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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贷款协议.pdf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5236569 上传时间:2019-02-13 格式:PDF 页数:7 大小:145.8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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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7合 作 贷 款 协 议甲 方 :住 所 地 :法 定 代 表 人 :乙 方 :住 所 地 :法 定 代 表 人 :丙 方 ( 受 聘 方 ) :住 所 地 :法 定 代 表 人 :鉴 于 :1、 鉴 于 丙 方 作 为 合 法 成 立 的 商 会 组 织 , 已 与 多 家 银 行 、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以 及 担保 公 司 达 成 融 资 合 作 协 议 可 为 其 所 属 会 员 企 业 提 供 融 资 业 务 服 务 ;2、 甲 方 作 为 丙 方 会 员 企 业 已 取 得 银 行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授 信 , 乙 方 合 法 拥 有 部 分固 定 资 产 ;为

2、 此 , 甲 、 乙 、 丙 三 方 决 定 由 甲 方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乙 方 提 供 抵 押 物 向 银 行 或 小 额贷 款 公 司 申 请 贷 款 的 有 关 事 宜 达 成 如 下 合 作 协 议 :第 一 条 合 作 事 项2 / 71.1 贷 款 金 额乙 方 就 本 次 合 作 贷 款 提 供 的 抵 押 物 评 估 值 为 万 元 , 丙 方 协 调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公 司 , 按 照 全 部 抵 押 物 综 合 抵 押 率 不 低 于 60%要 求 向 银 行 申 请 贷 款 额 度 , 在 银 行 /小额 贷 款 公 司 未 对 抵 押 物 评 估 价

3、值 提 出 异 议 的 前 提 下 , 贷 款 额 度 不 得 低 于4000万 元 。1.2 贷 款 的 使 用1.2.1 甲 方 同 意 在 甲 方 与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正 式 贷 款 协 议 签 订 后 、 本 次 合 作贷 款 发 放 前 由 甲 方 在 贷 款 银 行 或 小 贷 公 司 指 定 银 行 开 立 的 接 收 贷 款 账 户 上 预 留 甲 方指 定 印 鉴 , 接 受 甲 方 与 乙 方 共 同 管 理 。 如 该 账 户 开 立 网 银 功 能 的 , 除 预 留 乙 方 印 鉴外 ,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持 有 其 中 具 有 复 核 功

4、能 的 网 银 操 作 员 UKEY等 密 保 工 具 。1.2.2 本 次 合 作 贷 款 发 放 至 甲 乙 双 方 共 管 账 户 后 , 甲 乙 双 方 以 实 际 贷 款 金 额 为基 数 , 甲 乙 双 方 使 用 贷 款 总 数 额 的 比 例 为 : 甲 方 百 分 之 四 十 ; 乙 方 百 分 之 六 十 。 如乙 方 提 供 的 抵 押 物 按 照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要 求 的 抵 押 率 足 值 , 但 因 丙 方 或 甲 方 银行 授 信 、 信 用 评 级 或 财 务 状 况 等 问 题 导 致 本 次 合 作 银 行 贷 款 未 达 到 本 协

5、议 1.1约 定 的最 低 金 额 的 , 甲 乙 双 方 以 实 际 贷 款 金 额 为 基 数 , 甲 乙 双 方 使 用 贷 款 总 数 额 的 比 例 调整 为 : 甲 方 百 分 之 三 十 ; 乙 方 百 分 之 七 十 。1.2.3 合 同 贷 款 发 放 后 的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 甲 乙 双 方 互 相 配 合 将 公 管 贷 款 账 户 中的 贷 款 支 付 至 甲 乙 双 方 各 自 指 定 的 账 户 , 如 因 银 行 贷 款 用 途 监 管 需 要 设 计 资 金 支 付路 径 的 , 用 以 倒 账 账 户 仍 按 本 协 议 1.2.1约 定 的 账 户

