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民法的概述民法的概念一、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含义: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所有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和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破产法等。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民法典:是按一定的体例、系统地
2、将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我国自建国以来,尚未颁行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因为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完善民事立法,民事活动急需要规定一些基本行为准则,故我国于年制定民法通则,其条款较之于各国民法典的条文要简略得多,但是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它不仅包括了一些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也包括了民法分则的部分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条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我国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从而对民
3、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的界限作了明确的划分。)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带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二、人身关系的特征:、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与财产关系相联系,有时影响财产的变更;4、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5 、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三、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四、财产关系特点:1、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即意思自治;3、受价值规律
4、支配;4、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等价有偿,但有例外。民法的渊源一、民法渊源的含义: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二、制定法: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如:继承法、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包含民事规范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效力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所制定、发布的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有关民事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
5、或签订的)。三、习惯:国家认可的。民法的适用范围:称民法的效力,是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一、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仅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地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但由于民法的渊源不同,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
6、也就有所不同,如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地区。三、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期间有效,亦即在何时间内可以和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有以下两条规则: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而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事项;2 新法改废旧法。即在新法生效后,有关针对同一事项的旧法即使没有明令废除也当然废止)1、民法的生效和失效:民法的生效时间:()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民法规范中指定于公布后经过一段时期生效;民法的失效时间:()新法直接规定废除旧法;()旧法的规定与新法规定相抵触的,则抵触部分失效;()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规定宣
7、布某些法律规范失效;()在法院审判中,在对某一个案件可以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而法律之间又相互冲突时,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2、民事法律规范对溯及力问题: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司法解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性的集中反映,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民事政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
8、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
9、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的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10、。)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一、概念: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上的表现。二、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法律强制力。(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的规定而产生,适用民法的调整方法和基本原则。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也称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民事主体
11、或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包括:物 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劳动创造物,但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具有法律属性,即民法上的物一般应当具有财产的性质。行为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智力成果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发明创造、文学作品等。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等。人身利益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除此之外,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某种民事权利 如权利质押关系的客体是权利或者民事义
12、务如债务移转合同的客体即使被移转的债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四、民事权利:即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意志获得法律上的效力。1、财产权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是财产权,如: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如:著作权、发明权、姓名权、商标使用权等。、支配权:是权利人排他地直接支配财产或其他标的的权利。物权是最典型的支配权,他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也属于支配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只能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但不得对义务
13、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进行直接的支配。债权所产生的请求权是最典型的请求权。而其他请求权则多基于某种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如因物权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因知识产权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等。、形成权:是仅凭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能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可以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行使承认权,可使该行为有效;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行使追认权可使该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权代理而有效等),也可以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如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可使选择之债变为特定之债),还可以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
14、系归于消灭(如抵销权的行使,可使对待债务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等)。、抗辩权:是对相对人的给付请求予以拒绝的权利,即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例如,合同关系中,应当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相对方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请求。抗辩权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等、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即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即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均对权利人承担义务(特征为: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人,其实现一般无须他人积极行为)。如物权关系中,物权人之外的一切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行使对物的支配权利。属于绝对权的还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
15、、继承权等。相对权即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特征为:义务主体为特定的当事人,其实现一般必须依赖于义务主体的积极活动),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在并存的两个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其存在必须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例如,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其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为从权利;抵押权的成立,一般应以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主债权的变更、消灭,也会引起抵押权的变更或者消灭。、原权利与救济权:原权利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客观权利,它为当事人划定了自由行动的范围和为某种行为、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是法律对社会生活
16、资源的一种分配,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救济权是指,民事法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原权利,在当事人的原权利受损的情况下,赋予原权利人救济受损权利的权利。它是不当行为人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属于“矫正的正义”范畴。可见,救济权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原权利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当事人可以依据此权利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失。在侵害人拒绝对这种损害进行赔偿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救济权可以分为救济性形成权、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抗辩权。其中,救济性形成权的内容侧重于救济人单方面变更、撤消、消灭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性请求权侧重于请求相对人为给付。抗辩
17、权侧重于救济人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是依附于特定的权利主体,不能移转于他人的权利。如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除外)、身份权。此外,因委托合同以及雇佣合同而对受托人或受雇人所产生的权利,因其与人的因素有关,也不得转让他人,属于专属权。非专属权是可以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而转让他人的权利。如一般的财产权利(所有权、债权等),均属非专属权(此分类是根据权利可否转移来划分的)、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成立条件完全具备,权利主体已经实际获得的权利。如当事人已经享有的所有权、债权等等。期待权是成立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目前虽然并未被权利主体所实际取得,但
18、其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取得。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此分类是根据权利的成立条件是否完全具备来划分的)五、民事权利的救济: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者自我救济,是指权利人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权利不受侵犯。自力救挤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前者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后者存在于学说中如公共汽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采取自力救济方法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即只有
19、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六、民事义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具有限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是根据义务产生的原因划分的,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意思确定的义务,约定义务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界限,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以行为方式为标准,积极义务以作为的方式履行的义务,消极义务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义务。 、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决
20、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具体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为合同履行中依诚信原则产生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依债的发展情形所发生的义务如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七、民事责任、概念:指进行了民事违法行为的人在民法上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征:、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方式以财产责任为主; 、民事责任的范围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相适应; 、民事责任是
21、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合同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时或者合同成立后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他方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划分标准是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同,侵权责任是指侵犯债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包括: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反合同的规定,侵犯债权人的债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信实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常有四种表现:一是要约人违反要约义务;二是在要物
22、合同中,要约人反悔,不交付标的物,或者承诺人反悔,不受领标的物,致使合同不成立,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三是需经批准、登记的要式合同中,因要约人或者承诺人过错,致使合同未批准、登记,给对方造成损失;四是当事人违反缔约的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根据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划分,财产责任指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交付违约金及修理、更换、重作等形式都属于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时的以恢复受侵害人的人身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形式属于非财产责任
