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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钰 唐代户籍上的田籍与均田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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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唐代户籍上的田籍与均田制唐代均田制的性质与施行问题研究宋家钰均田制度的性质与施行是唐代封建土地关系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解放以来,我国学者对此作了大量研究,但至今未有定论。在性质问题上,有土地国有制、公社农民份地制、土地私有制和国有、私有兼具诸说;在施行问题上,有未施行、未彻底施行、部分地区施行和完全施行诸说。日本学者自五十年代以来,研究和公布了大谷文书中高昌等地的退田、欠田、给田文书,辨释疑难甚多。 然而旧疑并未尽消,新疑随之继出,有关均田制的一些根本问题,还待继续探索。目前研究均田制度, 仅据均田令文作一般的概括分析, 已不足以论断其性质,只有具体考察那些成为各家分歧的症结和长期令人困惑

2、的难题, 才能期望获得新的进展。例如,若从土地国有制立论,则需解释永业、口分田为什么可以买卖、继承、出租?若从土地私有制立论,则需解释部分民户的永业、口分田为什么会还公改授?若从永业田是私有、口分田是国有立论,则需解释在户籍上为什么同一民户的永业田可以登记为口分田, 口分田可以登记为永业田?二者为什么都可买卖、继承,又会还公改授?这些互相矛盾的现象,是诸家要证成其说的主要障碍。笔者近年留意户籍上的田籍,始认识到上述现象与户籍制度密切相关。本文试从户籍上的田籍粗浅地讨论这些问题,错误之处,希望得到同志们的指正。一、唐代户籍登记土地的原因和作用唐代户籍的基本特征是同时登记民户的户口和土地(注:参见

3、拙文:唐代的手实、户籍与计帐,历史研究一九八一年第六期。)。比较西魏大统十三年户籍残卷(注:斯六一三号,见敦煌资料第一辑,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唐代户籍除不载赋税数额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由此可以大致确认唐代户籍登记的内容、形式,源出于北魏或西魏的户籍法。但是,为什么到了唐代(可能更早),户籍上的赋税登记部分既已分出成为计帐,土地登记部分却仍留在户籍之上, 没有像宋代以后那样形成独立的土地册呢?这与唐代的土地关系和唐朝施行的土地法令、赋役法令有关。唐代土地占有情况基本上有三类:官府占有地,地主私人占有地,农民占有地。民户户籍登记的对象主要是地主和农民,即法律规定的具有“良民”身份的

4、人,亦称“编户”。在良民中, 自耕农、半自耕农占很大数量,他们拥有相当数量的土地。 封建国家为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既要维护地主阶级占有的土地,也需要维持自耕农民占有的一定数量土地。因此,唐朝建立后,也承继前代的均田法令,实行限制土地占有和按法定数额请占土地的制度。为要确保这种土地法的施行,就必须在户籍上同时登记民户的土地和户口,以备审核。这样,民户户籍所载户口、年龄、年状、性别和土地的多少、有无,就是均田令施行的重要依据。只有户籍上登记了没有土地,或者虽有土地未达到法定请占土地数额,具有请田资格的民户,才能向政府请占无主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土地。唐初的赋役制度, 是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制。 它

5、沿袭隋朝 “未受地者皆不课”(注:隋书食货志。)的原则,无田者不课。唐代民户分课户、不课户,课口、不课口。不授田的人属于不课口。因此户籍上登记民户土地之有无,又是划分课户不课户、课口、不课口的根据之一。唐朝授田的原则之一是“先课役,后不课役”,课户、课口的确定,又直接关系到土地的请授。此外,唐朝还按亩征收地税。在开元时期,地税在国家岁入中已占重要地位,而地税的征收是“狭乡据籍征,宽乡据现营田”(注: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 故户籍上的田籍又是后来征收地税的重要凭借。除此之外,户籍上登记土地在法律上还有重要的作用。唐朝前期民户土地主权的确认还没有后世封建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之类的凭据。唐律

6、规定了公田、私田不得任意侵犯,但民户私田的产权如何确认呢?主要是以籍为凭。凡是发生土地占有纠纷,均以籍载田地亩数、四至及主人为断。如果妄认他人田为己田,并报官府登于自己的户籍名下,就以“盗贸卖”罪论处(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因此,户籍上所载田籍又起土地所有权的证明作用。由此可见,唐代户籍上的土地登记,是现存的土地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反映,是封建国家控制民户、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表现。研究唐代户籍上的田籍需要注意封建国家的立法意图和社会职能。二、户籍所载土地的来源迄今所见唐代户籍残卷登载的田籍,基本上是按田令规定的土地类别登录的。我与一些同志一样,曾经误认为田籍上

