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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学网考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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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劳动法学案例分析1、李某于 2007 年 3 月 20 日从安徽农村来京打工,经老乡介绍进入某私营食品加工厂工作,在饼干车间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李某每月的工资为520 元,加工厂提供免费集体宿舍,如发生其他费用加工厂概不负责。2007 年 4 月 5 日,由于技术不熟练,李某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压断右手食指,为接断指先后花去医药费 5000多元,其中,由私营老板垫支 3000 元,老乡们帮助筹集了 2000 元。在医院疗伤期间,有病友告诉李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李某可以要求食品加工厂老板支付医药费和营养补助费,如果老板不支付的话,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出院后李

2、某找到老板,要求老板报销老乡们帮助筹集的 2000 元医药费并支付营养费,但老板不同意支付,并说,当初我们说好了发生其他费用加工厂概不负责,况且你才干了几天活就出事了,我们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你只是个农民,根本不能适用劳动法 ,我已经好心帮助你垫支了部分医药费,你应该尽快还钱走人。无奈之下,李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试分析:1、此案是否适用劳动法的规定?2、老板提出的不适用劳动法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3、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此案应如何处理?最佳答案 你好,根据你提交的案例,作如下回答:1、此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2、老板提出的不适用劳动法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的李某具

3、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与用人单位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3、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部分有效:(1) “加工厂提供免费集体宿舍”此项有效;因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 “李某每月的工资为 520 元”此项无效,因为 2007 年度北京最低月工资标准为 640 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此约定无效。(3) “发生其他费用加工厂概不负责”此项无效。因为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也可以根据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作出赔偿。4、个人认为此案可作如下处理:(1)李某与企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应当在李某受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李某也可以伤害发生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如认定为工伤,则李某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企业承担(因为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注:因为李某的情形符合国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企业与李某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若李某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的规定,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伤残

5、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若企业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企业除应当支付上述待遇之外,还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 号)的规定,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640 元)经济补偿金。(3)李某受伤治疗期间视为正常出勤,而且企业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标准支付李某的工资。2、2008 年 4 月 7 日,谢某雇佣外地民工杨某为其搬家,因为谢某的指挥错误,致使杨某在搬家的过程中被搬运家具的卡车压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谢某拒绝承担杨某的医疗费用以及对其进行赔偿。2008 年 7 月 3 日,杨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

6、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要求另行起诉。请就下列问题进行讨论:1、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2、请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说明理由。最佳答案 1、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决定都是正确的。2、 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7、。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确定谢某和杨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谢某和杨某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民事赔偿。3、2003 年 2 月,李某刚好满 15 岁,中学毕业后李某即外出打工,并于同年与一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厂长屡次不满意李某的工作能力,多次调动李某的工作。一年后李某无法忍受老板,辞去工作,并于 2004 年 3 月与一摩托车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李某做搬运工,因为年龄偏小,工作一个月后于 4 月被调到流水车间。但是李某的业绩仍旧不如同车间的其他工人,摩托车厂无奈只能将其工资

8、从 1500 元/月降到 1200 元/ 月。2004 年6 月,李某出差在外,因一起车祸致使其右腿骨折,回厂后,8 月份被调到厂长办公室任秘书。12 月份,因李某家人多次要求与摩托车厂解除劳动合同,最后,李某回家养伤。 试分析:1本案中有哪些劳动法律事实?各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怎样的变化?2李某与摩托车配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摩托车厂降低李某的工资,有法律依据吗?请予以详细阐述。4李某与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应该履行什么程序? 【童工】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变更岗位 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9、劳办发1996100 号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工伤 不得 解除 裁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解除) 、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

10、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赵某于 1996 年 7 月与某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北京某采石场工作。在采石场,赵某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干就是 10 年。2005 年 4 月中旬,服务公司以赵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赵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并让采石场通知其本人。2005 年 5 月底,采石场将服务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告知赵某。赵某不服,认为自己在采石场工作这么长时间,与采石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服务公司作为事实上的第三者并无权终止。采石场否定了赵某的主张,并以赵某在工作期间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

