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2017年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pdf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6247990 上传时间:2019-04-03 格式:PDF 页数:11 大小:232.6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17年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pdf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2017年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pdf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2017年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pdf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2017年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pdf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2017年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pdf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2017年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刑 事 诉 讼 法 解 读 ( 杨 雄 ) 来 自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12017 年 司 考 大 纲 刑 事 诉 讼 法 解 读杨 雄(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 网 址 http:/ 、 2017 年 刑 诉 法 司 考 大 纲 修 订 概 况( 一 ) 对 第 二 十 章 “ 未 成 年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 的 考 点 进 行 了 调 整 和 更 新在 考 点 方 面 , 2017年 司 考 大 纲 相 比 2016年 而 言 , 主 要 是 对 第 二 十 章 “ 未 成 年 刑 事 案件 诉 讼 程 序 ” 的 考

2、点 进 行 了 调 整 和 更 新 , 由 原 来 的 13个 考 点 调 整 为 7 个 考 点 , 总 体 减 少 了6个 考 点 。尤 其 要 注 意 新 增 的 考 点 : 未 成 年 刑 事 案 件 的 诉 讼 程 序 的 概 念 和 功 能 、 未 成 年 刑 事 案 件诉 讼 程 序 适 用 的 案 件 范 围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与 普 通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关 系 , 以 及 调整 后 的 考 点 中 新 增 的 内 容 : 比 如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原 则 中 的 “ 保 密 原 则 ” 、 “ 社

3、 会参 与 原 则 ”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制 度 的 具 体 规 定 中 的 “ 办 案 主 体 的 专 门 化 ” 和 “ 辩 护 制度 ” 。 还 应 当 结 合 现 有 的 刑 诉 法 和 高 法 解 释 、 高 检 规 则 、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事 案 件 的 规 定 中 相 关 的 合 适 成 年 人 到 场 、 社 会 调 查 、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 犯 罪 记 录 封 存 等 规 定进 行 把 握 。此 外 还 删 除 一 个 考 点 : 代 理 词 的 基 本 格 式 和 写 法( 二 ) 新 增 两 个 法 律 文

4、 件 , 删 除 一 个 司 法 解 释在 法 律 法 规 方 面 , 2017年 司 考 大 纲 相 比 2016年 而 言 , 增 加 了 两 个 法 律 文 件 : 最 高 人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国 家 安 全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推 进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的 刑 事 诉 讼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收 集 提 取和 审 查 判 断 电 子 数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删 除 一 个 司 法 解 释 : 最 高

5、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立 案 侦 查 案 件 范 围 的 规定 二 、 对 新 增 考 点 的 解 读新 增 考 点 解 读 和 提 示新 增 考 点 1、 未成 年 刑 事 案 件 的诉 讼 程 序 的 概 念和 功 能 鉴 于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 特 点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的 目 的 、 功 能 与 成 年 人 司 法有 着 根 本 的 区 别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关 注 行 为 人 而 不 是 行 为 本 身 , 关 注 未 成 年人 回 归 社 会 、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状 态 , 而 不 是 对 犯 罪 行 为

6、 本 身 的 报 应 和 制 裁 ,因 此 , 教 育 和 保 护 贯 穿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保 护 程 序 的 始 终 , 也 是 其 基 本 立 场 。设 立 未 成 年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 在 于 为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着 眼 于 其 未来 发 展 的 处 理 、 分 流 和 矫 正 机 制 , 避 免 简 单 惩 罚 等 干 预 方 式 不 当 对 其 人 格形 成 带 来 负 面 影 响 。 同 时 , 也 是 为 进 入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特 定2017年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刑 事 诉 讼 法 解 读 (

7、杨 雄 ) 来 自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2的 保 护 和 协 助 机 制 。 另 外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注 重 未 成 年 被 害 人及 证 人 的 保 护 , 避 免 因 诉 讼 活 动 给 他 们 带 来 伤 害 。新 增 考 点 2: 未成 年 刑 事 案 件 诉讼 程 序 适 用 的 案件 范 围 ( 1)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适 用 于 未 成 年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 但 是并 非 所 有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都 必 须 适 用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 是

