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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1 - 地类认定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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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ICS ! XX.XXX X XX备 案 号 : XXXXX-XXXX DB11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DB 11/ XXXXXXXXX地 类 认 定 规 范Land types identified specification(征求意见稿) - XX - XX 发布 XXXX - XX - XX 实施北 京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_l_ _l_ _l_ 发 布DB11/ XXXXXXXXXI 目 次前言 III引言 V 1 范 围 1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1 3 术 语 和 定 义 .1 4 地 类 认 定 原 则 .7 5 各 级 地 类 认 定 .8 5.1 耕

2、 地 ( 01) 8 5.2 园 地 ( 02) .105.3 林 地 ( 03) .115.4 草 地 ( 04) .135.5 商 服 用 地 ( 05) 135.6 工 矿 仓 储 用 地 ( 06) 155.7 住 宅 用 地 ( 07) 165.8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 08) 175.9 特 殊 用 地 ( 09) 195.10 交 通 运 输 用 地 ( 10) .205.11 水 域 及 水 利 设 施 用 地 ( 11) .225.12 其 他 土 地 ( 12) .255.13 城 镇 村 及 工 矿 用 地 ( 20) 26附录 A( 资 料 性

3、 附 录 ) 部 分 名 词 解 释 .30附录 B( 资 料 性 附 录 )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分 类 代 码 表 .31参 考 文 献 .33DB11/ XXXXXXXXX4 DB11/ XXXXXXXXXIII 前 言本 标 准 按 照 GB/T1.1-2009 给 出 的 规 则 起 草 。 本 标 准 由 北 京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提 出 并 归 口 。 本 标 准 由 北 京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组 织 实 施 。 本 标 准 起 草 单 位 : 北 京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 北 京 市 土 地 权 属 登 记 事 务 中 心 。本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人

4、 : 谢 俊 奇 、 陈 轲 、 郑 全 智 、 彭 宏 伟 、 张 丽 亚 、 汤 军 、 陈 金 、 古 立 、 李 绍 学 、 潘 家 文 、 闫 岩 、 陈 穗 、 李 伟 、 刘 洁 、 贾 艳 、 叶 茂 、 柴 维 普 、 茹 利 霞 、 武 俊 峰 、 康 惠 君 、 张 利 。DB11/ XXXXXXXXX6 DB11/ XXXXXXXXXV 引 言土 地 利 用 是 人 类 根 据 土 地 的 自 然 特 点 , 按 一 定 的 经 济 、 社 会 目 的 , 采 取 一 系 列 生 物 、 技 术 手 段 , 对 土地进 行 长 期性 或周 期性 的经营 管理 和治 理改

5、 造。 土地利 用直 接受 制于 自然 因素的 影响 , 自 然因 素决 定 了 不 同 土 地 利 用 的 物 质 基 础 , 而 不 同 的 社 会 经 济 因 素 则 决 定 了 土 地 利 用 的 方 式 、 结 构 及 如 何 利 用 。在土地 利用 过程 中, 土地 调查是 土地 管理 的基 础性 工作, 而地 类认 定工 作又 是土地 外业 调查 工作 的 关键环 节 。 地 类 认 定是 指 土地管 理或 调查 人员 根据 地类的 组成 要素 和特 征 , 依据合 法性 、 一致 性和 区 域 差异性 原 则 对土 地的 利用 方式作 出明 确或 隐含 的表 述。 在 现有 技

6、术 条件 下, 遥 感影像 图比 较客 观的 反映 了土地 利 用 情况 , 但 是鉴 于部分 影像 图分 辨率 低, 视角较 少, 以及 现实 中各 种复杂 的社 会经 济因 素, 仅 凭借影 像 图 可能 难以 准确 的认定 地类 , 因 此有 必要 制定一 个便 于外 业调 查地 类认定 的规 范, 以提 供指 导 性 与 参 考 作 用 , 使 北 京 市 土 地 调 查 地 类 认 定 工 作 更 好 的 开 展 。目前国 家发 布 土 地利 用 现状分 类 ( GB/T 21010-2007) 后 , 北京 市没 有针 对 自己的 情况 制定 具体 的操作 规 范 , 给 土 地调

7、 查 工作带 来许 多不 便 。 为 此 根据 土 地利 用现 状分 类 (G B/T 21010-2007) 及 有 关要求 , 通过 研究 影响 北 京市土 地利 用类 型的 自然 因素和 社会 经济 因素 , 紧 密结合 北京 市实 际情 况 、 法 律法规 及 相 关政 策 , 进 一 步明确 各种 地类 的含 义 , 掌握对 各种 地类 的认 定方 法与技 巧 , 提 高地 类认 定 的 准确度 , 便 于土 地调 查工 作的进 行, 参照 国家 、 行 业等相 关的 标准 和规 范, 编制了 具有 实用 性和 操作 性 的地 类认 定 规范 。本 规 范加强 对北京 市地 类特征

