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手缺失和丧失功能,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B.15.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示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3%,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8%。环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2%,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4%。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 1 掌骨占 4%,第 2、第 3掌骨各占 2%,第 4、第 5 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B.15.3 手感觉丧失功能指因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B.15.4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应以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 50%计算 。B.15.5 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第 1 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 40%,第 2、3 掌骨各占 20%,第 4、5 掌骨各占 10%。B.15.6 手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无解剖结构破坏,但功能丧失)第 1 掌骨功能丧失占一手掌骨的 80%,第 2、3、4、5 掌骨功能丧失各占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