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病案复印制度1.下 列 人 员 和 机 构 如 需 要 可 以 申 请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病 历 资 料 :(1)患 者 本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2)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或 者 代 理 人 ;(3)保 险 机 构 ;(4)职 称 评 定 机 构 ;(5)公 安 、 司 法 机 关2.受 理 申 请 时 ,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1)申 请 人 为 患 者 本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本 ( 现 役 军 人 应 提 供 军 人 证 ) 原 件 。
2、(2)申 请 人 为 患 者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患 者 本 人 及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本 ( 现 役 军 人 应 提供 军 人 证 ) 原 件 。 申 请 人 与 患 者 代 理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3)申 请 人 为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的 , 应 提 供 患 者 死 亡 证 明 及 近 亲 属 的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本 原 件 , 并提 供 申 请 人 是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4)申 请 人 为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代 理 人 的 , 应 提 供 患 者 死 亡 证 明
3、 、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及 其 代 理 人的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本 原 件 , 死 亡 患 者 与 其 近 亲 属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并 提 供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代 理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5)申 请 人 为 保 险 机 构 的 , 应 当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复 印 件 、 承 办 人 员 的 工 作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患 者本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患 者 死 亡 的 , 应 当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复 印 件 、 承 办 人 员 的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死
4、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合 同 或 者 法 律 另 有 规 定的 除 外 。(6)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因 办 理 案 件 , 需 要 查 阅 、 复 印 或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出 具 采 集 证 据 的 法 定 证 明 及 执 行 公 务 人 员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后 予 以 协 助 。(6)申 请 人 为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的 , 应 提 供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出 具 采 集 证 据 的 介 绍 信 、 执 行 公 务人
5、员 的 工 作 证 ( 至 少 同 时 两 人 进 行 采 集 ) , 并 经 医 务 科 审 查 批 准 。3.患 方 申 请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应 填 写 病 历 复 印 申 请 表 , 由 医 务 科 统 一 审 批 , 由 病案 室 人 员 在 申 请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 医 务 科 加 盖 病 历 复 印 专 用 章 。4.医 院 受 理 复 印 的 病 历 资 料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医 务 人 员 按 规 定 时 限 完 成 病 历 后 予 以 提 供 。未 经 医 务 处 批 准 ,
6、病 历 原 件 不 得 拿 出 医 院 , 住 院 病 历 因 医 疗 活 动 或 复 印 、 复 制 等 需 要 带 离 病区 时 , 应 当 由 病 区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携 带 和 保 管 。5.复 印 内 容 根 据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 患 者 有 权 复 印或 者 复 制 病 案 的 内 容 有 :(1)门 (急 )诊 病 历 (2)住 院 病 历 或 入 院 记 录 (3)体 温 单 ( 4) 医 嘱 单 (5)化 验 单 (检 验 报 告 ) (6)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7)特 殊 检 查 同
7、意 书 (8)手 术 同 意 书 (9)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单 (10)病 理 资 料 (11)护 理 记 录 (12)出 院 记 录 。6.复 印 收 费 复 印 收 费 标 准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卫 生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复 印 收 费 内 可 包 括 复 印 纸 张 、 病 案 调 用 、 拆 装 费 用 , 复 印 机 及 人 工 成 本 等 构成 。 目 前 我 院 收 费 标 准 为 0.5 元 /页 。病案借阅管理制度1、 所 有 借 阅 病 历 均 要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2、
8、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及因科研教学需要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的病历。3、除再次入院患者的旧病历外,其他病历一律不得外借。借阅者只准在病案阅览室查阅,阅后立即归还,不准泄露患者隐私。 4、再 次 入 院 的 病 历 可 以 借 出 病 案 室 , 借 出 的 病 历 不 得 随 意 转 借 他 人 。5、 科 研 病 历 一 律 不 借 出 病 案 室 , 有 特 殊 需 要 者 , 应 经 医 务 科 批 准 , 并 办 理 有关 手 续 。6、 对 出 院 仍 在 原 出 院 科 室 保 留 的 病 历 , 其 他 科 室 人 员 急 需 应
9、 用 该 病 历 时 , 可与 病 案 室 联 系 借 用 , 由 病 案 室 提 前 回 收 后 再 办 理 借 阅 手 续 , 用 完 归 还 病 案 室 。7、病案资料只限相关科室临床医技人员查询、借阅,其他人员须经医务科审批方可借阅。实习、进修医师借阅病案时须经带教老师签字同意后,经病案室核准后,方可借阅。8、外单位或个人申请查阅、复印病案资料时须单位介绍信或有效证件,填写申请单,经医务科严格审批,方可查阅病案资料,复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9、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因 办 理 案 件 , 需 要 查 阅 、 复 印 或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的 , 在 医 务科 审 核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出 具 采 集 证 据 的 法 定 证 明 及 执 行 公 务 人 员 的 有 效 身 份证 明 后 予 以 协 助 。10、患者及家属不得借用病案,如需要可按相关规定办理复印手续。11、.借阅病案过程中,借管双方都应在提交与归还过程中核对病案号与数量是否相符,并签字。借阅者应妥善保管和爱护病案,任何人不得在原始病案资料上涂改、标注、污损、撕毁或遗失。不得私自复印、不得超越借阅的目的、不得进行与医疗无关的商业行为。12、病案室应做好病案借阅、登记、催交工作,借阅后的病案归还时由病案人员审核后放在指定位置,由病案管理人员归档上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