8、否适 用 这 一 程 序 除 了 考 虑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时 的 年 龄 外 , 还必 须 考 虑 处 理 案 件 时 的 年 龄 。重 点 法 条 : 高 法 解 释 第 463条 规 定 , 下 列 案 件 由 少 年 法 庭 审 理 :( 一 ) 被 告 人 实 施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时 不满 二 十 周 岁 的 案 件 ;( 二 ) 被 告 人 实 施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时 不满 二 十 周 岁 , 并 被 指 控 为

9、首 要 分 子 或 者 主 犯 的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其 他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有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 或 者 其 他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的 刑 事案 件 是 否 由 少 年 法 庭 审 理 , 由 院 长 根 据 少 年 法 庭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规 定 第 79 条 规 定 , 在 有 关未 成 年 人 诉 讼 权 利 和 体 现 对 未 成 年 人 程 序 上 特 殊 保 护 的 条 文 中 所 称 的 未成 年 人 , 是 指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未 满 18周 岁

10、 的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实 施 涉 嫌 犯 罪行 为 时 未 满 18 周 岁 ,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已 满 18周 岁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根 据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适 用 本 规 定 。( 2) 刑 事 诉 讼 法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中 还 有 关 于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 证 人 参 与 刑事 诉 讼 的 特 殊 规 定 , 也 属 于 未 成 年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新 增 考 点 3: 未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诉 讼 程 序 与 普 通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关 系 我 国 2012 年

11、刑 事 诉 讼 法 对 “ 未 成 年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 专 章 立 法 ,提 升 了 其 独 立 性 和 整 体 性 。 但 是 , 我 国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仍 然 依附 于 普 通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 即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 专 章 中 只 是 规定 了 有 别 于 普 通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特 殊 规 定 , 专 章 中 未 予 规 定 的 内 容 , 适 用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普 通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规 定 , 同 时 要 贯 彻 教 育 、 感 化 、 挽 救的

12、 方 针 。调 整 后 的 考 点1: 未 成 年 人 刑 事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原 则 ( 尤 其 注 意审 判 不 公 开 原 则和 保 密 原 则 、 社会 参 与 原 则 ) ( 1) 保 密 原 则 : 该 要 求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时 应 当 对 涉 案 未 成 年 人 的资 料 予 以 保 密 , 不 得 向 外 界 泄 露 。 涉 案 未 成 年 人 既 包 括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 也 包 括 被 害 人 、 证 人 等 。( 2) 社 会 参 与 原 则 : 该 原 则 是 指 在 未 成 年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中

13、融 入 社 会因 素 , 由 普 通 民 众 和 社 会 组 织 等 社 会 力 量 在 刑 事 诉 讼 各 个 环 节 对 未 成 年 人提 供 辅 助 和 支 持 , 包 括 将 社 会 调 查 、 讯 问 和 审 判 时 在 场 、 观 护 帮 教 和 社 会适 应 能 力 培 养 等 委 托 给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或 由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 社 会 参 与 原 则 本就 是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但 基 于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特 殊 性 , 社 会参 与 在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中 具 有 更 为 重

14、 要 的 作 用 , 不 仅 有 助 于 更好 地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与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 还 能 帮 助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与社 会 的 正 常 联 系 , 减 少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对 未 成 年 人 产 生 的 消 极 影 响 , 有 助 于2017年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刑 事 诉 讼 法 解 读 ( 杨 雄 ) 来 自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3其 重 新 回 归 社 会 。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合 适 成 年 人 到 场 、 社 会 背 景 调 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监 督 考 察 等 都 强

15、 调 社 会 参 与 。调 整 后 的 考 点2: 未 成 年 人 刑 事案 件 诉 讼 制 度 的具 体 规 定 ( 尤 其注 意 “ 办 案 主 体的 专 门 化 ” 和 “ 辩护 制 度 ” ) ( 1) 办 案 主 体 的 专 门 化 包 括 : 第 一 , 办 案 机 构 或 者 办 案 队 伍 独 立 与 专 门化 , 即 公 检 法 和 刑 罚 执 行 机 关 内 部 都 应 该 设 立 专 门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的 部门 或 者 人 员 , 并 采 用 区 别 于 成 年 人 案 件 的 部 门 或 者 人 员 , 并 采 用 区 别 于 成年 人 案 件 的 评

