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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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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近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以下简称公报 )刊发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清理和编纂。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经清理和编纂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八个案例(指导案例 45 至 52 号) ,作为第十批指导性案例(详见二、三、四、六版)发布。在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之前,通过公报刊发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工作的重要载体形式。公报刊发的案例形式规范、内容丰富、要旨鲜明,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的参考和示范作用,

2、不少案例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指导性案例不同于以前发布的案例,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选编要求严格规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照适用效力。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对公报案例进行清理编纂,将仍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提升为指导性案例,对于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加强法治宣传都具有重要意义。这批发布的八个指导性案例,包括婚姻家庭案例一个、知识产权案例五个、涉外民商事案例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85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

3、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清理和编纂。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经清理和编纂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八个案例(指导案例 45-52 号) ,作为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 4 月 15 日指导案例 45 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 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 年 4 月 15 日发布)

4、关键词民事 不正当竞争 网络服务 诚信原则裁判要点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基本案情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诉称:其拥有的 网站(以下简称百度网站)是中文搜索引擎网站。三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

5、山东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的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效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80 万元和因本案的合理支出 10万元。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赔礼道歉和赔偿 480 万元。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应当

6、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航空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度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核准经营网址为 的百度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奥商网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 。该公司在上述网站“企业概况”中称其拥有 4 个网站:中国奥商网() 、讴歌网络营销伴侣() 、青岛电话实名网(www.0532114.org) 、半岛人才网() 。该公司在其网站介

7、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 秒钟展现) ;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 5 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青岛信息港(域名为)为其所有的网站。 “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 www.0532114.org 的“114 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

8、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山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其网站()显示,联通青岛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鹏飞航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等。2009 年 4 月 14 日,百度公司发现通过山东省青岛市网通接入互联网,登录百度网站() ,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 ,点击“百度一下” ,弹出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 114”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打开了显示地址为http:/ ,点击“百度一下” ,弹出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 ”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的“马上点击” ,打开了显示地址为 http:/ ,点击“百度一下” ,弹出显示有“查

9、信息打 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登录百度搜索等网站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记载了前述内容。经专家论证,所链接的网站(http:/ ,网站 是联通山东公司下属网站青岛站点所属。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2 日作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一、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

10、广告页面;二、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四、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3 月 20 日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 5-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百度公司起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断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按以下步骤进行:一、本案

1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二、如果实施了被指控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根据查明的事实, 系奥商网络公司所属的半岛人才网站, “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域名 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 作为 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 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 的持有人否认域名 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在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

12、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这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联通青岛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又没有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关于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从查

13、明的事实来看,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表明,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 “114 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业务。因此,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关于联通青岛公司是否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则无法实现。联通青岛公司没有证据

14、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 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认定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关于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干预行为,因联通山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开办和被开办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度公司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

15、案第三人,但是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

16、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三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的规定,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就可成为经营者。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是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其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

17、,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尽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有较大差异,但是从事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优势,利用技术手段,让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

18、。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该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同意,又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

19、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首先,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其次,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20 万元。最后,互联网用户在登录百度进行搜索时,面对弹出的广告页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系百度公司所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给百度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

20、且发生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故确定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网站的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指导案例 46 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 年 4 月 15 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商品通用名称裁判要点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

21、领域普遍生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诉称: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 、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鲁锦”不是通用名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 “鲁锦”已成为通用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 ,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

22、不正当竞争。被告礼之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二审上诉称:“鲁锦”是鲁西南一带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 1999 年 12 月 21 日取得注册号为第 1345914 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 1999 年 12 月 2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20 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5 类服装、鞋、帽类。鲁锦公司又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 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 2001 年 11 月 1

23、4 日至 2011 年 11 月 13 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4 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 。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 2001 年 2 月 9 日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 2007 年 6 月 11 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鲁锦公司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多家媒体多次宣传其产品及注册商标,并于2006 年 3 月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鲁锦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 年 11 月 16

