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善任与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李晓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500 字)李善任与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李晓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_(2010)郴北民二重字第 4号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委托代理人雷惠媛。委托代理人李远林。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晖。委托代理人周文新。被告李晓晖。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热能公司) 、被告李晓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 2月 11日立案受理后,于 2009年 7月 7日作出(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 5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反诉被
2、告)李善任、被告(反诉原告)远洋热能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 12月7日作出(2009)郴民三终字第 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因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酿成纠纷。上诉人李善任称其购买上诉人远洋热能公司的中央空调设备及远洋热能公司为其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而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要求远洋热能公司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远洋热能公司则上诉要求李善任支付逾期货款及利息。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善任购买的产品和上诉人远洋热能公司安装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应以法定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法院在勘验现场时也认为存
3、在质量问题,但对是否鉴定及举证责任没有明示,且该案只审理了购销合同部分,对安装工程部分未进行审理。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 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审判员王常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的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李远林,被告(反诉原告)远洋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新、被告李晓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诉称,2008 年 4月,被告得知原告欲开办永兴县世亚商务
4、宾馆,便派其员工资满林与原告洽谈。被告故意隐瞒其产品系拼装组成产品的真相,为使原告购买其产品,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面积制定了计划书,并保证原告购买其自行生产的产品后,中央空调系统将由被告安装,系统将会正常运行,效果将很理想。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于 2008年 6月 7日与被告订立了订货安装协议 ,购买了被告的中央空调热能设备,并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分别付款三次共计 117800.00元。2008 年 8月 20日,被告派人进行了安装,但安装调试后整个中央空调设备系统运行障碍,制冷效果极差,且不能制热,安装的设备出现漏水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检修,被告派人进行检修后,该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原告准备于
5、 2008年10月 1日未能正式开业,损失巨大。被告无视商业规则,经原告多次函告,既不派人进行维修,也不派人对此事进行处理,更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线路布局图等相关资料,且被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与合同供货型号不同,纯属欺诈。原告无奈,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方面向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另一方面为保证宾馆正常运转,重新购买制冷制热设备进行安装,并请人对设备进行检修,共花费用 13万余元,至今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设备成为一种摆设。2008年 12月,原告再次向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投诉结果时才知道,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系违法产品,被告的产品属拼装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系其自行生产
6、的产品。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也不履行合同检修义务,宾馆不能正常营业,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货款 117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3万元;3、两被告对上述 1、2 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李善任的诉讼主体资格。2、 订货安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提供风冷主机型号为 YY-05XD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远洋热能公司应依合同
7、约定提供产品质量为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颁布的 Q/PAKA01-2007标准生产的中央空调设备;合同价款为 16.80万元;远洋热能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提供三包服务,应当提供产品的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合同约定设备运行起三天内有质量问题包换,一年内免费维修。3、收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李善任向远洋热能公司付款 117800元的事实;远洋热能公司提供的银行帐户是李晓晖的个人帐户。4、产品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型号的产品和符合合同的执行标准产品。5、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国家禁止销售和使用的产品;远洋热能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取得生产
8、许可证;用户不满意投诉的事实;远洋热能公司违法销售产品的行为是欺诈的行为。6、 致远洋公司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告知远洋热能公司,要求远洋热能公司履行合同派人检修中央空调设备,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否则,李善任将另行购置产品,并请人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远洋热能公司承担。7、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提供、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8、 情况说明二份。用以证明李善任投诉远洋热能公司的事实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由于省内没有专门的检测机构,故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事实。9、永兴县世亚商务宾馆中央空调系统维修整改费用清单及裁剪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远洋热能公司拒绝履行检修义务,李善任被迫请人检
