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珠海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和支付专户管理办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预防和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预防化解处置劳资纠纷攻坚年行动方案和广东省劳资纠纷风险预警防范办法的通知和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预防化解劳资纠纷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2、设施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 资 保 证 金 ”)是 指 施 工 单 位- 2 -为 保 障 工 人 工 资 支 付 而 设 立 的 专 项 资 金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专户(以下简称“ 支付专户” )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在银行开设,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划入,专项用于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的账户。第 五
3、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工资保证金和工资支付专户共同监督管理,各区(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工资保证金和支付专户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第 二 章 工 资 保 证 金第 六 条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设 立 工 资 保 证金 。工 资 保 证 金 的 设 立 可 采 取 企 业 工 资 保 证 金 或 项 目 工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两 种 方 式 。第 七 条 企 业 工 资 保 证 金 是 指 施 工 单 位 在 银 行 开 设专 用 账 户 ,一 次 性 存 入 工 资 保
4、 证 金 用 于 保 障 工 人 工 资 支付 。采 用 企 业 工 资 保 证 金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在 银 行 开 设 专用 账 户 ,并 就 工 资 保 证 金 专 用 账 户 内 资 金 的 专 款 专 用 与- 3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开 户 银 行 签 订 三 方 协 议 。企 业 工资 保 证 金 标 准 如 下 :施 工 总 承 包 二 级 及 二 级 以 上 企 业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企业 100 万 元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企 业 、专 业 承 包 二 、三 级 企 业 、劳 务分 包 企 业 30 万 元 。第 八 条 在 本
5、 市 开 设 有 营 业 网 点 的 商 业 银 行 均 可 承办 企 业 工 资 保 证 金 业 务 。企 业 工 资 保 证 金 开 户 银 行 要 积极 协 助 做 好 工 资 保 证 金 制 度 实 施 的 相 关 工 作 ,并 按 照 支付 结 算 和 账 户 管 理 规 定 做 好 工 资 保 证 金 专 户 的 开 立 及 监管 工 作 。第 九 条 企 业 工 资 保 证 金 是 预 防 和 解 决 拖 欠 工 人 工资 的 专 项 资 金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情 形 外 ,未 经 市 建 设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并 向 银 行 出 具 相 应 的 提 取
6、 或 销 户 公 函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提 取 、挪 用 专 用 账 户 资 金 或 核 销 保证 金 专 用 账 户 。当 出 现 有 权 机 关 对 施 工 单 位 的 工 资 保 证金 账 户 依 法 进 行 冻 结 或 扣 划 等 情 况 下 ,开 户 银 行 应 及 时告 知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部 门 。第 十 条 项 目 工 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方 式 是 指 施 工 单 位 在有 资 格 的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开 具 工 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用 于 保 障工 程 项 目
7、工 人 工 资 支 付 。采 用 项 目 工 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方- 4 -式 设 立 工 资 保 证 金 的 ,施 工 单 位 工 资 支 付 担 保 的 担 保 金额 为 项 目 施 工 合 同 金 额 的 5%且 不 高 于 100 万 元 。支 付 保函 的 有 效 期 截 止 时 间 为 项 目 施 工 合 同 约 定 的 竣 工 日 期 之后 的 90 天 到 180 天 。出 具 工 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的 单 位 应 是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有 资 格 从 事 担 保 业 务 并 在 本市 设 有 分 支 机 构 的 金 融 机 构
8、。第 十 一 条 项 目 工 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是 强 制 性 的 不 可撤 销 担 保 ,除 非 建 设 工 程 因 故 中 止 施 工 并 已 按 规 定 向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或 被 保 证 人 的 主 合 同 债 务 履 行 完毕 ,在 保 函 约 定 的 有 效 期 届 满 之 前 ,保 证 人 、被 保 证 人 、受 益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撤 保 。建 设 工 程 因 故 中 止 施 工 并按 规 定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后 撤 保 的 ,恢 复 施 工 前应 当 按 规 定 重 新 设 保 。第 十 二 条 项
9、 目 工 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约 定 的 有 效 期 届 满 ,但 被 保 证 人 的 主 合 同 债 务 尚 未 实 际 履 行 完 毕 的 ,被 保 证人 应 当 在 保 函 有 效 期 截 止 前 30 日 内 ,作 出 续 保 并 向 项 目所 在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续 保 函 原 件 。第 十 三 条 在 申 领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申 请 单 位应 将 施 工 单 位 工 资 保 证 金 账 户 账 号 、银 行 收 款 凭 证 或 工人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原 件 等 相 关 材 料 一 并 提 交 建 设 行 政 主
