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代海上保险的发展,(一)现代海上保险发源于意大利。早在11世纪末,在经济繁荣的意大利北部城市特别是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和威尼斯等地,就已经出现类似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英文中的“保险单”一词就是源于意大利“Polizza”。世界上最古老的保险单是一张船舶保险保单,该保单至今仍保存在热那亚的国立博物馆,但这份保单并不具备保单的基本形式。一份从形式到内容与现代保险几乎完全一致的最早的保单,是1384年3月24日出立的航程保单。所以现代保险的最早形式海上保险,发源于14世纪中叶以后的意大利。,(二)资本主义发展促进海上保险立法,资本主义产生与发展,引起西欧各国对海上航线的探寻。新航线的开辟,海上保
2、险迅速发展。各国政府相继制定并颁布海上保险法令及条例以及保险单标准格式。 美洲新大陆被发现后,海上保险随着海上贸易中心的转移而从地中海区域转移至大西洋彼岸。保险制度也传到英国,荷兰等北欧城市。,(三)现代海上保险形成于英国,十六世纪以前, 英国的对外贸易和保险业均被意大利和汉萨同盟的商人所控制。此后, 随着资本主义在西欧各国的发展以及新航线的开辟, 欧洲的贸易规模空前扩大了。 英国女王颁布第一部海上保险法。 批准“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两家公司享有经营海上保险的独占权, 其他公司或合伙组织均不得经营海上保险业务。但法案并没有限制个人经营者办理海上保险业务。这就为劳合社一家以个人名
3、义办理海上保险业务的社团组织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1884 年在伦敦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公司成立了“伦敦保险人协会” ( ILU) ,这个公会组织在水险条款标准化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它所制定的保险条款( 简称“协会条款” ) 在国际保险市场获得广泛应用。 1906 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法 , 长期以来, 它对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 直到现在它仍是世界上最具权威的一部海上保险法典。,三、劳合社,又称劳埃德社, 是当今世界上惟一允许个体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市场。 劳合社只是一个管理与服务的机构, 并不是一个保险公司。,(一)发展故事,劳合社是一个名叫 Edward Lloyd
4、的英国商人于 1688 年在泰晤士河畔塔街所开设的咖啡馆演变发展而来的。 17 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为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扫清了道路,英国的航运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当时,英国伦敦的商人经常聚集在咖啡馆里,边喝咖啡边交换有关航运和贸易的消息。由于劳埃德咖啡馆临近一些与航海有关的机构,如海关、海军部和港务局,因此这家咖啡馆就成为经营航运的船东、商人、经纪人、船长及银行高利贷者经常会晤交换信息的地方。保险商也常聚集于此,与投保人接洽保险业务。后来这些商人们联合起来,当某船出海时,投保人就在一张纸即承保条上注明投保的船舶或货物,以及投保金额,每个承保人都在承保条上注明自己承保的份额,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直至该
5、承保条的金额被 100% 承保。,由于当时通讯十分落后,准确可靠的消息对于商人们来说是无价之宝。店主劳埃德先生为了招揽更多的客人到其咖啡馆来,与 1696 年出版了一张小报劳埃德新闻,每周出版三次,共发行了 76 期,使其成了航运消息的传播中心。约在 1734 年,劳埃德的女婿出版了劳合社动态,后易名劳合社日报,至今该报仍在伦敦出版。后来,咖啡馆的 79 名商人每人出资 100 英镑,于 1774 年租赁皇家交易所的房屋,在劳埃德咖啡馆原业务的基础上成立了劳合社。英国议会于 1871 年专门通过了一个法案,批准劳合社成为一个保险社团组织,劳合社通过向政府注册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劳合社的成员只能限
6、于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直至 1911 年,英国议会取消了这个限制,批准劳合社成员可以经营包括水险在内的一切保险业务。,(二)劳合社在中国,目前,劳合社承保的业务来自全球 200 多个国家和地区。2007 年,劳合社在中国上海成立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全资子公司 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 “ 劳合社中国 ” )。 2010 年 10 月 15 日,公司正式更名为 “ 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 ,以反映公司扩展的营业范围。从 2011 年 9 月开始劳合社中国已正式开始按照扩展的营业范围经营保险业务。,( 三) 劳合社的承保人,劳合社承保人单独进行交易。劳合社承保人以个人名义对劳合社保险单
7、项下的承保责任单独负责, 其责任绝对无限, 会员之间没有相互牵连的关系。 在 1994 年以前, 劳合社的承保人都是自然人, 或称个人会员。1994 年以后, 劳合社允许公司资本进入该市场, 出现了公司会员。从此以后, 个人会员的数量连年递减, 而公司会员的数量逐年递增。,承保辛迪加:劳合社的承保人按承保险种组成不同规模的组合。 组合人数少则几十人, 多则上千人。每个组合中都设有积极承 保人 , 又称承保代理人。由该承保代理人代表一个组合来接受业务, 确定费率。,劳合社的承保代理人不与保险客户即被保险人直接打交道, 而只接受保险经纪人提供的业务。 最后, 经纪人把投保单送到劳合社的保单签印处。
8、经查验核对, 投保单换成正式保险单, 劳合社盖章签字, 保险手续至此全部完成。,(四)工作过程,(五)承保业务,目前, 劳合社会员的承保业务大体分为四大类, 即水险、非水险、航空和汽车保险。 1 水险 劳合社的水险业务约占劳合社总业务的 21%。世界上约有 13%的海上保险业务是由劳合社承保的,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远洋船舶的责任风险都在劳合社办理再保险。,2非水险 非水险业务在劳合社业务中所占的比例约为 51%。劳合社承保的非水险风险包罗万象, 只要市场上对某种风险产生了保障需求, 富有创新进取精神的劳合社承保人很快就会设计出相应险种。,3 航空保险 航空保险业务约占劳合社业务的 11%。目前,
9、 劳合社的航空保险业务约占世界该类业务量的 25%。,4 汽车保险 汽车保险在劳合社业务中约占 17%。许多其他的汽车保险商都要求投保的汽车要标准化, 但劳合社的汽车承保人则乐意承保非标准化的高价值的汽车, 甚至为电动自行车这样小的保险标的也办理保险, 劳合社因而在汽车保险领域名声大噪, 世界上最大的 7 家汽车制造商都在劳合社购买了保险。,四、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发展,中国的海运货物保险是伴随着帝国主义的经济入侵而逐渐兴起的。1805 年,外商洋行在中国香港联合组织广州保险协会, 作为外国保险公司的代理行, 专门办理中国产品运销海外的保险业务。 1840 年, 鸦片战争失败后, 清政府与英
10、国签定了丧权辱国的南京条约 , 英帝国的炮舰打开了中国的大门后, 经济入侵日益深入。 1848 年, 上海英租界划定后, 英国商人开办的扬子保险公司和上海保安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上海成为当时中国海上保险的中心。,十九世纪后叶, 满清政府洋务派大兴洋务, 曾经命令“招商局”先后设立仁和、济和保险公司, 以后又将这两家保险公司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 它们是中国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最早公司之一, 也是中国民族资本经营的第一家保险公司。,中国民族资本的保险公司, 绝大多数是由私营银行投资创办的, 依靠银行的力量开展业务, 但同外商相比, 它们力量薄弱, 经验不足, 根本无法同外商保险公司相抗衡。 1956
