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退运扫盲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进口税款关于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进口税款问题,新、旧进出口关税条例有着不同规定。原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 年 4 月1 日起施行,2004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进境时可免征进口关税。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进出口关税条例对于出口退运货物的征免税问题并未区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规定,而是一概规定为“因故退还的出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至于哪些情况下的退运进境货物属于 “因故退还”,完全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认定。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因故”这一条件缺乏明确认定标准,范围难以界定,造成海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执法统一性难以保证。为
2、统一、规范海关执法行为以及充分保障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进出口关税条例参照京都公约的相关条款,限定了不予征收进口关税的出口退运货物的具体范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这里所说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 是指出口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或者货物的规格、型号、含量、成分以及技术参数或指标等,与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对货物品质或规格所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不符。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只有因上述原因退运进境的货物,在进口环节才不征收税款;因其他原因导致退运的货物(包括前文案例所涉情形),照章征税。需要说
3、明的是,在确定有关货物是否属“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 这一问题上,出口退运货物的经营单位 (即纳税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办理退运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能够证明有关货物是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后又复运进境的相关单证和材料,包括货物原出口的报关单证、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货物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证明材料以及买卖双方关于退运的协议等文件,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可决定不征收进口关税;纳税义务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海关有权认定货物并非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亦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出口退运货物不予征税还须符合哪些条件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因品质
4、或者规格原因退运” 是出口后复运进境货物不予征税的先决条件,除此之外,有关退运货物还须符合以下条件,海关才不征收进口税款:有关货物必须是原状复运进境。这里所说的“原状复运进境” 是指退运货物复运进境的货物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货物形态相一致,没有经过加工,修理和改装,货物形态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考虑到正常的拆箱,检验、化验、安装、调试是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或者规格要求的必要措施。因此对于经过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的货物仍可视为“原状复运进境”。一般情况下,一经使用的货物就难以视为保持原状,退运货物通常是不能被使用过的,但是对于那些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现存在品质或者规格问题的货物则不
5、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执法实践中,海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货物的特征属性和实际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原状复运进境 ”。有关货物必须自出口之日起 1 年内复运进境。考虑到货物出口后,一般需要经过检验、化验。安装、调试,甚至是一段时间的使用后才能最终确定其是否存在品质或者规格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复运进境的货物设定一个合理的退运期限。进出口关税条例将上述退运期限确定为 1 年,即自货物出口之日起 1 年内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税款;超出上述期限,即使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且原状复运进境,纳税义务人也须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如果以下条件未符合,则退运复进口货物要征税(指的是出口时以“一般贸易” 方式出口的,才属本邮件所谈论的范畴),反之可免税:1、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口;2、要有相关材料能证明第 1 条,如: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货物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证明材料以及买卖双方关于退运的协议等文件;3、要 1 年内复运进口;4、要原状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