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的 管 理 , 预 防 、 控 制 和 扑 灭 动 物 疫病 , 促 进 养 殖 业 发 展 ,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 以 下 简 称 动 物 防 疫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辖 区 内 的 动 物 防 疫 活 动 。 进 出 境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疫 法
2、 。 动 物 产 品 经 检 疫 合 格 作 为 食 品 的 , 其 卫 生 检 验 、 监 督 , 依 照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动 物 , 是 指 家 畜 家 禽 和 人 工 饲 养 、 合 法 捕 获 的 其 他动 物 。 本 条 例 所 称 动 物 产 品 , 是 指 动 物 的 生 皮 、 原 毛 、 绒 、 精 液 、 胚 胎 、 种蛋 以 及 未 经 加 工 的 胴 体 、 肉 、 乳 、 脂 、 脏 器 、 血 液 、 骨 、 角 、 头 、 蹄 等 。 本条 例 所 称 动 物 疫 病 , 是 指
3、 动 物 传 染 病 、 寄 生 虫 病 。 本 条 例 所 称 动 物 防 疫 , 包 括 动 物 疫 病 的 免 疫 、 监 测 、 检 验 、 隔 离 、 扑 杀 、销 毁 、 消 毒 等 综 合 性 预 防 、 控 制 和 扑 灭 活 动 , 以 及 对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第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省 辖 区 内 的 动 物 防 疫工 作 。 市 ( 行 署 )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辖区 内 的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 县 级
4、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的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实 施 动 物 防 疫 和 动 物 防 疫 监督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做 好 本 乡 ( 镇 ) 动 物 疫 病 的 预 防 和 诊 疗 等 工作 。 省 农 垦 总 局 应 当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下 ,依 照 本 条 例 做 好 本 系 统 内 的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 动 物 防 疫 科 学 研 究 中 做 出 突出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5、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 第 二 章 动 物 疫 病 的 预 防 、 控 制 和 扑 灭 第 六 条 对 动 物 疫 病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和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 除 国 务 院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规 定 并 公 布 的 一 、 二 、 三 类 动 物 疫 病 外 , 还 应 规定 本 省 重 点 管 理 的 动 物 疫 病 , 其 病 种 名 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门 规 定 并 公 布 。 第 七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6、责 制 定 本 省 动 物 疫 病 预 防规 划 。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省 内 外 动 物 疫 情 和 保 护 养殖 业 生 产 及 人 体 健 康 的 需 要 , 及 时 规 定 并 公 布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办 法 。 第 八 条 对 严 重 危 害 养 殖 业 生 产 和 人 体 健 康 的 动 物 疫 病 实 行 计 划 免 疫 制度 , 实 施 强 制 免 疫 。 计 划 免 疫 的 动 物 实 行 免 疫 证 、 卡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第 九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动 物 疫
7、 病 预 防 的 宣 传 教 育 和 技 术指 导 、 技 术 培 训 、 咨 询 服 务 , 并 组 织 实 施 动 物 疫 病 免 疫 计 划 。 第 十 条 饲 养 、 经 营 动 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动 物 疫 病 的 计 划 免 疫 、 预 防 工 作 , 并 接 受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的 监 测 、 监督 。 第 十 一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本 乡 ( 镇 ) 的 动 物 防 疫 队 伍 建 设 ,在 村 设 兼 职 动 物 防 疫 员 。 乡 ( 镇 ) 动 物
8、 防 疫 组 织 和 兼 职 动 物 防 疫 员 应 当 在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的 监督 指 导 下 , 实 施 动 物 疫 病 的 计 划 免 疫 、 预 防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动 物 疫 情 监 测 ,并 将 监 测 结 果 逐 级 上 报 。 第 十 三 条 种 用 和 乳 用 动 物 应 当 达 到 国 务 院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健 康 合 格 标 准 。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预 防
9、和 扑 灭 严 重 危 害 养 殖 业 生 产和 人 体 健 康 的 动 物 疫 病 。 动 物 疫 情 的 扑 灭 工 作 ,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 统 一 组 织 。 预 防 和 扑 灭 动 物 疫 病 所 需 的 药 品 、 生 物 制 品 和 有 关 物 资 , 应 当 有 适 量 的储 备 , 并 纳 入 地 方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第 十 五 条 预 防 动 物 疫 病 所 需 生 物 制 品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理 部 门 管 理 。 省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订 购 与 供