10、管部 门 。已 开 设 企 业 工 资 保 证 金 专 户 并 按 标 准 缴 存 保 证 金 的- 5 -施 工 单 位 ,在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手 续 时 不 再 提 供 项 目 工 人 工资 支 付 保 函 。第 十 四 条 施 工 单 位 拖 欠 工 人 工 资 的 ,由 人 力 资 源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施 工 单 位 逾 期仍 不 支 付 的 ,由 项 目 所 在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人 力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拖 欠 工 资 数 额 ,在 2 个工 作 日 内 向 开
11、 户 银 行 或 担 保 金 融 机 构 出 具 房 屋 建 筑 和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工 资 保 证 金 提 取 意 见 函 进行 工 资 支 付 。由 于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的 原 因 导 致 拖 欠 工 人工 资 的 ,可 从 其 工 资 保 证 金 中 支 付 。由 于 分 包 单 位 的 原因 导 致 拖 欠 工 人 工 资 的 ,应 从 分 包 单 位 的 工 资 保 证 金 中支 付 ;不 足 部 分 ,从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的 工 资 保 证 金 支 付 。第 十 五 条 工 资 保 证 金 已 全 部 或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12、 拖 欠工 资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标 准 等 额 补 足 。 第 十 六 条 施 工 单 位 的 工 资 保 证 金 不 足 以 支 付 工 人全 部 被 欠 工 资 的 ,按 比 例 支 付 ,不 足 部 分 由 施 工 单 位 调动 资 金 进 行 支 付 。第 三 章 工 资 支 付 专 户第十七条 工资支付专户的资金专用于支付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是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缴存数额计入到位的- 6 -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单位的工资支付专户账号、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时间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
13、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未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视同建设资金未落实,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有多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只设立一个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在专用账户下按项目设立子账户。第 十 八 条 为 统 一 办 理 全 市 的 工 人 工 资 个 人 账 户 ,方 便 工 人 流 动 ,应 以 政 府 采 购 的 方 式 确 定 工 资 支 付 专 户的 开 户 银 行 。中 标 的 商 业 银 行 与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市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签 订 工 资 支 付 专 户 监 管 协 议 后 ,开 展 工 资 支 付 专 户 业 务 。第十九条
14、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是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的专项资金,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前,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施工单位的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不得用于其他经济纠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开户银行订立三方协议,委托银行向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确保该账户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当出现有权机关对施工单位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依法进行冻结或扣划的情况下,开户银行应及时告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或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公司,分包单位应与总承包
15、单位、监管银行订立三方协议,设立工资支付专户。由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支付专户向分包单位的工资支付专户划转资金,用于发放分包工程的工人工资。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 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时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时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第二十二条 全市 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建立实名制管理系统,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工人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开设工人工资个
16、人专用账户。施工单位应将工人考勤记录统一录入实名制管理系统,考勤记录作为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用于发放工资时,只能划入已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且在对应项目有考勤记录的工人的工资个人专用户。发生劳资纠纷时,对没有考勤记录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料材的工资诉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不予支持。对恶意讨薪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8 -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包括本单位直接用工和分包单位用工)所有人员的用工登记表、考勤表(实名制考勤记录、工作量确认表)、工资计发形式的约定和工资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情况。分包单位应当