2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根据投资者对其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划分:有限责任即有限清偿责任,指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资不抵债的,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的责任形式。无限责任即无限清偿责任,指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不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当企业负债摊到他名下的份额超过其投入的资本时,他除以原投入的资本承担债务外,还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继续承担债务。、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根据承担主体的多少进行划分: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责任属于单独责任;共同责任是指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 2人以上,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如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
24、对造成损害的责任等。责任人在向对方承担责任后,还需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并可因向对方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而向其它责任人追偿。在中国,这种责任称混合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按份责任实际上是将同一责任分割为各个独立的部分,由各责任人各自独立负责,所以又称分割责任。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亦即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还是有份额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时方
25、能适用。、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称不问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在的损害都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的责任。八、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以下种类: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主要有:不可抗力,时间的经过,人的出生和死亡;行为是民事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包括积极的活动(称为“作为”)和消极的不活动(称为“不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主要包
26、括、事实行为(是法律仅凭行为所产生的一定事实而直接赋予其法律后果的行为。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试图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依法实施的旨在引起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特征,如订立合同的行为、设立遗嘱的行为、委托授权行为等等。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法律事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行为成立后,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确定,必须等待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才能具有效力的民事行为。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法定范围独立实施的行为,必须等待其
27、法定代理人承认才能有效。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是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经当事人主张即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变更后,即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撤销,则发生无效的后果。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请求,该行为即确定地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依法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如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是当事人实施的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第二章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
28、能力一、自然人的概念: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二、公民的概念:是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属于政治学或公法上的概念。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止于死亡,注: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时间的确定,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29、,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概念: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二、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
30、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年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对比较重要的民事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患痴呆症的人。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此类被称之为“纯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相对方行为人也不得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理由否定行为的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需要参加重要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前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事后征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无民事行为能
31、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有效)。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
32、,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认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
33、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自然人的住所一、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其自然人有久住之意思且经常居住。二、居所:自然人无久住之意思,但经常居住的处所。三、住所的设定与变更:1、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3、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
34、之前,无经常居住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四、户籍:是对自然人按户进行登记并予以出证的公共证明簿。五、身份证:是记载 16 周岁以上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和住址等个人资料的法定证件。六、住所的法律效果:1、是确定准据法的根据之一; 2、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3、是确定失踪的根据之一; 4、是确定债务履行地的根据; 5、是继承活动进行地; 6、是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地。监护一、概念:是对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二、监护人的设立1、法定监护:监护人直接由法律规定而产生。2、指定监护:是指在没
35、有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时,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3、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三、监护人的职责:1、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保证被监护人有正常的物质生活条件,还应关心被监护人的智力发展及品德修养),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对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合法
36、权利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四、监护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如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病人恢复正常);(二)被监护人死亡的;(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四)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1、概念: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
37、制度。2、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须有失踪的事实。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音讯渺无,下落不明,生死不明。()、须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自然人因一般原因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自然人失踪以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也可以不申请
38、宣告其失踪。如无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失踪宣告。()、须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失踪宣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半年。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失踪的事实,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3、宣告失踪的效力:(1)、财产的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
39、指定的人代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2)、债务清偿和费用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如果代管人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如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他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失踪宣告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即归于消灭。二、宣告死亡1、概念:是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经利
40、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2、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须有失踪的事实。()、须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因一般原因失踪和在战争中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须失踪人失踪达四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申请宣告死亡须失踪人失踪达两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算。()、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应依以下顺序行使申请权: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注: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如果在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问题上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根据我国最高人
41、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前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准。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例如,对于是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失踪人的配偶与失踪人的父母意见不一致,这时,应当以其配偶的意见为准。如果对这一问题失踪人的父母和子女意见不一致,其子女要求宣告死亡,但其父母不赞成,这时,应当以子女的意见为准。()、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死亡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死亡的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满后,如仍未获得失踪人的消息,人民法院可用判决的方式宣告该失踪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3、宣告死亡
42、的效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应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1)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者消灭;(2)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3)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注:如该失踪人的生命没有终结,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2 )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4、死亡宣告的撤销:(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
43、,给予适当补偿;(3)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4)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个体工商户1、概念: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2 、特征:()、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
44、民。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二、农村承包经营户1、概念: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特征:()、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农村承包责任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承包,也可以家庭承包。承包制度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方式
45、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并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承包户应根据集体的安排上缴一定的提留,完成国家规定征收的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等。()、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农村承包经营户通过与集体订立承包合同,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但在以下情形,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1)、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果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
46、负责清偿。(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责清偿。(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必要的生活用品和生产工具。个人合伙一、概念: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特征:1、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2、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注:民通意见 50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3、合伙人必须共
47、同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没有限制。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三、出资:合伙人可以出资金或实物,也可以提供技术、劳务等。四、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在合伙关系中,全体合伙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同时各合伙人又要按其出资比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五、合伙事务的执行: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有执行和监督的权
48、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34 条)六、入伙: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民通意见51 条)。2、新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共享合伙现存的全部债权。同时,新合伙人也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另,只出资不参加合伙经营;未明确表示,但分享合伙利润的也都是合伙。七、退伙:1、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
49、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合伙人退伙后,对于退伙前的合伙的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3、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八、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九、合伙的终止:是指合伙关系的消灭,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结束。原因主要有:、个人合伙的存续期间届满;、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协议;、个人合伙事业已经完成或者已确定无法完成;、个人合伙违反法律而被撤销。民通意见55 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