11、 劳务派遣合同书等为证,主张赵某系服务公司的职工,与自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协商无果,赵某于是向采石场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双方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推荐答案 1、 劳动合同书规定,劳动者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 十年 (含)以上,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赵某与县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采石场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派遣)5、黄某系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为某矿业公司员工,与公司签有 5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律顾问。黄某因是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非常喜爱法律事务工位。在

12、劳动合同履行 3 年时,公司借口工作需要,未经黄某同意,即单方变更了黄某的工作岗位,安排黄某从事统计员工作。黄某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公司的法律顾问岗位并未撤销,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法的,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试分析:1请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出发,分析公司的做法侵犯了黄某哪些权利?2对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推荐答案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的原则。分析意见: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劳动岗位的,签订变更劳动岗位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

13、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钱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 月31 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 6 个月。2008 年 6 月 20 日钱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钱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也未与公司协商,因而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负担经济补偿金。问:(1)钱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为什么?(2)钱某是否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3)公司应否给予钱某经济补偿金?说明理由。问题补充: 最佳答案 1、不需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14、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可以!3、主动辞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7、采购员李某随身携带 10 万巨款去异地为公司采购产品。为安全其间住进一招待所的单人房间。刚入住,就有人敲门。李某开门后,一位浓妆艳抹的年轻女子立于门外,问李某是否需要特殊服务,费用 100 元。李某予以拒绝。关门后不久,又听见敲门声,李某开门后,发现还是刚才被其拒绝的年轻女子,同时,该女子身后有两位彪形大汉跟随。其中一位彪形大汉先向李某发话:“小姐为你提供特殊服务你为什么不接受?”李某觉得事项不对,回答说:“我给你们 200 元钱,但不接受服务,你们走好吗?”彪形大汉回答:“不行,行有

15、行规。我们只收 100 元,你也必须接受小姐服务。 ”无奈之下,李某接受了“服务” ,付了 100 元钱。之后,李某报警,该女子及两位彪形大汉被警方挡获。问:三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佳答案 1、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虽然因他人的的口头强迫,但自己的意志及行为并未受到限制,却与女子发生关系,支付 100 元,构成嫖娼,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女子的行为亦应受到治安处罚。 楼上说的【抢劫罪】 ,我个人认为不能构成。8、陇南某县的刘某以放牧为生,2007 年 4 月的一天,他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

16、为名到市场上将牛以 1200 元的价格卖给邻村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返还。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 1200 元。刘某认为牛不是他偷来的,也不是捡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认责任。问:刘某是否应返还卖牛所得的 1200 元?2、刘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 1200 元返还给失主李某。捡的失主物,应当交得有关机关,自行处理的,应当将价款返还给失主,但有权要求失主支付喂养费用。涉及到:教材第 1 章和第 12 章 1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生意,2004 年 12 月 5 日招收了李某在自己家中为自己制

17、作大衣的钮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按张某的关于钮扣制作规格、交付时间等要求加工制作钮扣,张某按李某完成零件的数量支付报酬。李某按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加工制作的大衣钮扣,但张某一直未按协议支付报酬。此后,李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都以暂时没有现钱为由拒绝支付。于是李某将张某诉至法庭。 试分析: (1)张某和李某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 (2)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是劳动争议吗? (3)法院应否受理? 参考答案: (1)张某是和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我国劳动法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

18、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本案中,李某只承揽了制作服装配件任务,这种承揽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张、李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2)我国劳动法第 77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不是劳动争议。(3)对于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必须要先经过仲裁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但由于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就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因此,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涉及到

19、:教材第 1 章、第 4 章和第 12 章 2谢河与宏达医药公司于 2008 年 8 月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09 年 1 月,该公司对所有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承包提成工资办法,销售人员每月必须向公司上缴销售利润 4000 元,作为承包基数,完成这个基数可以领取基本工资和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如果没有完成承包基数,公司将不发包括基本工资之内所有的工资待遇。谢河从 2009 年 2 月至 2009 年 6 月均未完成承包基数,结果,未领到一分工资。谢河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遭到公司拒绝。谢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试分析: (1)医药公司不计发谢河的工资是否合法