7、的“已受田”就是封建国家按田令授给民户的。实际上并非如此。正如一些同志指出的,它是民户现有土地的登记。但是,仅仅这样解释,还不足以澄清均田制的有关问题,故有的同志仍据户籍所载田籍来论证均田制的施行和性质。为了说明户籍所载“已受田”及其他田的性质,必须追溯其来源。我在唐代手实初探和唐代的手实、户籍与计帐两文中,已初步证明唐代户籍是据民户呈报的手实编制的(注:魏晋隋唐史论集第一辑;历史研究一九八一年第六期。)。根据唐代官府编造户籍的程序,可以确定户籍上的田籍是转录自民户自报的手实上的田籍。 吐鲁番地区出土的贞观十四年民户手实,尤其可以证实这点。唐平高昌后一个月,当地民户即按官府的规定呈送了申报人口

8、和土地的手实。唐政府当时没有可能施行均田令,只有在掌握了户口与土地占有情况之后,才能实行此一制度。因此,当地民户手实所载田地,显然只能是现有土地的申报。唐朝初年,由于经过隋末农民战争,各地土地占有情况有不少变动,进行第一次户籍登记时,也会与平高昌后的情况一样,先让民户自报人口和土地。陆续返回乡里的逃亡户、浮游户,有的是随时附籍,有的则可能到造籍之年时才申报其户口与土地。已登籍的民户,在三年之内,人口与土地的占有也会有变化,有的是随时呈报官府改籍,更多的是在造籍之年时申报土地占有的变更。从现存唐代户籍残卷可以看到,户口的变动年年有记载,土地占有的变易都无记载,就是由这种户籍登记制度造成的。户籍上

9、的田籍是民户现有土地的登记,是来自民户自报的手实,那么民户所报的土地来源是什么呢?这是我们要进一步详细研究的问题。根据现有史料,可以确知的来源如下:(一)承继的祖业。这是主要来源。先看田令的规定:“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兼有官爵及勋位者,“若当家口分之外,先有地,非狭乡者,并即迴授,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给。”“诸袭爵者唯得承父祖永业。”“身死王事者,其子孙虽未成丁,身分地勿追。”(注: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注:旧唐书食货志。现存武德、开元田令略有

10、差异,但基本内容和精神相同。本文为行文方便,均综合引述,不分别注明。)根据上述令文,官吏和民户的永业田均传之子孙,户内承继,多数同志的认识是一致的。但令文所谓“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的“口分”,有的同志解释为是口分田,以此证明永业田并非皆传子孙,全为民户私有。这是不正确的。令文在此所说的口分,是指一口应授之田,非指口分田。此句白氏六帖事类集引的授田令则为:“先有永业者,则通其众口分数也”(注: 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三给授田第十六。)。“口分”一词的这种用法,不仅在田令中就有,而且常见于敦煌、吐鲁番文书。如大谷三一五号康大智请田辞云:“大智家兼丁先欠口分不充,今有前件废渠道,见亭无人营种,请勘责

11、充分”(注: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四三六。)。开元十九年西州岸头府符帖目中有“为检括高昌县百姓口分讫申事”(注: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三五七页。)。因此,“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与“皆传子孙”的规定是一致的。至于如何“充口分之数”将在下面论及。令文规定受口分田者身死“则收入官更以给人”,一些同志据此认为户籍上所载口分田要按规定还授,不传子孙。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口分田一样是由户内承继。 法令划分宽狭乡, 狭乡受口分田减宽乡之半。 狭乡为受田不足之乡,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身死收入官的问题,当然由本户受田不足的人承继。宽乡可以“限外多占”,身死后也可由后人承受。至于一般占田不足的民户,只有在下

12、述几种情况下土地才会还公:逃绝户,死绝户,出嫁绝户,无劳力、不能承担赋税的个别贫户。即使如此,他们还公的土地,一般也是迴受近亲近邻。日本令集解引唐田令遗文: “唐令云;其退田户内有合进受者,虽不课役,先听自取,有余收授者”(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授田条、班田条集解。(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一九八年普及版)。日本明法家对此的解释是:“其收田户内有合进受者,谓以死人分,取生益分,听之”(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授田条、班田条集解。(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一九八年普及版)。正是考虑到一般民户都受田不足,故令文又补充规定了“先听自取,有余收授”的原则。这实际上是承认永业、口分田都可由户内承继,只要他们的占田合乎

