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企业商标管理办法(模板)版权所有:北京未名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全套手册由未名潮、创业邦共同策划出品说明:企业商标管理办法可以帮助企业规范公司商标的使用,保护公司商标的无形资产,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同时,树立和维护企业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不断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促使公司商标的无形资产得以增值。本办法主要包括目的及适用范围、目标及策略、职责与分工、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标识印刷、商标档案管理、商标价值评估、商标保护等九大方面的内容,内容相对全面、系统。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需求进行适当的增减,例如一般中小
2、企业若不涉及分公司许可使用方面的内容,直接删除即可。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2第 二 章 商 标 管 理 的 目 标 及 策 略 2第 三 章 商 标 管 理 的 职 责 与 分 工 3第 四 章 商 标 注 册 .4第 五 章 商 标 使 用 .7第 六 章 商 标 标 识 印 制 9第 七 章 商 标 档 案 管 理 10第 八 章 商 标 价 值 评 估 10第 九 章 商 标 保 护 .11第 十 章 附 则 .11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公司商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公 司 商 标 的 使 用
3、 , 保 护 企 业 无 形 资 产 , 树 立 和 维 护 企 业 信 誉 , 保 证商 品 质 量 , 加 强 知 识 产 权 的 管 理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及 其 他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公 司 各 级 领 导 、 各 部 门 或 分 公 司 ( 以 下 统 一 简 称 “ 各 部 门 ” ) 应 当 采 取 切实 措 施 加 强 对 公 司 商 标 的 管 理 , 增 强 员 工 商 标 法 律 保 护 意 识 , 维 护 企 业 合法 权 益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公 司 商 标 的 申 请
4、 注 册 、 续 展 、 转 让 、 使 用 、 印 刷 、 价 值 评 估和 保 护 等 方 面 管 理 。第二章商标管理的目标及策略第 四 条 商 标 管 理 的 目 标 : 通 过 合 理 有 效 的 商 标 管 理 、 运 用 正 确 的 商 标 战 略 和 策 略 ,不 断 提 高 商 标 的 知 名 度 和 美 誉 度 , 使 公 司 商 标 的 无 形 资 产 的 不 断 保 值 、 增值 , 努 力 争 创 全 国 驰 名 商 标 ; 同 时 , 利 用 商 标 的 知 名 度 和 美 誉 度 推 动 产 品开 拓 市 场 、 参 与 竞 争 、 发 展 生 产 , 不 断 提
5、 高 企 业 的 经 济 效 益 、 环 境 效 益 和社 会 效 益 。第 五 条 商 标 管 理 的 策 略 :(一 ) 建 立 健 全 规 范 的 商 标 管 理 制 度 和 工 作 流 程 ;(二 ) 确 保 商 标 国 内 国 际 注 册 的 及 时 性 ;(三 ) 确 保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不 可 侵 犯 ;(四 ) 确 保 商 标 依 法 正 确 使 用 ;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五 ) 确 保 商 标 信 誉 的 不 断 提 升 ;(六 ) 确 保 商 标 价 值 的 不 断 增 值 。第三章商标管理的
6、职责与分工第 六 条 公 司 法 务 部 是 商 标 管 理 的 主 管 部 门 , 其 职 责 是 :(一 ) 负 责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商 标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流 程 ;(二 ) 负 责 公 司 商 标 的 申 请 注 册 、 续 展 、 转 让 、 许 可 使 用 ;(三 ) 负 责 印 刷 前 的 商 标 标 识 物 品 样 板 的 审 核 批 准 ;(四 ) 负 责 商 标 专 用 权 不 容 侵 犯 的 保 护 工 作 ;(五 ) 负 责 商 标 侵 权 (被 侵 权 )及 商 标 纠 纷 案 的 解 决 ;( 六 ) 负 责 与 政 府 商 标 行 政 管
7、理 部 门 的 联 络 ;( 七 ) 负 责 商 标 档 案 的 建 立 健 全 ;( 八 ) 负 责 商 标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商 标 知 识 的 收 集 并 在 公 司 内 部 进 行 宣 贯 ;( 九 ) 负 责 有 关 商 标 管 理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七 条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职 责 :(一 ) 各 部 门 有 对 商 标 管 理 工 作 提 出 建 议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二 ) 各 部 门 负 责 商 标 标 识 履 行 商 标 许 可 合 同 中 双 方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三 ) 设 计 部 门 负 责 商 标 产 品 包 装 设
