出现的这种经济关系,于光绪 28年(1902 年)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为法律大臣,同年成立商部,把修订商律作为主要工作,开始制定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光绪 29年 12月(1904 年 1 月)正式颁行公司律,共 131条,是
43、为我国第一部公司法。这部公司法是以 1856 年英国合股公司法、1862 年的公司法以及 1899年日本商法典为蓝本,所以它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混合的产物。中华民国成立后仍援用 1904年公司律。1914 年公布“公司条例”,共 6章 251条,在体例结构上仿日本商法,内容则主要采用德国新商法,后来该条例又经过两次修改。1929 年 12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新的公司法,共 6章 233条,这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1946 年对这部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正,共 10章 361条。目前台 15 页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就是在这部公司法基础上经过 1966 年、 1968 年、1969 年、1970 年、1
44、980 年、1983年、1990 年多次修改至今的。2.0 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公司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原中华民国的一切法律,包括公司法。从 1949年到 1993年的 44年期间内,我国公司立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1949年1956 年期间:解放初期,我国还有一万多家私营公司。为鼓励私人投资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并确定这些公司和其他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1950 年通过了“私人企业暂行条例”,共 32条。1951年又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共 105条。 条例根据当时存在的公司情况,规定了五种公司形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这时的公司
45、立法只是限于调整私营企业的经济关系。1954 年颁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公私合营企业虽然不称为公司,但其实质内容具有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公私双方的股份并确定合营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1956 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那些公司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就不再存在了。2.19571978年期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在我国经济领域中只存在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了。随着国营企业专业化协作的不断发展,一种体现高度计划统一模式的生产性专业公司就产生了。1961 年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工业 70条)第 43条规定企业之间要通过各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协作
46、,实行物资的定点供应。凡是企业和企业间能够和需要直接联系的,都要直接建立协作关系;不能够直接联系的,可以按行业把有关的工厂组成生产性的专业公司(如通用机械公司、仪表公司等),可以按专业产品组成销售公司(如五金公司、化工原料公司等)或者购销站,由它们分别负责组织产品的生产和供应。可见,这种公司虽然名为生产性的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是按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的行政性公司,它本身并不是一种从事经营性的公司。 16 页1964年中央决定在工业、交通部门试办托拉斯,这是企业经营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托拉斯就是仿效前苏联工业联合公司的模式,实行专业化生产的大、中、小型企业相结合的生产体系。当时准备采取两种作法:一是一开始就建立全国统一的托拉斯,如汽车工业公司、纺织机械公司等;一是先建立地区性托拉斯,如长江航运公司、京津唐电力公司等。这种公司是生产经营性的,但它是根据行政命令组合而成的具有垄断性的国营工业联合公司。参加的企业既非自愿,又非以自己的资金入股,也失去了独立的法人地位。这类公司组建的不多,法律规范也不完善。3.19791993年期间: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公司应运而生。1980年国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