6、 共 管 方 式 共 同 管 理 , 直 至 合 作 贷款 资 金 按 照 约 定 的 使 用 比 例 顺 利 支 付 至 甲 乙 双 方 指 定 账 户 并 能 自 由 使 用 。1.3贷 款 期 限本 次 合 作 贷 款 的 期 限 不 低 于 1年 , 具 体 由 丙 方 负 责 协 调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落实 , 如 系 银 行 贷 款 尽 量 协 调 延 长 贷 款 期 限 。1.4贷 款 利 息 支 付 与 本 金 归 还1.4.1本 次 合 作 贷 款 下 发 后 甲 乙 双 方 必 须 预 留 3个 月 的 银 行 贷 款 利 息 留 存 至 甲乙 双 方 共

7、 管 的 用 于 还 款 的 银 行 账 户 , 在 每 个 月 归 还 贷 款 利 息 时 , 由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将当 月 利 息 汇 入 贷 款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指 定 的 还 款 银 行 账 户 ; 3 个 月 期 满 后 , 甲 乙双 方 必 须 各 自 负 责 将 自 己 使 用 比 例 部 分 金 额 相 应 的 利 息 在 每 个 月 付 息 日 的 前 三 个 工3 / 7作 日 共 同 汇 入 贷 款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指 定 的 还 款 银 行 账 户 。1.4.2最 后 还 款 期 限 的 前 五 个 工 作 日 之 前 ,

8、 甲 乙 双 方 将 所 使 用 的 贷 款 本 金 及 应付 的 利 息 一 并 汇 入 甲 乙 双 方 共 管 的 银 行 还 款 账 户 。1.5 贷 款 期 满 续 贷1.5.1丙 方 应 在 贷 款 到 期 前 三 个 月 征 询 甲 乙 双 方 是 否 需 要 续 期 , 如 甲 乙 双 方 协商 一 致 同 意 续 贷 的 , 则 由 丙 方 向 贷 款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协 调 续 贷 审 批 手 续 , 如 续贷 需 要 过 桥 资 金 的 , 由 丙 方 寻 找 过 桥 资 金 , 过 桥 资 金 所 需 全 部 费 用 或 成 本 由 甲 乙 双方 按

9、本 协 议 1.2.2约 定 的 贷 款 使 用 比 例 承 担 。1.5.2如 甲 乙 双 方 对 丙 方 寻 找 的 过 桥 资 金 成 本 有 异 议 的 , 则 由 异 议 方 寻 找 过 桥资 金 , 贷 款 到 期 前 续 贷 手 续 完 成 审 批 如 因 异 议 方 未 寻 找 到 更 低 资 金 成 本 的 过 桥 资 金且 甲 乙 双 方 均 同 意 续 贷 的 则 接 受 丙 方 寻 找 的 过 桥 资 金 。1.5.3如 经 协 商 甲 乙 双 方 中 一 方 不 同 意 贷 款 续 期 , 另 一 方 也 不 得 以 拒 绝 按 期 还款 为 手 段 逼 迫 对 方

10、续 贷 , 否 则 视 为 违 约 。第 二 条 合 作 期 限2.1 委 托 期 限 自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至 合 作 贷 款 本 息 全 部 清 偿 完 毕 后 止 , 但 合 作贷 款 本 息 已 结 清 但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续 贷 的 , 则 合 作 期 限 自 动 顺 延 至 续 贷 后 的 合 作 贷 款全 部 清 偿 完 毕 后 止 。2.2 如 自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未 能 实 现 向 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合 作 贷款 的 , 本 协 议 终 止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也 可 另 行 签 订 协

11、议 或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本 协 议 合作 期 限 延 长 。第 三 条 权 利 义 务3.1 甲 方 权 利 与 义 务3.1.1 甲 方 应 按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及 时 足 额 的 支 付 所 使 用 的 贷 款 本 金 及 应 付 的 利息 。 3.1.2 合 作 贷 款 结 清 后 , 甲 方 有 义 务 积 极 配 合 乙 方 办 理 抵 押 物 的 解 押 手 续 , 不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或 借 口 拒 绝 或 怠 于 履 行 解 押 手 续 。4 / 73.1.3 甲 方 有 义 务 配 合 丙 方 工 作 , 及 时 向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基 础