8、的准确 把握和 对地 类的准 确判定 ,为北 京市 土地调 查工作 提 供 科学 的参 考依 据。 对 提高 土地 调查 工作 效 率, 确 保土 地调 查成 果质 量 等方面 具有 指导 性意 义。8 DB11/ XXXXXXXXXDB11/ XXXXXXXXX1 地类认定规范1 范围本规范 规定 了地 类认 定的 原则、 方法 等, 并 对各 种一 级地类 及其 二级 地类 的定 性与定 界进 行了 规定 。 本规范 适用 于北 京市 土地 调查与 评价 、 土地 利用 规 划、 土地 登记 以及 土地 信 息化管 理等 工作 , 为地类 判 定 提 供 依 据 。 2 规 范 性 引 用

9、 文 件下列文 件对 于本 文件 的应 用是必 不可 少的 。 凡 是注 日期的 引用 文件 , 仅 所注 日期的 版本 适用 于本 文 件 。 凡 是 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 其 最 新 版 本 ( 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 )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 GB/T 19231-2003 土 地 基 本 术 语 GB/T 21010-2007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分 类 TD/T 1014-2007 第 二 次 全 国 土 地 调 查 技 术 规 程 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 3.1 灾毁因 自 然 灾 害 原 因

10、 ( 地 震 、 山 体 滑 坡 、 垮 塌 、 山 洪 、 泥 石 流 等 ) 导 致 原 地 类 功 能 被 破 坏 , 无 法 自 然 恢 复 的 土 地 损 毁 现 象 。 3.2 耕作层是 指 经 耕 种 熟 化 的 表 土 层 , 一 般 厚 15厘 米 -20厘 米 , 养 分 含 量 比 较 丰 富 , 作 物 根 系 最 为 密 集 , 呈 粒 状、 团粒 状或 碎块 状结 构 。 耕 作层 常受 农事 活动 干 扰和外 界自 然因 素的 影响 , 其 水分 物理 性质 和速 效 养 分 含 量 的 季 节 性 变 化 较 大 。 3.3 生 态 退 耕因修复 、 改 善和

11、保护 土地 生态环 境, 为防 止自 然灾 害而将 原来 的耕 地退 出耕 作, 并 恢复 为林 地、 草 地 等 生 态 用 地 的 建 设 措 施 。 3.4 绿 化 隔 离 带绿化隔 离带 是指 围绕 城市 的绿色 植被 带, 是国 际国 内一些 大城 市为 了控 制城 市无序 扩展 、 改 善城 市 生 态 环 境 规 划 的 一 类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系 统 。 3.5 覆盖度指 一 定 面 积 上 植 被 垂 直 投 影 面 积 占 总 面 积 的 百 分 比 。 DB11/ XXXXXXXXX2 3.6 郁闭度指 林 冠 ( 树 木 的 枝 叶 部 分 称 为 林 冠 )

12、垂 直 投 影 面 积 与 林 地 面 积 之 比 值 。 3.7 耕 地 ( 01)种 植 农 作 物 的 土 地 , 包 括 熟 地 , 新 开 发 、 复 垦 、 整 理 地 , 休 闲 地 ( 含 轮 歇 地 、 轮 作 地 ) ; 以 种 植 农 作 物 ( 含 蔬 菜 ) 为 主 , 间 有 零 星 果 树 、 桑 树 或 其 他 树 木 的 土 地 。 耕 地 中 包 括 宽 度 小 于 2.0米 固 定 的 沟 、 渠 、 路 和 地 坎 (埂 ); 临 时 种 植 药 材 、 草 皮 、 花 卉 、 苗 木 等 的 耕 地 , 以 及 其 他 临 时 改 变 用 途 的 耕

13、地 。 3.7.1 水 田 ( 011)指 用 于 种 植 水 稻 、 莲 藕 等 水 生 农 作 物 的 耕 地 。 包 括 实 行 水 生 、 旱 生 农 作 物 轮 种 的 耕 地 。 3.7.2 水 浇 地 ( 012)指有水 源保 证和 灌溉 设施 , 在 一般 年景 能正 常灌 溉 , 种 植旱 生农 作物 的耕 地 。 包 括种 植蔬 菜等 的非工 厂 化 的 大 棚 用 地 。 3.7.3 旱 地 ( 013)指 无 灌 溉 设 施 ,主 要 靠 天 然 降 水 种 植 旱 生 农 作 物 的 耕 地 ,包 括 没 有 灌 溉 设 施 ,仅 靠 引 洪 淤 灌 的 耕 地 。

