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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应用指导丛书.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613540 上传时间:2018-04-15 格式:DOC 页数:82 大小:57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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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应用指导丛书一、考试简介造价员资格考试分“工程造价基础知识”和“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工程) ”两个科目。其中“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工程) ”分若干个专业,通用专业:(1)土建工程专业;(2)安装工程专业。通用考试科目:(1)工程造价基础知识;(2)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土建工程或安装工程可任选一门) 。二、考 试 方 式1、 工 程 造 价 基 础 知 识 :各 专 业 统一试题, 题 型 均 为 客 观 题 , 单 项 选 择 题 60 题 、 多 项 选 择 题 20 题 , 总 分 100 分 。2、 工 程 计 量 与 计 价 实 务 :按 不 同 专 业 分 类 编

2、 制 试 题 , 考 试 时 间 由 各 行 业 、 各 地 方 有 关 管 理 机 构 自 行 确 定 。 题 型 多 为 工 程 造 价 编 制 应用 实 例 。三、考试大纲对专业知识的要求分掌握、熟悉和了解三个层次。掌握即要求应考人员具备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熟悉即要求应考人员对该知识具有较深刻的理解;了解即要求应考人员对该知识有一定的认识。 工 程 造 价 基 础 知 识 知识架构及课时大体安排:知识架构 课时安排1、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规与制度 2 小时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2 小时3、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23 小时4、建设工程造价构成 23 小时5、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方

3、法 45 小时6、决策和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34 小时7、建设工程招投标与合同价款的确定 2 小时8、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与调整 2 小时9、竣工决算的编制与保修费用的处理 1 小时合计 20 小时第 1 章 工程造价相关法规与制度大纲要求:(一)了解工程造价咨询及其管理制度;(二)了解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三)熟悉造价员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第 1 节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规与制度一 、 建 筑 法建筑法实施的时间 1998 年 3 月 1 日。适 用 于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线 路 、 管 道

4、 、设 备 的 安 装 活 动 。( 一 ) 建 筑 许 可1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2( 1)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申 领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8 项 条 件 :1) 已 经 办 理 该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 ;2)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工 程 , 已 经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证 ;3) 需 要 拆 迁 的 , 其 拆 迁 进 度 符 合

5、 施 工 要 求 ;4) 已 经 确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5) 有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技 术 资 料 ;6) 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7) 建 设 资 金 已 经 落 实 ;8)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施 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限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开 工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的 , 应 当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延 期 ; 延 期 以 两 次 为 限 , 每 次 不 超 过 3 个

6、 月 。既 不 开 工 又 不 申 请 延 期 或 者 超 过 延 期 时 限 的 , 施 工 许 可 证 自 行 废 止 。( 3) 中 止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中 止 施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 并 按 照 规 定 做 好 建 筑 工 程 的 维 护 管 理 工 作 。( 4) 恢 复 施 工 :应 当 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 中 止 施 工 满 一 年 的 工 程 恢 复 施 工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发 证 机 关 核 验 施 工 许 可 证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

7、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开 工 报 告 的 批 准 手 续 。2 从 业 资 格企 业 ( 施 工 企 业 、 勘 察 、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 资 质 审 查 ( 注 册 资 本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技 术 装 备 ) 合格 ,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并 在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 二 ) 建 筑

8、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1.发 包 方 式招 标 发 包 和 直 接 发 包 ( 建 设 单 位 直 接 选 定 施 工 企 业 ) 。禁 止 行 为 :提 倡 总 包 , 禁 止 将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 不 得 将 应 当 由 一 个 承 包 单 位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成 若 干 部 分 发 包 给 几 个 承包 单 位 ) 。2.承 包承 包 单 位 持 有 依 法 取 得 的 资 质 证 书 ,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承 揽 工 程 。大 型 建 筑 工 程 或 者 结 构 复 杂 的 建 筑 工 程 , 可 以 由 两

9、个 以 上 的 承 包 单 位 联 合 共 同 承 包 。 共 同 承 包 的 各 方 对 承包 合 同 的 履 行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且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实 行 联 合 共 同 承 包 的 , 应 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低 的 单位 的 业 务 许 可 范 围 承 揽 工 程 。分 包 : 总 承 包 可 以 将 部 分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分 包 单 位 ; 但 须 经 建 设 单 位 认 可 。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建 筑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必 须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自

10、行 完 成 。禁 止 : 全 部 转 包 , 肢 解 转 包 , 分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工 程 再 分 包 。( 三 ) 建 筑 工 程 监 理实 行 监 理 的 建 筑 工 程 , 建 设 单 位 与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并 书 面 通 知 施 工 企 业 。注: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 包 单 位 承 担 连带 赔 偿 责 任 。工程监 理 单 位 应当根据建 设 单 位 的委托,客 观 、 公 正 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 理 人 员 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