12、资 料 和 协 助 , 并保 证 提 供 资 料 真 实 合 法 。3.2 乙 方 权 利 与 义 务3.2.1 乙 方 有 义 务 配 合 丙 方 工 作 , 及 时 向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基 础 资 料 和 协 助 , 并保 证 提 供 资 料 真 实 合 法 。3.2.2 乙 方 有 义 务 配 合 提 供 符 合 银 行 贷 款 要 求 的 抵 押 物 , 并 按 照 要 求 及 时 办 理该 抵 押 物 的 抵 押 手 续 。3.2.3 乙 方 有 权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查 询 了 解 合 作 贷 款 还 款 记 录 、 甲 方 征 信 状 况 。3.3 丙 方 权

13、利 与 义 务3.3.1丙 方 负 责 协 调 合 作 贷 款 取 得 前 的 工 作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安 排 甲 乙 双 方 与银 行 或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方 见 面 、 谈 判 , 并 有 义 务 协 调 贷 款 审 批 手 续 。3.3.2 丙 方 负 责 管 理 和 协 调 合 作 贷 款 取 得 后 的 贷 后 管 理 事 宜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甲 乙 双 方 的 利 息 支 付 、 本 金 还 款 、 续 贷 手 续 、 续 贷 所 需 的 过 桥 资 金 寻 找 、 抵 押 物 解押 手 续 , 并 负 责 合 作 期 限 内 甲 方 与 乙

14、方 、 甲 方 与 银 行 、 乙 方 与 银 行 关 系 的 协 调 和 斡旋 工 作 。3.3.3 丙 方 应 尽 最 大 限 度 降 低 甲 乙 双 方 融 资 成 本 , 优 选 从 银 行 取 得 合 作 贷 款 ,在 银 行 无 法 取 得 贷 款 的 情 况 下 方 选 择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取 得 贷 款 。3.3.4 丙 方 为 甲 乙 双 方 本 协 议 1.4约 定 的 及 时 足 额 的 支 付 所 使 用 的 贷 款 本 金 及应 付 的 利 息 承 担 连 带 补 足 义 务 , 即 甲 乙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未 及 时 足 额 的 支 付 所 使 用

15、的 贷款 本 金 及 应 付 的 利 息 的 , 丙 方 承 担 连 带 补 足 义 务 。 丙 方 在 履 行 连 带 补 足 义 务 后 有 权向 违 约 方 追 偿 , 并 可 启 动 本 协 议 第 八 条 约 定 的 追 偿 手 段 。3.3.5 丙 方 有 权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查 询 了 解 合 作 贷 款 还 款 记 录 、 甲 乙 双 方 征 信 状况 。 第 四 条 费 用 承 担本 次 合 作 贷 款 所 涉 及 的 全 部 交 易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抵 押 、 质 押 登 记 费 、 评 估费 、 公 证 费 均 由 甲 方 、 乙 方 和 丙

16、方 共 同 确 认 后 由 甲 方 方 和 乙 方 按 照 本 协 议 1.2.2约 定5 / 7的 比 例 分 担 。第 五 条 违 约 责 任5.1 在 合 作 期 间 , 如 有 任 何 一 方 逾 期 或 拒 绝 支 付 自 己 使 用 金 额 部 分 的 贷 款 利息 , 则 视 为 严 重 违 约 ; 严 重 违 约 后 另 一 守 约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协 议 , 并 可 要 求 严 重 违 约方 立 即 归 还 其 使 用 部 分 的 全 部 银 行 贷 款 。5.2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甲 乙 双 方 如 有 任 何 一 方 部 分 或 完 全 不

17、履 行 本 协 议1.4的 约 定 , 均 应 向 守 约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违 约 方 除 赔 偿 给 守 约 方 造 成 的 全 部 损 失 外 ,还 应 按 照 违 约 方 已 使 用 贷 款 金 额 的 每 日 千 分 之 一 向 守 约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直 至 违 约 责任 消 除 之 日 止 。 如 果 守 约 方 起 诉 追 究 违 约 方 违 约 法 律 责 任 的 , 守 约 方 产 生 的 诉 讼 费 、律 师 费 、 评 估 、 鉴 定 费 、 保 险 费 、 过 户 费 等 所 有 必 须 费 用 , 全 部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5.3