9、修中央空调系统,为此花费检修费用 51800元。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无销售资质。11、上海双菱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有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的产品无法使用,成为一种摆设的事实;李善任重新添置中央空调设备多花费 130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远洋热能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称,2008年 6月 7日,远洋热能公司与李善任订立了一份订货安装协议 ,约定:李善任购买远洋热能公司生产的“远洋”牌卧式(立式)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并由远洋热能公司负责安装,供李善任投资开办的永兴县世亚宾馆使用。合同总价款 168
10、000元,分四阶段支付,签订本协议、管道安装完毕、设备安装好三阶段各支付总价款的 30%(即各 50400元) ,10%的余款 16800元在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 5项约定“设备安装后,经甲、乙双方书面认可的时间确定为设备的运行时间。 ”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李善任)违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 “安装完毕后甲方(李善任)应在柒天内安排人员验收,逾期等同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远洋热能公司于 2008年 8月 21日前依约向李善任交付并安装好了全部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七天内李善任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约应认定远洋热能公司设备合格。然李善任却在支付了共计 10万元价款(不含李善任另行
11、订购支付的17800元保温水箱制作款)后,却违约拒不支付第三笔50400元价款及之前两笔拖欠的应付尾款 800元。远洋热能公司为此分别于 2008年 9月 19日、10 月 8日、12 月 11日多次发函催收欠款,李善任根本置之不理。非但如此,李善任再次违约擅自开启运行本案空调系统,之后又违约擅自雇请他人对本案空调系统进行所谓的调试、检修、整改,并声称为此花费了 13万元的巨额空调系统检修整改费用。很显然,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李善任应对其首先违约和一再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依法依约支付拖欠远洋热能公司的合同价款 68000元
12、(包括第三笔价款 50400元、前两笔应付货款的尾款 800元和 16800元质量保证金) ,以及从 2008年 9月起至 2010年 6月长达二十二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远洋热能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远洋热能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制作安装冷暖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善任销售安装的所有设备均无质量问题,均有合法的生产企业、产品合格证、国家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不存在任何欺骗欺瞒行为。李善任依法依约应支付所欠远洋热能公司的合同价款。综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驳回李善任的本诉请求;2、确认远洋热能公司
13、与李善任签订的订货安装协议合法有效;3、李善任向远洋热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15120元(截止2010年 6月,此后利息另计) ;4、李善任承担本案本诉及本案反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远洋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标准实施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是生产热能设备和销售、安装冷暖设备的合法企业。2、 订货安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是按订货方的要求销售安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好订货方即应支付第三笔 5万元价款,订货方未支付即构成违约在先;合同约定设备运行应经双方书面认可,订货方擅自
14、运行、擅自进行所谓的检修、整改等行为均属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订货方自行承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订货方应在柒天内验收,逾期等同验收合格,依约定应认定远洋热能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都已经订货方验收合格。3、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关于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制冷主机从轻处罚请示报告的答复函 、山东百灵出具的证明 、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铭牌及实物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金泰菱冷水主机产品行为,与本案无关;安装的风冷冷(热)水机组是有生产许可证的山东百灵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销售安装的风冷冷(热)水机组有产品铭牌,客观明示了产品型号、制冷/
15、制热量、功率、进/出水温度、执行标准等产品技术信息、不存在虚假和欺诈,如未得到订货方认可亦不可能安装到位。4、 收条 、 催款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按李善任的订货要求交付安装了热能设备和中央空调系统及保温水箱,总货款 185000元,现尚欠合同价款本金68000元。5、资满林、向长喜、颜仲强在本案一审的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远洋热能公司已按李善任的要求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且效果良好。经多次上门或发催款函,但李善任拒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6、山东百灵出具的证明 、业务收费凭证、物流运输凭证各一份、存款凭条二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风冷冷(热)水机组厂家销售价为 35000元,运费 300元
16、。被告李晓晖辩称,本案与李晓晖个人无关,是远洋热能公司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应是远洋热能公司。其他与远洋热能公司意见一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晓晖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方向与被告(反诉原告)远洋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方向相同。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被告(反诉原告)远洋热能公司、被告李晓晖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一、远洋热能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晓晖,经营范围为生活无压锅炉的生产、安装、销售;钢制防爆门的生产、销售;冷暖设备制作、安装、设计;。2008 年 4月,远洋热能公司得知李善任欲开办永兴世亚
17、宾馆,便派其员工资满林携带有关热能设备产品宣传资料与李善任洽谈。之后,李善任到远洋热能公司进行了实地了解。2008 年 6月 7日,李善任(甲方)与远洋热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订货安装协议 ,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远洋牌卧式(立式)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甲方场所使用。一、甲方所需订购产品:风冷主机(型号 YY-05XD,功能制冷)1 台,热能设备(型号 YY-WSGN-40,功能供热)1 台,暗装风机(型号 FP-8.1,功能送风)33 台,明装柜机(型号 FP-10.2,功能送风)4 台,暗装吸顶机(型号 FP-20,功能送风)2台,管道安装仅为中央空调系统管道,不含生活用水管道
