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六七二六八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七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修正第三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二九八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第一條 本標準依物理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療項目: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三、操作治療。四、運動治療。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之其中一項。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之其中一項。第三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人員(一)負責物理治療師,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
2、二項規定之資格。(二)應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員。二、設施(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 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三)主要樓層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四)非使用一樓者,應有電梯或供輪椅通行之斜坡道。(五)廁所應有供殘障者使用之扶手設施。(六)地板應為防滑地板。(七)消防安全應符合相關規定。(八)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前項物理治療所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第四條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
3、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有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第五條 物理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訂。二、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時,應先予物理治療評估或測試,並擬定施行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所為之評估、測試情形及擬定之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應於物理治療紀錄詳載。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先詢明醫師確認。四、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連同物理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五、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依規定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六、物理治療紀錄,除應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外,對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均應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