11、 年起陆续制订了各种涉外保险业务条款, 总称为“中国保险条款” ( ChinaInsurance Clause, 简称 CIC 条款) , 其中货物保险条款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 涉及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下的货物保险条款。,现行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在参照伦敦保险人协会 1963 年的货物保险条款的基础上, 于 1981 年 1 月 1 日修订而成的。基本险有三种, 即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 分别相当于 1963 年协会条款的 FPA, WA和 All Risks) 。 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种。货物战争险和罢工险属于特殊附加险。 附加险所交的保险费比较少,但
12、它的存在是以主险存在为前提的,不能脱离主险,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险种。,五、世界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一、保险服务领域不断扩大 新险种:核电站保险,计算机保险等 二、保险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一方面各国保险市场更趋开放,另一方面对风险管理要求越来越高 三、保险技术不断创新和国际保险技术标准化 非价格竞争: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上,资源企业通过改变产品品质、营销策略、广告等非价格方式来最大化实现自己利润的竞争行为。即价值竞争,就是为顾客提供更好、更有特色,或者更能适合各自需求的产品和服务的一种竞争。,四、责任保险发展迅速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按业务内容,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
13、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 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 首先,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赔偿性保险。 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 再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第四节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与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是国际贸易正常进行的保证 现代国际贸易总量的 80%是靠海上运输来完成的。货物在长途运输中, 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不可避免地会给货物
14、造成损失, 货物所有人也会因此而遭受沉重打击, 影 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二、国际贸易术语与海运货物保险,商品的价格就不仅是指货值和卖方利润, 一般还包括着货物交接过程中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保险等费用, 以及由于办理这些事务的责任和风险而产生的代价。 ( 一) 贸易术语决定了由谁办理海运货物保险 例如, 在 CIF 和 CFR 贸易术语下, 卖方负责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而在 FOB 贸易术语下, 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自己承担的, 买方就需对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办理海运货物保险, 并支付保险费。,FOB、CFR、CIF 比较,费用价格构成,FOB价= 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净
15、利润 CFR价= 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国外运费(海上运输费用) +净利润 CIF价=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国外运费+国外保险费+净利润,( 二) 贸易术语决定了海运货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起讫,海运货物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即合法的利害关系, 否则无权索赔。 可保利益(InsurableInterest)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权力或利益。这种利益,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具体体现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货物、运费、保费、佣金、预期利益等)享有所有权或承担某种经济风险和责任,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按期抵达而获益,或因该
16、标的发生灭失或损毁而蒙受损害或承担责任。,三、国际贸易合同是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依据,国际贸易合同对交易的货物都有详细的品质、规格、包装等方面的要求。如果因为卖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而导致货物损失, 同时这损失又是海运货物保险人的承保责任, 那么, 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完买方后, 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 站在买方的立场上凭贸易合同向卖方追偿。,第五节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与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海运货物保险人进行追偿的依据 ( 1 ) 由于承运人提供的船舶不适航或没有管理好货物所引起的货损; ( 2 )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 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却又予以免责的货损; ( 3
17、 ) 由于承运人以外的其他第三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货损; ( 4 ) 不是由于承运人和其他第三者负责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起的货损。,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起生效,为统一世界各国关于提单的不同法律规定,并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国际协议。早期,作为最大货主的美国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这部法律最大特点就在于对免责的限制。,海牙规则,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免责事项,索赔和诉讼,责任限制和适用范围以及程序性等几个方面。对于承运人免责事项,
18、海牙规则第4条2款列举了11项免责事项。11项免责事项,尤其是航行和管船过失亦免责奠定了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基础。对于索赔和诉讼时效,海牙规则均规定了较短时间。对于责任限制,海牙规则规定了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的最高赔偿额。但托运人装货前就货物性质和价值另有声明并载入提单的则不在此限。,二、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最低限度责任,根据海牙规则 , 承运人的最低限度责任概括起来共有两项: 一是提供适航船舶, 二是妥善保管货物。 1 船体强度不足, 船舶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机器缺陷 2 船员不足或船员配备不当 3 船舶不适货 适货, 是指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货的其他处所要具备能够收