24、 日, “鲁锦”注册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7 年 3 月,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到由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鲁锦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 、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鲁锦”字样。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其出具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礼之邦公司公章。鄄城鲁锦公司于 2003 年 3 月 3 日成立,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2007 年 9 月,鄄城鲁锦公司申请撤销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 1345914 号“鲁锦”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但未作出裁定。一审

25、法院根据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鲁锦”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 、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 、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醒目突出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另查明:鲁西南民间织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是历史悠久的齐鲁文化的一部分。从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1986 年

26、 1 月 8 日,在济南举行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展览汇报会” 。1986 年 8 月 20 日,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了“鲁锦与现代生活展” 。1986 年前后, 人民日报 经济参考 农民日报等报刊发表“鲁锦”的专题报道,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也拍摄了多部“鲁锦”的专题片。自此, “鲁锦”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称被广泛使用。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并不断发展壮大。1987 年 11 月 15 日,为促进鲁锦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进一步结合,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在鄄城县杨屯村举行了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等地方史

27、志资料在谈及历史、地方特产或传统工艺时,对“鲁锦”也多有记载,均认为“鲁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一种以棉纱为主要原料的传统纺织产品,是山东的主要民间美术品种之一。相关工具书及出版物也对“鲁锦”多有介绍,均认为“鲁锦”是山东民间手工织花棉布,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染色、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 ,因此布色彩斑斓,似锦似绣,故称为“鲁锦” 。1995 年 12 月 25 日,山东省文物局作出关于建设“中国鲁锦博物馆”的批复 ,同意菏泽地区文化局在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博物馆” 。2006 年 12 月 23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山东省文化厅、鄄城县

28、、嘉祥县申报的“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 年 6 月 7 日,国务院国发200819 号文件确定由山东省鄄城县、嘉祥县申报的“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07)济民五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一、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 25 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消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鲁锦”字样;礼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29、 15 日内赔偿鲁锦公司经济损失 25 万元;礼之邦公司赔偿鲁锦公司经济损失 1 万元。三、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礼之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消除店堂门面上的“鲁锦”字样。宣判后,鄄城鲁锦公司与礼之邦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8 月 5 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驳回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 1999 年鲁锦公司将“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

30、通用名称, “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非不正当竞争。首先, “鲁锦”已成为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该通用名称可以是行业规范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称。鲁锦指鲁西南民间纯棉手工织锦,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 “鲁锦”作为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为国家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以及山东省新闻媒体所公认,山东省、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均将“鲁锦”记载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 ,有关工艺美术和艺

31、术的工具书中也确认“鲁锦”就是产自山东的一种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 “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在提到“鲁锦”时,人们想到的就是传统悠久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及其织造工艺。 “鲁锦织造技艺”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人民群众长期劳动实践而形成。 “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不特定地区广泛种植的棉花。自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后,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 “鲁锦”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染色、织造的山东地区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在

32、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受。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在我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 。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 ,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区特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不具有科学性,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锦” 。对此法院认为,名称的确定与其是否符合科学没有必然关系,对于已为相关公众接受、指代明确、约定

33、俗成的名称,即使有不科学之处,也不影响其成为通用名称。关于鲁锦公司还主张“鲁锦”不具有普遍性,山东省内有些经营者、消费者将这种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称为“粗布”或“老土布” 。对此法院认为, “鲁锦”这一称谓是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确定的新名称,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接受。 “粗布” “老土布”等旧有名称的存在,不影响“鲁锦”通用名称的认定。其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34、,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鲁锦公司“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组合商标,与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用名称的“鲁锦”一致,其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因此趋于弱化。 “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的通用名称,但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下转第三版 上接第二版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中通用名称部分不享有专用权,不影响他人将“鲁锦”作为通用名称正当使用。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均可以

