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噪声超标扰民,应当如何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案情介绍】1994 年 5 月,原告陈玉梅被被告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综投公司)拆迁安置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 10 号院 9 号楼居住。该楼坐落在丰台区六里桥以西,京石高速公路、京石辅路以北。陈玉梅承租的 9 号楼 1 门 401 号一居室住房,居室外有阳台,朝东。入住后原告发现该地区交通噪声严重超标,致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尤其是窗户不能打开,无法正常休息。原告曾经多次要求综投公司解决,综投公司迟迟没有答复,后指令其下属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面协商,但仍没有结果。于是陈玉梅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综投公司为其承租的房
2、屋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室内噪声降到昼间 60 分贝以下,夜间 45 分贝以下,并给付补偿款3000 元;要求综投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有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赔偿因噪声污染所受损失每月 60 元,自 1994 年 5 月起至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综投公司未到庭应诉。首发公司辩称:陈玉梅住房的噪声污染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京石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于 1987 年建成通车,是国家公路网和战略性快速通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选址规划及建设是合理的,亦进行了必要的拆迁工作,目的是为避免公路干线与生活区域混合而导致交通噪声对居民正常生活的干扰,在防止交通噪声污染方面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北京
3、市市政设计院对京石高速公路设计的车流量为 5000 辆/小时。到目前为止,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仍未超出原设计标准。京石高速公路一、二期工程于 1987 年即建成通车,陈玉梅入住是在 1994 年,筑路在先,建房在后。从道路历史发展状况来看,假使没有建设高速公路,在过于靠近繁忙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住宅区,仍会受到交通噪声的干扰。陈玉梅的居住地点南邻京石辅路和京石高速公路,在京石辅路上同样有大流量的机动车行驶,把区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京石高速公路是不确切的。故不同意陈玉梅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玉梅自 1994 年 5 月入住现住房以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受到来自京石
4、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严重干扰。综投公司在开发建设 9 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一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故综投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发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亦来自京石高速公路,故首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有义务对陈玉梅所受噪声污染承担责任。鉴于陈玉梅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 2002 年 6月 18 日判决:(1)综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2 个月内为陈玉梅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 10 号院 9 号楼 1 门 401 号住
5、房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该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 60 分贝以下,夜间 45 分贝以下;(2)综投公司、首发公司赔偿陈玉梅因噪声污染所受损失每月60 元,其中,综投公司负担 50 元、首发公司负担 10 元,自 1994 年 5月起至住房阳台安装隔声窗之月止,于判决生效后 2 个月内给付;(3)综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一次性补偿陈玉梅 3000 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综投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1 款第 1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ZW(本案例来源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
6、8954 号民事判决书,选用时略有删节。【评析】随着我国步入现代工业社会,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日渐扩大,而同时伴随着广大民众权利意识的高涨,对此类公害提起诉讼保护自身权利的案件不断出现,本案就属其中一例。对这类案件的责任方式应予探讨,以便真正维护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提高其生活质量。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将承担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和救济侵权行为受害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的 10 种民事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是适用于侵权民事责任的,但是在不同的
7、具体侵权案件中表现不同。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噪声污染案件,其中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即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侵权案件,而是一起环境侵权案件,它在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这类案件中,不仅要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或者使侵害降低到合理的限度内。本案中原告陈玉梅居住的房屋紧邻京石高速公路,经专业机关测定,京石高速公路对原告所居住的丰台区六里桥 10 号院 9 号楼的交通噪声影响值昼间在 556 分贝680 分贝之间,即高于 1 类区昼间标准,低于4 类区昼间标准;夜间值均高于
8、 55 分贝,即全部超过 1 类区夜间标准和 4 类区夜间标准。另根据丰台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六里桥地区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 1 类标准,9 号楼亦应执行 1 类标准。显而易见,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干扰,而其所受干扰一方面乃因被告之一综投公司开发涉案住房未适当解决噪声污染、拆迁安置被告不当所致,另一方面因作为京石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首发公司经营管理不当所致,因此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只能通过采取安装隔声窗等措施,使噪声污染降到合理的限度内,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因此法院判决综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2 个月内为陈玉梅承租的北京市丰台
9、区六里桥 10 号院 9 号楼 1 门 401 号住房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该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 60 分贝以下,夜间 45 分贝以下。这一判决非常合理,是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在噪声污染案件中的灵活运用。本案原告在住进涉案丰台区六里桥 10 号院 9 号楼后,就一直受到超标噪音的干扰,无法正常地工作、生活和学习,即使被告按照判决为原告安装隔声窗,原告在这段时间内受到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亦应当予以救济。法院判决综投公司、首发公司赔偿陈玉梅因噪声污染所受损失每月 60 元,其中,综投公司负担 50 元、首发公司负担10 元,自 1994 年 5 月起至住房阳台安装隔声窗之月止。这实际上是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至于法院判决综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5日内一次性补偿陈玉梅 3000 元,这应当是对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