13、法定数额。唐代的遗产继承法也保证了子孙对永业、口分田的继承权。唐律疏议 引唐户令:“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仁井田陞在唐令拾遗中录有宋刑统户婚律所引唐户令注文:“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 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注:唐令拾遗第二四七页。)唐代的永业田是按遗产继承法子孙均分,那就是不论年龄大小,凡是男子均可分得一份。口分田按丁中老小法分,即按田令规定的授田法分,不是均分,却仍由本户继承。兄弟中如有不到丁、中年龄,但分家时为户主,则一样可以合法地承继口分田。此外,法令还规定“寡妻无男者亦承夫分”,实际上

14、是承认无男孩的寡妇也有土地继承权。官吏和民户的土地由子孙继承,史籍中屡有记载。但其中是否包括口分田则不甚清楚。在敦煌户籍残卷中,我们可以找到永业、口分田均由本户继承,并按遗产继承法诸子均分的实证。天宝六载户籍残卷上载有两组四户的土地(注: 敦煌资料第一辑。)。第一组程什住、程仁贞两户,户籍记载的曾祖智、祖安、父宽均同名,有的日本学者认为是兄弟分居的两户是正确的。但他们感到难于解释的是二户的土地不合均分法,因此不能肯定是否都是承自祖业,怀疑其土地可能已有还公。 我认为两户的土地是按均分法继承的, 这从户籍上不能直接看出来,是因登籍时土地的类别有了改变。现试析如下;籍载程什住有 40 亩永业,15

15、 亩口分,9 亩勋田,共 64 亩;程仁贞有 17 亩永业,14 亩勋田,共 31 亩。两户土地合计是 95 亩。程什住与弟大信同籍。分产时兄弟三人均分,人各得 31.6 亩,基本上与籍载两户亩数相符。两户籍上分类登记的永业、口分、勋田不是均分数,可能与分产时的计算方法、地段和类别的改变有关。假如他们是在其父行宽死时分产,当时户籍登记该户的土地应为40 亩永业(户内老男为户主,只有大信是丁男),23 亩勋田,32 亩口分田。分产时可能先将其父名下的 20 亩永业、23 亩勋田合计均分,每人得 14.3 亩。程什住、程大信合得 28.6 亩,四舍五入,为 29 亩,其中 20 亩仍登记为永业田,

16、9 亩仍登记为勋田;程仁贞分的 14 亩全为勋田,登籍时不变。剩余的 20 亩永业田、32 亩口分田合计均分,人各得 17.3 亩。四舍五入,程什住二人得 35 亩,其中 20 亩登记为永业田,余 15 亩登记为口分田;程仁贞得 17 亩,登记为永业田。从地段来看,在十里平渠等地区,程什住二人分地 39 亩,程仁贞分 21 亩;在七里平渠地区,程什住二人分 25 亩,程仁贞分 10 亩,大体上也是均分的。这两户的土地登记情况说明,永业、口分田、勋田都是按诸子均分法分的。在登籍时,勋田因是军人据勋请得的土地,子孙继承后可以计入应受的永业、 口分田额内,却不能改登为永业田或口分田。至于各人分得的永

17、业、口分田,则在籍上按田令规定重新计算登记,原先的永业田可以仍登记为继承者的永业田, 如果永业田额不足,则以所分得的口分田充。第二组是程大忠、程大庆两户,曾祖、祖、父同名,也是兄弟分居无疑。 有的日本学者同样认为两户的土地不合均分法。现也试析如下:程大忠籍载有 20 亩永业,61 亩口分,一亩园宅地;程大庆籍载有 20 亩永业,47 亩口分,一亩园宅地。二户合计共有田 150 亩。其父在世时,二子已成丁(据其最小女十六岁逆推),户籍登记应为 60 亩永业,88 亩口分,二亩园宅地。两户析户后各有两妹同籍。分产时其父可能尚在,与程大忠同籍(因最幼两妹在此籍上)。分产时父为老男,不分永业田,二子先

18、各分得永业田 20 亩,园宅地一亩,余 108 亩,按七份均分,人各得 15.43 亩。程大忠户有四份,合计应是 61.72 亩;程大庆户有三份,合计应是 46.29 亩。分地时可能调整了余数, 故两户户籍上分别登记为 61 亩和 47 亩口分田,与应均分的亩数基本相符。从这两户我们又看到土地继承和登记的另一种情况。 永业田是按田令规定诸子先各均分一份,老男、女子不分。剩余的永业田和口分田则是户内有继承权的人均分,不限于男子,这可能是从本乡习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原先在户籍上登记的永业田,在分产后有余时,再与口分田合计均分,并在户籍上转登为口分田。这再次说明,土地基本上是户内继承,并按遗产继承

