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试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质疑著作权法第八条之规定张 钧内容提要: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上,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集体组织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从事相关的诉讼、仲裁活动,这样的规定与我国一些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冲突:一是与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制度冲突;二是与信托法冲突;三是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冲突。笔者就如何解决冲突提出一些看法。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人 冲突2001 年 10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其中较大的一个变化
2、就是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其新增的第八条规定:“著作 权人和与著作 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 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和运作规则作了初步的规范。该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范归纳起来实际上有三点,即: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可以接受著作权
3、人和 为简洁起见,如无特别指出,本文“著作权人”均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著作权”均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2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行使其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授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及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组织。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较为少见,主要是因为它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关系的问题上,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授权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从而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规定产生冲突。这些冲突能不能解决呢?应如何解决?这就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Collecti
4、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 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是基于在作者实现其著作权的过程中,有一系列权利是作者自身所不能控制的,例如音乐的作曲者和歌曲的词曲作者对其作品的机械表演权、在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广播权,文字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的复印权等,他们的作品一经发表,就失去了再授权的机会,也没有可能通过谈判获得应有的报酬。国内外实践表明,对于这 些作者不能控制的权利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
5、织的形式进行管理是比较有效的办法。 著作权集体管理 组织代表作者向作品使用单位集体授权,向作品使用单位收取报酬并分配给著作权人,从而使作者保护了自己的著作权,作品使用单位也免去了寻找作者的困难,参见张建华:现代技术发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探讨 ,载于知识产权2000 年第 2 期。3提高了经营效率。在西方,著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运转了上百年,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我国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较晚,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 1992 年成立,并在保护音乐版权方面作出了显著的成绩,其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也相继成立,承担了相关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
6、的任务。从近几年的发展来看,这些管理组织的会员日益增加,管理范围也有所扩展,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较好地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我国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成功的。但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不明, 严重阻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能不能与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如接受授权、进行诉讼。随着著作权法的修订,这两个问题已开始得到解决,如法律将其定位于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活动等,但其他问题法律则规定留待国务院解决,而国务院的规定至今仍未出台,仅仅从著作权法第八条数十字的规定中,我们还难以窥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
7、全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在接受授权后,以自己名义行使被授予的权利,目前还不得而知。至少从现在的情况看,这种设计与其他法律存在如下冲突:一、与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限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合同法引入了4英美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受托人为代理行为时可以以自己名义,从而修正了民法通则的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但合同法对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并不意味着对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全盘否定,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适用于一般代
8、理的。在实践中,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还扩展适用于一些事实行为的代理,如诉讼、行政申报行为等,在诉讼法中,更是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为只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才是诉讼当事人,他们的代理人则不是,代理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因此,将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代理关系,是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也就是说,作为非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著作权人的权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它是没有当事人资格的,最多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以被代理人
9、的名义参加诉讼。这样,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规定是站不住脚的。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不能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呢?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加诉讼。答案显然是不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诉讼法原理告诉我们,诉讼代表人制度实际上是共同诉讼制度和代理制度的结合,它要求诉讼代表人首先要具备当事人资格(能力),然后才谈得上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只是一个著作权人的维权、管理组织,本身并不是著作权5人(虽然从理论上说,该组织也可创作作品,从而成为著作权人,但这不属于我们讨论的范围),因此不可能具有当事人资格,无法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从代理
10、制度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角度出发,是不能对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作出圆满解释的,那么,国外是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的?他们的解决方案适不适用我国呢?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关系时,基本上采取双方签订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转让合同或者信托合同的方式。前者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后者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两种使用方式都可以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使用者使用作品,同时 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 签订转让合同或信托合同的方式是否能解决著
11、作权法第八条存在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未必,它们同样与我国相关法律存在冲突。二、信托合同方式与信托法的冲突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单从这条定义来看,以信托方式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 ,群众出版社 2001 年 11 月第 1 版,第 73 页6可行的,它解决了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这也是国内一些学者赞成通过信托方式处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关系的理由所在。但我们从信托法的具
12、体规定入手进行分析,情况可能并非如此:1、从信托法的立法意旨和内容来看,其针对的财产权主要是有体财产权,很 难扩展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如信托法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 面文件应当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著作权的“范围”、 “状况 ”是很难确定的,因为使用作品的人越多,次数越多,实现的著作财产权就越多,其“范围”就越大,而这些在成立信托关系时是无法准确预见的,其“ 状况”也是很难描述的。因而不能满足信托法第九条的要求。2、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如前所述,著作权的“ 范围” 是很难确定的,其财产权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无法设立信托。3、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13、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而从我国现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来看,大多是从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中扣除管理费用(一般为 20%),其余的再分配给权利人。而不是事后向著作 权人或邻接权人收取报酬。另外,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个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对7侵权人提起诉讼或参加仲裁,如某个集体管理组织专为诉讼而设,也是不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三、转让合同方式与非营利性质的冲突依转让合同的方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可将自己不宜行使的财产权,如复印权
14、, 转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的转让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但是, 这种转让方式依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买卖方式,即卖方(著作权人)有偿地将其全部或一部财产权转移给买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种转让必然是有偿的,如果是无偿的,就不存在著作权人为实现自己财产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打交道的问题了。无论转让采取何种方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得支付相应的对价。作为 法律规定为非营利机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有能力支付这笔对价?就算它有能力支付,这个对价是很难确定的,低了,就有侵占著作权人利益、赚取利润之嫌;高了,它拿什么来贴补差额?总之,这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的性质不合。综上
15、所述,著作权法第八条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的规定上,存在与其他法律的冲突。主要体现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上。既然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能够大大方便该组织的活动,提高效率,从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我们就有理由保留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设计,而要保留这种设计,就要解决与其他法律的冲突问题,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真正做到“ 名正言顺” 。这样,就要有相应的法律作出补8充规定,设计出一条途径解决冲突。囿于时间和能力,笔者一时也找不到一条合适的途径,或许下面两种办法有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1、引入代位权制度。 债法上的代位权,是 债权人于债务人负有对第
16、三人的到期债权而怠于该债权的行使从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制度。因著作权人对其某些著作财产权难于行使,可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代”其位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向潜在使用人发放许可证等,这样可以很好地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已名义行使权利(包括诉讼)的问题。 虽然在代位权发生的原因上,对债法的规定作了变通,但既然其他法律能够对代位权制度变通借用(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代位行使纳税人的一些权利),并取得良好效果,著作权法为什么不试一试呢?2、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明确为间接代理关系。这样 可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的大部分问题,但在解决以自己名义诉讼和仲裁上有一定难度,这个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作者为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干部、云南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联 系电话:08714143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