14、3.8 园 地 ( 02)耕 地 以 外 , 且 未 经 农 转 用 审 批 颁 发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证 , 种 植 以 采 集 果 、 叶 、 根 、 茎 、 汁 等 为 主 , 集 约 经营的 多 年 生木 本和 草本 作物, 覆盖 度大 于50% 或每 亩株数 大于 合理 株数 70%的 土地, 包括 用于 育苗 的土 地。 3.8.1 果 园 ( 021)指 种 植 果 树 的 园 地 。 3.8.2 茶 园 ( 022)指 种 植 茶 树 的 园 地 。 3.8.3 其 他 园 地 ( 023)指 种 植 桑 树 、 橡 胶 、 可 可 、 咖 啡 、 油 棕 、 胡 椒 、

15、 药 材 等 其 他 多 年 生 作 物 的 园 地 。 3.9 林 地 ( 03)指城镇 村及 工矿 用地 以外 ,未经 农转 用审 批颁 发建 设用地 使用 证, 生长 乔木 、竹类 、灌 木的 土地 。 3.9.1 有 林 地 ( 031)指 树 木 郁 闭 度 0.2的 乔 木 林 地 , 包 括 红 树 林 地 和 竹 林 地 。 3.9.2 灌 木 林 地 ( 032)指 灌 木 覆 盖 度 40%的 林 地 。 3.9.3 其 他 林 地 ( 033)DB11/ XXXXXXXXX3 包 括 疏 林 地 ( 指 树 木 郁 闭 度 0.1-0.19的 疏 林 地 ) 、 未 成

16、林 地 、 迹 地 、 苗 圃 等 林 地 。 3.10 草 地 ( 04)指 城 镇 村 及 工 矿 用 地 以 外 , 生 长 草 本 植 物 为 主 的 土 地 。 3.10.1 天 然 牧 草 地 ( 041)指 以 天 然 草 本 植 物 为 主 , 用 于 放 牧 或 割 草 的 草 地 。 3.10.2 人 工 牧 草 地 ( 042)指 人 工 种 植 牧 草 的 草 地 。 3.10.3 其 他 草 地 ( 043)指 树 木 郁 闭 度 0.1, 表 层 为 土 质 , 生 长 草 本 植 物 为 主 , 不 用 于 畜 牧 业 的 草 地 。 3.11 商 服 用 地 (

17、 05)指 主 要 用 于 商 业 、 服 务 业 的 土 地 。 3.11.1 批 发 零 售 用 地 ( 051)用 于 商 品 批 发 、 零 售 的 用 地 。 包 括 商 场 、 商 店 、 超 市 、 各 类 批 发 ( 零 售 ) 市 场 、 加 油 站 等 及 其 附 属 的 小 型 仓 库 、 车 间 、 工 场 等 的 用 地 。 3.11.2 住 宿 餐 饮 用 地 ( 052)用于提 供住 宿 、 餐 饮服 务 的用地 。 包括 宾馆 、 酒 店 、 饭店 、 旅 馆、 招待 所 、 度 假 村、 餐厅 、 酒 吧等 。 3.11.3 商 务 金 融 用 地 ( 053

18、)用 于 企 业 、 服 务 业 等 办 公 用 地 , 以 及 经 营 性 的 办 公 场 所 用 地 。 包 括 写 字 楼 、 商 业 性 办 公 场 所 、 金 融活 动 场 所 和 企 业 厂 区 外 独 立 的 办 公 场 所 等 用 地 。 3.11.4 其 他 商 服 用 地 ( 054)上 述 用 地 以 外 的 其 他 商 业 、 服 务 业 用 地 。 包 括 洗 车 场 、 洗 染 店 、 废 旧 物 资 回 收 站 、 维 修 网 点 、 照 相馆 、 理 发 美 容 店 、 洗 浴 场 所 、 车 辆 检 测 场 等 用 地 。 3.12 工 矿 仓 储 用 地 (

19、 06)指 主 要 用 于 工 业 生 产 、 物 资 存 放 场 所 的 土 地 。 3.12.1 工 业 用 地 ( 061)为 工 业 生 产 及 直 接 为 工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附 属 设 施 用 地 。 包 括 厂 区 内 部 专 用 的 铁 路 、 码 头 和 附 属 道 路 、停 车 场 、 职 工 宿 舍 等 用 地 。 3.12.2 采 矿 用 地 ( 062)用 于 采 矿 、 采 石 、 采 砂 ( 沙 ) 场 、 砖 瓦 窑 等 地 面 生 产 用 地 及 尾 矿 堆 放 地 。 3.12.3 仓 储 用 地 ( 063)DB11/ XXXXXXXXX4 是 指

