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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操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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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手册(科学技术执法类)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海市科学技术委会二一三年十二月目 录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1一、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1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6第二部分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职责 .10一、科技进步 10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10三、科学技术普及 11四、实验动物 11五、技术市场 12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 13七、科技奖励 13八、科研诚信 14第三部分 科学技术行政执法相对人权益的规定 .15一、行政许可方面 15二、行政处罚方面 17三、行政强制方面 18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 21五、国家赔偿方面 25

2、1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一、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 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 从事行政检查、行政 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 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 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 制服”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

3、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得体。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2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作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 实 施。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

4、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已利诱、欺 诈、 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 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

5、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交大数额罚3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 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 实回答听证主持人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

6、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 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 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 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 物品” )依法实施暂 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并 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

7、名或者摄4像取证。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起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 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

8、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泡罩、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 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 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 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5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

9、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 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 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制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 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第二十二

10、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6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学技术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体科学技术执法人员。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 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辅助工作。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

11、业、勤勉履职、甘于奉献,不得背离使命、失职渎职、敷衍塞责。要 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 顺序、期限等 实施,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 执法活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开展法制宣传。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7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外,

12、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 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 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进 行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等取证工作时,应当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认真细致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填写调查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单位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有关规定, 认真分析案件事实,考量案件情节,提出合理的处理建议。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 辩时,应当完整记录当

13、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有关处理建议。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 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记录,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复核,并根据要求补充相关证据,经复核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权利。8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 书,一般 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

14、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装订案卷,确保行政执法案卷整洁、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全面客观反映行政执法全过程。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束后十五日内,按照要求将相关材料整理入卷,归档保存。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着装应当庄重得体。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应当使用普通话,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执法人员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杜绝工作方面的忌语,禁止使用暗示以及与执法工作无关的语言。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冷落、刁难、打击报复,不得

15、粗暴 执法或者做出其他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嬉笑打闹,不得做与执法工作无关的事,不得酒后执行公务。执法人员不得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等,不得接受行政相对人请吃。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违 反本规范规定的,根据其过错事实和损害后果,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科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0第二部分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职责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科学技术普及法、 实验动 物管理条例、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6、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主要职责是:一、科技进步1、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据: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七条、 上海市科技进步条例第四十四条)2、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

17、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和本市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依据:科技进步法第七十条、 上海市科技进步条例第四十五条)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1、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112、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3、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

18、法权益的,可以处以罚款。(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4、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以罚款。(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六条)三、科学技术普及1、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依据: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十条)2、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依据: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十一条)3、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

19、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据: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十二条)四、实验动物1、实施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实验动物使用许可、实验动物出口审批、实验动 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指定。12(依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六、二十三、二十四条, 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条)2、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3、凡违反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市科委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1)违反办法第五

20、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2)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的,应当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3)对发生疫情不报,或者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 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当追究其行政或者经济责任。(依据: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五、技术市场1、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依据: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十八、二十条)2、对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3、技术合同登记点不符合条件,或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依法办事,徇私舞弊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21、调查核实后,报请市科委批准,吊销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依据: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13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1、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科技进步法第六十八条)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相关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共享服务奖励资金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回。(依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第十五条)

22、七、科技奖励1、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依据:科技进步法第七十一条)2、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 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依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第二十一条)3、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 协助他人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23、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第二十二条)144、对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第二十三条)八、科研诚信上海市科委在作为国家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主持机关时, 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 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1)警告;(2)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3)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

24、家科技计划项目;(4)责成相关单位作出记过、解聘、开除等。(依据: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八、十二条)15第三部分 科学技术行政执法相对人权益的规定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

25、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 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 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16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26、,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

27、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17二、行政处罚方面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8、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

29、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18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30、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 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

31、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19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 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 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

32、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 、扣押的, 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11、 除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外,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 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 30 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 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

33、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 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 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20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 14-15 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

34、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 应当在 3 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 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 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1、在执行中

35、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 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1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

36、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37、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22行政复议。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 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 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

38、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 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11

39、、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23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40、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

41、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 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24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

42、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 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43、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5、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5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

44、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

45、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 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26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 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5-7 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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