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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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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107(颁布时间)20110301(实施时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 年 1 月 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11 年 1 月 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一月七日第一

2、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封育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封育,是指为保护生态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滩草地)和林地等区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第四条 禁牧封育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禁牧封育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禁牧封育工作纳

3、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环保、农垦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禁牧封育和舍饲养殖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宣传,对在禁牧封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林地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条

4、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条 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草原、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二)巡逻管护;(三)建设、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四)制止放牧和破坏围栏设施等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牧、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

5、设立草原、林地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公示禁牧要求。第十二条 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草原、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草原、林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原、林地,由使用人负责管护。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禁牧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禁牧区域内的牛、羊等草食动物实行舍饲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舍饲养殖的养殖户应当给予粮食、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林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

6、施,改良、培育草原、林地,恢复生态植被。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第十八条 对得到有效恢复的草原、林地应当科学利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

7、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农牧、林业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

8、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禁牧封育管理过程中,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网站(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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