20、 专 门 用 于 物 资 储 备 、 中 转 、 临 时 存 放 、 外 贸 、 供 应 等 用 途 建 造 的 各 种 仓 库 、 油 库 、 材 料 堆 场 及 其 附 属 设 备 等 所 占 用 的 土 地 。 3.13 住 宅 用 地 ( 07)指 主 要 用 于 人 们 生 活 居 住 的 房 基 地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土 地 。 3.13.1 城 镇 住 宅 用 地 ( 071)指 城 镇 用 于 生 活 居 住 的 各 类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用 地 。 包 括 普 通 住 宅 、 公 寓 、 别 墅 等 用 地 。 3.13.2 农 村 宅 基 地 ( 0

21、72)宅基地 是指 在村 庄范 围内 , 农民 依法 取得 的用 于建 造住宅 及其 生活 附属 设施 的集体 建设 用地 。 仅 限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符 合 规 定 的 成 员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标 准 享 受 使 用 。 3.14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 08)指 用 于 机 关 团 体 、 新 闻 出 版 、 科 教 文 卫 、 风 景 名 胜 、 公 共 设 施 等 的 土 地 。 3.14.1 机 关 团 体 用 地 ( 081)用 于 党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等 的 用 地 。 党

22、 政 机 关 包 括 中 国 共 产 党 机 关 、 国 家 机 构 、 人 民政协 和 民 主党 派。 社会 团体和 群众 自治 组织 包括 群众团 体、 社会 团体 、 宗 教组织 、 基 层群 众自 治组 织 和 国 际 组 织 。 3.14.2 新 闻 出 版 用 地 ( 082)用 于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电 影 厂 、 报 社 、 杂 志 社 、 通 讯 社 、 出 版 社 等 的 用 地 。 3.14.3 科 教 用 地 ( 083)用 于 各 类 教 育 , 独 立 的 科 研 、 勘 测 、 设 计 、 技 术 推 广 、 科 普 等 的 用 地 。 3.14

23、.4 医 卫 慈 善 用 地 ( 084)用 于 医 疗 保 健 、 卫 生 防 疫 、 急 救 康 复 、 医 检 药 检 、 福 利 救 助 等 的 用 地 。 3.14.5 文 体 娱 乐 用 地 ( 085)用 于 各 类 文 化 、 体 育 、 娱 乐 及 公 共 广 场 等 的 用 地 。 3.14.6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 086)用 于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的 用 地 。 包 括 给 排 水 、 供 电 、 供 热 、 供 气 、 邮 政 、 电 信 、 消 防 、 环 卫 、 公 用 设 施维 修 等 用 地 。 3.14.7 公 园 与 绿 地 ( 087)城 镇

24、 、 村 庄 内 部 的 公 园 、 动 物 园 、 植 物 园 、 街 心 花 园 和 用 于 休 憩 及 美 化 环 境 的 绿 化 用 地 。 3.14.8 风 景 名 胜 设 施 用 地 ( 088)风 景 名 胜 ( 包 括 名 胜 古 迹 、 旅 游 景 点 、 革 命 遗 址 等 ) 景 点 及 管 理 机 构 的 建 筑 用 地 ( 包 括 附 属 设 施 、 配 套 设 施 ( 停 车 场 等 ) 的 用 地 ) 。 DB11/ XXXXXXXXX5 3.15 特 殊 用 地 ( 09)指 用 于 军 事 设 施 、 涉 外 、 宗 教 、 监 教 、 殡 葬 等 的 土 地

25、 。 3.15.1 军 事 设 施 用 地 ( 091)直 接 用 于 军 事 目 的 的 设 施 用 地 。 3.15.2 使 领 馆 用 地 ( 092)用 于 外 国 政 府 及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使 领 馆 、 办 事 处 等 的 用 地 认 定 为 使 领 馆 用 地 。 3.15.3 监 教 场 所 用 地 ( 093)用 于 监 狱 、 看 守 所 、 劳 改 场 、 劳 教 所 、 戒 毒 所 等 用 地 。 3.15.4 宗 教 用 地 ( 094)专 门 用 于 宗 教 活 动 的 庙 宇 、 寺 院 、 道 观 、 教 堂 等 宗 教 自 用 地 。 3.15.5

26、殡 葬 用 地 ( 095)用 于 陵 园 、 墓 地 、 殡 葬 场 所 的 用 地 。 3.16 交 通 运 输 用 地 ( 10)指 用 于 运 输 通 行 的 地 面 线 路 、 场 站 等 的 土 地 。 包 括 民 用 机 场 、 地 面 运 输 管 道 和 各 种 道 路 用 地 。 3.16.1 铁 路 用 地 ( 101)指 用 于 铁 道 线 路 、 轻 轨 、 场 站 的 用 地 。 包 括 设 计 内 的 路 堤 、 路 堑 、 道 沟 、 桥 梁 、 林 木 等 用 地 。 3.16.2 公 路 用 地 ( 102)指用于 国道 、 省 道、 县道 、 乡道以 及专