8、计 过 程 中 商 标 的 正 确 使 用 ;(四 ) 行 政 部 负 责 商 标 标 识 的 印 制 工 作 ;( 五 ) 营 销 部 门 负 责 商 标 标 识 对 外 宣 传 过 程 中 的 正 确 使 用 。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第四章商标注册第 八 条 公 司 在 项 目 开 发 时 必 须 同 时 考 虑 新 项 目 商 标 的 使 用 , 并 应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行政 管 理 局 对 商 标 的 审 核 周 期 提 前 向 公 司 部 申 报 注 册 。第 九 条 商 标 国 内 申 请 注 册 程 序
9、名 称 提 出 检 索 申 请 受 理 初 审 公 告 核 准 ( 时 间 约 36 个 月 )(一 ) 提 出 名 称各 相 关 部 门 或 分 公 司 书 面 提 出 拟 用 商 标 的 名 称 、 准 备 使 用 的 产 品 或 服务 , 并 委 托 设 计 部 门 设 计 商 标 图 案 后 交 公 司 。(二 ) 检 索法 务 部 接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后 在 2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名 称 检索 , 获 得 结 果 后 3个 工 作 日 内 反 馈 给 申 请 部 门 。(三 ) 注 册 申 请1. 法 务 部 和 申 请 部 门 根 据 名
10、 称 检 索 结 果 作 出 是 否 注 册 商 标 的 决 定 ,对 需 要 注 册 的 文 字 、 图 形 按 要 求 填 写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书 , 并 提 交 十 一 份 图 样( 图 样 尺 寸 长 和 宽 应 当 不 大 于 10cm, 不 小 于 5cm) 。2. 法 务 部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工 作 ( 向 代 理 机 构 送 交申 请 报 告 ) 。3. 法 务 部 及 时 查 询 商 标 申 请 受 理 情 况 , 接 到 国 家 商 标 局 受 理 通 知 书在 2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申 请 部 门 。第 十 条
11、商 标 注 册 过 程 出 现 问 题 的 解 决 办 法(一 ) 商 标 的 补 正 、 修 正对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 国 家 商 标 局 将 向 公 司 发 出 审查 意 见 书 , 公 司 法 务 部 在 接 到 审 查 意 见 书 第 二 个 工 作 日 内 反 馈 至 商标 注 册 申 请 部 门 , 并 与 申 请 部 门 共 同 按 通 知 要 求 给 予 补 正 、 修 正 。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二 ) 异 议异 议 分 为 以 下 两 种 情 形 :1.公 司
12、 认 为 他 人 经 商 标 局 初 步 审 定 的 商 标 与 公 司 在 同 一 种 或 类 似 商品 类 别 上 的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近 似 并 且 公 告 未 满 3个 月 的 , 法 务 部 与 商 标 代理 机 构 联 系 , 共 同 或 独 自 编 制 商 标 异 议 书 及 时 送 交 商 标 局 。2.他 人 对 我 公 司 申 请 并 经 商 标 局 初 步 审 定 的 商 标 提 出 异 议 的 , 商 标 局将 要 求 我 公 司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答 辩 。 公 司 法 务 部 部 在 收 到 通 知 第 二 个 工 作 日内 反 馈 商 标 注 册
13、 申 请 部 门 , 共 同 起 草 答 辩 意 见 (在 5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法务 部 与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联 系 后 在 2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答 辩 意 见 递 交 国 家 商 标 局 。(三 ) 复 审1.公 司 法 务 部 在 收 到 国 家 商 标 局 驳 回 公 司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而 发 给 的 驳回 通 知 书 或 者 因 异 议 而 发 给 的 异 议 裁 定 书 时 , 应 在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反馈 给 商 标 申 请 部 门 。 申 请 部 门 如 有 不 服 的 应 在 5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相 关 意 见 ,部 与
14、 申 请 部 门 (分 公 司 )会 同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共 同 在 2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驳 回商 标 复 审 申 请 书 或 商 标 异 议 复 审 申 请 书 并 上 交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2.其 他 有 关 商 标 复 审 (驳 回 转 让 复 审 、 驳 回 续 展 复 审 、 撤 消 注 册 不 当商 标 复 审 、 撤 消 商 标 复 审 )的 程 序 参 照 上 款 规 定 执 行 。(四 ) 争 议1.公 司 注 册 商 标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有 争 议 的 , 且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不 满 五 年的 , 共 同 或 独 自 编 制
