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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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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因篇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775-1-1.html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 151号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 23 号。被告赵忠作,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 年 3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 2011 年 1 月 23 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 38 台,共计人民币 13248 元。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 13248 元、利息 1713元,合计 14961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

3、体身份情况;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作于 2011 年 1 月 23 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 38 台,共计人民币 13248 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 13248 元、利息 1713 元,合计 14961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 38 台的餐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 13248 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

4、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1713 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作支付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 13248 元、利息 1713 元,合计14961

5、 元。本案案件受理费 86 元,由被告赵忠作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7 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

6、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瑞娟二 O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黄英钰篇二:肖某某与某某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肖某某与某某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_(2012)长中民未终字第 0074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餐厅。住所地。代表人魏某某,该餐厅负责人。上诉人肖某某因与某某餐厅(以下简称高桥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

7、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 174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 17 日上午,肖某某随其父母到高桥餐厅处就餐,不慎被热汤烫伤,2010 年 4月 17 日至 21 日,肖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 8 元和医药费 2874.15 元。2010 年 4 月 21 日至27 日,肖某某在湖南省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 1087.15 元。2010 年 5 月 3 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 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

8、为:被鉴定人肖某某全身疤痕面积 2%,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 年 6 月 20 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 7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限为 100 日(含整形手术治疗时间);2、疤痕整形手术治疗约需 2 万元。肖某某为此共支付鉴定费 1300 元。另查明,1、肖某某的父母因肖某某受伤花费路费 1000 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2、2011 年 5 月 16 日,肖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高桥餐厅,2011 年 7 月 1 日又提出撤诉申请,2011 年 7 月 4 日原审法院准许撤回起诉;3、本案中盛热汤的 DFS-

9、100Z 汤杯由上海纸杯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生产(该公司隶属于上海纸杯有限公司) ,生产许可证号为:QS31-10202-00009。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随父母到高桥餐厅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高桥餐厅辩称双方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高桥餐厅辩称肖某某因同一事由曾向法院以侵权之诉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放弃了对高桥餐厅侵权责任的追究,本案中所指的纠纷已完结,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肖某某认为高桥餐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一次性纸杯盛装热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高桥餐厅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大?咔挪

10、吞且患铱觳吞木吞撸洳扇氖枪丝偷悴汀孕刑崛澄锏慕头绞剑衬持髡鸥咔挪来蚍率剐衬潮惶躺耍蚱湮刺峁葜鳎迷翰挥璨赡诟改傅率墓魅嗽痹谒吞朗苯伞有衬呈苌说那榭隼纯矗呐阃吕吹礁咔挪吞衬呈窃谑秤霉瘫惶躺耍衬诚滴闯赡耆耍筒停涓改肝茨苷仿男屑嗷霸穑;衬车娜松戆踩剐衬潮蝗忍捞躺耍市衬掣改付孕喷鞯乃鸷蠊忍赖奶辣暧小笆称诽炭 孕衬车乃鹗 械饕鹑巍芨咔挪吞峁 啡稀?、肖某某主张医药费 3970 元,仅提供了 3969.3元的医药费票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确认;2、肖某某主张住宿费 600 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3、肖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肖某某住院 10 天,

11、按照 30 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费,该院予以确认;4、肖某某主张交通费 1800 元,提供了 5100 元的票据,该院酌情予以支持 1000 元;5、肖某某主张鉴定费 1300 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院予以确认;6、肖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 33132 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 44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肖某某十级伤残等级和 2011 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6566 元的标准计算为 33132 元;7、肖某某主张护理费 10778 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

12、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 7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肖某某需要的护理期限为 100 天(含整形手术治疗时间) ,因肖某某另住院治疗 10 天,故肖某某需要护理的时间为 110天,该院按照 40 元天的标准计算肖某某的护理费为 4400元,对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确认;8、肖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 7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肖某某行疤痕整形手术治疗约需 2 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肖某某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合计为 64101.3元。该损失应由肖某某的监护

13、人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为 51281.04 元(64101.3 元80),高桥餐厅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 20的责任为 12820.26 元(64101.3 元20%) 。故判决:一、被告某某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 12820.26 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肖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父母为本案事宜多次到长沙住宿,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供住宿费发票而不酌情认定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交通费、护理费认定错误

14、;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 年湖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4148 元;肖雅琪家住湖南省祁阳县,在长沙治疗诉讼,属异地行为,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费用。本院认为:肖某某随父母至高桥餐厅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用餐惯例和服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高桥餐厅施行的是顾客取餐制,故高桥餐厅应在取餐时告之用餐风险,尽管高桥餐厅提供盛热汤的汤杯标有“食品烫口,请小心使用”的字样,但不能免除高桥餐厅因未向肖某某或肖某某的监护人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警示而应承担的责任。肖某某系未成年人,在父母的陪同下来到高桥餐厅处自助就餐,其父母未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保

