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师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年“%月$“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年“%月$“日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号 公 布 自“#年“月“日 起 施 行(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权 利 和 义 务第 三 章 资 格 和 任 用第 四 章 培 养 和 培 训第 五 章 考 核第 六 章 待 遇第 七 章 奖 励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九 章 附 则“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2、!立 法 目 的“为 了 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建 设 具有 良 好 思 想 品 德 修 养 和 业 务 素 质 的 教 师 队 伍#促 进 社 会 主 义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制 定 本 法$第 二 条!适 用 对 象“本 法 适 用 于 在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和 其 他教 育 机 构 中 专 门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教 师$第 三 条!教 师 使 命“教 师 是 履 行 教 育 教 学 职 责 的 专 业 人员#承 担 教 书 育 人#培 养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提 高民 族 素 质 的 使 命$教 师 应 当 忠
3、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第 四 条!政 府 职 责“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加 强教 师 的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和 业 务 培 训#改 善 教 师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活 条 件#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提 高 教 师 的 社 会 地 位$全 社 会 都 应 当 尊 重 教 师$第 五 条!管 理 体 制“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教师 工 作$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教 师 工作$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根 据 国 家 规 定#自 主
4、进 行 教 师 管 理工 作$第 六 条!教 师 节“每 年 九 月 十 日 为 教 师 节$&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第 二 章 权 利 和 义 务第 七 条!教 师 权 利“教 师 享 有 下 列 权 利#$一%进 行 教 育 教 学 活 动&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和 实 验$二%从 事 科 学 研 究(学 术 交 流&参 加 专 业 的 学 术 团 体&在学 术 活 动 中 充 分 发 表 意 见$三%指 导 学 生 的 学 习 和 发 展&评 定 学 生 的 品 行 和 学 业 成绩$四%按 时 获 取 工 资 报 酬&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5、 以 及寒 暑 假 期 的 带 薪 休 假$五%对 学 校 教 育 教 学(管 理 工 作 和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通 过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参 与 学校 的 民 主 管 理$六%参 加 进 修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的 培 训)第 八 条!教 师 义 务“教 师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一%遵 守 宪 法(法 律 和 职 业 道 德&为 人 师 表$二%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遵 守 规 章 制 度&执 行 学 校 的 教学 计 划&履 行 教 师 聘 约&完 成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任
6、务$三%对 学 生 进 行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的 教 育 和 爱 国 主义(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法 制 教 育 以 及 思 想 品 德(文 化(科 学 技 术教 育&组 织(带 领 学 生 开 展 有 益 的 社 会 活 动$四%关 心(爱 护 全 体 学 生&尊 重 学 生 人 格&促 进 学 生 在 品德(智 力(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五%制 止 有 害 于 学 生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侵 犯 学 生 合 法 权 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的 行 为!批 评 和 抵 制 有 害 于 学 生 健 康 成 长 的 现 象“#六
7、$不 断 提 高 思 想 政 治 觉 悟 和 教 育 教 学 业 务 水 平%第 九 条&教 学 任 务 保 障为 保 障 教 师 完 成 教 育 教 学 任务!各 级 人 民 政 府(教 育 行 政 部 门(有 关 部 门(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一$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的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设 备“#二$提 供 必 需 的 图 书(资 料 及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用 品“#三$对 教 师 在 教 育 教 学(科 学 研 究 中 的 创 造 性 工 作 给 以鼓 励 和 帮 助“#四$支 持 教 师 制 止 有 害
8、 于 学 生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侵 犯 学 生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第 三 章 资 格 和 任 用第 十 条&教 师 资 格 条 件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制 度%中 国 公 民 凡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热 爱 教 育 事 业!具 有 良 好 的思 想 品 德!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学 历 或 者 经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合格!有 教 育 教 学 能 力!经 认 定 合 格 的!可 以 取 得 教 师 资 格%#参见 教 资 例$第 十 一 条&教 师 学 历 条 件取 得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的 相应 学 历 是)#一$取 得 幼
9、 儿 园 教 师 资 格!应 当 具 备 幼 儿 师 范 学 校 毕 业及 其 以 上 学 历“#二$取 得 小 学 教 师 资 格!应 当 具 备 中 等 师 范 学 校 毕 业 及其 以 上 学 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三“取 得 初 级 中 学 教 师#初 级 职 业 学 校 文 化#专 业 课 教 师资 格$应 当 具 备 高 等 师 范 专 科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大 学 专 科 毕 业 及其 以 上 学 历%!四“取 得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专 业 学 校#技 工 学 校#职 业 高 中 文 化 课#专 业 课 教 师 资 格$应