19、法均分,而户籍上则须按均田令的规定登记。(二)向官府“请授”的荒田、无主田、还公田等。这是民户手实申报的“已受田”的另一大来源。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疏议:“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故所占虽多, 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民户要占无主地和荒地,皆须向官府申请。通典所载田令明确提到这种手续:“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唐六典卷三为:“其地并于宽乡请授,亦任隔越请射K23C157.JPG帅。”)“其因官爵应得永业未请及未足而身亡者,子孙不合追请也。” (唐六典卷三为:“若未请受而身亡者,子孙不合追请。”)“诸袭

20、爵者,唯得承父祖永业,不合别请。若父祖未请及未足而身亡者, 减始受封者之半。”“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其卖者不得更请。”(注: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官吏受永业田要申请,百姓受田更得申请,吐鲁番出土的请授田地文书, 展示了这种手续。前引大谷三一五号康大智请田辞,即是在本乡请授荒田的一种类型。下引张智礼的请田辞,则是在邻县宽乡隔越请授田地的另一类型:“景龙三年十二月 日宁昌乡人张智礼辞县司智礼欠口分常田四亩部田六亩K23C158.JPG给授然智礼寄住南城请勘责于天山县宽乡请授谨辞”(注:75TAM239:9/1-18,据吐鲁番文书整理组录文。)他们的申请,经县府批准后才能得到田

21、地。民户“受田”经“请授”而来,并不始于唐代,前代实行均田令时也是如此。北齐时,“肥饶之处,悉是豪势,或借或请,编户之人,不得一垄。”“依令,奴婢请田亦与良人相似。”(注:通典卷二引关东风俗传。)甚至未实行均田制的南方,在梁武帝时也曾下诏允许回乡的无地百姓“诣县占请村内官地田宅” (注: 梁书武帝纪中。 ) 。由民户向官府“请授”、“请射”无主荒地,迄于唐末宋初,仍常见于文书和历史记载。这说明它是宋代以前封建政府常有的处理无主地的措施,并非均田令施行时期才有。所不同的是,均田令施行时期官吏与民户向官府请授土地,除要按均田法登记外,还要受均田法规定的限制。首先,申请者要具有法律规定的受田资格,本

22、人占田不足当地平均实际占田数额。其次,申请的田地限于官府掌握的还公田、荒地或无主地。第三,已卖地的人不得再请授。此外,地方官吏请地,还规定“不得于部内请射田地。” (注: 唐六典卷三,州户曹司户参军条。 )景龙二年曾规定:“畿内逃绝户宅地,王公百官及外州人不得辄请射。”(注:斯一三四四开元户部格残卷,见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一三册仁井田陞文章附图版。唐隆元年敕文又见唐大诏令集卷一一、文苑英华卷四六五,文字稍异。)因此,田令虽然规定了各级人等受田的最高数额,实际上要从官府请授到田地,还有相当多的限制。(关于官府向民户分授田地,详见下节)(三)买田。这也是官吏和民户“已受田”的重要来源。田令规定:五

23、品以上官员永业田“买荫赐田充者,虽狭乡亦听。”“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亦听私卖。”“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 (注: 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官吏、 百姓的田地, 法令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买卖, 部分官人、 百姓的“已受田”即从购买而来。天宝六载户籍残卷记有郑恩养十二亩买田,大历四年手实残卷记有索思礼十四亩买田、安游璟三亩买田、李大娘二十五亩买田,西州地区户籍残卷上记有“买附”田,即是明证。户籍上的“已受田”来自买田应是相当多

24、的。史籍记载这方面的情况很多,如天宝十四载制说:“天下诸郡逃户,有田宅产业,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租庸,先已亲邻买卖。”(注:唐会要卷八五逃户。) 文苑英华载多田判: “丁多买田至四百顷,极膏腴上贾御史纠之,云:天恩数加赏赐,不是赃贿。”(注:文苑英华卷五二六。)但是,在敦煌、吐鲁番的户籍残卷上,买田的记载却不多。这一方面可能是买田只在首次附籍时注明,下次造籍时不再附注;另一方面是与土地登记的弊端有关系。天宝十载的诏书就承认:“爰及口分、永业,违法买卖,或改籍书,或云典帖,致令百姓,无处安置。”(注:册府元龟卷四九五邦计部田制。)这是造成户籍上极少见到买田的根本原因。(四)赐田。田令规定:“应赐