20、?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医药公司不计发谢河的工资不合法。 我国宪法第 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也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谢河虽然没有能够完成承包任务,但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医药公司应按一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谢河工资。 (2)医药公司应补发谢河 2 月至 6 月欠发的工资,并纠正医药公司与职工的霸王合同条款。涉及到:教材第 1 章和第 9 章 3彭某原系志光中学的学生,1988 年 5 月出生,2003 年 3 月因故辍学。经民昌职业介绍所的介绍,彭某于 200

21、3 年 9 月到当地张某开的一家小煤矿工作,当时双方说好是招用临时工,故张某与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 年 4 月,彭某在工作中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煤窑塌陷,致使彭某下身瘫痪。彭某的家人要求煤矿按照工伤进行赔偿,但被张某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彭某的父母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1)张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彭某的医药费? (2)用人单位违法招收童工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3)为彭某介绍工作的民昌职业介绍所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 (1)彭某在进入张某的煤矿工作时年龄尚不到 16 岁,我国劳动法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都禁止除特定单位以外的单位招收未满 16 周岁的童工

22、,张某雇佣彭某属于招收童工,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2)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 5000 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

23、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涉及到:教材第 4 章和第 7 章 4张某于 2006 年 7 月份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同年 10 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合同期限 3 年,从 2006 年 I0 月 5 日起,到 2009 年 10 月 4 日止;实行每周 5 天,每天 10 小时工作制;张某工作岗位

24、为技术科化验员;每月工资1000 元;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将纠纷交由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7 年 3 月,张某提出每日工作 10 小时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厂方缩短工作时间。厂方认为既然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因此不需再履行。随后安排他人接替张某工作。张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试分析: (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是否有效? (2)张

25、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劳动法第 36 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修改为“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每周 5 天,每天 10 小时”的工作时间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2)我国劳动法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

26、部分仍然有效”。 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如果合同某些无效条款的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具有可分性,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则该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第二,如果合同目的违法,或根据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时,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具体到本案,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余条款合法,该不合法的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同时,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

27、劳动法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条款仍须继续执行。 该劳动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正确,应予更正。 涉及到:教材第 4 章 5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自 2005 年 2 月 1日起至 2008 年 2 月 1 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 6 个月。 2005 年 6 月 18 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28、 试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参考答案: (1)不需说明理由。 王某在 2005 年 6 月 18 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

29、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到:教材第 4 章 62006 年 6 月,张某与某制药公司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2008 年6 月,制药公司送张某去某大学培训一年。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制药

30、公司负担 1 万元培训费,且支付张某学习期间的工资,但学成回公司后,张某要为制药公司服务至少 3 年。2009 年 6 月,张某培训结束后,即离开制药公司,并受聘于某某外商投资企业。为此,2009 年 8 月,制药公司将张某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张某的合同期未满,不同意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辩称,其与制药公司的劳动合同至 2009 年 6 月时就已届满,培训协议不应作为合同的内容,因此有权终止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则称其不知张某与制药公司的培训协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试分析: (1)本案中的培训协议

31、是否有效?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到期? (2)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需要向制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1)培训协议有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培训事项。 本案中,培训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认定为是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 2012 年 6 月。 (2)本案中,在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还未解除的情况下,张某即去其他公司任职,张某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

32、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看其在聘用张某时,是否知道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培训协议的存在。如果明知协议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涉及到:教材 4 章和第 5 章 72007 年 3 月 5 日,某纺织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 8 小时,每周 40 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 4 个小时期内安排工间操各一次,每次时间为 20 分钟,此 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 800 元,加班加

33、点的工资及其他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于每月 5 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7 年 4 月 1 日至 2008 年 4 月 1 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也不能违反,否则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此合同于 2007 年 3 月 20 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2007 年 8 月 1 日,纺织公司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女工,去充实新建立的一个纺织分厂。2007 年 8 月 3 日纺织公司与这批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本合同有效期为 1 年,自 2007 年 8 月 5 日至 2008年 8 月 5 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 40 小时,每天 8 个小时,上下午各 4 个