11、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 设 单 位 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 理 人 员 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实际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 设 施 工 企 业 ( 施 工 单 位 )3改正。( 四 )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管 理施 工 现 场 安 全 由 建筑施工企业负 责 。 实 行 总 包 的 ,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 分 包 单 位 向 总 包 单 位 负 责 。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法规定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

12、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五 )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管 理建 筑 工 程 勘 察 、 设 计 单 位 必 须 对 其 勘 察 、 设 计 质 量 负 责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对 工 程 的 施 工 质 量 负 责 。二 、 合 同 法合 同 是 合 同 的 主 体 之 间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关 系 的 协 议 。合 同 的 主 体 :1) 自 然 人 : 个 人2) 法 人 : 组 织 A 企 业 法 人 B 非 企 业 法 人3) 其 它 组 织 :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注 : 合 同 主 体 之 间 是 平 等 主 体

13、 关 系 。( 一 ) 合 同 订 立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 应 当 采 取 要 约 、 承 诺 方 式 。( 1) 要 约要 约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订 立 合 同 的 条 件 。 希 望 对 方 能 完 全 接 受 此 条 件 的 意 思 表 示 。发 出 要 约 的 一 方 称 为 要约人, 受 领 要 约 的 一 方 称 为 受 要 约 人 。要 约 条 件 :a.要 约 的 内 容 必 须 具 体 明 确 。 所 谓 “具 体 ”是 指 要 约 的 内 容 必 须 具 有 足 以 使 合 同 成 立 的 主 要 条 款 。 所 谓“确

14、定 ”, 是 指 要 约 的 内 容 必 须 明 确 , 不 能 含 糊 不 清 , 否 则 无 法 承 诺 。b.表 明 一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 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表 示 的 拘 束 。c.要 约 必 须 到 达 。大 多 数 国 家 的 法 律 都 规 定 , 要 约 必 须 于 送 达 受 要 约 人 时 才 能 产 生 效 力注 : 要 约 邀 请 : 是 希 望 他 人 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 2) 承 诺承 诺 是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 即 受 约 人 同 意 接 受 要 约 的 全 部 条

15、件 而 与 要 约 人 成 立 合 同 。承 诺 的 法 律 效 力 在 于 , 承 诺 一 经 作 出 , 并 送 达 要 约 人 , 合 同 即 告 成 立 , 要 约 人 不 得 加 以 拒 绝 。 即 , 承 诺 生效 时 合 同 成 立 。承 诺 生 效 时 的 地 点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 二 ) 合 同 生 效合 同 生 效 与 合 同 成 立 是 两 个 不 同 的 概 念 。通 常 情 况 下 , 二 者 同 步 。 但 有 些 合 同 在 成 立 后 , 并 非 立 即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 而 是 需 其 他 条 件 成 立 之 后 , 才 开 始生

16、 效 。1 无 效 合 同无 效 合 同 的 原 因 有 三 种 : 订 立 合 同 主 体 不 合 格 。例 如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合 同 且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予 追 认 的 , 该 合 同 无 效 , 订 立 合 同 内 容 不 合 法 。 意 思 表 示 不 真 实 。注 :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42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销 合 同 区 别( 1) 二 者 产 生 的 原 因 不 同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合 同

17、 产 生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重 大 误 解 、 显 失 公 平 及 乘 人 之 危 、 欺 诈 胁 迫 且 不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而 无 效 合 同 产 生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违 反 法 律 强 制 性 规 定 等 。( 2) 认 定 程 序 的 启 动 不 同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合 同 中 , 是 撤 销 权 人 决 定 是 否 变 更 、 撤 销 合 同 , 其 他 机 关 、 团 体 、 个 人 都 无 权 干 预 ;而 无 效 合 同 中 , 人 民 法 院 和 仲 裁 机

18、关 有 主 动 干 预 权 。( 3) 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合 同 并 非 当 然 无 效 , 其 在 未 被 撤 销 前 是 有 效 的 ; 而 无 效 合 同 是 当 然 无 效 、 自 始 无 效 ,且 不 能 变 更 。( 4) 对 于 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合 同 , 撤 销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限 , 超 过 行 使 期 限 , 合 同 有效 , 不 得 行 使 撤 销 权 ;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三 ) 合 同 的 履 行1.合 同 的 基 本 原 则1) 平 等 原 则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法 律 地