18、,经双方协商总工程价为壹拾陆万捌仟圆整(168000.00) ,此价不含税。二、产品质量或要求:1、产品质量按市技术监督局所颁布 Q/PAKA01-2007标准生产,如需方提出特殊要求可依据非标产品生产,附加 30%价格。三、交货日期及地点:1、;2、交货地点永兴县世亚宾馆;3、。四、付款方式:1、签订本协议即付工程总金额款的 30%,即伍万零肆佰元正(¥50400.00元) ;2、管道安装完毕付工程总金额款的 30%,即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00 元) ;3、设备安装好付工程总金额款的 30%,即伍万零肆佰元正(¥50400.00 元) ;4、工程总金额的 10%,即壹万陆仟捌佰元正
19、(¥16800.00 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五、费用:。六、其它事项:1、;2、服务承诺:按国家政策实行质量三包服务, (1)运行起三天内有质量问题包换,(2)一年内免费维修,因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3)一年后有偿服务,终身维修;3、乙方向甲方交付设备、安装调试之后,应当向甲方交付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等相关资料;4、;5、设备安装后,经甲、乙双方书面认可的时间确定为设备的运行时间。七、违约责任:。八、附则:。九、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十、补充条款:甲方另委托乙方制作 10m3的保温水箱一台,单价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7800.00 元) ,。 ”二、 订
20、货安装协议签订后,2008 年 8月 21日,远洋热能公司将李善任订购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在永兴县世亚宾馆安装完毕。热能设备系远洋热能公司自行生产加工完成的,风冷主机、暗装风机、明装柜机、暗装吸顶机系远洋热能公司从外地购进的,其中风冷主机是远洋热能公司于 2008年 7月 15日从山东百灵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购进的,该台风冷主机型号为 LFLR60MV,出厂编号为 0807001,执行标准为 GB/T18430.1-2001,购进价格为 35000元,运费为 300元。风冷主机的型号,执行标准与双方签订的订货安装协议约定的型号(YY-05XD) 、执行标准(Q/PAKA01-2007)不一
21、致。设备安装完毕后,李善任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远洋热能公司便将技术人员撤回,双方未就安装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的正式运行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后因宾馆的开业需要,李善任自行将安装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开启运行。三、设备安装完毕前,截止 2008年 8月 12日,李善任分三次支付远洋热能公司(李晓晖)货款 117800元,其中制作保温水箱货款 17800元已全部付清,至今尚欠远洋热能公司货款 512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 16800元。四、安装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李善任对设备运行的制冷、制热效果不满意,且认为远洋热能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存在欺诈行为,
22、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同时,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五、根据用户投诉,2008 年 9月 1日至 10月 9日,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鸣九山庄、新乐园足浴城、永兴世亚宾馆、桂东宾馆等单位安装使用的远洋中央空调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远洋中央空调是由远洋热能公司自行生产的环保热能设备(属无压锅炉)和从外购进的制冷设备组成。在中央空调的制冷设备上没有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上几家使用单位还将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情况写出了书面材料。2008 年 12月 15日,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远洋热能公司作出(湘郴)质技监罚字(2008)第 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
23、改正;2、处罚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 元) 。2008 年 12月 8日、2010年 6月 24日,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出具两份情况说明 ,内容为:“2008 年下半年,永兴县世亚商务宾馆李善任到我局投诉,投诉郴州市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到该宾馆的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行。经查证,投诉情况属实。由于省内没有检测中央空调的技术机构,因此无法对该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检验。 ”“2008年下半年,永兴县世亚商务宾馆李善任到我局投诉,投诉郴州市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到该宾馆的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行。经查证,投诉情况属实。 ”六、2008 年 10月 31日,李善任以人
24、民币 45000元价款从浙江双鹿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采购了一台 LSQWRF65A上海双鹿空调器用于更换由远洋热能公司提供的 LFLR60MV风冷模块机组风冷冷(热)水机组。2009年 1月 12日,李善任以人民币 41000元价款从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台 2RB-0.175MW热能设备,后经协商,又将该台热能设备退还给了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09 年 4月 28日,浙江双鹿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李善任出具一份永兴县世亚商务宾馆中央空调系统维修整改费用清单及一份湖南省加工修理修配裁剪发票,发票载明空调维修整改费用为 51800元,但维修整改费用清单对需维
25、修整改的分项项目没有逐一标明维修整改金额。七、2009 年 6月 18日下午的现场勘验查明,由远洋热能公司提供的 LFLR60MV风冷冷(热)水机组闲置未使用,热能设备、明装柜机、暗装风机、保温水箱均在使用之中,暗装吸顶机一台可使用、另一台无法开机。据目测,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的部分管道有渗水现象(墙壁有渗水的痕迹) ,后经李善任的自行维修,运行情况尚可。八、由远洋热能公司提供、安装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应当以法定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为此,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李善任、远洋热能公司、李晓晖均行使了法律释明权,要求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申请质量鉴定
26、,方能作出认定,但李善任、远洋热能公司、李晓晖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九、订购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交付、安装完毕之后,远洋热能公司、李晓晖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李善任移交了该产品(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本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此规定,结合李善任(甲方)与远洋热能公司(乙方)签订的订货安装协议之约定, “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远洋牌卧式(立式)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甲方场所使用。 ”“产品质量按市技术监督局所颁布Q/PAKA01-2007标准生产,如需方提出特殊要求可依据非
