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理性与论证Robert Alexy 的法论证理论壹、序论一、法论证理论的意义二、法学论证与评价因素三、对法学中评价因素的几个主要见解四、以言说理论为背景的法论证理论貳、普遍性伦理命题之论证规则一、基本的问题结构二、实践言说规则之证立问题三、普遍实践言说之规则与形式四、普遍实践言说的限制參、法论证之规则与形式一、特案命题的意义二、法学论证之规则与形式三、法解释要素及其形式四、法释义学之论证五、判决先例之运用六、其他之法学论证形式肆、法学言说与普遍性实践言说的关系一、由普遍性实践言说可得出法学言说的必要性二、立法理论与规范性社会理论的必要性三、在法学论证中普遍性实践论证的必要性四、理性法学言说
2、理论的规则伍、检讨与结论一、Klaus Gnther 的情况妥当性批判二、Ota Weinberger 对言说理论的质疑三、Arthur Kaufmann 对法论证理论的批评四、Habermas 对法律体制自主性之强调五、结语:言说行动对社会结构的附从性陸、附录壹序论一法论证理论的意义法论证理论(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是近三十年来逐渐在欧美法理学界兴起并取得重要地位的研究领域。 1这个研究领域顾名思义是结合法律与论证 2而成,但是法律与认证有何关系,两者为什么会结合在一起呢?法论证理论其实有一个非常长远的发展背景,就古典时期而言,可追溯至
3、Aristotle, 近代则有 Vico 的理论为先声。就二十世纪二次大战后的发展,最主要有德国之 Viehweg 与比利时的 Perelman 为其作理论铺路。 3这其中最重要的理论关系,在于源自于 Aristotle 的一种看法,即法学的思考方式并非一种直线式的推演,而是一种对话式的讨论。 4这种思想认为,是在讨论当中透过论证,而不是以逻辑演绎的方式,产生了法律上之判断。因此虽然逻辑是所有思考都不能违背的法则,但是显然在逻辑法则之外,我们还需要研究论证的种种形式结构与运用规则,才能比较清楚地澄清法学思维的基本性质。今天,所有的法律人都知道法学三段论(juristischer Syllogi
4、smus )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思考结构,但是我们也都已经了解法学三段论法并不能穷尽法学思考的所有层面, 5所以法学家也尝试以各种的后设理论来建构新的法学思考模式,法论证理论即为其中的一种。 6二法学论证与评价因素在法论证理论中, “论证” (Argumentation)当然就成为一个核心观念。但是何谓论证?论证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begr nden,以下译为证立或论证)以支持某种主张(Behauptung)或判断(Urteil ) 。因此论证可以说广泛地出现在各种理性思维活动中,并不限于法学。对于经验事物或对于理论,也可以提出谁。与法学谁不同的是,前面两种旧对于经验事实(Tatsache,或
5、译真相)或真理(Warheit )的论证,而后者是则是一种规范论证(Normbegrndung) 。随着论证对象的不同,也必须使用不同的论证方式。例如对于经验事实的论证,可以以举出证据、提供证词或引用理论说明的方式进行,而对于理论的论证,则可以使用演绎或分析的方法。 7在这个领域中,论证往往是对真相或真理的“证明” (beweisen ) 。在法学 8的领域,由于法律是一种规范,因此法学中的证立为一种规范论1 Neumann,1986,S.l.就法理学的体系而言,法论证理论应属于法认识论的部分。不过对这个已发展达三十年的研究领域,台湾似乎还未见相当分量的研究,有待法理学界努力。有关于法理学的理
6、论体系可参考 Kaufmann 1994,3.Kap.-13.Kap;亦请参考颜厥安, 1993(1) ,p.168,之不同体系架构。2 由于台湾至目前为止仍少见相关之研究与讨论,因此许多基本的名词仍未有确定的中文翻译。在此列出几个基本概念在本文中的译名,但不特别说明其意义(有些名词为行文需要而有一个以上之译名):Argument 论述; Argumentation 论证; Begrndung 论证、证立、立论;Diskurs 言说;Rechtfertigen (=justification)证立、证成。3 中文文献中对此背景的简短介绍请参考:颜厥安,1995(2) 。4 Aristotle,
7、 Topik .l.4.Vgl.Viehweg 1974.S.21ff,S.111ff。至于法论证理论与 Topik 的关联,请参考 Alexy 1983,S.39ff。5 Kriele, 1976,S.50ff.;Larenz, 1991,S.155f.6 另外较重要的一支发展即为由价值法学领军的法学方法论。关于价值法理学请参考Bydlinski,1991,S.123ff.;Larenz,1991,S.116ff。7 Vgl.Seiffert/Radnitzky 1992,Artikel“Begrndung”,S.14ff.证。而规范是一种应然命题,其内容为对人类行为的要求,禁止与允许。所以