10、 应 ;市 ( 行 署 ) 、 县( 市 、 区 )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规 定 辖 区 内 生 物 制 品 的 发 放 和 使 用 。 第 十 六 条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的 运 载 工 具 、 垫 料 、 包 装 物 在 装 前 卸 后 以 及批 量 禽 蛋 承 运 前 , 承 运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向 驻 运 输 部 门 或 者 当 地 的 动 物 防 疫 监督 机 构 申 请 消 毒 。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实 施 消 毒 后 , 出 具 消 毒 证 明 。 运 输 途 中 不 得 宰 杀 、 销 售 、 抛 弃 染 疫 和 病 死 及
11、 死 因 不 明 的 动 物 。 患 病 、死 亡 的 动 物 及 粪 便 、 垫 料 、 污 物 必 须 在 指 定 站 点 或 者 到 达 站 点 卸 下 , 并 在 当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监 督 下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经 营 下 列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 一 ) 封 锁 疫 区 内 与 所 发 生 动 物 疫 病 有 关 的 ; ( 二 ) 疫 区 内 易 感 染 的 ; ( 三 )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 ( 四 ) 依 法 应 当 检 疫 而 未 经 检 疫 或 者 检 疫 证 、 章 、 标 志 不 全 的 ;
12、 ( 五 ) 染 疫 的 ; ( 六 ) 病 死 或 者 死 因 不 明 的 ; ( 七 ) 其 他 不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动 物 防 疫 规 定 的 。 第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患 有 疫 病 或 者 疑 似 疫 病 的 动 物 , 应 当 及时 向 当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报 告 。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措 施 , 并按 照 国 务 院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动 物 疫 情 报 告 管 理 办 法 , 逐 级 上 报 疫 情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瞒 报 、 谎
13、报 、 阻 碍 他 人 报 告 动 物 疫 情 。 第 十 九 条 发 生 动 物 疫 情 时 ,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立 即 派 人 到 达 现 场 , 采 集 病 料 , 调 查 疫 源 , 划 定 疫 点 、 疫 区 、 受 威 胁 区 。 发生 人 畜 共 患 病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报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需 对 疫 点 、 疫 区 实 行 封锁 的 , 应 当 及 时 报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封 锁 令 。 第 二 十 条 封 锁 的 疫 点 、 疫 区 必 须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14、 一 ) 对 染 疫 、 病 死 动 物 及 易 感 染 的 同 群 动 物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组 织 畜 牧 兽 医 、 公 安 、 卫 生 、 工 商 、 环 保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进 行 扑 杀 、 销 毁或 者 作 无 害 化 处 理 。 畜 主 和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不 得 拒 绝 。 扑 杀 动 物 所发 生 的 损 失 主 要 由 畜 主 承 担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 二 ) 严 禁 易 感 染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运 出 疫 区 ,
15、严 禁 易 感 染 的 动 物 进 入疫 区 ; ( 三 ) 对 疑 似 染 疫 的 动 物 进 行 隔 离 检 疫 , 确 诊 后 根 据 动 物 疫 病 病 种 分 类 ,进 行 扑 杀 或 者 紧 急 免 疫 接 种 。 对 易 感 染 的 饲 养 动 物 , 进 行 紧 急 免 疫 接 种 , 并圈 养 或 者 在 指 定 地 点 放 养 , 役 用 动 物 限 制 在 疫 区 内 使 用 ; ( 四 ) 疫 点 出 入 口 和 出 入 疫 区 的 交 通 要 道 应 当 设 立 明 显 标 志 , 配 备 消 毒设 施 。 对 出 入 疫 点 、 疫 区 的 人 员 、 运 载 工
16、具 和 有 关 物 品 采 取 消 毒 和 其 他 限 制性 措 施 ; ( 五 ) 疫 点 、 疫 区 内 的 动 物 运 载 工 具 、 用 具 、 圈 舍 、 场 地 以 及 动 物 粪 便 、垫 料 、 受 污 染 的 物 品 , 必 须 在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的 监 督 指 导 下 进 行 消 毒 和 无害 化 处 理 ; ( 六 ) 停 止 与 疫 情 有 关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交 易 ; ( 七 ) 封 锁 疫 点 、 疫 区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应 当 符 合 环 境 保 护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受 威 胁 区 的 当
17、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采 取 紧急 预 防 措 施 ,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和 乡 ( 镇 ) 动 物 防 疫 组 织 应 当 监 视 疫 情 动 态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牲 畜 交 易 市 场 、 农 贸 市 场 等 经 营 场 所 , 车 站 、 港 口 、 机场 等 运 输 和 中 转 场 所 , 屠 宰 、 加 工 等 生 产 场 所 , 发 现 一 类 动 物 疫 病 时 , 应 当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二 十 三 条 疫 点 、 疫 区 内 染 疫 、 疑 似 染 疫 的 动