34、小时;没有工间休息时间;工作实行每月 850 元的工资制度。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 当 2007 年 8 月 1 日招聘的工人到纺织公司下属的纺织分厂上班后,发现车间细尘很多,连续工作 4 小时头昏脑胀,以陶某为首的分厂职工就向分厂领导提出工作期间休息一会儿,换换空气。分厂领导答复说,在上班时间不休息是劳动合同中已经规定了的,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报酬是每月 800 元,你们的报酬是每月 850 元,就是因为取消了 20 分钟的中间休息时间。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的中间休息 20 分钟是与其报酬数量少相对应的;在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把工资提高到 850 元月,所以,取消了 20 分钟的工间休息

35、。 试分析: (1)陶某等人在集体合同生效后进入某纺织公司的,公司的集体合同是否适用于陶某等人? (2)陶某等人与某纺织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的内容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该内容是否有效? (3)陶某等人能否在不减少工资的情况下得到 20 分中工间操的活动时间?参考答案 (1)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只要属于企业的职工,不管其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前还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后进入企业的,均应适用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直保持在集体合同的约定期限之内,即在集体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之内,当事人均不得违背合同的规定。集体

36、合同期满以后,如果双方同意延长合同的有效期限,则集体合同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如企业行政或工会组织要求变更集体合同的内容,或者提出解除集体合同的请求,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修改集体合同的条款或者终止集体合同的执行。因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和工会组织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任何一方都无权任意修改或者废止合同。 (2)根据劳动法第 35 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对本企业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企业,另一方作为劳动者中的一员,必须遵守并履行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有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未涉及的,这些内容对劳动者和企业同样具有约束力,要按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另外,劳动合同中劳

37、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否则认为无效,总之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违反集体合同。 本案中,陶某等人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间休息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的标准,因而无效。 (3)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劳动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但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高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报酬等标准。本案中,纺织公司与陶某约定的劳动报酬高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仍是有效的。 涉及到:教材第 4 章、第 6 章和第 7 章 8谢某于 2005 年 1 月到市内某公司做合同工,公司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谢某每周工作 7 天共 70 小时,中午吃

38、饭时间 10 分钟,雇佣期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括在内的月工资为包干工资,总额为 2700 元。2006 年初,谢某看到劳动法后,要求公司按劳动法规定的计酬办法重新计算其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遂以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试分析: 该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答案: 首先,工作时间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 8 小时延长到 10 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日内的休息

39、时间和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 其次,“包干工资”不合法。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加班工资约定在内的方式“包干”劳动者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包干”计酬。这样形成的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须享有法定的加班加点工资。 涉及到:教材第 6 章、第 5 章 9刘某是某机械厂的一名工人,2007 年被选为厂团委委员。2008 年 4 月被选为市团代会代表,参加为期五天的团代会。刘某向厂长请假开会。厂长说马上就到“五一”节

40、,正好是生产的旺季,现在厂里很忙,希望刘某不要去开会,但刘某还是坚持去开会了。会议结束后,刘某回到厂财务科领工资的时候,发现少了很多。经询问得知自己被扣发了外出开会期间的工资。刘某就此事与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于是刘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补发工资。机械厂认为,4 月是生产旺季,刘某请假不利于企业生产,允许其开会已经很照顾了,刘某五天没有上班,当然不能要求领取这五天的工资。试分析: 机械厂的做法是否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要求? 参考答案: 该厂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 51 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

41、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10 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刘某正是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不属于无故请假的情况,也不属于一般的私人事务请假,因而他的工资不应扣除,应全额照发。 涉及到:教材第 4 章和第 6 章 10王某于 2008 年 4 月 2 日与某制造厂

42、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每月 2000 元,有关责任的约定是,若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 年 4 月 21 日,在一次完成检修任务时。由于王某擅自离开岗位给某厂造成 1 万元的经济损失。厂方以王“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决定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并于 2008 年 5 月至 8 月每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除 600 元,用于赔付损失。王某认为某厂每月扣除的工资过高,对此处罚不服提请劳动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试分析: (1)某制造厂是否可以扣除王某的工资?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是否有法律根据? (3)此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王某工作失职造成损失 1 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16 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有法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 条同时还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本案中,厂方每月扣除王某的工资超过了 20%的标准,这部分不合法,应当按照最高限额 20即 400 元予以扣除,多扣部分依法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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