8、规范论证不是对真相或真理的证明,而是对规范或人类个别之行为是否正确(richtig )或妥当 (angemessen)8提出合理的依据。这种对规范的论证通常也称之为正当化(rechtfertigen=justify ,以下译为证立或证成) 。在法学中,我们必须对于何事物作为或不作为做出决定。在这种决定中,我们必须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应优先于其他行为,这种判断必然要涉及评价(Wertung) 。 9因此法学中不可能没有评价的作用,此点也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10问题只是在于:评价难道不是一咱主观的判断吗?这一点牵涉到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因为如果法学中一定包含有评价的因素(且为一种重要的因素) ,而评价
9、竟然是各人主观好恶的判断,那法学本身岂不也就成为了一种主观好恶的陈述,既无客观性,自然也就失去了科学的地位。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三、对法学中评价因素的几个主要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价值判断确实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对于价值的高低优劣,并没有一咱客观的方式或标准可加以决定,价值的正确性与否是理性所无法认识,而只是透过意志的作用来加以决定。这是一咱典型的价值(伦理学)不可知论(Nonkognitivismus) 。Hans Kelsen 是其在法学界的重要代表。因此对Kelsen 而言,法律中需要评价的部分仍然只能由法官自己决定,法律本身不能提供。法学也不过问这些问题,而只是在描述现有的法
10、律规范并分析其概念架构。 11第二种看法则主张,对于法学中各种上需要评论的问题,可以透过探求社会政策之目标或社会中既有的伦理评价来加以。在此种观点之下,是将法律规范与社会政策目标或社会首先规范做以关联,指出法律中的许多价值问题是与社会之伦理价值相关。但是对其如何相关,以及如何藉此决定法律中的评价问题,并未有清楚的回答。如果仅因社会中接受某种价值就要求法律也要接受此种价值标准,则不免有以实然论证应然的问题。 12第三种主张认为,在实证法之外有一些永恒不变的价值原则,或存在一咱客观的价值秩序,而法律也是建立在这种客观价值秩序之上,法律中的评价问题,当然也必须以此种一般被称作自然法规范体系的客观性,
11、因此总免不了直观主义的色彩。尤其在变动快速、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显然不可能成为解决法律问题的良好指引。 13第四种看法认为,法学中的评价因素应以法律秩序之内在价值关联或内在价值体系为依归。法规范体系之不足或漏洞,可以透过对价值体系的探求加以补足。这是价值法学的典型看法。这是对法学界极有建设性贡献的看法,确实8 此处正确与妥当的用法主要来自于 Habermas. Vgl. Habermas 1973,S.140ff;Habermas 1990,S.241.。正确的(richtig)与真实的(wahr )是其用以分别描述规范语句与叙述语句之正面性质的用语。当然不论是中文之正确或德文之 richt
12、ig,在日常使用中有时其意义为真实,而与规范语句无关。但是理论探讨之用语不能完全拘泥于日常用语之意义。至于“正确”是否为 richtig 最理想的翻译则可以再加讨论。9 评价是指,依据某种价值标准(Kriterien )做出优劣之判断。而价值标准与规范仅有一线之隔。前者为价值学表述(axiologischeer Ausdruck) ,如指出孝敬父母为好的行为;后者则为应然表述( deontischer Ausdruck),如要求应孝敬父母。很显然的,法学中的评价最终仍要导向某种应然表述(即规范) 。Vgl.Alexy 1986,S.126ff。10 Vgl.Bydlinski 1991,S.3
13、25ff;Esser 1972,S.162ff;Kriele 1976,S.96;Larenz 1991,S.214ff.11 Kelsen 1960,S.65ff,S.72ff.12 Hart 1958,pp.64-72.13 有关自然法论的文献,中文请参考李日章,1984;马汉宝,1977,pp.109-194;颜厥安,1994(2) ,pp.5-9;德文之古典文献请参考,Radbruch 1973,S.102ff.;Welzel 1990。关于德国战后之自然法复兴运动,Vgl.Kaufmann 1991,S.105ff。也导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案。不过仍有其缺点。首先,不同的法律或法规范常