19、 位 平 等 , 一 方 不 得 将 自 己 的 意 志 强 加 给 另 一 方 。2) 公 平 原 则 3) 诚 实 信 用 原 则4) 自 愿 原 则 : 自 愿 订 立 合 同 的 权 利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预 。5) 合 法 原 则 对 当 事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四 ) 合 同 的 变 更 及 违 约 责 任变 更 分 为 协 议 变 更 和 法 定 变 更 两 种 。违 约 责 任 是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20、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所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责 任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 有 三 种 基 本 形 式 , 即 继 续 履 行 、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和 赔 偿 损 失 。 当 然 , 除 此 之 外 , 违 约 责 任 还有 其 他 形 式 , 如 违 约 金 和 定 金 责 任 。注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违 约 方 可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但 有 以 下 例 外 :(1)金 钱 债 务 的 迟 延 责 任 不 得 因

21、不 可 抗 力 而 免 除 。(2)迟 延 履 行 后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的 不 具 有 免 责 效 力 。( 五 ) 合 同 争 议 的 解 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有和 解 、 调 解 、 仲 裁 、 诉 讼 四 种 。( 1)和 解和解是指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该方法:简便易行,能经济、及时地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使合同能更好地得到履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2)调 解 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经过和解后,不 能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时,在第 三 方 的主持下,根据事实、法律和合同,通过第三方的说服与劝解

22、,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方法。调 节 分 :民间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庭调解三种。( 3)仲 裁仲裁、亦称“公断“,是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 愿 将 争 议 交 给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裁 决 ,从而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制度。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必 须 有 仲 裁 协 议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又无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则应及时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4)诉 讼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作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5其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有 下 列 情 形

23、 之 一 者 , 合 同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诉 讼 方 式 解 决 合 同 争 议 :1) 合 同 争 议 的 当 事 人 不 愿 和 解 、 调 解 的2) 经 过 和 解 、 调 解 未 能 解 决 合 同 争 议 的3) 当 事 人 没 有 订 立 仲 裁 协 议 或 者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4) 仲 裁 裁 决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裁 定 撤 销 或 者 不 予 执 行 的三 、 招 投 标 法招 投 标 的 性 质 : 招 标 是 要 约 的 邀 请 ; 投 标 是 要 约 ; 中 标 通 知 书 是 承 诺 。( 一 ) 招 标( 1) 招 标 的 条 件A

24、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 应 当 先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 取 得 批 准 。B 相 应 资 金 或 者 资 金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 并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如 实 载 明 。招 标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委 托 其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 2) 招 标 方 式分 为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 A 公 开 招 标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招 标 公 告 的 方 式 邀 请

25、不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 应 当 发 布 招 标 公告 。B 邀 请 招 标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的 , 应 当 向 3 个 以上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 资 信 良 好 的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 3) 招 标 文 件包 括 内 容 : 技 术 要 求 ;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的 标 准 ; 投 标 报

26、 价 要 求 和 评 标 标 准 等 所 有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 以及 拟 签 订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 其 他 。注 :1) 国 家 对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 标 准 有 规 定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其 规 定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2) 招 标 项 目 需 要 划 分 标 段 、 确 定 工 期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标 段 、 确 定 工 期 ,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3) 招 标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特 定 的 生 产 供 应 者 以 及 含 有 倾

27、 向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其 他 内 容 。4)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标 的 其 他 情 况 。5)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至 少 十 五 日 前 ,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补 充 、 修 改 的 内 容 作 为 投 标 文

28、件 的 组 成 部 分6)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 二 ) 投 标投 标 人 是 响 应 招 标 、 参 加 投 标 竞 争 的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1) 投 标 文 件 内 容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 注 :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日 前 , 投 标 人 可 以 补 充 、 修 改 和 撤 回

29、 投 标 文 件 ,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人 。 补 充 、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 2) 投 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 将 投 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招 标 人 收 到 投 标 文 件 后 , 应 当 签 收 保 存 , 不 得 开 启 。 投 标 人 少 于 三 个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重 新 招 标 。6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30、标 文 件 ,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 以 一 个 投 标 人 的 身 份 共 同 投 标 。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与 投 标 文件 一 并 提 交 招 标 人 。 中 标 后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 不 得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报 价 竞 标 , ( 三 ) 开 标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31、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先确 定 的 地 点 。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主 持 , 邀 请 所 有 投 标 人 参 加 。开 标 时 , 由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推 选 的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构 检 查 并 公 证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 由 工 作 人 员 当 众 拆 封 , 宣 读 投 标 人 名 称 、 投 标 价 格 和 投 标 文 件 的 其 他 主 要 内