18、 物 扑 杀 或 者 死 亡 后 , 经过 该 疫 病 的 一 个 最 长 潜 伏 期 以 上 的 监 测 , 未 再 出 现 染 疫 动 物 , 经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认 合 格 后 , 报 发 布 封 锁 令 的 人 民 政 府 解 除 封锁 , 并 通 报 毗 邻 地 区 和 有 关 部 门 , 同 时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第 三 章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第 二 十 四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务 院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理 部 门 规 定
19、 的 行 业 标 准 、 检 疫 管 理 办 法 和 检 疫 对 象 , 以 及 省 有 关 规 定 , 依 法对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实 施 检 疫 。 第 二 十 五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 物 价 行 政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办 法 收 取 检 疫 费 。 检 疫 费 专 项 用 于 动 物 防 疫 事 业 , 不得 挪 作 他 用 。 第 二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设 动 物 检 疫 员 , 具 体 实 施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 并 对 检 疫
20、 结 果 负 责 。 动 物 检 疫 员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部 门 考 核 合 格 , 并 取 得 动 物 检 疫 员 证 , 方 可 上 岗 实 施 检 疫 。 县 级 以 上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动 物 检 疫 员 的 培 训 、 考 核 和管 理 , 提 高 动 物 检 疫 员 队 伍 素 质 。 第 二 十 七 条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实 行 报 检 制 度 。 饲 养 、 经 营 动 物 及 生 产 、 经 营 动 物 产 品 的 单 位 和
21、 个 人 在 出 售 和 运 输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时 ,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提 前 向 所 在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或 者 其 派 出 的 动物 检 疫 员 申 报 检 疫 。 第 二 十 八 条 经 检 疫 合 格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出 具检 疫 证 明 , 动 物 产 品 同 时 加 盖 ( 加 封 )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管 理 部 门 规 定 使 用 的 验 讫 标 志 。 对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应 当 在 动 物 检 疫
22、 员 监 督 下 作 防 疫 消 毒和 无 害 化 处 理 , 或 者 予 以 销 毁 , 所 发 生 的 直 接 费 用 和 损 失 由 货 主 承 担 。 第 二 十 九 条 动 物 凭 检 疫 证 明 出 售 、 运 输 、 参 加 展 览 、 演 出 和 比 赛 。 动物 产 品 凭 检 疫 证 明 、 验 讫 标 志 出 售 和 运 输 。 属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产 品 的 , 还 应 当有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野 生 动 物 运 输 证 明 。 禁 止 出 售 未 达 到 健 康 合格 标 准 动 物 的 生 乳 。 检 疫 证 、 章 、 标
23、 志 不 得 买 卖 、 转 让 、 涂 改 、 伪 造 。 第 三 十 条 对 生 猪 等 动 物 实 行 定 点 屠 宰 、 集 中 检 疫 。 定 点 屠 宰 、 集 中 检疫 的 动 物 种 类 和 区 域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进 入 屠 宰 场 ( 点 ) 屠 宰 的 动 物 , 应 当 具 有 检 疫 证 明 , 经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构 驻 场 ( 点 ) 动 物 检 疫 员 验 证 后 , 方 可 屠 宰 。 动 物 的 屠 宰 检 疫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实 施 。 经 检 疫 合 格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监 督 机 构 出 具
24、检 疫 证 明 , 加 盖 ( 加 封 ) 验 讫 标 志 。 第 三 十 一 条 引 进 种 用 动 物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种 畜 禽 调 运 检 疫 技 术 规 范 规 定办 理 。 从 省 外 引 进 种 用 动 物 及 精 液 、 胚 胎 、 种 蛋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到 县 级以 上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办 理 检 疫 申 报 登 记 手 续 , 并 报 省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备案 。 引 进 的 种 用 动 物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输 入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的 监督 下 隔 离 观 察 ,