25、人田非指的处所者,不得狭乡给。”“其除名者依口分例给,自外及有赐田者并追。若当家之内有官爵及少口分应受者, 并听迴给,有剩追收。”(注: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 卷二田赋考。)赐田是皇帝敕授给官人的土地。 日本 令集解 云: “凡别敕人田者名赐田。 ”“穴云:位职田及口分田、杂色田等,别敕指人给耳。”(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赐田条集解。)唐朝的赐田也是一种指名赐给的一种特殊土地,不在均田制规定的占田数额之内。唐初一些大臣常得赐田,李渊先后赐李子通“公田五顷”、裴寂“良田千顷”(注:旧唐书李子通传、又裴寂传。)。李袭誉在京城附近有“赐田十顷”(注:旧唐书李袭誉传。)。武则天父亲武士K23

26、C159.JPG得“赐田三百顷”(注:文苑英华卷八七三,李峤:攀龙台碑。)。赐田也是给的一个占田数额,得赐的人要办理申请手续才能获得土地。日本学者认为赐田不是实给,是正确的。高级官员因有权势,一般都能如数得到,有的却可能有官人永业田“未请及未足”的情况。如少林寺牒: “有大殊勋,据格合得良田一百顷。去武德八年二月蒙敕赐寺前件地为常住僧田, 供养僧众,计勋仍少六十顷。”(注:金石粹编卷七四,少林寺赐田敕。)可为旁证。赐田也须附于户籍。吐鲁番出土的文书残卷中,有“赐田”、“赐田一易”、“赐田二易”、“赐田三易”的记载(注: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第三二七页;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八三、四一四

27、、四二四页。)。上引少林寺牒就因该寺僧惠义“妄注赐地为口分田”,“请依籍次附为赐田”,同样说明赐田是要登之于籍的。田令规定除名的官员,其赐田要追收,户内有官爵及少口分应受田的人,可以将赐田迴授。这种追收与迴授,都须依据户籍才能进行。(五)勋田。旧唐书食货志载:“凡官人及勋受永业田”。田令规定勋官自上柱国至云骑尉、 武骑尉受田三十顷至六十亩。 唐六典 卷三在官人(包括勋官)永业田条下注云:“其地并于宽乡请授,亦任隔越请射K23C157.JPG帅,皆许传之子孙,不在此(收)授之限”。勋田属于官人永业田一类,故唐律疏议卷一二也明确释为“勋官永业地”。唐代授勋不限于职事官、散官, 一般卫土也可因战功得

28、勋。此类田也登于户籍,见于敦煌户籍残卷。勋田受田数同样是一种可占田额,非实给。得勋者经请授才能获得土地, “若未请受而身亡者,子孙不合追请”(注: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文苑英华载射田判云:“或人于京兆府射荫田”,对云:“准丁而请,则无妨废, 据勋来射,交爽事宜,理既不通,地须追夺。”(注:文苑英华卷五二六。)这说明请受勋田也有一定的限制。现存敦煌户籍残卷所见勋田数多不足额,就是有勋者尚未请足土地,与一般民户请受田不到法定数额的情况相同。从以上分析可以清楚看到,户籍上的田籍登载的土地,有两大来源:一类是民户的祖业、买田,一类是向官府请受得到的田地。对民户的前一类土地,法令的限制较少;

29、对后一类土地,民户要请受到它则有一定的限制。这些不同来源的土地,都要作为民户的已受田登于户籍,并受封建国家法律的保护。三、民户土地的收授与除籍附籍吐鲁番地区出土的唐代退田、 给田文书说明, 当地官府确曾向民户收授土地,一些学者据此认为均田令是付诸施行的。 如果我们在上面分析的民户土地只有一部分来自向官府请授的土地是符合实际的, 那么应当如何解释高昌地区的土地收授?它的范围是包括民户全部土地,还是部分民户的土地或民户土地中的一部分?为什么有的民户的永业田会还公?官府收授的土地是什么性质?要弄清这些问题,须结合唐代法律有关民户土地权的确认和变动的规定,具体考察官府是怎样向民户收授土地的。唐代法律确

30、认民户的土地主权,是以户籍所载田籍为凭。民户的土地主权发生变更,要在官府的户籍上改写田地亩数、地段和主名方为有效,这就是所谓的“除籍”、“附籍”。当时民户土地主权的变动,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民户户内的承继,如父死子继,或诸子分产析户,其土地的主名在户籍上随之改变。(二)民户之间合法的土地买卖,土地由甲户转到乙户,“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注: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即在两户的户籍上一方削除,一方登附。(三)官府从民户收回的部分土地,改授另外一些民户,在他们的户籍上也要彼此除附。(四)民户非法多占的土地、罪犯的土地,官府没收,授给其他民户。第一、二类土地

