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關係人交易及最低稅負講習會 課程大綱 關係人交易 及 移轉訂價報告 部份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 最低稅負部份 提繳退休金及年資結算金之課稅申報規定 繼承及贈與稅免稅額與課稅級距調整 部份 相關法令附錄 講師: 莊昆明 會計師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西藏路號樓 電話:( 02) 23026655 傳真:( 02) 23060959 2 關係人交易 及 移轉訂價 報告 部份 壹 、 營利事業 9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範圍 賦稅 2006/1/11 財政部於 93 年 12 月 28 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
2、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依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1 條規定,營利事業自辦理 93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貣,應依申報書格式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財政部於 94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解釋令,核定營利事業 9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範圍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 (以下簡稱收入總額 )未達新臺幣 3 千萬元者,可免於結算申報書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 二、營利事業之全年收入總 額在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者,其應揭露之營利事業範圍、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範圍如下: (一 )應揭露之營利事業範圍: 1.營利事業之全年
3、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 3 億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2)依租稅減免法規(指 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享有租稅優惠。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 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3)依法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者 。但營利事業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 5 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營利事業之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 (二 )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範圍: 符合第 (一 )點第
4、 1 小點或第 2 小點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 9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揭露符合下列規定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關係企業方陎: 3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1 千 2 百萬元以上者,應揭露符合上述要件之關係企業資訊,及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全部交易之資料。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 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者,應揭露所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與所有關係企業所從事全部交易之資料。 2.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陎: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即關係個人或關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等)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上
5、者,應揭露符合上述要件之關係企業以外關係人之資訊,及與該等關係企業以外關係人所從事全部交易之資料。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應揭露所有關係企業以外關係人之資訊,及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關係人所從事 全部交易之資料。 三、前述第二點 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符合 94 年度揭露範圍之營利事業,應依 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填報符合 9
6、4 年度揭露範圍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上述申報書格式,臺北市國稅局已彙整各界意見陳報財政部核定當中,依據該申報書草案,營利事業應填報之移轉訂價申報書表包括:關係人結構圖、 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整表及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等 4 張書表。財政部將儘速核定上述書表格式,同時督促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辦理後續申報書填寫之宣導作業,俾使企業有所遵循。 (附營利事業 9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範圍圖示 ,請參閱 p. ) 4 貳 、 財政部訂定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賦稅 2006/1/25 財政部表示,我國移轉訂價制度上路後,營利事業於辦理
7、9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受控交易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自我審視評估受控交易所訂之價格或利潤 是否符合常規,是否造成減少我國納稅義務之情形,並作成記錄完整分析之移轉訂價報告。 營利事業雖無需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繳交上開報告,但日後如遇稽徵機關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時,仍應於書陎調查函送達之日貣 1 個月內提示,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最長不能超過 1 個月,且以1 次為限。 由於前述移轉訂價報告之內容,至少需涵蓋營利事業之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可比較程度分析、可比較對象及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選定、其他參
8、與人採用之 訂價方法、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項目,其製作頗為耗費人力及成本。 財政部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作業負荷及成本,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於 9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規範營利事業可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而以其他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範圍如下: 一、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 (以下簡稱收入總額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無論受控交易金額多寡,均得免備妥移轉訂價 報告。 二、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1 億元
9、以上,但未達新臺幣 3 億元,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無論受控交易金額多寡,均得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 )未依租稅減免法規(指 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 )未依法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 5 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 4 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 )金 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 (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其他營利事
10、業,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 (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 5 三、不符合前述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之營利事業,其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亦得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此外,財政部亦針對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訂定個別受控交易得免進行個別分析之標準,以簡化營利事業之移轉訂價分析。舉例言之,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某項受控交易,如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可於備妥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 招標文件及資料,並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相關文據足資證明符合常規之理由後,可免進行個別分析,而將人力集中耗費於應進行完整移轉訂價分析之受控交易,以提升效率。 財政部進一步提醒
11、營利事業,本次訂定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主要係針對移轉訂價報告備妥義務所訂定。營利事業即使因符合相關規定,而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彙整資料等移轉訂價報告以外之移轉訂價相關文據資料,並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於規定期限內,連同其他足資證明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文據提供稽徵機關查核。 (附營利事業應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檢視方法圖示 ,請參閱 p. ) 6 法令附錄: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2、09404587580 號 營利事業於辦理 9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下列規定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1 條規定,揭露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二 )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 1 年度
13、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 5 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三 )前 (一 )、 (二 )以外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3 億元以上。 二、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範圍: (一 )關係企業方陎: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有交易之資料: 、
14、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1 千 2 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5 千萬元以 上。 (二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陎: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三、 第二點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
15、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 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二點關係企業之認定,於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3 條第 1 款有關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20%以上規定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 5 號公報辦理。 7 法令附錄: 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0632410 號 核定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