25、经 检 疫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 第 三 十 二 条 个 人 自 养 自 宰 自 食 的 猪 、 羊 、 犬 及 大 牲 畜 , 在 屠 宰 前 应 当向 当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或 者 其 派 出 在 乡 ( 镇 ) 的 动 物 检 疫 员 申 报 检 疫 。 检疫 员 应 当 到 现 场 检 疫 。 第 四 章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第 三 十 三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依 法 对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 县 级 以上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设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员 ,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26、 医 行 政 管 理 部门 考 核 合 格 , 并 取 得 国 务 院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的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员 证 ,方 可 上 岗 实 施 监 督 。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员 执 行 监 测 、 监 督 任 务 时 ,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进 入 从 事 动物 饲 养 、 经 营 和 动 物 产 品 生 产 、 经 营 等 场 所 , 对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进 行 采 样 、留 验 、 抽 检 以 及 查 阅 、 复 制 、 拍 摄 、 摘 录 相 关 资 料 。 第 三 十 四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加
27、 强 系 统 内 执 法 监 督 。 建 立 上 级 对下 级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和 执 法 人 员 的 督 察 、 考 核 等 管 理 制 度 。 第 三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购 买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时 , 发 现 染 疫 、 疑似 染 疫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有 权 向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举 报 。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在 动 物 产 品 经 营 场 所 可 设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员 , 对 未 经 检疫 或 者 染 疫 、 疑 似 染 疫 的 动 物 产 品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凡
28、在 市 场 出 售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应 当 有 规 定 的 检 疫 证 明 及 验 讫 标 志 。 第 三 十 六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员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 发 现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未 按照 规 定 进 行 免 疫 、 消 毒 、 检 疫 以 及 证 明 逾 期 、 证 物 不 符 的 , 应 当 进 行 补 免 、补 消 、 补 检 或 重 检 ;发 现 染 疫 、 疑 似 染 疫 的 , 应 当 进 行 隔 离 、 封 存 或 者 无 害 化处 理 , 所 需 直 接 费 用 由 货 主 承 担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为
29、从 事 屠 宰 、 加 工 、 贮 存 染 疫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者 提供 场 所 。 第 三 十 七 条 经 铁 路 、 公 路 、 水 路 、 航 空 运 输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 托 运人 必 须 提 供 检 疫 证 明 , 并 经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驻 运 输 部 门 派 出 机 构 或 者 动 物防 疫 监 督 员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查 验 签 证 后 , 托 运 人 方 可 托 运 , 承 运人 方 可 接 收 承 运 或 者 交 付 。 第 三 十 八 条 动 物 饲 养 场 、 定 点 屠 宰 场 ( 点 )
30、和 动 物 产 品 加 工 厂 等 单 位和 个 人 , 从 事 动 物 饲 养 、 经 营 和 动 物 产 品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和 省 规 定 的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 并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发 放 的 动 物 防 疫 合 格 证 。 动 物 防 疫 合 格 证 发 放 管 理 办 法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必 要的 设
31、 备 ,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的 动 物 诊 疗 许 可证 , 并 遵 守 有 关 动 物 防 疫 规 定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给 予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货 值 5%至 15%罚 款 并 代 作 处 理 ,处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 一 ) 饲 养 、 经 营 动 物 未 按 照 动 物 疫 病 强 制 免 疫
32、计 划 和 国 家 及 省 有 关 规定 及 时 进 行 免 疫 接 种 和 消 毒 的 ; ( 二 )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运 载 工 具 、 垫 料 、 包 装 物 未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规 定 清 洗 消 毒 的 ; ( 三 ) 未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处 置 染 疫 动 物 及 其 排 泄 物 、 染 疫 动 物 的产 品 、 病 死 或 者 死 因 不 明 动 物 尸 体 的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 擅 自 销 售 或 者 对 外 提 供 动 物 预防 用 生 物 制 品 的 , 由 畜 牧
33、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所 得 和 未 售 出 的 生 物 制 品 , 并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款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一 ) 、 ( 二 ) 、 ( 三 ) 、 ( 五 ) 、( 六 ) 、 ( 七 ) 项 规 定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 收 回 已 售 出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未 售 出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并 处 货 值 等