15、 商 标 争 议 裁 定 申 请 书 及 时 送 交 商 标 局 。2.对 他 人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商 标 争 议 的 , 公 司 法 务 部 将 组 织 有 关部 门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答 辩 。(五 ) 再 复 审公 司 法 务 部 应 充 分 运 用 法 律 赋 予 权 利 ,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有 关 驳 回 复审 、 争 议 、 撤 消 注 册 不 当 商 标 等 所 作 出 的 终 局 决 定 或 裁 定 。 在 一 年 内 可 根据 需 要 依 程 序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再 复 审 。 即 学 即 用 ,
16、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第 十 一 条 公 司 法 务 部 部 应 根 据 公 司 的 经 营 战 略 , 做 好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计 划 并 报 公 司批 准 。 计 划 同 意 后 按 照 国 际 注 册 的 规 则 办 理 国 外 商 标 注 册 。第 十 二 条 为 避 免 注 册 商 标 在 相 关 类 别 被 别 人 抢 注 ,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重 视 联 合 商 标 、防 御 商 标 的 设 计 与 注 册 。第 十 三 条 商 标 设 计 日 起 至 国 家 商 标 局 受 理 止 , 商 标 文 字 及 图 案 属
17、 于 商 业 秘 密 , 任何 人 不 得 对 外 宣 扬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因 经 营 需 要 变 更 注 册 人 名 义 、 地 址 或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应 由 公 司 法 务 部 部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国 家 商 标 局 提 出 变 更 注册 申 请 。第 十 五 条 商 标 的 转 让 与 受 让(一 ) 公 司 法 务 部 应 对 商 标 进 行 分 类 管 理 , 定 期 进 行 商 标 使 用 宣 传 , 对公 司 不 使 用 的 商 标 可 向 公 司 提 出 转 让 建 议 , 经 批 准 后 实 施 商
18、 标 转 让 。(二 ) 公 司 在 进 行 兼 并 、 合 并 时 , 应 对 被 兼 并 、 合 并 企 业 的 商 标 进 行 管理 , 可 能 需 要 使 用 的 办 理 商 标 受 让 手 续 。(三 ) 因 经 营 需 要 受 让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 由 求 购 分 公 司 向 公 司 提 出 申 请 ,在 对 求 购 注 册 商 标 的 使 用 价 值 进 行 充 分 的 论 证 后 , 可 以 受 让 注 册 商 标 。受 让 费 用 应 由 分 公 司 与 商 标 所 有 权 人 协 商 后 报 公 司 批 准 。(四 ) 受 让 商 标 必 须 审 核 转 让
19、人 持 有 该 商 标 权 利 的 合 法 性 和 有 效 性 , 并确 认 该 商 标 权 利 人 没 有 因 第 三 人 发 生 商 标 权 利 纠 纷 和 质 押 , 才 办 理 受 让手 续 。(五 ) 商 标 转 让 、 受 让 必 须 由 法 务 部 负 责 实 施 , 并 严 格 遵 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 的 程 序 、 要 求 办 理 手 续 , 避 免 不 当 转 让 、 受 让 造 成 损 失 。第 十 六 条 商 标 注 册 有 效 时 间 即 将 届 满 时 , 由 公 司 法 务 部 提 前 至 少 六 个 月 向 国 家 商标 局 办 理 续 展 手 续
20、 。第 十 七 条 商 标 信 息 沟 通 与 交 流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一 ) 公 司 法 务 部 必 须 经 常 与 政 府 商 标 管 理 部 门 和 相 关 协 会 及 管 理 机 构保 持 联 系 , 接 受 专 业 指 导 , 掌 握 商 标 政 策 法 规 , 了 解 商 标 信 息 , 提 高 商标 管 理 水 平 。(二 ) 定 期 与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联 系 , 查 阅 商 标 公 告 , 及 时 发 现 与 公 司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近 似 的 商 标 申 请 并 采 取 相 应 措
21、 施 。(三 ) 法 务 部 通 过 公 司 的 内 部 刊 物 、 电 子 网 络 等 方 式 适 时 公 布 相 关 的 商标 信 息 并 进 行 宣 贯 。第五章商标使用第 十 八 条 商 标 使 用 要 求(一 )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要 求1.使 用 注 册 商 标 时 必 须 在 商 标 上 标 记 “ R” 、 “ 注 ” ;2.在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时 必 须 确 认 其 使 用 是 在 核 定 的 商 品 范 围 内 。 如 需 在 未注 册 类 的 商 品 上 使 用 , 则 应 当 另 行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 标 记 方 法 同 未 注 册 商标 。3.