19、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能力。适货是船舶适航的重要内容之一。,4 船上设备、供应或燃料不足 船舶应保持船上设备齐全、使用可靠, 否则, 应被视为不适航。 例如, 1976年的“Evie”轮案, 船自美国载运粮食前往印度, 准备中途在日本横滨加油, 但是在离横滨还有两日航程的海上, 燃油已耗尽, 被迫雇佣拖轮拖往横滨加油后续往印度。船抵孟买后, 船长宣布共同海损, 要求收货人分摊该船的拖轮费。但法庭调查发现, 燃油耗尽是由于船长在计算耗油量时的失误造成的。因而, 判船舶不适航, 收货人不但不用负担拖轮费用, 还有权向船方索赔货损。,( 二) 妥善照管货物,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照管货物。从
20、承运人接受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起, 他就对货物的安全负责, 直至货物卸下船为止。,三、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海牙规则规定了十七项船东可以免责的事项, 但需要注意的是, 承运人仍需负担适航义务, 只有在满足这一大前提下, 才有权援引可以免责的事项。另外, 承运人如要享受免责, 他需负担举证责任。,( 一) 有关航行或管理船舶上的疏忽或过失 ( 二) 火灾 ( 三) 海难 ( 四) 天灾 ( 五) 战争 ( 六) 公敌行为 ( 七) 政府的依法扣押 ( 八) 检疫限制 ( 九) 托运人或货主的行为、过失, 即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十) 罢工或停工 ( 十一) 暴动
21、和骚乱 ( 十二) 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 ( 十三) 货物的性质或固有缺陷 ( 十四) 包装不固 ( 十五) 标志不清或不当 ( 十六) 恪尽职责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十七) 不是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 或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货损, 承运人可以免责, 但是承运人对此应当负责举证, 表明有关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原因, 既非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 又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第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标的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22、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按其性质分为两种:一种为补偿性合同,如财产保险合同;一种为给付性合同,它是指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到达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如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法律责任,(一)射性合同 依赖于偶然性的机会,这种机会基于保险事故的不确定。 (二)对人性质的合同 保障的不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本身,而
23、是保障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所致的经济损失 与被保险人的因素密切相关,(三)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是保险运营过程中保险当事人双方都应遵守的原则,也是法律对保险当事人的基本要求。 (四)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 (五)附和性合同 又称格式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与否,接受与否的合同。,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指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即合同当事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保险人、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 ( 一) 保险人 ( Insurer)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 ( Un
24、derwriter) , 即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组织或个人, 保险人是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 按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履行赔偿损失或给付义务的人。,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的安定,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管理保险人的法律, 规定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并准许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二) 投保人 ( Applicant) 投保人, 也称要保人, 是同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订立前的保险申请人, 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 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此, 与保险人相对应,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投保人可
25、以是法人, 也可以是自然人, 可以是单数, 也可以是群体。投保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三) 被保险人 ( Insured)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 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 使其财产、责任、利益或人身安全受到损失或约定事件出现时, 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 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在有些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统称为“被保险人” , 在保险法条文中, 不出现“投保人”的字样。,二、海上保险合同的中介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虽然不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 作为保险中介人, 他们有辅助合同订立的作用。 ( 一) 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