27、用公 路的 用地 。 包括 设计 范围 内的 路堤 、 路堑 、 道 沟、 桥梁、汽 车 停 靠 站 、 林 木 及 直 接 为 其 服 务 的 附 属 用 地 。 3.16.3 街 巷 用 地 ( 103)指用于 城镇 、 村庄 内部 公 用道路 (含 立交 桥)及 行道 树的用 地 。 包 括公 共停 车 场、 汽车 客货 运输 站点及 停 车 场 等 用 地 。 3.16.4 农 村 道 路 ( 104)公 路 用 地 以 外 的 宽 度 大 于 等 于 2.0米 的 村 间 、 田 间 道 路 ( 含 机 耕 道 ) 。 3.16.5 机 场 用 地 ( 105)用 于 民 用 机 场

28、 的 土 地 。 3.16.6 港 口 码 头 用 地 ( 106)用于人 工修 建的 客运 、 货 运、 捕捞 及工 作船 舶停 靠 的场所 及其 附属 建筑 物的 用地 , 不 包括 常水 位以 下 部 分 。 3.16.7 管 道 运 输 用 地 ( 107)DB11/ XXXXXXXXX6 用 于 运 输 煤 炭 、 石 油 、 天 然 气 等 管 道 及 其 相 应 附 属 设 施 的 地 上 部 分 用 地 。 3.17 水 域 及 水 利 设 施 用 地 ( 11)指 陆 地 水 域 、 沟 渠 、 水 工 建 筑 物 等 用 地 。 不 包 括 滞 洪 区 。 3.17.1 河

29、 流 水 面 ( 111)指 天 然 形 成 或 人 工 开 挖 河 流 常 水 位 岸 线 之 间 的 水 面 , 不 包 括 被 堤 坝 拦 截 后 形 成 的 水 库 水 面 。 3.17.2 湖 泊 水 面 ( 112)天 然 形 成 的 积 水 区 常 水 位 岸 线 所 围 成 的 水 面 。 3.17.3 水 库 水 面 ( 113)人 工 拦 截 汇 集 而 成 的 总 库 容 大 于 等 于 10万 立 方 米 的 水 库 正 常 蓄 水 位 岸 线 所 围 成 的 水 面 。 3.17.4 坑 塘 水 面 ( 114)人 工 开 挖 或 天 然 形 成 的 蓄 水 量 小

30、于 10万 立 方 米 的 坑 塘 常 水 位 岸 线 所 围 成 的 水 面 。 3.17.5 沿 海 滩 涂 ( 115)沿 海 大 潮 高 潮 位 与 低 潮 位 之 间 的 潮 浸 地 带 。 包 括 海 岛 的 沿 海 滩 涂 , 不 包 括 已 利 用 的 滩 涂 。 3.17.6 内 陆 滩 涂 ( 116)河流、 湖泊 常水 位至 洪水 位间的 滩地 ; 时 令湖 、 河 洪水位 以下 的滩 地; 水库 的正常 蓄水 位与 洪水 位间 的 滩 地 。 3.17.7 沟 渠 ( 117)人 工 修 建 , 宽 度 大 于 等 于 2.0米 用 于 引 、 排 、 灌 的 渠 道

31、, 包 括 渠 槽 、 渠 堤 、 取 土 坑 、 护 堤 林 。 3.17.8 水 工 建 筑 用 地 ( 118)人 工 修 建 的 闸 、 坝 、 堤 路 林 、 水 电 厂 房 、 扬 水 站 等 常 水 位 岸 线 以 上 的 建 筑 物 用 地 。 3.17.9 冰 川 及 永 久 积 雪 ( 119)表 层 被 冰 雪 常 年 覆 盖 的 土 地 。 3.18 其 他 土 地 ( 12)指 上 述 地 类 以 外 的 其 它 类 型 的 土 地 。 3.18.1 空 闲 地 ( 121)指 城 镇 、 村 庄 、 工 矿 内 部 尚 未 利 用 的 土 地 。 3.18.2 设

32、施 农 用 地 ( 122)指 直 接 用 于 经 营 性 养 殖 的 畜 禽 舍 、 工 厂 化 作 物 栽 培 或 水 产 养 殖 的 生 产 设 施 用 地 及 其 相 应 附 属 用 地 ,农 村 宅 基 地 以 外 的 晾 晒 场 等 农 业 设 施 用 地 。 DB11/ XXXXXXXXX7 3.18.3 田 坎 ( 123)耕 地 中 宽 度 大 于 等 于 2.0米 的 地 坎 。 3.18.4 盐 碱 地 ( 124)指 表 层 盐 碱 聚 集 , 生 长 天 然 耐 盐 植 物 的 土 地 。 3.18.5 沼 泽 地 ( 125)经 常 积 水 或 渍 水 , 一 般