27、标产品生产,附加 30%价格。 ”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二、李善任与远洋热能公司于 2008年 6月 7日签订的订货安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订货安装协议合法有效。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 订货安装协议约定的是李善任购买远洋热能公司生产的远洋牌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但远洋热能公司向李善任提供、安装的除热能设备和保温水箱系其
28、自行生产的外,风冷主机、暗装风机、明装柜机、暗装吸顶机均系远洋热能公司从外地购进的,又未在协议中履行注明和告知义务,且未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远洋热能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在先。设备安装完毕后,李善任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也构成违约在后。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制冷、制热效果不满意,李善任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后,远洋热能公司却以未支付剩余价款为由不予维修或更换设备,也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服务承诺义务,导致李善任另行聘请他人维修和更换空调器设备,由此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远洋热能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四、远洋热能公司提供、安装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
29、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应以法定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由于李善任、远洋热能公司、李晓晖均未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故对提供、安装的热能设备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从认定。综合以上说理分析,针对李善任提出的本诉请求和远洋热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应作如下处理为宜:1、 订货安装协议合法有效;2、热能设备、保温水箱系远洋热能公司自行生产安装的,且李善任开办的永兴县世亚商务宾馆至今仍在使用、受益,故不予退货;3、暗装风机、明装柜机、暗装吸顶机虽系远洋热能公司从外地购进,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但该产品至今仍在使用、受益,且已安装在房
30、屋墙壁中,退货没有必要,可以在李善任支付的维修整改费用中予以适当考虑;4、安装的管道虽有渗水现象,但经李善任聘请他人修理后,现运行情况尚可,不予退货,可以在李善任支付的维修整改费用中予以适当考虑;5、风冷主机是远洋热能公司从外地购进的,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该台风冷主机现闲置未使用,已由李善任另行购买了一台上海双鹿空调器替代,因此,对该台风冷主机应予退货。退货价款应以李善任另行购买的上海双鹿空调器的合同价款 45000元的标准确定,并相应核减订货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6、由于李善任提交的中央空调系统维修整改费用清单所列的分项维修费用未标明金额,结合订货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 168000元
31、(不包含保温水箱价款 17800元) ,本院认为,李善任提交的维修整改费用票据金额51800元明显偏高,应当予以核减。认定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修整改费用为 23000元比较合理,并相应核减订货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7、李善任要求赔偿损失130000元,是由购买上海双鹿空调器 45000元、维修整改费用 51800元、订购 ZRB-0.175MW热能设备 41000元三部分组成,由于更换的上海双鹿空调器 45000元本院已认定从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核减,维修整改费用本院只认定23000元亦已从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核减,订购的 ZRB-0.175MW热能设备李善任已退还给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
32、司,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理应将设备款 41000元退还给李善任,因此,对于李善任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8、按订货安装协议的约定,李善任尚欠远洋热能公司工程价款 512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 16800元,合计 68000元是事实,由于本案的违约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远洋热能公司,故对于其要求李善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远洋热能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晖。本案中, 订货安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主体为远洋热能公司,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也是远洋热能公司,因此,对于李善任提起的要求
3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晖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 2008年
34、 6月 7日签订的订货安装协议合法有效;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将一台型号为 LFLR60MV、出厂编号为0807001的风冷冷(热)水机组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尚欠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 512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 16800元,合计 68000元,核减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支付的上海双鹿空调器价款 45000元、中央空调系统维修整改费用 23000元,合计 68000元后,双方互负的应给付金额相互抵销;四、驳回原
35、告(反诉被告)李善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 6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839元,诉讼保全费 770元,合计 83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善任承担 4198元,被告(反诉原告)郴州远洋环保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4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健 毛审 判 员 李 慧 丽审 判 员 王 常 友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
36、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
37、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
38、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
39、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荐电视广告(专题)片制作合同 荐商业设计协议书 荐网站建设合同书 荐标志知识版权、使用版权及注册申明协议书 荐委托制作光盘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