10、当 具 备 高 等 师 范 院 校 本科 或 者 其 他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取 得 中 等 专 业 学 校#技 工 学 校 和 职 业 高 中 学 生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的 学历$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五“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应 当 具 备 研 究 生 或 者 大 学本 科 毕 业 学 历%!六“取 得 成 人 教 育 教 师 资 格$应 当 按 照 成 人 教 育 的 层 次#类 别$分 别 具 备 高 等#中 等 学 校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不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11、 教 师 资 格 学 历 的 公 民$申 请 获 取 教 师资 格$必 须 通 过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由国 务 院 规 定&第 十 二 条过 渡 资 格(本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教 育 机 构 中 任 教 的 教 师$未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学 历 的$由 国 务 院 教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教 师 资 格 过 渡 办 法&第 十 三 条资 格 认 定(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中 等 专 业 学 校#技 工 学 校 的 教
12、师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部门 认 定&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由 其 委 托 的 学 校 认 定&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学 历 或 者 经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的 公民$要 求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其 教 师 资 格 的$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规 定 的 条 件 予 以 认 定!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首 次 任 教
13、时“应 当 有 试 用 期!第 十 四 条#资 格 限 制$受 到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或 者 故 意 犯 罪受 到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事 处 罚 的“不 能 取 得 教 师 资 格%已 经 取 得教 师 资 格 的“丧 失 教 师 资 格!第 十 五 条#师 范 生$各 级 师 范 学 校 毕 业 生“应 当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国 家 鼓 励 非 师 范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到 中 小 学 或 者 职 业 学 校任 教!第 十 六 条#教 师 职 务$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职 务 制 度“具 体 办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14、!第 十 七 条#教 师 聘 任$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逐 步 实行 教 师 聘 任 制!教 师 的 聘 任 应 当 遵 循 双 方 地 位 平 等 的 原 则“由学 校 和 教 师 签 订 聘 任 合 同“明 确 规 定 双 方 的 权 利&义 务 和 责任!实 施 教 师 聘 任 制 的 步 骤&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定!第 四 章 培 养 和 培 训第 十 八 条#教 师 培 养$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办好 师 范 教 育“并 采 取 措 施“鼓 励 优 秀 青 年 进 入 各 级 师 范 学 校 学习!各
15、级 教 师 进 修 学 校 承 担 培 训 中 小 学 教 师 的 任 务!非 师 范 学 校 应 当 承 担 培 养 和 培 训 中 小 学 教 师 的 任 务!各 级 师 范 学 校 学 生 享 受 专 业 奖 学 金!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第 十 九 条!教 师 培 训“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学校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制 定 教 师 培 训 规 划$对 教 师 进 行 多 种形 式 的 思 想 政 治#业 务 培 训%第 二 十 条!教 师 社 会 调 查“国 家 机 关#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16、为 教 师 的 社 会 调 查 和 社 会 实 践 提 供 方 便$给 予 协 助%第 二 十 一 条!少 数 民 族 地 区 教 师“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取 措 施$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和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培 养#培 训 教 师%第 五 章 考 核第 二 十 二 条!考 核 教 师 内 容“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当 对 教 师 的 政 治 思 想#业 务 水 平#工 作 态 度 和 工 作 成 绩 进 行 考核%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教 师 的 考 核 工 作 进 行 指 导#监 督%第 二 十 三 条!考 核 要 求“考 核 应 当
17、客 观#公 正#准 确$充分 听 取 教 师 本 人#其 他 教 师 以 及 学 生 的 意 见%第 二 十 四 条!考 核 结 果“教 师 考 核 结 果 是 受 聘 任 教#晋升 工 资#实 施 奖 惩 的 依 据%第 六 章 待 遇第 二 十 五 条!教 师 工 资“教 师 的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应 当 不 低于 或 者 高 于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平 均 工 资 水 平$并 逐 步 提 高%建 立 正常 晋 级 增 薪 制 度$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第 二 十 六 条!教 师 津 贴“中 小 学 教 师 和 职 业 学
18、 校 教 师 享受 教 龄 津 贴 和 其 他 津 贴#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第 二 十 七 条!特 殊 补 贴“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教 师 以 及具 有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的 毕 业 生 到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和 边 远 贫 困 地 区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应 当 予 以 补 贴$第 二 十 八 条!教 师 住 房“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有关 部 门#对 城 市 教 师 住 房 的 建 设%租 赁%出 售 实 行 优 先%优 惠$县%乡 两 级 人 民 政 府
