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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证据效力.doc

上传人:gnk289057 文档编号:6258356 上传时间:2019-04-03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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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当事人在调解与和解程序中使用过的证据、对事实所做过的陈述和自认等,其可采性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将被剥夺或被限制。旨在保障调解与和解的充分运用和顺利达成协议,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及仲裁或诉讼的公正性。因为调解与和解的成功,最终取决于纠纷主体合意,并不必然建立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往往离不开纠纷主体对权益、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妥协。若无以上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纠纷主体可能有顾虑,不愿在调解与和解程序中就事实或证据做出妥协性的自认或认可,从而阻碍调解与和解的充分运用和顺利达成协议。还有一种可能是,一方纠纷主体故意通过调解或和解获得他方对事实或证据做出的妥协性自认或认可,将之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

2、中作为对己有利的材料使用,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也可能破坏仲裁或诉讼的公正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67 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40 条中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 10 条(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可采性):“1调解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调解人

3、、任何第三人(包括参与调解程序行政工作的人士),不得在仲裁、司法或类似的程序中以下列事项作为依据、将之作为证据提出或提供证言或证据:(a)一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的邀请或者一方当事人曾经愿意参加调解程序的事实;(b) 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对可能解决纠纷的方法所表示的意见或者提出的建议;(c)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所做出的陈述或者承认;(d) 调解人所提出的建议;(e)一方当事人曾经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人解决纠纷的建议的事实;(f) 完全为了调解程序所准备的文件。2不论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或证据的形式如何,本条第 1 款均适用。3仲裁庭、法院或政府其他主管当局不得下令披露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若违反本条第 1 款作为证据提供此类信息,则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是,按照法律要求或者为了履行或执行调解协议,此类信息可被披露或者作为证据可被采用。4本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司法或类似程序,不论这些程序与现在是或曾经是调解标的之纠纷是否有关。5以本条第 1 款规定为限,仲裁、司法或类似程序中在其他方面可予采用的证据,不因其曾经用于调解而不可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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