17、配合、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按照要求规范用工行为。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月足额委托银行支付工人工资。施工单位每月定期将经现场公示且经工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提交建设单位确认(实行分包的项目提交总承包单位确认),工资支付专户开户银行根据工资表和确认文件,直接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施工单位可按上款规定的程序随时向工作不足一个月的工人划转工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一个月以上未发生工资划转的,工资支付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单位对工资表的确认可采取出具授权委托书一次性将确认工作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或每次发放
18、工资单独确认两种方式实施。第二十五条 当工资支付专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下一个月工资时,由施工单位合理调度资金,以保证工资支付专户有相应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超过一个月的,施工单位可以采取立即- 9 -停止施工等措施,控制经营风险,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企业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和支付专户的注销第 二 十 六 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我市全部项目竣工,按以下程序退还企业工资保证金。(一)持项目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报告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
19、二 )符 合 要 求 的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2 个 工 作 日内 向 施 工 单 位 出 具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工 资 保 证 金 退 款 通 知书 ,并 函 告 工 资 保 证 金 开 户 银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工 资 保 证 金 开 户 银 行 接 到 退 款 通 知 书后 ,应 当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专 设 账 户 内 的 工 资 保 证 金 本金 和 利 息 全 部 返 还 施 工 单 位 ,同 时 将 办 理 情 况 函 告 市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八 条 提 交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的 工 程 项 目
20、竣 工 或交 工 验 收 且 工 人 工 资 已 足 额 支 付 后 ,施 工 单 位 可 凭 竣 工验 收 或 交 工 验 收 证 明 及 项 目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行 政 部 门 核 实 无 拖 欠 工 资 的 证 明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建 设 行- 10 -政 主 管 部 门 取 回 工 资 支 付 保 函 原 件 ,办 理 撤 保 手 续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或交工验收,且工人工资已足额支付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可凭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消工资支付专户,退回账户资金。第 五
21、章 激 励 与 处 罚第 三 十 条 对 连 续 两 年 无 发 生 拖 欠 工 人 工 资 行 为的 施 工 单 位 ,可 按 规 定 标 准 50%提 供 工 资 保 证 金 ,作 为诚 信 良 好 行 为 记 录 予 以 加 分 ;对 连 续 三 年 无 发 生 拖 欠 工 人 工 资 行 为 的 施 工 单 位 ,可 免 提 供 工 资 保 证 金 ,作 为 诚 信 良 好 行 为 记 录 予 以 加 分 ;对 减 免 期 间 发 生 拖 欠 工 人 工 资 行 为 的 施 工 单 位 ,应按 双 倍 标 准 补 齐 工 资 保 证 金 ,并 记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第 三
22、十 一 条 对 上 一 年 度 发 生 拖 欠 工 人 工 资 并 产 生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施 工 单 位 ,下 一 年 度 不 予 诚 信 登 记 ,期满 后 在 我 市 承 接 工 程 的 ,按 双 倍 标 准 缴 存 工 资 保 证 金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约 定 比 例 划 转 工 人 工 资的 ,项 目 所 在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障 行 政 部 门 督 促 其 划 转 ;逾 期 未 划 转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11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23、将 该 项 目 列 为 重 点监 控 对 象 ,加 大 执 法 检 查 力 度 ,并 记 入 诚 信 记 录 。第 三 十 三 条 施工 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 三 十 四 条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力 资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并 记 入 企 业 诚 信 档 案 :(一 )发 生 拖 欠 工 人 工 资 后 ,相 关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不 配合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和 建 设
24、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理 的 ;(二 )施 工 单 位 故 意 制 造 拖 欠 工 资 假 象 ,采 取 欺 诈 等手 段 骗 取 工 资 保 证 金 专 户 资 金 的 ;(三 )工 资 保 证 金 已 全 部 或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拖 欠 工 资 ,施 工 单 位 未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等 额 补 足 的 ;(四)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 办 法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期 至 2020 年 2 月 29 日 。珠 海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珠 海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2014 年 12 月 1 日 联 合 颁 发- 12 -的 珠 海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工 资 保证 金 和 预 储 金 管 理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13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17 年 2 月 10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