33、生 长 沼 生 、 湿 生 植 物 的 土 地 。 3.18.6 沙 地 ( 126)指 表 层 为 沙 覆 盖 、 基 本 无 植 被 的 土 地 。 不 包 括 滩 涂 中 的 沙 地 。 3.18.7 裸 地 ( 127)表 层 为 土 质 , 基 本 无 植 被 覆 盖 的 土 地 ; 或 表 层 为 岩 石 、 石 砾 , 其 覆 盖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70%的 土 地 。 3.19 城 镇 村 及 工 矿 用 地 ( 20)指城乡 居民 点、 独立 居民 点以及 居民 点以 外的 工矿 、 国防 、 名 胜古 迹等 企事 业单位 用地 , 包 括其 内部 交 通 、 绿 化

34、用 地 。 城 镇 村 及 工 矿 用 地 是 对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分 类 ( GB/T 201010-2007) 中 的 商 服 用 地 ( 05) 、 工 矿 仓 储 用 地 ( 06) 、 住 宅 用 地 ( 07) 、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 08) 、 特 殊 用 地 ( 09) 一 级 类 和 街 巷 用 地( 103) 、 空 闲 地 ( 121) 二 级 类 的 归 并 , 形 成 农 村 土 地 调 查 时 所 采 用 的 5个 二 级 类 分 别 为 城 市 ( 201) 、建 制 镇 ( 202) 、 村 庄 ( 203) 、 采 矿 用

35、地 ( 204) 和 风 景 名 胜 及 特 殊 用 地 ( 205) 。 3.19.1 城 市 ( 201)市政府 、区 政府 所在 地建 成区以 及与 其连 片的 商服 、住宅 、工 业、 仓储 、机 关、学 校等 单位 用地 。 3.19.2 建 制 镇 ( 202)建 制 镇 居 民 点 , 以 及 辖 区 内 的 商 服 、 住 宅 、 工 业 、 仓 储 、 学 校 等 企 事 业 单 位 用 地 。 3.19.3 村 庄 ( 203)农 村 居 民 点 , 以 及 所 属 的 商 服 、 住 宅 、 工 矿 、 工 业 、 仓 储 、 学 校 等 用 地 。 3.19.4 采 矿

36、 用 地 ( 204)与 “3.12.2 采 矿 用 地 ( 062) ”条 相 同 。 3.19.5 风 景 名 胜 及 特 殊 用 地 ( 205)城镇村 用地 以外 用于 军事 设施、 涉外 、 宗 教、 监教、 殡葬等 的土 地, 以及 风景 名胜 ( 包括 名胜 古迹 、旅 游 景 点 、 革 命 遗 址 等 ) 景 点 及 管 理 机 构 的 建 筑 用 地 。 4 地 类 认 定 原 则4.1 合 法 性 原 则DB11/ XXXXXXXXX8 地类认 定应 以土 地利 用现 状为基 础, 综合 考虑 权属 状况、 用地 审批 、 历 史沿 革等因 素, 充分 尊重 现 有的土

37、地 利 用合 法材 料。 在土 地 利用 现状 的基 础上 保证土 地利 用的 合法 性, 达到土 地利 用现 状与 合法 性 的 统 一 。 在 具 体 认 定 过 程 中 如 与 权 源 不 一 致 的 , 以 权 源 地 类 为 准 进 行 认 定 。 4.2 一 致 性 原 则地 类 认 定 应 以 国 家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分 类 为 依 据 , 充 分 考 虑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农 业 、 林 业 、 水 利 、 交 通 、 城 乡规划 等 相 关部 门对 地类 已有的 定性 , 确 保地 类在 国 土资 源 管理 部门 上下 级之 间和不 同行 业管 理部 门之 间

38、的 一 致 性 。 4.3 差 异 性 原 则地类认 定应 充分 考虑 同一 地类在 不同 自然 环境 和社 会经济 条件 下所 表现 的不 同特征 , 对 地类 进行 定 性 判 定 。 在 此 基 础 上 考 虑 不 同 地 类 之 间 的 特 征 差 异 , 对 地 类 界 线 进 行 界 定 。 4.4 逐 级 认 定 原 则地 类 认 定 应 根 据 各 地 类 之 间 的 不 同 特 征 , 按 照 同 一 图 斑 或 宗 地 的 主 导 用 途 , 先 进 行 一 级 地 类 认 定 ,在 此 基 础 上 根 据 一 级 地 类 内 部 的 特 征 差 异 进 行 二 级 地 类