32、容 。开 标 过 程 应 当 记 录 , 并 存 档 备 查 。 ( 四 ) 评 标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招 标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技 术 、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组 成 , 成 员 人 数 为 专 家 库 内 的 5 人 以 上 单 数 。评 标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 对 投

33、标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 并 推 荐 合 格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 ( 五 ) 中 标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并 同 时 将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 中 标 通 知 书 对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 招 标 人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的 , 或 者 中 标 人 放弃 中 标 项 目 的 ,

34、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四 、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包 括 : 价 格 法 、 土 地 管 理 法 、 保 险 法 、 税 收 相 关 法 律 等 。( 一 ) 土 地 管 理 法临 时 使 用 土 地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2 年 。涉 及 如 下 五 种 情 形 之 一 者 ,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报 批 收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1) 为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包 括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 矿 山 、

35、军 事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使用 的 土 地 。2) 为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进 行 旧 城 市 区 改 建 , 需 要 调 整 使 用 土 地 的3) 土 地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 土 地 使 用 者 未 申 请 续 期 或 者 申 请 续 期 未 获 批 准 的4) 因 单 位 撤 销 、 迁 移 等 原 因 , 停 止 使 用 原 划 拨 的 国 有 土 地 的因 国 有 划 拨 土 地 不 得 出 租 、 转 让 等 , 只 能 供 批 准 的 用 地 单 位 按 批 准 的 用 途 使 用 , 如 果 单 位

36、撤 销 , 或 迁 移 不 再需 要 使 用 , 则 应 交 回 国 家 。5) 公 路 、 铁 路 、 机 场 、 矿 场 等 经 核 准 报 废 的( 二 ) 保 险 法诉 讼 时 效 : 人 寿 保 险 5 年 , 其 他 保 险 2 年 , 自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建 筑 工 程 一 切 险 和 安 装 工 程 一 切 险 均 属 于 财 产 保 险 。但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人 员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属 于 人 身 保 险 。( 三 ) 税 法 相 关 法 律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37、 国 税 法 征 收 管 理 法 规 定 。 企 业 或 个 人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持 有 关证 件 ,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纳 税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按 期 缴 纳 税 款 的 , 经 税 务 局 批 准 ,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 。 否7则 , 按 日 加 收 滞 纳 税 款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注 : 我 国 现 行 的 税 率 有 三 种 :1) 比 例 税 率 ( 固 定 税 率 )2) 累 进 税 率 ( 数 额 越 大

38、 , 税 率 越 高 )3) 定 额 税 率 ( 固 定 税 额 )根 据 征 收 对 象 的 不 同 , 税 收 可 以 分 为 :1) 流 转 税 ; 2) 所 得 税 ; 3) 财 产 税 ; 4) 行 为 税 ; 5) 资 源 税 。第 2 节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制 度大纲要求:(一)熟悉造价员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二)了解工程造价咨询及其管理制度;一 、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体 制 ( 了 解 )1、 政 府 部 门 的 行 政 管 理 政 府 设 置 了 多 层 管 理 机 构 ( 标 准 定 额 司 省 总 站 市 站 区 分 站 ) , 明 确

39、了 管 理 权 限 和 职 责 范 围 。 国 务 院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行 使 建 设 管 理 职 能 ,政 府 在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方 面 的 职 能 :可 简 称 为 : 四 制 定 , 一 负 责 、 一 监 督 。1) 制 定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有 关 法 规 、 规 章 并 监 督 其 实 施 ;2) 制 定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的 资 质 标 准 并 监 督 其 执 行 ;3) 制 定 造 价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执 业 标 准 并 监 督 执 行 ;4) 组 织 制 定 全 国 统 一 经 济 定 额 并 监 督 指 导

40、 其 实 施 ;5) 负 责 全 国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6) 监 督 管 理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的 有 关 行 为 。2、 行 业 协 会 的 自 律 管 理行 业 协 会 : 中 国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协 会 , 其 行 业 管 理 的 主 要 职 能 包 括 9 个 方 面 :( 1) 研 究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与 管 理 改 革 和 发 展 的 政 策 、 方 针 , 参 与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规 范 的 研 究 和制 定 ;( 2) 建 立 和 完 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咨