26、纪人, 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由于保险经纪人的中介作用, 使得保险人扩大了业务来源, 所以经纪人的报酬一般由承保业务的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对被保险人承担过错责任。经纪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能约束保险人, 因经纪人的疏忽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经纪人要承担责任。 对交付保险费他负有全部责任,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除非受被保险人的委托, 否则保险经纪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款或要求给付保险金。另外,经纪人虽然代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 但他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承担责任。 在英国, 绝大多数的海上保险合同通过保险
27、经纪人来签订。,除此以外, 保险经纪人的实际业务范围还包括: 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进行保险索赔代理, 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代为制定保险规划, 提供保险咨询以及风险管理服务等。,( 二) 保险代理人 ( Insurance Agent) 保险代理人, 是接受保险人的授权委托, 依据代理合同的规定,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 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通常在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内予以规定, 一般包括招揽与接受保险业务、代收保险费、出立暂保单或保险单、勘察理赔等。,( 二) 保险代理人 ( Insurance Agent) 保险代理人, 是接受保险人的授权委托, 依据代理合同的
28、规定,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 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通常在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内予以规定, 一般包括招揽与接受保险业务、代收保险费、出立暂保单或保险单、勘察理赔等。,保险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与一般代理关系相同, 但是也有它自己的特点。 ()追偿权 在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中,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代理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宜均可认定为保险人所知, 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未告知为由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2 兼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 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 指定专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兼业代理人从事代理保险业务,
29、需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在我国,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3 个人代理 个人代理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在我国, 个人代理人需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个人代理的业务范围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而且, 个人代理人目前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 人身保险业务。,劳合社代理人 劳合社代理人是英国伦敦劳合社保险人组织在世界各重要口岸指定的代理人, 负责向劳合社报导船舶动态、灾害以及保险公司和一般商业团体所关心的消息
30、。 在我国, 华泰保险经纪公司是劳合社目前指定的代理人。,案例思考,某工厂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一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1997年1月7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了85万元的财产保险,王某接到该厂的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该厂的企业财产保险费。但因种种原因,王某未及时将该投保单和保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亦未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1997年1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灾,烧毁了生产厂房、设备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业财产。火灾发生后,该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
31、未经核保签发保单,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厂保险金约65万元。,保险代理人的基本类型,1 专业代理人 即保险代理公司, 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 1) 公司最低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 50 万元; ( 2 ) 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 3 ) 有至少 30 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 4)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厂填写了投保书,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但保险公司并未收到该厂的
32、保险费,也未经核保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你同意那种意见,请说明你的理由。,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
33、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由于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致使本应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买卖双方对运输货
34、物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标的 在订立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时, 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 即保险标的。 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 保险标的可以是有形的货物, 也可以是与货物有关的无形的利益, 如运费、保险费和利润。 例如, 按照货物 CIF 价格的 110%投保海运货物保险, 其中就包括货物的成本、运费、保险费和合理的利润。,二、保险价值 ( Insur ed Value),在订立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应申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般来说,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同市价一致, 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也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一个保险价值, 这种