39、 认 定 。 5 各 级 地 类 认 定5.1 耕 地 ( 01)5.1.1 认 定 范 围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认 定 为 耕 地 : a) 种 植 农 作 物 且 未 经 农 转 用 审 批 的 土 地 。 1) 种植粮 食作 物的 土地 。 粮 食作物 指以 收获 成熟 果实 为目的 , 经去 壳、 碾磨 等 加工程 序而 成为 人 类 基 本 食 粮 的 一 类 作 物 。 包 括 稻 类 、 麦 类 、 杂 粮 类 、 豆 类 和 薯 类 等 。 2) 种植经 济作 物的 土地 。 经 济 作物指 具有 某种 特定 经济 用途的 农作 物, 包括 纤维 类 (如棉 花)

40、 ,油 料 类 , 糖 料 类 ( 如 甜 菜 ) , 草 本 类 药 材 等 。 3) 种 植 饲 料 作 物 和 绿 化 用 草 本 植 物 的 土 地 , 包 括 饲 料 作 物 、 绿 肥 作 物 、 绿 化 用 草 皮 等 。 4) 种植蔬 菜作 物的 土地 , 多 建有除 工厂 化大 棚外 的遮 护设施 。 蔬菜 作物 指可 以 做菜 、 烹 饪成为 食 品 的 , 除 了 粮 食 以 外 的 其 他 植 物 ( 多 属 于 草 本 ) 。 b) 轮歇与 休闲 的土 地 。 以 休 养地力 为目 的 , 在 一年 或 多年内 不种 农作 物 , 但 仍 按耕地 进行 管理 的 土地

41、。 c) 被 临 时 占 用 的 耕 地 经区县 国土 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为 市政 工程 、 勘 探 等建设 项目 , 占用 时间 在 两年之 内能 按时 恢 复 耕 种 条 件 的 耕 地 , 包 括 堆 土 、 堆 料 、 临 时 工 棚 等 其 他 附 属 设 施 。 d) 闲 置 、 弃 耕 的 耕 地 由 于 干 旱 、 洪 涝 、 盐 碱 、 沙 化 等 自 然 原 因 和 市 场 、 劳 动 力 等 人 为 因 素 , 未 能 种 植 农 作 物 且 耕 作 层 未 被 破 坏 的 耕 地 。 e) 开 发 、 整 理 、 复 垦 新 增 的 耕 地 通 过 开 发 、

42、 整 理 、 复 垦 等 工 程 措 施 , 经 市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并 认 定 为 耕 地 的 土 地 。 f) 搭 建 简 易 设 施 用 于 养 殖 的 耕 地 搭 建 不 破 坏 耕 作 层 的 简 易 设 施 , 用 于 养 殖 家 畜 、 家 禽 的 耕 地 。 DB11/ XXXXXXXXX9 5.1.2 与 其 他 一 级 地 类 界 定a) 与 园 地 的 界 定 在 一 个 调 查 周 期 内 , 调 查 基 期 确 定 为 耕 地 , 后 改 变 用 途 种 植 、 套 种 、 间 作 果 树 , 在 城 镇 村 及 工 矿 用 地 以 外 未 经

43、 农 转 用 审 批 的 土 地 , 界 定 为 耕 地 。 b) 与 林 地 的 界 定 在 一 个 调 查 周 期 内 , 调 查 基 期 确 定 为 耕 地 , 后 改 变 用 途 种 植 、 套 种 、 间 作 林 木 , 在 城 镇 村 及 工 矿 用 地 以 外 未 经 农 转 用 审 批 的 土 地 , 界 定 为 耕 地 。 c) 与 草 地 的 界 定 1) 在一个 调查 周期 内, 调查 基期确 定为 耕地 , 因 人为 撂荒、 自然 灾害 等原 因暂 不能种 植, 而自 然 生 长 草 本 植 物 , 界 定 为 耕 地 。 2) 在 耕 地 上 种 植 绿 化 用 草

44、本 植 物 的 土 地 界 定 为 耕 地 。 d) 与 交 通 运 输 用 地 的 界 定 耕 地 中 为 种 植 农 作 物 , 而 修 建 的 宽 度 小 于 2 米 的 田 间 路 界 定 为 耕 地 。 e) 与 水 域 及 水 利 设 施 用 地 的 界 定 1) 在 耕 地 上 养 殖 水 产 品 , 未 做 永 久 性 防 渗 处 理 且 能 恢 复 耕 作 条 件 的 土 地 , 界 定 为 耕 地 。 2) 耕 地 上 开 挖 宽 度 小 于 2 米 , 用 于 引 、 排 、 灌 的 渠 道 界 定 为 耕 地 。 f) 与 城 镇 村 及 工 矿 用 地 的 界 定 1