16、 价 机 制 ; 第 二 , 办 案 机 关 内 部 相 关 职 能 的 整 合 与 统 一 , 即 每个 办 案 机 关 内 部 与 未 成 年 人 相 关 的 职 能 与 义 务 都 应 当 进 行 整 合 , 由 专 门 办理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的 部 门 负 责 , 实 现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整 体 性 保 护 ; 第 三 , 办 案人 员 的 专 门 化 与 专 业 化 。( 2) 为 未 成 年 人 指 定 辩 护 律 师 的 年 龄 : 刑 诉 法 第 267条 规 定 , 未 成 年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 法 院 、

17、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判 断 是 否 需 要 通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为 其 指 定 律 师 是 以 到 案 和 审 判 时 的 年 龄 为 标 准 , 而 不 是 以实 施 犯 罪 行 为 时 的 年 龄 为 标 准 。三 、 对 两 个 新 增 法 律 文 件 的 解 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国 家 安 全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推 进 以 审 判 为 中 心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18、 ( 一 )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提 出 的 背 景 :针 对 冤 假 错 案 背 后 暴 露 出 的 有 罪 推 定 等 错 误 司 法 理 念 、 关 键 性 诉 讼 制 度 未 能 真 正 落 到 实 处 、侦 查 、 起 诉 、 审 判 等 职 能 作 用 未 能 得 到 充 分 发 挥 等 问 题 , 有 针 对 性 地 提 出 的 若 干 改 革 举 措 。( 二 )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的 基 本 内 容 :1、 强 调 在 侦 查 、 起 诉 和 审 判 三 者 关 系 中 ,审 判 是 中 心 。

19、 侦 查 机 关 的 侦 查 、 检 察 院 的 起 诉 都 应当 按 照 法 院 裁 判 的 要 求 和 标 准 。2、 强 调 庭 审 的 实 质 化 。 做 到 “ 诉 讼 证 据 出 示 在 法 庭 ” 、 “ 案 件 事 实 查 明 在 法 庭 ” 、 “ 控 辩 意 见发 表 在 法 庭 ” 、 “ 裁 判 结 果 形 成 在 法 庭 ” 。注 意 : 下 述 条 文 中 出 现 “ 建 立 健 全 ” 、 “ 探 索 建 立 ” 、 “ 完 善 ” 意 味 着 有 些 制 度 我 国 刑 诉 法 已 经有 规 定 , 但 是 有 的 还 未 规 定 。条 文 要 点 提 示一 、

20、 未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 对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确 定 有 罪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 应 当 分工 负 责 , 互 相 配 合 , 互 相 制 约 , 保 证 准 确 、 及 时 地 查 明 犯罪 事 实 , 正 确 应 用 法 律 , 惩 罚 犯 罪 分 子 , 保 障 无 罪 的 人 不受 刑 事 追 究 。 重 申 刑 诉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二 、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证 据 裁 判 要 求 , 没 有 证 据不 得 认 定 犯 罪 事 实 。 侦 查 机 关 侦 查 终

21、结 ,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起公 诉 ,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有 罪 判 决 , 都 应 当 做 到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侦 查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按 照 裁 判 的 要 求 和 标准 收 集 、 固 定 、 审 查 、 运 用 证 据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法 定程 序 认 定 证 据 , 依 法 作 出 裁 判 。 1、 注 意 结 合 证 据 裁 判 原 则 的 含 义和 体 现 ( 参 见 “ 杨 雄 刑 诉 130表 ”之 表 -46) 、 证 明 标 准 ( 尤 其 是 犯罪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22、 确 实 、 充 分 ) 、证 明 对 象 ( 参 见 “ 杨 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57、 55) 来 理 解 。2、 本 条 的 第 2款 突 出 体 现 了 侦 查 、2017年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刑 事 诉 讼 法 解 读 ( 杨 雄 ) 来 自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4人 民 法 院 作 出 有 罪 判 决 , 对 于 证 明 犯 罪 构 成 要 件的 事 实 , 应 当 综 合 全 案 证 据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 对 于 量 刑 证 据存 疑 的 , 应 当 作 出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认 定 。 起 诉 和 审 判 这 三 者 要 以