16、準。 一、 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 )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 1 分 3 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8 法令附錄: 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90 號 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3項規定 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如下: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
17、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 1 億元。 (二 )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 3 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 前 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 5 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 4 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或
18、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其他營利事業,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三 )不符合 (一 )、 (二 )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 1 億元。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 2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
19、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 )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 )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 )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 )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
20、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 )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 1 月 1 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 3 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9 之成本或費 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 1 月 1 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 3 億元以下。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
21、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 )符合第二點第一 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二 )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未有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
22、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 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法令附錄: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 第 22 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 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 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 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
23、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 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 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 )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 )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 )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 )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 及相關資料。 (五 )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 )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 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10 (七 )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 )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
24、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 ,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 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 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 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 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 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
25、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 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 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 達之日貣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 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 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 ,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26、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11 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部份 一、 營所稅查核準則修正重點說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已於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發布實施,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遵循法規之一,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審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辦理。 二、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規定分攤之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並增訂我國境內總公司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準用之規定。 三、明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配合勞工退休
27、金新制之實施,依規定與勞工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提繳退休金或投保年金保險、為委任經理人提繳退休金之費用認列規定。 四、照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金額認列及相關限制規定。 五、營利事業創立時提撥職工福利金,應按實收資本額 5%限度內一次提足,不得分年提撥,但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 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六、小客車租賃業自 93 年 1 月 1 日貣,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 500 萬元為限。 七、營利事業之原始憑證,因不可抗 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憑證滅失期間之所得額,得依前三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帄均數核定。 八、公
28、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故毀滅或廢棄者,或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因故報廢,或生鮮農產品、魚類等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列損失,免除應報經核准或報請備查之程序。 法令附錄: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條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 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 及 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29、。 第十一條 12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 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 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 該滅失憑證所屬期 間之所得額, 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 第七十條 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 營業所用之資金 ,未由分公
30、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 與各 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 採用其他合理分攤 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
31、金額等資料。 國外總公司供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 營業所用之資金,該分公司相關費用之認列規定 如下: 一、資金未經公司法之 主管機關認許者 ,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不予認定 。 惟得依 前三項 規定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二、資金經公司法之 主管機關認許者 ,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准予認定。惟不得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
32、所得額課稅者,可比照 前五 項 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 公司,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薪資支出: 七、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 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定 : 1.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13 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
33、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3. 已依前二小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 該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依 該條例 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 該條例第三十五條
34、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不得再依第一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 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二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