35、保险称为定值保险。 有时在投保时, 保险单上并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而是留到以后再依法另行确定, 这种保险单称为不定值保险单。 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是衡量投保足额或不足额, 以及确定损失赔款的基础。,三、保险金额 ( Insured Amount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 ( 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 也是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被保险人在可保利益的范围内可以有两种方式来确定其投保的金额: 一是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 二是以自行对保险标的的估价作为保险金额。 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都不
36、能超过保险金额。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存在着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三种情况。,( 一) 足额保险 ( Full Insurance) 足额保险, 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在足额保险的条件下, 被保险人可获得充分的保障。如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即保险金额赔偿; 如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则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 二) 不足额保险 ( Under Insurance) 不足额保险, 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 保险人对此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保险人最多按
37、保险金额赔偿。对于部分损失, 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款。,( 三) 超额保险 ( Over Insurance) 超额保险, 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出现于不定值保险中, 超过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金额并无实际意义, 按照保险法律是无效的。 超额保险情况下, 保险标的如果发生全部损失, 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价值赔偿, 而如果发生部分损失, 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最多不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确定适当的保险金额对于充分发海上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四、保险期限 ( Period of Insuran ce),保险期限是海上保
38、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规定, 也称保险期间 。对保险期限的规定, 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有不同的名称, 具体规定也各异, 但基本上可以分为定期保险和航程保险两大类。 定期保险是以时间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海上保险中, 船舶保险主要采用这种方式。保险期限一般为 12 个月, 有时也可以多于或少于 12 个月。起讫日期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习惯上把起保日和期满日都包括在内。,航程保险是以所规定的航程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以运输货物保险为主。此外, 一些不定期航行的船舶和作为贸易物品进口或出口的新船也采用航程保险。 这种保险不规定起讫日期, 不受时间限制, 但在保险单上必
39、须注明保险责任在起运港开始的情形或条件, 以及保险责任在目的港终止的情形或条件, 以免造成保险人在责任承担上的不明。 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限有单次航程、往返航程和多次航程之分。,第三节 海上保险单与保险合同,一、保险单的种类 ( 一) 按承保期间来划分的保险单 1 航程保险单 ( Voyage Policy) 航程保险单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 由保险人承保一定航程内风险的保险单。 在这种保险下,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责任的期限, 不是以某一段时间, 而是以航程来限定的。航程保险单较为普遍用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2 定期保险单 ( Time Policy) 定期保期单是指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的责
40、任起讫为某一个指定的时期的保险单。 这种保险单一般用在船舶保险中。 例如, 协会船舶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2 个月, 国外某些保险公司承保船舶定期险也有 3 个月或 6 个月的, 但一般也不超过 1 年。,( 二) 按是否注明保险价值来划分的保险单,1 定值保险单 ( Valued Policy) 定值保险单是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凡保险单上约定的价值, 在没有欺诈的行为下, 都能起到约束双方或保险单受让方的作用。这个约定的数额就成为处理保险损害赔偿的基础。 对于货物的定值保险来说, 除预约保险单外, 一定要在货物保险单上注明货物保险价值。 一般货物的保险价值是货价、保险费和运费
41、以及合理的期得利润的总和。,在发生共同海损的情况下, 各利害关系方的共同海损分摊额应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理算基础, 但保险人只是受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价值的约束。因此,当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低于共同海损理算的分摊价值时, 保险人只是按照保险价值和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比例来赔付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定值保险因已事先约定保险价值, 避免了在标的受损后再确定保险价值的麻烦, 不仅易于计算赔款, 而且因货物保险价值中包含了预期利润, 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因此,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般都采用定值保险.,2 不定值保险单 ( Unvalued Policy) 不定值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
