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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厅权力清单.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5882710 上传时间:2019-03-20 格式:DOC 页数:36 大小:15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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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循化县水务局权力清单1、基本情况根据中共海东市委办公室、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循化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东办发201561 号),设立循化县水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2、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涉水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政府规章草案;负责协调推进本县域深化水利改革工作。(二)拟订水务发展规划及水资源、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能资源调查工作;负责县内主要流域、县域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城乡规划及建设项

2、目的水资源论证、防洪影响评价制度;指 导 县 辖 河 流 、 水 能 资 源 开 发 和 利 用 工 作 。(四)负责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水资源保护工作;拟订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五)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措施、规划和相关标准;承担计划用水和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六)负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拟订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2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对全县水利项目开发和建设进行行业监督和管理;负责全县水保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与监督管理,开发建设项目水保设施的验收和水土流失监测及宣传等工作。(七)负责

3、防治水旱灾害,承担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全县防汛抗旱工作,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八)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运行、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小水电建设和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九 ) 负 责 县 内 水 政 监 察 和 水 利 综 合 执 法 , 查 处 涉 水 违 法 事 件 ,调 处 水 事 纠 纷 。(十)指导河道治理与开发建设,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监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一)行政许可(共 6 项)1、取水许可(一万方以下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 74 号 2002.8.29)第 48 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 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3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 460 号令 2006.2.21)第 3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 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

5、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 14 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 滦河、珠江、松花江、 辽河、金沙江、 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6、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2、河道采砂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 74 号 2002.8.29)第 39 条 国家实行4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

7、,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1.1.8)第 25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3、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 74 号 2002.8.29)第 38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8、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 2015.4.24)第 27 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9、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5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第 25 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

10、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 26 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5、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含水利工程建

11、设规划同意书)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2004.6.29)第 172 项。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6号 2004.6.29) 第 165 项。(二)行政处罚(共 79 项)1.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

12、罚(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65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13、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7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14、 号 2002.10.1)第 66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 围 湖造地或者未 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6.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 23 号 2005.7.8 )第 55 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

15、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7.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 23 号 2005.7.8 )第 56 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6、,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 23 号 2005.7.8 )第 58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

17、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10.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11.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1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

18、挖筑鱼塘的处罚13.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14.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15.擅自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16.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9-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1.1.8)第 44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9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

19、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 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 27 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

20、定或者指令的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6 号 1991.10.15)第 25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 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等(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

21、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10(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 资 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17.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

22、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1.1.8)第 27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18.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19.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18-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 号 1988.6.10)第 45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

23、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11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20.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 2015.4.24)第 55

24、条 违反本法第 19 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1.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72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 2015.4.24)第 61 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

26、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6 号 1991.10.15)第 26 条 对12违反本办法第 16 条第一款、第 21 条和第 22 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23.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的处罚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6 号 1991.10.15)第 28 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14 条

27、、第 23 条和第 25 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 24 条的规定处理。24.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 2009.2.11)第 60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 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

28、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25.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 2015.4.24)第 59 条 违反本法第 33 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13本法第 33 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

29、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6.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的处罚27.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处罚28.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29.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处罚(26-29)依据: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 号 2003.8.1)第 2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

30、,可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二)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 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 5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30.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31.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1432.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33.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

31、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30-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7 号 1991.3.22)第 29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32、(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34.擅自变更水利工程主要功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65 条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 2008.1.1)第 27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33、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5.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15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处罚依 据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省人大公告第 48 号 2008.1.1)第 28 条 非工程管理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 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 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6.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

34、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37.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36-3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72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

35、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38.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73 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16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9.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处罚40.发现破

36、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处罚41.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处罚42.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处罚43.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处罚44.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处罚(39-44)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 48 号 2008.1.1)第 26 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37、究刑事责任:(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45.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处罚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 48 号 2008.1.1)第29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74

38、6.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 第48 条 违反本法 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7.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

39、第49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 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 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48.毁林、毁草开垦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 第50 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49.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 第51 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1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50.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第52 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41、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5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5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5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51-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第 53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54.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19使用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

43、第54 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5.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 第55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

44、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56.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第56 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57.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修订)

45、 第57 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2058.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69 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59.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69 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46、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60.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70 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61.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71 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使用的,由县级

47、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2.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批先建)的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2006.4.15)第 49 条 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21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63.申请

48、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2006.4.15)第 50 条 申请人隐瞒 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2006.4.15)第 51 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

49、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65.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2006.4.15)第 52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66.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67.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66-67)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2006.4.15)第 53 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22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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