35、正当使用“鲁锦”名称,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采用鲁锦。本案中,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虽然在商品上使用了鲁锦公司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但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采用鲁锦面料,其生产技艺具备鲁锦特点,并不具有侵犯鲁锦公司“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故不应认定为侵犯“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也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礼之邦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同样有权使用“鲁锦”字样,亦不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

36、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 25 类、第 24 类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鄄城鲁锦公司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撤销前,仍应依法保护上述有效注册商标。鉴于“鲁锦”是注册商标,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鄄城鲁锦公司在今后使用“鲁锦”字样以标明其产品面料性质的同时,应合理避让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精一坊”商标,以显著区别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识别。指导案例 47 号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

37、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 年 4 月 15 日发布)关键词民事 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 特有包装、装潢裁判要点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该知名商品,应当结合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并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2.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

38、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3.对他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基本案情原告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诉称:被告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莎公司)仿冒原告产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蒙特莎公司的上述行为及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蒙特莎公司不

39、得生产、销售,正元公司不得销售符合前述费列罗公司巧克力产品特有的任意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费列罗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巧克力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蒙特莎公司赔偿损失 300 万元。被告蒙特莎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市场并没有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产品在中国境内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诉请中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国内外同类巧克力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和特异性。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其和专业设计人员合作开发的,并非仿冒他人已有的包装、装潢。普通消费

40、者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就不会混淆原、被告各自生产的巧克力产品。原告认为自己产品的包装涵盖了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但未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具体侵犯了其何种权利,其起诉要求保护的客体模糊不清。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列罗公司于 1946 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 年其生产的费列罗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发布广告。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费列罗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 1990 年 6 月和 1993 年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1984 年 2 月,费列罗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

41、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了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 1993 年前。1986 年 10月,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FERRERO ROCHER”和图形(椭圆花边图案)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5.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

42、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费列罗巧克力产品的 8 粒装、16 粒装、24 粒装以及 30 粒装立体包装于 1984 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费列罗公司自 1993 年开始,以广东、上海、北京地区为核心逐步加大费列罗巧克力在国内的报纸、期刊和室外广告的宣传力度,相继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一些商业和体育活动,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2000 年 6 月,其“FERRERO 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国广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费列罗巧克力包装、装潢的行为。蒙特莎公司是 1991 年

43、12 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生产、销售各种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资企业。张家港市乳品一厂自 1990 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并于1990 年 4 月 23 日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1991 年 4 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 年,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向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于 2002 年 11 月 25 日提出申请,并于 2004 年 4 月 21 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由此蒙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产品,其除将“金莎”更换为“金莎 TRESOR DORE”组合商标外,仍延续使用张家港市

44、乳品一厂金莎巧克力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的金莎 TRESOR DORE 巧克力包装、装潢为:每粒金莎 TRESOR DORE 巧克力呈球状并均由金色锡纸包装;在每粒金球状包装顶部均配以印有“金莎 TRESOR DORE”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金球状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无褶皱、侧面带波浪褶皱的呈碗状的咖啡色纸质底托;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盒;外包装正中处使用椭圆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及金莎 TRESOR DORE 商标,并由此延伸出红金色绶带。以上特征与费列罗公司起诉中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正元公司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 TRESOR DORE 巧克力在

45、天津市的经销商。2003年 1 月,费列罗公司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在天津市河东区正元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2 月 7 日作出(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 63 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费列罗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 月 9 日作出(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 36 号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 TRESOR DORE 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3.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 700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4.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

46、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金莎 TRESOR DORE 系列巧克力;5.驳回费列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蒙特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24 日作出(2006)民三提字第3 号民事判决:1.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 3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 3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 TRESOR DORE 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与费列罗系列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

47、 36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蒙特莎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500000 元;4.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 36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金莎 TREDOR DORE 系列巧克力商品。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 TRESOR DORE 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证据,

48、二审法院认定费列罗巧克力自 1984 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无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当,但根据费列罗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确。蒙特莎公司关于费列罗巧克力在中国境内市场知名的时间晚于金莎 TRESOR DORE 巧克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为自主开发设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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