34、值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四 ) 项 规 定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责 令 其 停 止经 营 , 并 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货 值 20%至 30%罚 款 ;对 未 售 出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实 施 补 检 或 重 检 , 并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办 理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 第 三 十七 条 、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
35、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分 别 按 照 动 物 防 疫 法 第五 十 三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 第 五 十 条 、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处 罚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未 向 所 在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构 或 者 其 派 出 的 动 物 检 疫 员 申 报 检 疫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 并处 货 值 10%至 20%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构 责 令 停
36、 止 销 售 , 没 收 生 乳 , 并 处 2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拒 绝 、 阻 碍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依 法采 样 、 留 验 、 抽 检 和 疫 情 监 测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拒 不 改 正的 ,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出 售 未 经 检 疫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37、 其 停 止 销 售 ,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 对 扣 留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规 定 办 理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 未 取 得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进
38、行动 物 诊 疗 活 动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诊 疗 活 动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造 成 损 失 的 , 赔 偿 损 失 。 取 得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诊 疗 活 动 的 ,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诊 疗 活 动 ;造 成 重 大 疫 情 扩 散 和 严 重 后 果 的 , 由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理 部 门 吊 销 其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造 成 损 失 的 , 赔 偿 损 失 。 第 五 十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39、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撤 销 相 应 资 格 的 处 分 ;情 节 严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的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计 划 免 疫 和 消 毒 的 ; ( 二 ) 隐 瞒 和 延 误 疫 情 报 告 的 ; ( 三 ) 未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进 行 检 疫 , 造 成 漏 检 、 误 检 的 ; ( 四 ) 对 未 经 检 疫 或 者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动 物 、 动 物
40、产 品 出 具 检 疫 证 明 , 加盖 ( 加 封 ) 验 讫 标 志 的 ; ( 五 )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合 格 只 出 具 检 疫 证 明 不 加 盖 ( 加 封 ) 验 讫 标 志 , 或者 只 加 盖 ( 加 封 ) 验 讫 标 志 而 不 出 具 检 疫 证 明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监 督 定 点 屠 宰 场 ( 点 ) 对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动 物 、 动 物 产品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和 登 记 的 ; ( 七 ) 买 卖 或 者 交 付 他 人 使 用 检 疫 证 、 章 、 标 志 的 ; ( 八 ) 有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41、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索 贿 受 贿 行 为 的 。 因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给 有 关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个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一 条 阻 碍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应 用 解 释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0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