22、使 用 注 册 商 标 时 必 须 以 核 准 的 文 字 、 图 形 或 其 组 合 为 准 , 不 得 随 意 改变 。 若 改 变 文 字 、 图 形 或 其 组 合 应 当 另 行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 标 记 方 法 同 未注 册 商 标 。(二 ) 未 注 册 商 标由 于 商 标 注 册 时 间 需 十 八 个 月 左 右 , 在 此 期 间 若 需 使 用 该 正 在 注 册商 标 , 必 须 在 商 标 上 标 记 “ TM” 。第 十 九 条 商 标 使 用 的 条 件(一 ) 公 司 时 注 册 商 标 的 所 有 人 , 公 司 及 下 属 各 部 门 、 非 法
23、 人 资 格 各 分公 司 是 注 册 商 标 的 当 然 使 用 人 。(二 ) 公 司 下 属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各 分 公 司 需 要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时 由 法 务 部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对 分 公 司 进 行 审 核 , 确 认 商 标 使 用 资 格 后 与 公 司 签 定 商 标许 可 使 用 合 同 。(三 ) 公 司 关 联 企 业 需 要 使 用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 必 须 经 公 司 有 关 部 门 对 关联 企 业 的 注 册 情 况 、 资 金 情
24、 况 、 资 信 情 况 、 生 产 和 质 量 保 证 能 力 、 近 一年 的 产 品 质 量 数 据 等 信 息 进 行 审 核 , 在 达 到 公 司 要 求 后 与 公 司 签 定 商 标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第 二 十 条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程 序对 拟 使 用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的 分 公 司 或 者 关 联 企 业 , 必 须 办 理 商 标 许 可使 用 合 同 , 具 体 办 理 程 序 如 下 :(一 ) 由 拟 许 可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关 业 务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并 填 写 申 请表 格 ;(二 ) 法 务 部 和 相 关
25、 部 门 对 分 公 司 、 关 联 企 业 进 行 资 格 审 核 ;(三 ) 由 法 务 部 草 拟 商 标 许 可 合 同 (合 同 应 采 用 商 标 局 规 定 的 范 本 , 其 主要 内 容 有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 地 址 、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标 名 称 、 注 册 证 号 ;许 可 使 用 商 标 的 商 品 范 围 和 期 限 ; 许 可 使 用 商 标 标 识 提 供 方 式 及 废 次 标识 处 理 的 要 求 ; 许 可 人 提 供 的 相 应 技 术 和 许 可 人 监 督 商 品 质 量 、 被 许 可人 保 证 商 品 质 量 的 措
26、施 ; 许 可 使 用 的 报 酬 数 额 和 支 付 形 式 ; 双 方 争 议 的处 理 方 式 及 违 约 近 责 任 等 ), 相 关 部 门 会 签 后 , 并 征 询 公 司 常 年 法 律 顾问 的 书 面 意 见 。(四 ) 由 法 务 部 、 相 关 业 务 部 门 与 分 公 司 (关 联 企 业 )签 定 商 标 许 可 使 用合 同 。(五 ) 由 被 许 可 使 用 分 公 司 (关 联 企 业 )在 三 个 月 内 将 合 同 送 交 其 所 在 地工 商 局 存 查 。(六 ) 由 公 司 法 务 部 在 三 个 月 内 将 合 同 送 交 国 家 商 标 局 和
27、 公 司 所 在 地 工商 局 存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商 标 使 用 的 监 督法 务 部 对 被 授 权 使 用 、 许 可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分 公 司 (关 联 企 业 )行 使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监 督 权 , 其 监 督 范 围 是 :(一 ) 产 品 质 量 状 况 是 否 稳 定 ;(二 ) 注 册 商 标 的 的 标 记 是 否 按 规 定 使 用 ;(三 ) 注 册 商 标 的 文 字 、 图 形 或 其 组 合 是 否 擅 自 改 动 ;(四 ) 商 品 范 围 是 否 在 注 册 商
28、 标 核 定 或 双 方 约 定 的 商 品 范 围 内 ;对 于 质 量 不 稳 定 、 企 业 信 誉 低 、 售 后 服 务 差 的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分 公 司(关 联 企 业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直 至 终 止 其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资 格 。第六章商标标识印制第 二 十 二 条 承 担 商 标 标 识 印 制 的 责 任 部 门 是 公 司 部 ( 各 分 公 司 部 门负 责 配 合 其 工 作 ), 其 职 责 是 :(一 ) 负 责 配 合 法 务 部 监 督 商 标 标 识 的 印 制 ;(二 ) 负 责 审 核 承 印 单 位 的 资 质 ;
29、(三 ) 与 承 印 单 位 签 定 商 标 标 识 的 印 制 合 同 , 监 督 合 同 的 履 行 ;(四 ) 负 责 商 标 标 识 的 印 制 质 量 。第 二 十 三 条 新 版 标 签 、 彩 袋 、 彩 膜 、 纸 箱 、 纸 盒 、 宣 传 画 及 其 他 需 要 标 注 注 册商 标 标 识 的 物 品 必 须 经 过 部 审 核 方 可 印 刷 。第 二 十 四 条 印 刷 完 毕 的 商 标 标 识 必 须 经 公 司 部 和 各 分 公 司 部 检验 合 格 后 方 可 使 用 。 印 刷 合 格 的 商 标 标 识 部 必 须 将 样 板 交 法务 部 备 案 。第