18、如 丙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8.3约 定 挪 用 或 侵 占 资 金 的 , 按 照 挪 用 或 侵 占 金 额 的 每日 千 分 之 一 依 据 结 算 权 、 处 置 权 的 行 使 情 况 向 甲 方 、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直 至 如 数 归还 挪 用 或 侵 占 的 资 金 之 日 止 。第 六 条 保 密甲 乙 双 方 保 证 在 对 讨 论 、 签 订 、 执 行 本 协 议 过 程 中 所 获 悉 的 属 于 对 方 的 且 无 法自 公 开 渠 道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资 料 预 以 保 密 。 未 经 该 资 料 和 文 件 的 原 提 供 方 同 意

19、, 另 一方 不 得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泄 露 商 业 秘 密 的 全 部 和 部 分 内 容 , 但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双 方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否 则 需 要 承 担 对 方 因 此 而 造 成 的 一 切 直 接 损 失 以 及 间 接 损 失 。第 七 条 通 知 与 送 达7.1.除 非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 本 协 议 项 下 各 方 之 间 的 一 切 通 知 均 应 使 用 中 文 , 通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信 邮 寄 、 传 真 或 特 快 专 递 送 达 。 通 知 在 下 列 日 期 视 为 送 达 日 :( 1)

20、 专 人 递 送 : 通 知 方 取 得 的 被 通 知 方 签 收 单 所 示 日 ;( 2) 挂 号 信 邮 递 : 通 知 方 持 有 的 国 内 挂 号 函 件 收 据 所 示 日 后 第 7日 ;( 3) 传 真 : 收 到 成 功 发 送 确 认 后 的 第 1个 工 作 日 ;( 4) 特 快 专 递 : 通 知 方 持 有 的 发 送 凭 证 上 邮 戳 日 起 第 5日 。6 / 77.2.本 协 议 项 下 的 通 知 , 均 按 下 列 地 址 送 达 :甲 方 :通 讯 住 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乙 方 :通 讯 住 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21、真 :丙 方 :通 讯 住 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7.3一 方 通 讯 地 址 或 联 络 方 式 发 生 变 化 , 应 自 发 生 变 化 之 日 起 3 日 内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其 他 方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前 述 规 定 , 除 非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 变 动 一 方 应 对 由 此 而造 成 的 影 响 和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第 八 条 特 别 约 定8.1 甲 方 将 其 与 陕 汽 陕 西 重 型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应 收 款 结 算 权 授 权 予丙 方 , 并 由 甲 方 向 丙 方 出 具

22、授 权 委 托 书 , 如 甲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1.4的 约 定 未 及 时 足额 的 支 付 所 使 用 的 贷 款 本 金 及 应 付 的 利 息 的 , 丙 方 有 权 依 据 甲 方 授 权 对 甲 方 为 权 利人 的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贴 现 处 置 用 于 支 付 甲 方 应 付 的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8.2 乙 方 授 权 丙 方 如 乙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1.4的 约 定 未 及 时 足 额 的 支 付 所 使 用 的 贷款 本 金 及 应 付 的 利 息 的 , 同 意 授 权 丙 方 处 置 对 应 额 度 的 抵 押 物 , 并 由 乙

23、方 向 丙 方 出具 同 意 授 权 资 产 处 置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及 授 权 委 托 书 , 抵 押 物 处 置 后 有 盈 余 金 额7 / 7的 丙 方 应 将 其 归 还 乙 方 。8.3 丙 方 基 于 甲 方 与 乙 方 的 委 托 享 有 的 结 算 权 和 处 置 权 均 不 得 滥 用 , 必 须 在 甲乙 双 方 触 发 违 约 条 款 后 方 可 启 动 。 丙 方 基 于 结 算 权 和 处 置 权 的 行 使 取 得 现 金 不 得 挪用 或 侵 占 , 必 须 及 时 全 额 缴 存 至 甲 乙 双 方 共 管 的 还 款 账 户 用 于 归 还 合 同

24、贷 款 本 息 。第 九 条 争 议 解 决 方 式因 本 合 同 履 行 发 生 争 议 , 双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的 , 应 当 向 乙 方 所 在 地 有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条 合 同 效 力 及 其 他10.1 本 合 同 经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 盖 章 后 生 效 。10.2 本 合 同 一 式 叁 份 , 甲 、 乙 、 丙 三 方 各 执 壹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以 下 无 正 文 , 为 签 章 页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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