15、护肖某某的人身安全,致使肖某某被热汤烫伤,故肖雅琪父母对肖雅琪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事发现场有力证据,故本院根据用餐方式、各自义务多寡、举证责任等情况,认定肖某某父母对本案发生负主要责任,高桥餐厅负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本案责任划分是得当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用,由于肖某某属于异地治疗和诉讼,该费用属必须费用,但肖某某该方面证据存在问题,故本院依据地理位置、相关出差标准、物价因素等综合因素酌情决定。关于护理费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多少,但提供了护理时限证据,故应结合当年护理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以 4

16、0元天确认,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基于上述理由,肖某某损失为医疗费 3969.3 元、护理费 7277.5 元(11024148365) 、住宿费 6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元、残疾赔偿金 33132 元、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鉴定费1300 元、交通费 1000 元,合计 67578.8 元。由于肖雅琪损失费用的认定部分有误,肖某某关于费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的该项上诉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 1745 号民事

17、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 174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肖某某13515.8 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 260 元,二审受理费 519 元,合计 779元,由肖雅琪负担 623 元,某某餐厅负担 156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冯亚雄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 O 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婧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

18、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篇三:孙某诉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孙某诉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_(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 1007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某

19、,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 XXX 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应某,男。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 2010 年3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德云、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9 年 12 月 22 日 17 时 25 分,原告及家人至被告开设于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 825-1 号的

20、生仕鱼林港火锅连锁餐厅就餐。17 点 50 分,被告餐厅突然停电,被告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照明措施,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就停电原因向消费者作出任何说明。停电期间,原告上洗手间,发现洗手间没有应急灯,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求助,但交涉十分钟也未能解决,原告只能回到座位。原告在整个停电过程中多次要求离开餐厅,被告均以“五分钟就能修好”为由欺骗原告,使原告留下继续用餐,直至18 点 25 分左右,被告餐厅才恢复了照明系统。19 时 28 分左右,原告及家人用餐完毕结帐时,发现原告的 POLO 男士大衣内侧被烟头烫破,大衣内兜里的钱夹丢失,钱夹里有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证件及 5,000 元人民币

21、、2,000 元新加坡币。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恶劣还中伤原告,原告只能报警。原告认为,其与家人在被告餐厅用餐,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事发时被告餐厅提供的就餐设施不具备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条件,在突然停电时不仅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应急措施,也未向消费者作出警示说明,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大衣损失1,200 元、人民币 5,000 元及新加坡币 2,000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餐厅停电原因是所在大楼总配电箱电线短路所致,对于被告来说,此属于不可抗力,而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发生停电

22、后,被告店内应急灯正常打开,且积极组织员工维持现场秩序,安抚顾客。原告所述财物被窃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核实,且原告对其财物有自行保管的义务,被告没有保管义务。原告是在结帐离店 15 分钟后,才返回店内并声称其物品遗失,被告在无法确认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提出给予免餐费的补偿,但原告拒绝接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2 月 22 日 17 时 25 分许,原告及其家人等一行四人至被告位于本市肇嘉浜路 825 号的餐厅就餐,用餐时原告将其所穿大衣放置在座位上。17 时 50 分许,被告餐厅发生停电事故,餐厅内设置的应急照明灯随即打开,被告工作人员亦对顾客进行了安抚、解释工作,

23、期间原告曾为上洗手间而离开座位,后因被告餐厅洗手间内无应急照明措施,原告在交涉未果后回到座位。至 18 时25 分许,被告餐厅恢复供电。19 时 30 分许,原告一行就餐完毕结帐时,原告发现其钱夹不在身边,即由其家人支付了餐费 269 元,原告则至其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内寻找,未果后原告回到被告餐厅,并与被告交涉,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报警处置。另查明,原告所穿大衣在事发时内衬及口袋被烟头烫破,现其已进行了修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位置照片,损坏大衣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至被告餐厅用餐,双方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

24、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舒适的用餐环境。事发时,被告餐厅发生停电事故,虽非其主观原因造成,但仍属于履约瑕疵,为此其负有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停电期间发生财物丢失的情况,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顾客负有妥善保管自己财物的义务,在停电期间更应予以注意,现其未尽上述义务而造成财物损失,原告亦应自负相应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大衣外均无法查实,故本案被告具体应赔偿的数额,本院酌情确认为 1,000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 1,000 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00 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强书 记 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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