23、审 判 为 中心 。三 、 建 立 健 全 符 合 裁 判 要 求 、 适 应 各 类 案 件 特 点 的 证 据 收集 指 引 。 探 索 建 立 命 案 等 重 大 案 件 检 查 、 搜 查 、 辨 认 、 指认 等 过 程 录 音 录 像 制 度 。 完 善 技 术 侦 查 证 据 的 移 送 、 审 查 、法 庭 调 查 和 使 用 规 则 以 及 庭 外 核 实 程 序 。 统 一 司 法 鉴 定 标准 和 程 序 。 完 善 见 证 人 制 度 。 注 意 结 合 检 查 、 搜 查 、 辨 认 、 指认 、 技 术 侦 查 、 鉴 定 等 侦 查 手 段和 见 证 人 制 度

24、来 掌 握 。 ( 如 现 行 公 安 部 规 定 和 高 检 规 则 都 规 定 : 必 要 时 对 辨 认 过 程 进 行录 音 、 录 像 。 )四 、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全 面 、 客 观 、 及 时 收 集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证据 。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收 集 证 据 。 对 采 取 刑 讯 逼 供 、暴 力 、 威 胁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言 词 证 据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排除 。 侦 查 机 关 收 集 物 证 、 书 证 不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 可 能 严 重影 响 司 法 公 正 , 不 能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25、理 解 释 的 , 应 当 依 法予 以 排 除 。对 物 证 、 书 证 等 实 物 证 据 , 一 般 应 当 提 取 原 物 、原 件 , 确 保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 需 要 鉴 定 的 , 应 当 及 时 送 检 。证 据 之 间 有 矛 盾 的 , 应 当 及 时 查 证 。 所 有 证 据 应 当 妥 善 保管 , 随 案 移 送 。 1、 注 意 将 本 条 第 2 款 结 合 非 法 证据 排 除 的 范 围 掌 握 ( 参 见 “ 杨 雄刑 诉 130表 ” 之 表 -47) 。2、 本 条 第 3 款 能 体 现 最 佳 证 据 规则 ( 针 对 书 证 ) ( 参

26、 见 “ 杨 雄 刑 诉130表 ” 之 表 -54) 。 五 、 完 善 讯 问 制 度 ,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 不 得 强 迫 任 何人 证 实 自 己 有 罪 。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 在 规 范 的 讯 问场 所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讯 问 过 程 全 程同 步 录 音 录 像 , 逐 步 实 行 对 所 有 案 件 的 讯 问 过 程 全 程 同 步录 音 录 像 。探 索 建 立 重 大 案 件 侦 查 终 结 前 对 讯 问 合 法 性 进行 核 查 制 度 。 对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27、机 关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侦查 的 重 大 案 件 ,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驻 看 守 所 检 察 人 员 询 问 犯 罪嫌 疑 人 , 核 查 是 否 存 在 刑 讯 逼 供 、 非 法 取 证 情 形 , 并 同 步录 音 录 像 。 经 核 查 , 确 有 刑 讯 逼 供 、 非 法 取 证 情 形 的 , 侦查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 不 得 作 为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根 据 。 1、 本 条 第 1 款 重 申 了 刑 诉 法 对 侦查 讯 问 制 度 的 规 定 ( 参 见 “ 杨 雄刑 诉 130表 ” 之

28、 表 -74) 。 尤 其 注意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同 步 录 音 录 像制 度 。2、 本 条 第 2 款 特 别 提 到 “ 探 索 建立 重 大 案 件 侦 查 终 结 前 对 讯 问 合法 性 进 行 核 查 制 度 ” , 这 是 检 察 院的 法 律 监 督 权 的 体 现 , 在 侦 查 阶段 及 时 发 现 非 法 取 证 , 排 除 非 法证 据 。六 、 在 案 件 侦 查 终 结 前 ,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出 无 罪 或 者 罪 轻 的辩 解 ,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无 罪 或 者 依 法 不 应 追 究 刑事 责 任 的 意 见

29、,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核 实 。 结 合 刑 诉 法 第 159条 的 规 定 掌 握 ,该 条 规 定 : 在 案 件 侦 查 终 结 前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 侦 查 机 关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 七 、 完 善 补 充 侦 查 制 度 。 进 一 步 明 确 退 回 补 充 侦 查的 条 件 , 建 立 人 民 检 察 院 退 回 补 充 侦 查 引 导 和 说 理 机 制 ,明 确 补 充 侦 查 方 向 、 标 准 和 要 求 。 规 范 补 充 侦 查 行 为 , 对于 确 实 无 法 查 明 的 事 项 , 公 安