31、主权的变动,容易解释,无须讨论;第四类是特殊的情况,也可姑置不论。引起学者间争论较多的是第三类情况,是我们在此要着重讨论的。根据吐鲁番地区出土的唐代退田、给田文书残卷,官府从民户收回的土地主要有:1.“死绝退”地,文书上有时简记为“死退”地。这是户主死亡户绝, 地退官府(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2.“出嫁绝退”地,又简称“出嫁退”。 这是户内女子出嫁后无继承人,户绝退地(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3.“死无籍剩退”地,或简记为“死退”、“剩退”。这是指外出的“户主没落,有继后”

32、者,户籍上已除名,土地退还(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4.“逃走除退”地。这是户主逃亡,限满不归,户籍上削除其名,应退还的地(注:开元二十九年西州高昌县给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四二三页。)。5.“漏籍剩地”。这是未登籍的隐漏地,被官府括出收回(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6.民户因无力耕种或土地恶薄不堪佃种,退还官府的土地(注:吐鲁番地区因土质不好而退田的有景龙三年高昌县宁昌乡张大敏牒: “上件地承籍多年,不生苗子,虚挂籍书,望请退入还公,并于好处受地。”(75TAM239

33、:9/1-18)大谷文书中的高县昌退田簿、给田簿上,有几户的退田未注明原因。据文书残卷中三件里正呈报的退田牒文云:“牒件通当乡开元二十九年死及剩(地)”、“右件地户主没落,有继后”、“右件人地漏剩,令退”,可以推测他们的退田也大致属于这些范围。(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四四、四一二、四一五页)如鄯索师、阴久托、 和静敏的退地, 在一份文书上未注明原因, 在别的文书上则分则写为 “死退”、“死无籍剩退”等。(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四一二、四一三页)。这些土地总起来说,就是一份土地文案残卷中概括的“还公、逃死、户绝田地”(注: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著录的龙图橘文书八、大谷四九四、四九三七号三件文书残卷,与我国

34、新疆出土的 75TAM230:66、67、69、70、73、74、75、77 八件文书残卷,同属天授二年审勘天山县主簿高元祯(池田温先生录为高元颃)是否占种逃死户田的案卷。其中关于这几类土地的提法大致相同:“实不种逃死户田”、“主簿不种还公、逃死、户绝等田、陶、菜”、“实不种逃死、户绝、还公等田”、“主簿营种还公、逃死、户绝田地”、“逃死、户绝田、陶、菜等地”。由此可以看出,官府从民户收回的土地基本上是这三类。)。第一、二类属户绝地,第三、四类属逃死地,第五、六类属还公地,这三大类基本包括了官府在正常情况下收回的民户土地。绝户田的确定和处理,法律上有详细的规定。绝户的含义,唐律疏议 明确解释为

35、:“无后者,为户绝。”(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所谓“无后者”,皆指无男子。原则上是立嫡以长,无者立庶以长;下至嫡孙、庶孙等等,均无后,即为户绝。令集解 的释义也同:“谓户绝者,户皆悉绝尽也。”(注:令集解卷四,丧葬令,身丧户绝条集解。)绝户的田,都要还公,由官府来处理。北魏颁行的均田制就已规定:“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注:魏书食货志。仲长统昌言损益篇:“其地有草者,尽曰官田。力堪农事,乃听受之。”三国志魏书司马朗传:“今承大乱之后,民人分散,土业无主,皆为公田。”土地无主即成官府掌管的“公田”,前代已有,也非始于北魏时期。

36、)令集解的解释是:“穴云:绝户者,即年还公也。”(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园地条集解。)吐鲁番出土的退田文书,证明唐朝沿袭前代的制度,绝户田也是一律还公的。不过,据令集解,如果死者生前留有遗嘱,将土地“与亲属并舍施之属,犹还公耳”(同上),唐代可能同样有这种绝户田还公的变通作法。 此外, 有下述情况, 可作绝户或不作绝户处理。一是户内有一人在,不为绝户。令集触有条解释是:“其户内所贯,有一人在者,不别亲疎,不为绝户。”(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园地条集解。)这条解释是很重要的,它说明在实际执行户籍法中,不是完全以有无男子来确定是否户绝。这显然是袭自唐朝。吐鲁番出土的一件文书具体说明了这点。文书

37、的内容是:有名叫张和妻的,“逐粮在外,死活不知”,里正要收回其名下的二亩半口分常田,家中的人向县府申诉说:“户内更两人,户见未绝,地未出,望乞处分。” (注:75TAM239:9,据吐鲁番文书整理组录文。)户主虽逃荒死亡在外,只要户内有人,就不是绝户,民户就可要求不收回其地。我们从大谷三三七七、二八五五五号文书也可看到,民户阴久托的地是“户主没落,有继后”,故作为“死无籍剩退”处理(注: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四一二页。),而不是作户绝田收回,说明户绝退田与逃死退田是不同的。二是“若户内人不堪承户田地户者,亦为绝户还公”(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园地条集解。)。有的户内有人,但不能承受田地和承户