14、常是不同的价值观点的成文化,因此整个法秩序是否形成和谐的价值体系颇值得怀疑。其次,某个规范到底表现了何种的价值,经常不是非常清楚的,有待于进一步的讨论。第三,法律体系中明文保障的各个价值在具体适用时必定会发生一些冲突,因此势必要发展出一些其他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14四、以言说理论为背景的法论证理论正是在这样一个思考背景下,德国法理学家 Robert Alexy 尝试发展建构一套理论以处理相关的问题。Alexy 认为,在所有的法学论证(不论是法律学术或司法程序)中都在进行一种语言活动(sprachliche Ttigkeit) ,这种语言活动可以称之为一种言说(Diskurs) 。而由于法学
15、言说是在追求规范性问题的正确性,因此也可以称作是一咱实践言说(praktischer Diskur) 。 15法学言说与普遍性实践言说的区别在于,法学言说必须受现行有效法律之拘束,而普遍性实践言说则无此限制。因此前者是后者的一咱特殊个案(详后) 。但是毕竟两者都在研究规范陈述的正确性,因此 Alexy 尝试以对普遍性实践言说的研究为基础, 16进而建立一套以理性言说理论为背景的法论证理论。此法论证理论的研究,是以建构言说的规则与分析各种论述言说之逻辑结构为主要目标。由于以言说理论作基础,而言说理论的核心概念是理性判断(rationaler Urteil) 。这是因为言说理论是一种程序理论,因此
16、言说理论中的理性判断,就是理性之立论(Begrndung)或理性之论证(Argumentation ) 。此种观点下,当一个规范得为某一种特定程序的结果时,此规范即为正确(richtig) 。17换一个角度看,当一个实践言说(Praktischer Diskurs)能满足实践论证的条件时,我们即可认为此实践言说是理性的。而这些条件可以组成一个言说规则之体系。遵守此规则体系之言说所产生的规范共识,即为正确的规范。 18而透过逻辑分析,澄清规范论证的形式结构,亦成为更改判断规范命题是否正确的重要部分。另一方面,由于法学论证是普遍性实践论证的特殊个案,所以在法学中也另有一批特殊之论证规则及形式。因此
17、 Alexy 的理念重点,就在于分别建立普遍性实践论证与法学论证中应予遵守的规则,并分析其论述的逻辑形式。这也正是本文所要介绍的重点。 19贰普遍性伦理命题之论证规则如前所述,在法学之论述之中无法避免引用普遍性之伦理命题,而法学论述也必定与普遍性伦理命题之讨论(即伦理学)有某种关联,因此 Alexy 在提出法论证之理念之先,自然也必须提出对于普遍性实践言说(allgemeiner praktischer Diskurs)之理论。14 Alexy 1983,S.28ff.Vgl.Larenz 1991,S.437ff.;中文请参考黄茂荣 1993,p.433。15 Alexy 1983, S.3
18、2.其他的言说种类有经验言说(empirischer Diskurs)及理论言说(theoretischer Diskurs) 。16 影响 Alexy 的伦理学理论主要有伦理语言之后设分析、Habermas 的言说伦理学、Erlangen 学派的建构伦理学及 Cham Perelman 的修辞理论。17 Alexy 1991(2) ,S.4.18 Alexy 1981,S.178.在此种观点下,实践理性就可以定义为依照这种规则体系而作出实践判断之能力。19 以下对 Alexy 法论证理论的介绍将以 Alexy 于一九七八年首度出版之“法论证理论以理性言说理论作为法学立论之理论” (Theor
19、ie der juristischen Srgumentation:Dei Theorie des rationale Diskurses als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Begrndung)的内容为主。引述则以一九八三年于 Suhrkamp Taschenbuch Wissenschaft (stw436)出版的页数为准。一、基本的问题结构普遍性之实践言说即讨论规范性陈述(normative Aussagen 或亦可译为规范语句)之言说,规范性陈述则为包含了价值判断或义务判断(Wert-und Verpflichtungsurteilen)之陈述,例如某甲应该协助路
20、上因天雨路滑而摔倒的机车骑士,或者某甲的这种协助行为是一种“好”的行为。 20对规范性陈述可以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态度,这几种不同的处理态度即分别显示了几种不同的伦理学立场。不同立场间的主要差异,则在于对规范语句中之关键用语,例如“善”或“应该” ,采取了不同的解释方式。直觉主义(Intuitionismus)者将这些概念与某些超越经验世界之对象联结,例如将善认为是不可再进一步定义之最终概念。 21自然主义则将善化为其他经验之对象,例如将其化约为“可欲的” ,但是自然主义之谬误则在于我们一方面可以说“善的就是是可欲的” ,另一方面却又可以追问:“可欲的是否为善?” 22至于情感主义或主观主义,则将