30、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应 当 书面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说 明 理 由 。 对 于 二 次 退 回 补 充 侦 查 后 , 仍然 证 据 不 足 、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 依 法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 1、 结 合 补 充 侦 查 和 证 据 不 足 不 起诉 制 度 掌 握 。2、 本 条 特 别 提 到 “ 建 立 人 民 检 察院 退 回 补 充 侦 查 引 导 和 说 理 机制 ” 。八 、 进 一 步 完 善 公 诉 机 制 ,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举 证 责 任 , 由 人民 检 察 院 承 担 。 对 被 告 人 不 认 罪 的 ,

31、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强 化 结 合 证 明 责 任 掌 握 ( 参 见 “ 杨 雄刑 诉 130表 ” 之 表 -56) 。2017年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刑 事 诉 讼 法 解 读 ( 杨 雄 ) 来 自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5庭 前 准 备 和 当 庭 讯 问 、 举 证 、 质 证 。 九 、 完 善 不 起 诉 制 度 , 对 未 达 到 法 定 证 明 标 准 的 案件 ,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 防 止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案 件 进 入 审 判 程 序 。 完 善 撤 回 起 诉 制 度 , 规

32、 范撤 回 起 诉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 1、 结 合 不 起 诉 制 度 掌 握 ( 参 见 “ 杨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87) 。2、 注 意 高 检 规 则 中 关 于 撤 回起 诉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规 定 ( 参 见“ 杨 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88) 。3、 完 善 补 充 侦 查 、 不 起 诉 制 度 和撤 回 起 诉 程 序 , 意 在 加 强 检 察 机关 审 前 把 关 和 发 挥 过 滤 功 能 。 十 、 完 善 庭 前 会 议 程 序 , 对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的 案件 , 健 全 庭 前 证 据 展 示 制

33、 度 , 听 取 出 庭 证 人 名 单 、 非 法 证据 排 除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 1、 结 合 庭 前 会 议 掌 握 ( 参 见 “ 杨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97) 。2、 证 据 展 示 是 指 控 辩 双 方 在 审 判前 或 在 审 判 进 行 中 相 互 交 换 证 据材 料 和 信 息 的 一 种 制 度 。十 一 、 规 范 法 庭 调 查 程 序 , 确 保 诉 讼 证 据 出 示 在 法 庭 、 案件 事 实 查 明 在 法 庭 。 证 明 被 告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 罪 轻 或 者罪 重 的 证 据 , 都 应 当 在 法 庭 上 出

34、 示 , 依 法 保 障 控 辩 双 方 的质 证 权 利 。 对 定 罪 量 刑 的 证 据 , 控 辩 双 方 存 在 争 议 的 , 应当 单 独 质 证 ; 对 庭 前 会 议 中 控 辩 双 方 没 有 异 议 的 证 据 , 可以 简 化 举 证 、 质 证 。 1、 结 合 法 庭 调 查 掌 握 ( 参 见 “ 杨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98) 。2、 本 条 强 调 庭 审 的 实 质 化 , 确 保诉 讼 证 据 出 示 在 法 庭 、 案 件 事 实查 明 在 法 庭 。十 二 、 完 善 对 证 人 、 鉴 定 人 的 法 庭 质 证 规 则 。 落 实 证

35、 人 、鉴 定 人 、 侦 查 人 员 出 庭 作 证 制 度 , 提 高 出 庭 作 证 率 。 公 诉人 、 当 事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对 证 人 证 言 有 异 议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该 证 人 证 言 对 案 件 定 罪 量 刑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证 人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健 全 证 人 保 护 工 作 机 制 , 对 因 作 证 面 临 人 身 安 全等 危 险 的 人 员 依 法 采 取 保 护 措 施 。 建 立 证 人 、 鉴 定 人 等 作证 补 助 专 项 经 费 划 拨 机 制 。 完 善 强 制 证 人 到 庭 制

36、度 。 结 合 证 人 、 鉴 定 人 出 庭 作 证 制 度掌 握 , 具 体 包 括 证 人 、 鉴 定 人 出庭 作 证 的 条 件 , 拒 不 出 庭 作 证 的法 律 后 果 、 证 人 保 护 和 证 人 补 助等 。 ( 参 见 “ 杨 雄 刑 诉 130表 ” 之表 -52)十 三 、 完 善 法 庭 辩 论 规 则 , 确 保 控 辩 意 见 发 表 在 法 庭 。 法庭 辩 论 应 当 围 绕 定 罪 、 量 刑 分 别 进 行 , 对 被 告 人 认 罪 的 案件 , 主 要 围 绕 量 刑 进 行 。 法 庭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控 辩 双 方 意 见 ,依 法 保