42、人在保险单内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 而留待以后再另行确定的保险单。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 保险双方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受损标的的可保价值 ( 我国海商法亦称之为“保险价值” ) , 然后据以确定赔付的程度。那么, 如何来判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呢?,我国海商法规定, 货物的保险价值, 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对货物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认标准也作了与上述标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不定值保险大多应用在海运货物保险以及船舶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 三) 按保险标的类型来划分
43、的保险单,海上保险单按照保险标的可以分为货物保险单、船舶保险单和运费保险单。其中货物保险单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为多种类型。按照形式分类, 货物保险单可以分为保险单、保险凭证、联合凭证和批单。,( 1) 保险单 ( Policy) , 俗称“大保单” ,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保险单正面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声明部分, 包括证明双方当事人建立保险关系的文字、被保险货物的情况、承保险别、理赔地点以及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重要声明。 保险单背面所列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与 义务关系的依据, 是保险单的重要内容。,主要内容包括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被保险人的
44、义务以及索赔时效等。 除外事项即将保险人的责任加以适当的修改或限制,保险人对除外不保的危险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 ) 保险凭证 ( Insurance Certificate) , 俗称“小保单” , 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它同正式的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保险凭证不印有保险条款, 仅声明按照正式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条款办理。如正式保险单上的条款与保险凭证上的特定条款有抵触, 应以保险凭证的特定条款为准。在我国以及伦敦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凭证常在预约保险单下使用。,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单的详细条款印在已签署好的空白保险凭证上交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于每批货物起运前自行在保险凭证上填
45、写载货船舶名称、航程、开航日期、货物名称、标志和数量以及保险金额项目并加副署。经副署后的一份副本, 须立即送交保险人, 用以代替启运通知书和预约保险单中所规定的向保险人的申报,适用情况,(1)在一张团体保险单项下,需要给每一个参加保险的人签发一张单独的凭证; (2)在货物运输保险订有预约合同的条件下,需要对每一笔货运签发单独的凭证; (3)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实行强制保险。为了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以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3 ) 联合凭证 ( Combined Certificate) , 亦称联合发票, 是一种发票和保险单相结合的比保险凭证更为简化的保险单证。
46、 目前, 这种单证仅适用于我国对港澳地区的出口业务。其填制的方法是: 保险公司在出口公司的商业发票上加注承保险别、保险金额、检验和理赔代理人名称及地址, 并加盖保险公司戳印, 其他项目均按照发票上所列为准, 被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后, 保险人根据投保险别的有关条款进行赔付。,( 4 ) 暂保单 ( Binder /Cover Note) , 亦称临时保单, 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前所出立的临时证明。它常常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还有一些条件尚未确定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的情况下, 由保险人先行开立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对载货船舶的名称及开航日期尚不了解, 保险人可先行
47、签发此种单证, 待投保人获悉船名及开航日期并告知后, 再发给正式保险单, 或者用批单方式加贴在暂保单上。 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 30 天。30 天内如果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暂保单即自动失效。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 保险人也可以取消暂保单, 但事先须通知投保人。,二、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文件,当保险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了意思上的一致后 (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要约) , 可以说双方已经签定了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可以是书面的, 也可以是口头的。 保险公司往往会出立一份书面的合同形式, 这就是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文件, 保险合同的存在并不一定以存在保险单为条件。,如
48、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一般来说, 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 但有时不是。如预约保险合同下, 保险合同是一份总的保险合同, 每一批货物发运后,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货物装运通知, 保险人再为这批货物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单一般包括以下六部分内容: ( 1 ) 声明部分 ( Declarations) ; ( 2 ) 定义部分 ( Definitions) ; ( 3 ) 承保约定 ( Risks Covere
49、d /Coverage) ; ( 4 ) 除外责任 ( Exclusions) ; ( 5 ) 保险条件 ( Terms and Conditions) ; ( 6 ) 其他 ( Others) 。,三、伦敦市场新的海上保险单格式 ( New MAR Form),伦敦保险人协会为了适应海上保险市场的新变化, 1982 年 1 月 1 日推出了协会货物保险新条款, 即协会货物条款 ( ICC,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到1983 年3 月 31 日, 停止使用旧的保单和条款。为了配合新条款的使用, 协会还设计了新的海上保险单格式New MAR Form。 该格式共有四页, 主要内容是第二页的附则 ( Schedule )。附则中一共列有九项内容,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需要如实填写:,( 一) 保险单编号 ( Policy Number) 为保险单管理和财务需要而设立的编号, 被保险人索赔时需出示保险单编号。 ( 二) 被保险人 ( Name of Assured) 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23 条规定,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投保人的姓名。如果经纪人代为投保, 保险单既可以以经纪人的名义, 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