38、,其地亦可作为绝户还公。这大约是指户主死亡,家中只有孤幼子女之类。逃亡人户土地的处理,实际上是有四种方式。在未知逃亡者是否死亡之前,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作还公处理。唐隆元年敕规定:“逃人田宅不得辄容卖买,其地任依乡原价(例),租充课役,有剩官收。若逃人三年内归者,还其剩物。”(注:斯一三四四开元户部格残卷,见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一三册仁井田陞文章附图版。唐隆元年敕文又见唐大诏令集卷一一、文苑英华卷四六五,文字稍异。)如果逃人死亡,名籍削除,户内无人可以迴授其地, 即可作“死无籍剩退”处理。逃人死亡户绝,即按“死绝退”处理。逃人未死, 限满未归,户籍除名,即按“逃走除退”办理。属于后面三种情况的田

39、宅,官方文书中一般称为“逃绝户宅地”、“逃死户田宅”(注:如景龙二年敕有:“畿内逃绝户宅地,王公百官及外州人不得辄请射”(开元户部格残卷);大历元年制有:“如有百姓先货卖田宅尽者,宜委本州县取逃死户田宅,量丁口充给。”(唐会要卷八五逃户),即上述文书中概称的“逃死”户田地。“还公”田的含义有时是泛指所有从民户收回的土地,有时则指死绝户、 逃死户以外的人户还公的土地。后一种人户将土地“还公”,有的是籍外非法占田,官府没收;有的是因路途遥远,不堪佃种,请求改授土地;有的是因无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赋税对一些民户土地的还授所起的重要影响,是不应低估的。 许多民户弃地逃亡,主要就是赋役沉重引起的。无劳

40、动力不能逃亡的人,当其土地出租、出卖都不如退地有利时,自然会选择还公的办法来免除赋役。吐鲁番出土的一件文书,谈到有一家只得到一丁的口分地(二亩常田),却充作两丁的口分,每年被征“两丁分租庸,极理辛苦”(注:75TAM239:9,据吐鲁番文书整理组录文。)。如此繁重的赋役,有的民户会将土地还公,是完全可以想见的。现在所见高昌县开元年间退田、 给田文书所载民户退的田地, 基本上是死绝、逃死户田,也有上述还公田,但比之前两类田无疑只占少数。这就是说,官府从民户收回的土地,主要是绝户、逃死户田。令集解解释日本班田制施行时期官府授给民户的土地来源时曾说: “取死人口分,授生益等,悉不乱授也。” (注:令

41、集解卷一二,田令,六年一班条。)唐朝官府授给民户的土地(不包括生荒地)的来源基本相伺。从上述情况不难看出,民户土地收归官府成为以供授的公田是有限的。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民户不是绝户、逃死户并有能力负担赋役,所占土地未超过法定限额,永业、口分田都不会还公;同样,在户绝等情况下,不仅口分田,甚至永业田也会还公。这就是我们在高昌退田、给田文书中看到有永业田还公的原因。官府从民户收回的部分土地怎样授给另一些民户呢?唐律疏议载:“应收授之田, 每年起十月一日, 里正预校勘造簿, 县令总集应退应授之人对共给授。 ”(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这里所说里正预先校勘造的簿,就是新疆出

42、土文书中的退田簿、欠田簿等,县令的“对共给授”,就是出土文书中的给田簿(注:参见中国古代籍帐研究 录文。)。日本古代明法家关于“预校勘造簿”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具体了解唐制:“谓校勘田及应给人数造簿也”;“古记云:预校勘造簿,谓造田文也”;“古记云:为依籍造田文故也。”(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班田条集解。)具体说,是民户先提出请授土地的报告,经官府审查确认合乎授田资格,就由里正根据户籍编成欠田文书、退田文书呈报至县。县吏依据退田文书编成给田文书。县令对照欠田文书,在给田文书每一段田后逐一签署上应给何人充分。县吏据此编成田籍文书下达到乡里, 就完成一年一度的授田 (注: 参见西嵨定生:从吐鲁番出

43、土文书看均田制的施行状况,西村元佑:关于唐代吐鲁番地区的均田制的意义,载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但是,目前的研究还不清楚的是,高昌欠田文书所载每丁欠田数都很小, 最多者仅十亩;给田文书所载每丁授田数也很小,最多者为四亩四十步(注:参见西嵨定生:从吐鲁番出土文书看均田制的施行状况,西村元佑:关于唐代吐鲁番地区的均田制的意义,载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 这些欠田数和给田数是根据什么原则确定的?目前所见高昌县、 柳中县等地的户籍残卷,各户的应受田数均符合均田令关于狭乡地区最高受田额的规定,即每丁可占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四十亩(注:参见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欠田文书上所载最高欠