37、 障 被 告 人 及 其 辩 护 人 的 辩 论 辩 护 权 。 结 合 法 庭 辩 论 掌 握 ( 参 见 “ 杨 雄刑 诉 130表 ” 之 表 -98) 十 四 、 完 善 当 庭 宣 判 制 度 , 确 保 裁 判 结 果 形 成 在 法庭 。 适 用 速 裁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 除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案 件 以外 , 一 律 当 庭 宣 判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一 般 应 当 当庭 宣 判 ;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逐 步 提 高 当 庭 宣 判 率 。规 范 定 期 宣 判 制 度 。 1、 结 合 宣 判 制

38、 度 掌 握 ( 参 见 “ 杨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98) 。2、 本 条 强 调 裁 判 结 果 形 成 于 法庭 。3、 刑 事 速 裁 程 序 是 一 种 比 简 易 程序 更 为 简 化 的 一 种 程 序 。按 照 “ 两 高 三 部 ” 2016年 印 发 的 关 于 在 部 分 地 区 开 展 刑 事 案 件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试 点 工 作 的 办法 ( 注 意 此 试 点 办 法 还 不 是 法 律规 定 ) , 对 于 基 层 法 院 管 辖 的 可 能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案2017年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刑

39、事 诉 讼 法 解 读 ( 杨 雄 ) 来 自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6件 ,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充 分 , 当 事人 对 适 用 法 律 没 有 争 议 , 被 告 人认 罪 认 罚 并 同 意 适 用 速 裁 程 序的 , 可 以 适 用 速 裁 程 序 , 由 审 判员 独 任 审 判 , 送 达 期 限 不 受 刑 事诉 讼 法 规 定 的 限 制 , 不 进 行 法 庭调 查 、 法 庭 辩 论 , 当 庭 宣 判 , 但在 判 决 宣 告 前 应 当 听 取 被 告 人 的最 后 陈 述 。适 用 速 裁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 人 民 法院 一 般 应 当

40、在 十 日 内 审 结 ; 对 可能 判 处 的 有 期 徒 刑 超 过 一 年 的 ,可 以 延 长 至 十 五 日 。十 五 、 严 格 依 法 裁 判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 对 案 件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 依 据 法 律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 应 当 作 出有 罪 判 决 。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认 定 被 告 人 无 罪 的 , 应 当 作 出 无罪 判 决 。 证 据 不 足 , 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疑罪 从 无 原 则 , 依 法 作 出 无 罪 判 决 。 重 申 刑 诉 法 及

41、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结 合 法 院 的 裁 判 方 式 掌 握 ( 参 见“ 杨 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98) 。十 六 、 完 善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侦 查 活 动 和 刑 事 审 判 活 动 的 监 督机 制 。 建 立 健 全 对 强 制 措 施 的 监 督 机 制 。 加 强 人 民 检 察 院对 逮 捕 后 羁 押 必 要 性 的 审 查 , 规 范 非 羁 押 性 强 制 措 施 的 适用 。 进 一 步 规 范 和 加 强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人 民 法 院 确 有 错 误 的刑 事 判 决 和 裁 定 的 抗 诉 工 作 , 保 证 刑 事

42、抗 诉 的 及 时 性 、 准确 性 和 全 面 性 。 结 合 “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刑 事 诉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原 则 ” 掌 握 ( 参见 “ 杨 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16) ,特 别 注 意 逮 捕 后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查 ( 参 见 “ 杨 雄 刑 诉 130 表 ” 之表 -64) 、 二 审 抗 诉 和 再 审 抗 诉 的区 别 ( 参 见 “ 杨 雄 刑 诉 130 表 ”之 表 -118) 等 相 关 知 识 点 。十 七 、 健 全 当 事 人 、 辩 护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权 利 保 障制 度 。 依

43、 法 保 障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知 情 权 、 陈述 权 、 辩 论 辩 护 权 、 申 请 权 、 申 诉 权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有 权 获 得 辩 护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国家 安 全 机 关 有 义 务 保 证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获 得 辩 护 。依 法 保 障 辩 护 人 会 见 、 阅 卷 、 收 集 证 据 和 发 问 、质 证 、 辩 论 辩 护 等 权 利 , 完 善 便 利 辩 护 人 参 与 诉 讼 的 工 作机 制 。 结 合 “ 保 障 诉 讼 参 与 人