19、应 当 为 农 村 中 小 学 教 师 解 决 住 房 提供 方 便$第 二 十 九 条!教 师 医 疗“教 师 的 医 疗 同 当 地 国 家 公 务 员享 受 同 等 的 待 遇&定 期 对 教 师 进 行 身 体 健 康 检 查#并 因 地 制 宜安 排 教 师 进 行 休 养$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当 地 教 师 的 医 疗 提 供 方 便$第 三 十 条!教 师 退 休职(“教 师 退 休 或 者 退 职 后#享 受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或 者 退 职 待 遇$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适 当 提 高 长 期 从 事 教 育 教 学工 作 的 中 小
20、 学 退 休 教 师 的 退 休 金 比 例$第 三 十 一 条!非 国 家 教 师 待 遇 工 资“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采 取 措 施#改 善 国 家 补 助%集 体 支 付 工 资 的 中 小 学 教 师 的 待遇#逐 步 做 到 在 工 资 收 入 上 与 国 家 支 付 工 资 的 教 师 同 工 同 酬#具 体 办 法 由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第 三 十 二 条!社 办 学 校 教 师 待 遇“社 会 力 量 所 办 学 校 的教 师 的 待 遇#由 举 办 者 自 行 确 定 并 予 以 保 障$)中 华 人 民
21、 共 和 国 教 师 法第 七 章 奖 励第 三 十 三 条!表 彰 奖 励 条 件“教 师 在 教 育 教 学#培 养 人才#科 学 研 究#教 学 改 革#学 校 建 设#社 会 服 务#勤 工 俭 学 等 方面 成 绩 优 异 的$由 所 在 学 校 予 以 表 彰#奖 励%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有 突 出 贡 献的 教 师$应 当 予 以 表 彰#奖 励%对 有 重 大 贡 献 的 教 师$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授 予 荣 誉 称 号%第 三 十 四 条!奖 励 基 金“国 家 支 持 和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或 者个
22、 人 向 依 法 成 立 的 奖 励 教 师 的 基 金 组 织 捐 助 资 金$对 教 师 进行 奖 励%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五 条!侮 辱 殴 打 教 师“侮 辱#殴 打 教 师 的$根 据 不同 情 况$分 别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行 政 处 罚&造 成 损 害 的$责 令赔 偿 损 失&情 节 严 重$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第 三 十 六 条!打 击 报 复 教 师“对 依 法 提 出 申 诉#控 告#检举 的 教 师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改 正&情 节 严 重 的
23、$可 以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给 予 行 政 处 分%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对 教 师 打 击 报 复 构 成 犯 罪 的$依 照 刑 法 第一 百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第 三 十 七 条!处 分#解 聘 教 师“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由 所 在 学 校#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或 者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或 者 解 聘!“一#故 意 不 完 成 教 育 教 学 任 务 给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造 成 损 失的$“二#体 罚 学 生%经 教 育 不 改 的$“三#品 行
24、不 良&侮 辱 学 生%影 响 恶 劣 的教 师 有 前 款 第“二#项&第“三#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情 节 严重%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第 三 十 八 条(拖 欠 教 师 工 资)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违 反 本 法规 定%拖 欠 教 师 工 资 或 者 侵 犯 教 师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应 当 责 令其 限 期 改 正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财 务 制 度%挪 用 国 家 财 政 用 于 教 育 的经 费%严 重 妨 碍 教 育 教 学 工 作%拖 欠 教 师 工 资%损 害 教 师 合 法权 益 的%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25、限 期 归 还 被 挪 用 的 经 费%并 对 直 接 责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情 节 严 重%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第 三 十 九 条(教 师 申 诉)教 师 对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或 者 对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作 出 的 处理 不 服 的%可 以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在 接 到 申 诉 的 三 十 日 内%作 出 处 理教 师 认 为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侵 犯 其 根 据 本 法 规定 享 有
26、的 权 利 的%可 以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诉%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部 门 应 当 作 出 处 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第 九 章 附 则第 四 十 条!用 语 解 释“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一%各 级 各 类 学 校&是 指 实 施 学 前 教 育普 通 初 等 教 育普 通 中 等 教 育职 业 教 育普 通 高 等 教 育 以 及 特 殊 教 育成 人教 育 的 学 校($二%其 他 教 育 机 构&是 指 少 年 宫 以 及 地 方
27、 教 研 室电 化 教育 机 构 等($三%中 小 学 教 师&是 指 幼 儿 园特 殊 教 育 机 构普 通 中 小学成 人 初 等 中 等 教 育 机 构职 业 中 学 以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教师(第 四 十 一 条!教 辅 人 员 和 军 队 教 师“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构 中 的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其 他 类 型 的 学 校 的 教 师 和 教 育 教学 辅 助 人 员&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参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军 队 所 属 院 校 的 教 师 和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由 中 央 军 事委 员 会 依 照 本 法 制 定 有 关 规 定(第 四 十 二 条!外 籍 教 师“外 籍 教 师 的 聘 任 办 法 由 国 务 院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第 四 十 三 条!生 效 日 期“本 法 自)*+年)月)日 起 施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