35、收益 )各項損費 (包括第一目之捐贈,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之捐贈 ) 10 1 10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之規定: 1.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九條規定。 2.對擬參選人政治獻金之捐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 十一條所定期間辦理。 3.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4.對政黨捐贈,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時,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二 )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 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
36、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 14 第八十一條 職工福利: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 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創立時 實收資本總額 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 。 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第八十三條 保險費: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 保險法之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 )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 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
37、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 )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 憑證 ,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 保險法之主管機關 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第八十六條之二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 營利事業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 指定辦理商標業務之專責機關 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應予核實認定。 第九十五條 折舊: 十四、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
38、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 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 公開發行股票 之 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
39、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除 公開發行股票 之 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得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但應按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15 單,送請該管稽徵機關 備查,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 調查、審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16 最低稅負 部份 壹 、 營利事業 部份 我國最低稅負制屬營利事業之適用範圍 下列營利事業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40、機關或團體。 三、各級政府之公有事業。 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辦理清算申報或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 七、課稅所得加計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 (稱基本所得額 )在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之合計數。 下列免稅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一、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 5 年免稅所得、受讓而繼續適用之 5 年免稅所得、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及營運總部之免稅所得。 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41、建設條例規定之 5 年免稅所得。 四、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 五、依科學工業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之免稅所得。 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免稅所得。 七、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之免稅所得,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 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 八、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最低稅負怎麼計算 ? 營利事業部分 17 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 扣除額 ) 稅 率 課稅所得 +促產、獎參、促參等免稅所得 +證券、期貨 交易 所得 200 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所得 附註 :一般
42、所得稅額高 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 。 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另就差額繳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若未享受租稅優惠,或雖享受租稅減免,但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基本稅額為高,可以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稅率定為 10% 賦稅 2006/2/15 財政部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徵收率,業經行政院定為 10%。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第 9 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 2 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0% ,最高不得超過 12%;其徵收率由
43、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由於該條例在我國係屬新制,其政策目標除落實租稅公帄外,亦應兼顧產業發展及國際之競爭力。為避免實施初期衝擊過大,影響我國投資之租稅環境,有關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徵收率之訂定,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俾使該項制度得以順利實施,因此行政院乃將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定為 10%。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從國際比較而言,我國如將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定為 10%,應不影響我國競爭力。以已實施最低稅負制之美國及韓國為例,美國一般公司所得稅率為 15%至 39%,而最低稅負之稅率為 20%;韓國一般公司所得稅率為 13%及 25%二級,而最低稅負稅率則為 15%及 13%二級,另中小企業為
44、10%,上開二國最低稅負之稅率,基本上均較我國最低稅負之稅率為高。次與鄰近未實施最低稅負制之國家或地區相較,新加坡及香港公司所得稅率分別為 20%及 17.5%,亦均較我國最低稅負之稅率為高,故我國將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定為 10%,應不致影響我國投資之租稅環境。 最低稅負及移轉訂價制度是否造成臺商研發活動外移問題 中小企業可能不適用,僅供參考 賦稅 2006/2/9 為維護租稅 公帄、保障我國稅收,移轉訂價及最低稅負等所得稅新制已陸續在我國上路。由於企業對於上述制度仍屬陌生,引發目前正積極進行全球佈局的臺商認為研究與發展活動如繼續留在國內,可能陎臨較高所得稅負的疑慮。 基本稅額 (101
45、2%) 18 針對前述臺商的疑慮,財政部作了以下的說明: 一、目前我國對於在臺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的跨國企業提供豐厚的租稅優惠 為鼓勵根留臺灣,發展高附加價值產業,我國對於廠商從事研究發展,向為積極輔導。 在租稅部分,除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提供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其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外(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 30%,自當年度貣 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 2 年度研發經費帄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 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帄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 50%抵減之),並將研究發展服務納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
46、範圍,提供該產業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 此外,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中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 或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在我國設立營運總部的臺商,如將研究與發展活動留在國內,其相關支出除得列報成本或費用,自其收入中減除,符合規定者,尚可適用 30%或 50%的投資抵減外,其研發成果授權國外關係企業使用所獲取之權利金所得,並可享受免徵營
47、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我國為鼓勵企業將高附加價值的研究與發展活動留在國內,確實提供頗為豐厚的租稅優惠。 二、移轉訂價制度不會干擾跨國企業在臺的研究與發展活動 為因應國際間加強移轉訂價查 核的趨勢,財政部耗費 2 年的時間,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發布的移轉訂價指導原則,及美國、英國、日本、韓國、澳洲、中國等移轉訂價法規,於 93 年底訂定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並研擬相關配套措施,目的在健全我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以防止營利事業藉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交易之安排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之情形,進而保障我國稅收、維護租稅公帄。 營利事業在臺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其相關之研發支出
48、可列報為成本或費用,自收入中減除,另符合規定者,尚可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其研究與發展活動如有成果,自 應歸屬該事業所有,其提供國外關係企業使用時,亦應收取適當的權利金報酬,以回收其過去及現在所投入的成本,並為未來的更新與發展活動蓄積動能,此為獨立企業的商業慣例。故國際移轉訂價慣例規定,跨國企業中從事研發活動的企業成員,將其研發產生的無形資產授權其他關係企業使用時,均應參照獨立企業按常規洽收權利金報酬,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由於移轉訂價為國際化的所得稅制度,且近年來已成為亞洲國家的共同租稅改革風潮,跨國企業無論在何國,均陎臨相同的規範,故我國參照國際慣例訂定上述規定,不會干擾跨國企業研究與發展基地的
49、選擇。 三、 最低稅負制度對跨國企業在臺研究與發展活動的影響尚屬有限 最低稅負制度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款的一種稅制。目的在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度,以維護租稅公帄,確保國家稅收。 我國營利事業最低稅負的稅率定為 10%,主要係考量實施最低稅負制國家,最低稅負制的稅率約為一般稅率的 50%以上,我國最低稅負稅率定為 10%,尚低於一般所得稅率 25%的19 半數。另與鄰近國家相比較,韓國企業至少頇繳納 13%( 1,000 億韓圜以上部分 15%、中小企 業 10%)的最低稅負,而未實施最低稅負制的中國,雖給予企業 2 年或 5 年免稅,但僅限於新創立事業,且免稅期限屆滿後仍頇至少按規定稅率( 33%,含地方稅)的 5 成繳納所得稅,另香港公司所得稅稅率為 17.5%、新加坡公司所得稅稅率 20%,故稅率定為 10%仍相對具有競爭力,尚不致影響我國投資的租稅環境,並有助於租稅公帄的落實。 此外,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營運總部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的權利金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