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7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7-20字体: 【大】 【中】 【小】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现将红字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
2、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三)销售方凭税务
3、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59 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
4、定执行。五、本公告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73 号)第四条、附件 1、附件 2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9 号)第五条、附件 1、附件 2 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9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5-06字体: 【大】 【中】 【小】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
5、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9 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 5 月 6 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
6、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
7、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1)
8、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2)向境外发行邮票。(3)出口邮册等邮品。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十)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十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9、(十二)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十四)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
10、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十五)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
11、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十六)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
12、供的广告服务。(十七)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十八)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
13、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十九)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二十)符合零
14、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1.国际运输服务。2.航天运输服务。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1)研发服务;(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3)设计服务;(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5)软件服务;(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7)信息系统服务;(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第四条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
15、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4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 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
16、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第六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
17、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8、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 1);(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
19、,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 2);(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
20、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21、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三条 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
22、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
23、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材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
24、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33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5-27字体: 【大】 【中】 【小】 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16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公
25、告。附件: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 5 月 27 日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3 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一)税务资格备案表。(二)安置的残
26、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 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
27、报送如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
28、并按规定办理退税。第九条 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
29、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第十条 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 2 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第十二条 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
30、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5 月 1
3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5-05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
32、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5 人(含 5 人)。(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
33、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第一条第 7 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
34、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
35、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 36 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36、十、本通知有关定义(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十二、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
37、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3 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 年 5 月 1 日前执行财税200792 号和财税2013106 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 5 月 5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7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4-30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38、(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劳务派遣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
39、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二
40、、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及征收政策(一)2016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二)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前
41、开工,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30 日前。三、其他政策(一)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转让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
42、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三)一般纳税人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四)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 号)第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在 2016 年 1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期间继续执行。四、本通知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
43、时间外,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 4 月 30 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6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4-29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质押式
44、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二、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三、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45、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四、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
46、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农户,是指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所称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五、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
47、4 月 29 日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1、法人农业贷款2、法人林业贷款3、法人畜牧业贷款4、法人渔业贷款5、法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6、法人其他涉农贷款(煤炭、烟草、采矿业、房地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类的法人涉农贷款除外)7、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贷款8、大型灌区改造9、中低产田改造10、防涝抗旱减灾体系建设11、农产品加工贷款12、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13、农业物资流通贷款14、农副产品流通贷款15、农产品出口贷款16、农业科技贷款17、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18、农田水利设施建设19、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20、其他农业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2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2、农村公路建设23
48、、农村能源建设24、农村沼气建设25、其他农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26、农村教育设施建设27、农村卫生设施建设28、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29、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30、个人农业贷款31、个人林业贷款32、个人畜牧业贷款33、个人渔业贷款34、个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35、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36、农户助学贷款37、农户医疗贷款38、农户住房贷款39、农户其他消费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6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4-26字体: 【大】 【中】 【小】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餐饮行
49、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二、个人转让住房,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 年5 月 1 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三、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 年 5 月 1 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