44、 的 诉 讼 权利 原 则 ”( 参 见 “ 杨 雄 刑 诉 130表 ”之 表 -18) 和 “ 辩 护 与 代 理 ” 一 章掌 握 。十 八 、 辩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人 , 不 得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告 人 隐 匿 、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 不 得 威 胁 、 引 诱 证人 作 伪 证 以 及 进 行 其 他 干 扰 司 法 机 关 诉 讼 活 动 的 行 为 。 对于 实 施 上 述 行 为 的 ,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结 合 辩 护 人 的 诉 讼 义 务 掌 握 ( 参见 “ 杨 雄 刑 诉 130表

45、 ” 之 表 39) 。十 九 、 当 事 人 、 诉 讼 参 与 人 和 旁 听 人 员 在 庭 审 活 动 中 应 当服 从 审 判 长 或 独 任 审 判 员 的 指 挥 , 遵 守 法 庭 纪 律 。 对 扰 乱法 庭 秩 序 、 危 及 法 庭 安 全 等 违 法 行 为 ,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结 合 “ 对 违 反 法 庭 秩 序 的 处 理 ”( 参 见 “ 杨 雄 刑 诉 130 表 ” 之 表 101) 掌 握 。 二 十 、 建 立 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制 度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1、

46、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主 要 为 没 有2017年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刑 事 诉 讼 法 解 读 ( 杨 雄 ) 来 自 新 浪 微 博 刑 诉 杨 雄7在 看 守 所 、 人 民 法 院 派 驻 值 班 律 师 ,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完 善 法 律 援 助 制 度 , 健 全 依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机制 和 办 案 机 关 通 知 辩 护 工 作 机 制 。 对 未 履 行 通 知 或 者 指 派辩 护 职 责 的 办 案 人 员 , 严 格 实 行 责 任 追 究 。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47、 刑 事被 告 人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 程 序 选 择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等 法 律 帮 助 。2、 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不 是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 其 与 辩护 律 师 的 地 位 和 权 利 有 区 别 。 二 十 一 、 推 进 案 件 繁 简 分 流 , 优 化 司 法 资 源 配 置 。完 善 刑 事 案 件 速 裁 程 序 和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 对 案 件 事 实清 楚 、 证 据 充 分 的 轻 微 刑 事 案 件 ,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自 愿 认 罪 认 罚 的 ,

48、可 以 适 用 速 裁 程 序 、 简 易 程 序 或 者 普通 程 序 简 化 审 理 。 1、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强 调 实 体 上从 宽 、 程 序 上 从 简 。2、 结 合 简 易 程 序 掌 握 ( 参 见 “ 杨雄 刑 诉 130表 ” 之 表 -102) 。 关 于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收 集 提 取 和 审 查 判 断 电 子 数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重 点 条 文 要 点 提 示 第 一 条 电 子 数 据 是 案 件 发 生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 以数 字 化 形 式 存 储 、 处 理 、 传 输 的 , 能 够 证 明 案 件 事

49、实 的 数据 。 电 子 数 据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信 息 、 电 子 文 件 :( 一 ) 网 页 、 博 客 、 微 博 客 、 朋 友 圈 、 贴 吧 、 网 盘 等网 络 平 台 发 布 的 信 息 ;( 二 ) 手 机 短 信 、 电 子 邮 件 、 即 时 通 信 、 通 讯 群 组 等网 络 应 用 服 务 的 通 信 信 息 ;( 三 ) 用 户 注 册 信 息 、 身 份 认 证 信 息 、 电 子 交 易 记 录 、通 信 记 录 、 登 录 日 志 等 信 息 ;( 四 ) 文 档 、 图 片 、 音 视 频 、 数 字 证 书 、 计 算 机 程 序等 电 子 文 件 。以 数 字 化 形 式 记 载 的 证 人 证 言 、 被 害 人 陈 述 以 及 犯 罪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辩 解 等 证 据 , 不 属 于 电 子 数 据 。 确有 必 要 的 , 对 相 关 证 据 的 收 集 、 提 取 、 移 送 、 审 查 , 可 以参 照 适 用 本 规 定 。 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