41、 询 行 业 自 律 机 制 ;( 3) 发 挥 联 系 政 府 和 企 业 的 桥 梁 和 纽 带 作 用 ;( 4) 接 受 定 额 标 准 司 委 托 , 承 担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的 资 质 申 报 、 复 核 、 变 更 , 造 价 工 程 师 的 注 册 、 变 更 和 继续 教 育 等 具 体 工 作 ;( 5) 以 服 务 为 宗 旨 , 维 护 会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6) 建 立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信 息 服 务 系 统 ( 网 站 和 期 刊 等 ) ;( 7) 对 外 代 表 我 国 造 价 工 程 师 组 织 和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42、咨 询 行 业 与 国 际 组 织 及 各 国 同 行 组 织 建 立 联 系 与 交 往 ;( 8) 受 理 违 反 行 业 自 律 行 为 的 投 诉 , 对 违 规 的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 造 价 工 程 师 实 行 行 业 惩 戒 , 或 提 请 政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处 罚 ;( 9) 指 导 各 专 业 委 员 会 和 地 方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协 会 的 业 务 工 作二 、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 了 解 )( 一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标 准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43、资 质 等 级 分 为 甲 级 、 乙 级 。1、 甲 级 资 质 标 准 ( 12 项 )( 1) 已 取 得 乙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满 3 年8( 2) 企 业 出 资 人 中 ,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人 数 不 低 于 出 资 人 总 人 数 的 60%, 且 其 出 资 额 不 低 于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总额 的 60%;( 3) 技 术 负 责 人 已 取 得 造 价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 并 具 有 工 程 或 工 程 经 济 类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 且 从 事 工 程造 价 专 业 工 作 15 年 以 上 ;(

44、4) 专 职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专 业 工 作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 不 少 于 20 人 , 其 中 , 具 有 工 程 或 者 工程 经 济 类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16 人 , 取 得 造 价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10 人 。( 5) 企 业 与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且 专 职 专 业 员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年 龄 ( 出 资 人 除 外 ) ;( 6)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关 系 由 国 家 认 可

45、 的 人 事 代 理 机 构 代 为 管 理 ;( 7)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 8) 企 业 近 3 年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营 业 收 入 累 计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500 万 元 ;( 9) 具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场 所 , 人 均 办 公 建 筑 面 积 不 少 于 10 平 方 米 ;( 10) 技 术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质 量 控 制 制 度 、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齐 全 ;( 11) 企 业 为 本 单 位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的 社 会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手 续 齐 全 ;( 12)

46、 在 申 请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之 日 前 3 年 内 无 违 规 行 为 。2、 乙 级 资 质 标 准( 1) 企 业 出 资 人 中 ,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人 数 不 低 于 出 资 人 总 人 数 的 60%, 且 其 出 资 额 不 低 于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总额 的 60%;( 2) 技 术 负 责 人 已 取 得 造 价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 并 具 有 工 程 或 工 程 经 济 类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 且 从 事 工 程造 价 专 业 工 作 10 年 以 上 ;( 3)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12 人 , 其 中

47、 , 具 有 工 程 或 者 工 程 经 济 类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8人 , 取 得 造 价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6 人 。 ( 注 : 甲 级 为 20,16,10 人 )( 4) 企 业 与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且 专 职 专 业 员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年 龄 ( 出 资 人 除 外 ) ;( 5)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关 系 由 国 家 认 可 的 人 事 代 理 机 构 代 为 管 理 ;( 6)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人 民

48、 币 50 万 元 ;( 7) 具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场 所 , 人 均 办 公 建 筑 面 积 少 于 10 平 方 米 ;( 8) 技 术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质 量 控 制 制 度 、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齐 全 ;( 9) 企 业 为 本 单 位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的 社 会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手 续 齐 全 ;( 10) 在 申 请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之 日 前 3 年 内 无 违 规 行 为 ;( 11) 暂 定 期 内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营 业 收 入 累 计 不 低 于 50 万 元 。( 二 )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业 务

49、 范 围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依 法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活 动 , 不 受 行 政 区 域 限 制 。甲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可 以 从 事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乙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可 以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的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业 务 范 围 包 括 :( 1) 建 设 项 目 建 议 书 、 可 行 性 研 究 投 资 估 算 的 编 制 和 审 核 、 项 目 经 济 评 价 , 工 程 概 算 、 预 算 、 结 算 、 竣 工结 ( 决 ) 算 的 编 制 和 审 核 ;( 2) 工 程 量 清 单 、 标 底 ( 或 者 控 制 价 ) 、 投 标 报 价 的 编 制 和 审 核 ,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的 签 订 及 变 更 、 调 整 、 工 程款 支 付 与 工 程 索 赔 费 用 的 计 算 ;( 3)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过 程 中 设 计 方 案 的 优 化 、 限 额 设 计 等 工 程 造 价 分 析 与 控 制 ,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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