44、田数与户籍所载应受田数相差甚大, 这又是什么原因呢?日本西嵨定生、西村元佑等先生的解释是当地可能制定了一种授田的标准额。 如按照这个标准额来说,均田制在当地就是实行了的(注:参见西嵨定生:从吐鲁番出土文书看均田制的施行状况,西村元佑:关于唐代吐鲁番地区的均田制的意义,载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我基本上同意他们所说当地可能有一个授田标准额的意见。但是,我认为这不是当地另外颁行有均田制实施细则,也不能由此推论户籍上所载已受田都是受之于官府。正如本文前节所说,均田令规定的每丁受田数只是占地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如数授给民户土地的意思。民户在此限额之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获得土地, 其中包括向官府

45、请授无主的还公地。因此,均田令的施行与否的问题,不能从户籍所载民户受田是否达到法定数额来断定。 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说, 大多数民户 (主要是农民)占田不到田令规定的限额,是普遍的、必然的现象。不论是宽乡如敦煌,狭乡如高昌,已开垦的可耕地都是有限的。所谓宽乡可以受田足额,不过是指在现有耕地外还有生荒地可让民户请垦,并非现有耕地可供民户请足其地。 在狭乡地区,无大片生荒地让民户请授,官府能授给民户的田只能是民户已退田。在宽乡地区,每年也有一定的民户退田,一般民户缺乏垦荒条件,自然都愿请授这些已退的近地、好地,熟地,官府每年要处理、分授给民户的主要也是这些土地。这样,对宽乡或狭乡地区的官府来说,都有

46、一个如何分配那些已退的民户土地问题。根据现有材料分析, 各地官府分配民户已退的土地基本上是采取所谓的均平给授的办法。实行这种办法,就是先确定当地平均授田的标准数额。只有实际占田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数额的,才属可以向官府请地的“欠田”人,并不是所有占地未达均田令规定数额(如宽乡每丁百亩,狭乡每丁六十亩)的人都有资格向官府请地。由于地区不同,各地的标准额也会不同。高昌县的授田标准额,大约是将现有耕地与应受田人平均计算,确定为每个丁、中男子可占地十亩。当地官府以此作为审定请授田者资格的标准,土地不足十亩的,为“欠田”人,可向官府请地;已有十亩以上者,不能向官府请授,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如户籍所载“买附”等

47、来增加土地(注:参见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吐鲁番出土的一件欠田统计文书残卷,上记上上户二人、四等户五人、六等户六人、户等不明的二人。各户等中欠田最多的有六人,均为“欠常田四亩,部田六亩”;他们的身份有府史、品子、卫士,中男、白丁(注:67TAM376:02(6),据吐鲁番文书整理组录文。)。在大谷文书的欠田簿残卷上,丁男欠田达十亩的只有一例,其他均在十亩以下。在这份文书中,十六人就有六人欠田十亩,说明十亩是当地请授田的标准数额。现在所见欠田文书,基本上是依据这个标准来编制欠田人所欠亩数,以备县令授田时之用。但是,十亩数额也只是高昌官府确定的每丁可请地数,每年实际能给欠田者多少亩,则要视当年

48、的退田情况而定。到授田时候,官府根据已退田数和请田人数平均计算,得出每一丁、中及其他人可以实际授田数,才据此进行授田。唐律疏议载:“部内总计,准口受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这里讲的就是上述方法。令集解也说:“通计所在之田均给”;“文称校勘造簿,谓只生益隐首等,与还公田相支度”(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班田条集解。)。令集解特别解释了狭乡地区的授田法:“古记云:不足者为狭乡,谓依乡法,少少均分给讫”;“穴云:依上条,狭从乡土法,谓先支度一郡内田均给讫,后愿遥授者,依此条给,不愿者不遥授耳。”(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宽乡条、狭乡条集解。)高昌地区按十亩标准授田,每年又据现有退田均给,正是“狭从乡土法”。一件出土文书,说明官府做过这种平均可授田数的计算:K23C160.JPG伍次男 人得常K23C161.JPG老寡 人得常田贰亩部田K23C162.JPG”(注:68TAM103:18/6,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第二三七页。)K23C161.JPG这件文书所载,可能是某乡平均计算的当年应请地丁、中、老寡每人可得的常、部田数。令根据这类数据,就能对欠田者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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