45、) 在 耕 地 上 修 建 工 棚 、 搭 建 农 贸 市 场 等 设 施 , 能 在 两 年 内 及 时 拆 除 并 恢 复 耕 作 条 件 的 土 地 ,界 定 为 耕 地 。 2) 在耕地 上临 时堆 放沙 土、 废品、 砖瓦 、 建 筑构 件等 的土地 , 在 当年 能及 时清 理并恢 复耕 作 条 件 的 土 地 , 界 定 为 耕 地 。 3) 在耕地 上建 造的 房屋 等建 筑, 属 于违 法用 地且 已经 被拆除 , 恢 复原 地貌 经过 国土资 源主 管 部 门 验 收 通 过 的 土 地 , 界 定 为 耕 地 。 4) 耕 地 中 用 于 灌 溉 而 修 建 的 水 泵

46、房 、 机 井 房 , 占 地 面 积 小 于 9 平 方 米 的 , 界 定 为 耕 地 。 5) 单 个 塑 料 大 棚 、 温 室 旁 边 建 造 的 看 护 房 , 用 于 看 管 大 棚 、 温 室 等 , 占 地 面 积 不 超 过 15 平方 米 的 土 地 , 界 定 为 耕 地 。 6) 耕 地 中 的 零 星 坟 地 界 定 为 耕 地 。 7) 在 耕 地 内 人 工 修 建 用 于 灌 溉 的 蓄 水 池 界 定 为 耕 地 。 8) 耕地上 修建 的农 村休 闲绿 地, 在 不破 坏耕 作层, 未办 理农转 用手 续的 前提 下, 界 定为耕 地 。 g) 与 设 施

47、 农 用 地 的 界 定 1) 在 耕 地 上 临 时 用 于 农 产 品 晾 晒 、 展 卖 的 场 地 界 定 为 耕 地 。 2) 在 耕 地 上 , 构 建 的 用 于 种 植 农 作 物 、 花 卉 、 水 果 、 药 材 或 育 苗 育 种 的 大 棚 、 温 室 等 , 耕 作层 未 破 坏 的 土 地 , 界 定 为 耕 地 。 h) 与 其 他 土 地 的 界 定 1) 用 于 灌 溉 、 施 肥 等 临 时 性 的 地 坎 占 用 的 土 地 界 定 为 耕 地 。 2) 地 表 层 被 沙 覆 盖 , 但 仍 能 耕 作 的 土 地 界 定 为 耕 地 。 5.1.3 二

48、 级 类 认 定耕 地 可 细 分 为 水 田 、 水 浇 地 和 旱 地 共 3 个 二 级 类 。 5.1.3.1 水 田 ( 011)符 合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认 定 为 水 田 :DB11/ XXXXXXXXX10 1) 常 年 种 植 水 稻 、 莲 藕 ( 荷 花 ) 、 茭 白 等 水 生 农 作 物 的 耕 地 。 2) 因 气 候 干 旱 或 缺 水 暂 时 改 种 旱 生 农 作 物 的 耕 地 。 3) 实行水 稻等 水生 农作 物和 旱生农 作物 轮种 。包 括水 稻与小 麦、 油菜 、蚕 豆等 轮种的 耕地 。 5.1.3.2 水 浇 地 ( 012)符 合

49、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认 定 为 水 浇 地 :1) 一 般 年 景 能 够 保 证 灌 溉 ( 灌 溉 保 证 率 达 到 70%以 上 , 包 括 沟 渠 灌 溉 、 喷 灌 、 滴 灌 等 ) 种 植 旱 生 农 作 物 的 耕 地 。 2) 种 植 蔬 菜 的 耕 地 。 3) 确 定 为 耕 地 的 温 室 、 大 棚 。 5.1.3.3 旱 地 ( 013)除 水 田 、 水 浇 地 以 外 的 耕 地 。5.2 园 地 ( 02)5.2.1 认 定 范 围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认 定 为 园 地 : a) 集 中 种 植 ( 单 位 面 积 达 到 合 理 株 数 70%) 并 实 施 日 常 管 理 维 护 的 果 树 的 土 地 。 b) 集 中 种 植 以 观 赏 或 采 集 为 目 的 的 花 卉 园 。 c) 集 中 种 植 的 药 用 植 物 园 。 d) 果 农 、 果 林 、 果 草 之 间 套 种 、 套 栽 , 以 收 获 果 树 果 实 、 叶 、 根 、 茎 、 汁 为 主 的 土 地 。 e) 用 于 果 树 苗 木 培 育 的 土 地 。 5.2.2 与 其 他 一 级 地 类 界 定a) 与 耕 地 的 界 定 在一个 调查 周期 内,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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