21、善理解为人主观之情感,因此缺乏客观性之认知基础,形成了伦理学之不可知论(ethischer Nonkognitivismus) 。 23Alexy 所采取之合理主义立场则认为,对于价值或义务之判断不但可以讨论其正确性(Richtigkeit ) ,且价值或义务之判断中也联结了“正确性宣称” (Anspruch auf Richtigkeit) 。对于此等判断之正当性(Berechtigung)质疑者,可以将其带入讨论中进行检验。在讨论中则可以针对支持或反对系争之规范语句(normative Aussagen,N )提出各种“理由” (Grnde,G) 。因此对于规范语句之讨论即为一种说服或透过
22、心理影响使他人接受该规范语句之活动。 24问题在于为了证立(rechtfertigen,即英文之 justify,亦可译为证成)N ,除了提出某种 G 之外,尚需要另一个规则 R 作为基础。举例来说,如果 N 为:某甲做了一件善良之行为。为了要证立 N,则可以提出支持的理由 G 为“某甲帮助遭到意外灾难者。但是 G 之所以可构成一个理由,则必须预设一个规则R:帮助遭到意外灾难者是一咱善良的行为。我们可以说,由 R 与 G 中,可以逻辑地得出 N。如果有论者不同意 R,此时就必须引进第二层次的理由 G:“帮助遭到意外灾难者可以减轻人们的痛苦” ,来加以支持。而为了说明 G,又必须引进二层次的规则
23、 R:“凡减轻人们痛苦的行为,为善良的行为” ,作为 G的根据。如此环环相扣,每一个规范语句都必须以无限倒退的方式加以论证,直到找到一个最终不需要证立的规范,但是很明显的,这样一个规范本身一定只能是某个“决断” (Entschluss,或译为决意)的结果,而无法再找到妥当的证立依据。如此一来,整个论证的过程或者限入无止尽的倒退论证,或者会因为最终规范本身的合理性无从证立而影响到整个论证的合理性。此两难困境在伦理学中就被称之为“Mnchhausen 困境” 。 25由于在对规范语句的论证中会发生 Mnchhausen 困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显示在伦理学的讨论中某种形式的直觉主义是不可避免的。但
24、是以言说理念为背景的 Alexy 却不如此认为。20 这一类看似生活化的语言使用其实也常常会出现在法学之中,例如我们可以探讨在荒僻无人的道路上,若某甲开车经过,意外发现一位滑到昏迷在地之机车骑士某乙,某甲是否有积极协助某乙之作为义务。21 参考 Moore1992,p.9。22 Moore1992,p.14. ;Alexy 1983,S.57.23 Alexy 1991(2) ,S.1.24 Alexy 1983,S.221.25 Alexy 1983,S.222f.其实此 Mnchhausen 困境也不只发生在对规范陈述的论证,对理论陈述的论证也有同样的困难。Hans Albert 即指出,
25、任何论证都会陷入三种可能的困境,其一为无限倒退,第二是循环论证,第三则是在某一点上(Mnchhausen Trilemma)。至于 Mnchhausen 则为一位专门以难题欺骗人的男爵名称。请参考 Albert1991,S.15ff。Alexy 认为要不受限于此等困难,可以以提出对于证立活动的一批规范要求(Anforderungen an die Begrndungsttigkeiten)来加以突破。这批规范要求即可称之为理性讨论的规则(Regeln rationalen Diskutierens) 。 26就此面相又有两点应加以指明。第一,更改讨论的规则所涉及的,并不只是语言陈述之逻辑关联而
26、已,更指向于言说者之态度。因此理性讨论之规则是一种语用学之规则(pragmatische Regeln) 。 27更重要的是,遵守这些规则并不能保证讨论结果的绝对正确性,但是我们却可以认为这种讨论结果为“理性的” 。因此此处之理性(Rationalitt)并不等于终局绝对之精确性,而是一种程序性之理性。此即为理性言说论作为一种程序性理论之精义(当然这可能也是其弱点) 。依据理性言说理论,当 N可以为某个程序 P 的结果时,此规范语句 N 即为正确。 2826 Alexy 1983,S.223.27 语用学 (Pragantik)是研究语言的使用者与语言之关系的学问,因此是涉及使用主体的研究。与
27、语言学相关的尚有两个主要的研究领域,一为语义学(Se-mantik)之研究。语义学研究构成语言意义内容之规则。每一种语言之文法即为一套语义学之规则,而一本字典,亦可视为最基本的语义规则书。因此语义学是涉及语言所描述对象的研究。另一领域则为符号学(Semiotik)。符号学研究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系统(System der Zeichen),以理论探讨这些符号彼此之间 的关系,因此是研究语言符号本身的学问。当然如果接受哲学家LWittgen- stein 的看法,认为所有语言的意义都显示在使用中( 义在用中显,VglWittgenstein,1968,Nr30 und passim),那么语义学就会成为语用学的分支。有趣的是,中文文献中一本开风气之先的语意学作品,正是由一位法学界的前辈所著,请参考徐道邻著, 语意学概要 ,友联出版社,一九八。年一月三版,序言:“我这一个小册子似乎是头一部用中国语言讨论这一类问题的书籍” 。28 Alexy 1981,S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