30、 二 十 五 条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印 刷 应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承 印 单 位 必 须 持 有 国 家 工 商 部 门 核 发 的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及 商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第七章商标档案管理第 二 十 六 条 商 标 的 档 案 管 理 应 遵 循 维 护 资 料 完 整 、 真 实 、 安 全 、 统 一 存 档 、 科 学分 类 、 便 于 利 用 的 原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商 标
31、 的 档 案 管 理 应 按 下 列 内 容 分 类 : 相 关 部 门 商 标 申 请 材 料 ; 商 标 注册 材 料 ; 商 标 侵 权 案 、 纠 纷 案 材 料 ; 商 标 标 识 设 计 稿 ; 包 装 装 潢 设 计稿 ; 商 标 标 识 物 样 本 (实 物 版 、 电 子 版 ); 品 牌 在 商 业 市 场 中 的 相 关 数据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财 务 部 门 应 在 财 务 账 目 中 单 列 商 标 广 告 、 品 牌 推 广 等 用 于 商 标 宣传 的 费 用 目 录 , 并 于 每 月 日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传 至 部 。第 二 十 九 条
32、 商 标 管 理 人 员 应 及 时 收 集 国 内 外 相 关 企 业 商 标 注 册 情 况 、 同 类 产 品 的商 标 使 用 情 况 及 国 内 外 商 标 使 用 战 略 、 策 略 , 以 便 于 公 司 经 营 决 策 层了 解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标 战 略 、 营 销 组 合 策 略 , 制 订 出 适 合 公 司 发 展 的 商标 战 略 、 营 销 组 合 策 略 。第八章商标价值评估第 三 十 条 为 有 效 利 用 商 标 的 无 形 资 产 价 值 , 提 高 商 标 使 用 价 值 , 公 司 将 不 定 期 对使 用 频 率 高 的 注 册 商 标 进 行
33、 评 估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应 及 时 委 托 商 标 评 估 机 构 对 注 册 商 标 价 值 进行 评 估 :(一 ) 有 偿 许 可 合 同 ;(二 ) 以 商 标 权 进 行 投 资 ;(三 ) 转 让 商 标 ;(四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进 行 商 标 评 估 的 。 即 学 即 用 , 300 套 创 业 全 阶 段 随 身 手 册 8.管 理 新 企 业第 三 十 二 条 商 标 评 估 应 委 托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发 生 对 公 司
34、 商 标 侵 权 时 , 商 标 的 评 估 价 值 应 作 为 商 标 侵 权 索 赔 的 基本 依 据 。第九章商标保护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相 关 部 门 (分 公 司 、 关 联 企 业 )在 使 用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时 , 负 有 维 护 商标 完 整 性 的 责 任 。 公 司 员 工 (包 括 分 公 司 )对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负 有 举 报 的 义务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因 商 标 注 册 产 生 纠 纷 案 件 由 公 司 法 务 部 会 同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 公 司 法律 顾 问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解 决 。第 三 十 六 条
35、 公 司 法 务 部 会 同 业 务 部 对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因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现 场 调查 由 业 务 部 负 责 ), 对 经 初 步 核 实 涉 嫌 侵 权 的 案 件 , 应 根 据 情 节 严 重 程度 分 别 采 取 与 侵 权 方 协 商 赔 偿 、 报 请 公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查 处 、 对 侵 权 方 提出 诉 讼 等 方 式 处 理 , 确 保 公 司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实 现 。第十章附则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管 理 办 法 的 , 按 照 公 司 奖 惩 管 理 制 度 予 以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管 理 办 法 解 释 权 归 公 司 法 务 部 所 有 , 并 由 法 务 部 负 责 监 督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管 理 办 法 若 与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相 抵 触 , 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为 准 。第 四 十 条 本 管 理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