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什么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简述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备的条件。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所谓多式联运经营人,又称多式联运承运人,是指与旅客或者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并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对全程运输负责,享有承运人权利、承担承运人义务的人。 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备的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与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3)具有三年以上国际
2、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代理。(4)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万元。(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 什么是多式联运合同?简述多式联运合同的特点。答:多式联运合同又称为“多式联合运输合同 ”、 “混合运输合同”,是指以两种以上(含两种)的不同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实施,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合同的特点 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务有义务和享有权利;
3、为有偿合同 ;为不要式的合同;有约束第三方性质3 什么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答:由本人或其授权人签发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它不是多式联运合同, 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证明(收据) ;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凭证4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通常分哪几种类型?答:(1). 集装箱自身保险(2).集装箱所有人或租赁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3).集装箱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 简述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特征。答:1.事故发生的频度高,造成损失的数量大2.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具有国际性3.运输保险人责任确定的复杂性。6 简述电子单证的优势。答:电子单
4、证是 EDI 的数据交换标准。根据我国交通部于 1997 年 5 月 1 日发布的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的要求,用以替代纸面单证的电子单证格式、代码数据应采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颁布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EDIFACT)国际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标准。每一电子单证是组成一笔完整业务的信息载体,适应于某一业务功能,并且与某一业务单证或其中一部分相对应。与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同时发布的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 ,结合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实际业务需要和 UN/EDIF
5、ACT 报文的功能,确定了 23 种电子单证替代相应的纸面单证,并规定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时,电子单证与纸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效力。7 简述 EDI 技术的核心问题。答:1EDI 的工作流程EDI 的工作流程可以划分为三部分:(1)文件的结构化和标准化处理。用户首先将原始的纸面商业和行政文件经计算机处理,形式符合 EDI 标准的、具有标准格式的 EDI 数据文件。(2)传输和交换。用户用自己的本地计算机系统将形成的标准数据文件经由 EDI 数据通信和交换网络,传输到登录的 EDI 服务中心,继而转发到对方用户的计算机系统。(3)文件的接收和自动处理。对方用户计算机系统收到发来的报文后,立即按照特定
6、的程序自动进行处理。越是自动化程度高的系统,人的干扰就越少。如有必要,则输出纸面文件。2实现 EDI 技术的核心问题EDI 系统的应用能否取得理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技术的使用和选择密切相关.(1) 数据通信技术计算机数据通信系统由计算机终端、主计算机、数据传输和数据交换装置四部分组成,它们通过通信线路连接为一个网络。(2)标准化为实现数据在网络中的有效传输和处理,需要制定一套大家共同遵守的电子数据交换标准EDI 标准。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中的每位计算机用户必须按照 EDI 标准中的规定在通信中建立统一的标准化通信线路、传输速度。(3)计算机应用技术EDI 技术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 EDI
7、 网络的应用规模。 EDI 网络的建立和使用,受企业、行业、整个社会的计算机综合应用水平的影响8 简述我国有关集装箱运输与多式联运的法律概况。答: 1965 年起草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969 年 3 月在东京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 28 届大会上通过公约草案,称为“东京规则”。后来经过修改我国于 1979 年在公约的最后文件上签字。为了进一步发展我国集装箱的多式联运,我国海关于 1986 年 7 月 22 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的监管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 。 多式联运合同 - 多式联运合同的
8、订立 (一)多式联运承运人及合同的订立方式 所谓多式联运承运人,又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与旅客或者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并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对全程运输负责,享有承运人权利、承担承运人义务的人。 多式联运承运人不仅是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也是对全程运输负责的承运人。他既不是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者不是参加联运各区段的具体承运人。多式联运承运人负有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这是他与各区段具体承运人的主要区别所在。 实践中,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主要有两种方式: 1、托运人或旅客与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订立合同 在此情况下,先是由托运人或者旅
9、客与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订立承揽运输合同,联运经营人为合同的承揽运输人(也即多式联运承运人)一方,托运人或旅客为合同的另一方。然后,联运经营人与各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在这种情形下,联运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或旅客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全程运输,而实际上经营人于承揽运输任务后再将运输任务交由其他承运人完成。但托运人或旅客仅与联运经营人直接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而与实际承运人并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联运经营人处于一般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地位,享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则依其相互间的协议而定。 2、托运人或旅客与第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各
10、个承运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托运人或旅客为另一方当事人。各个承运人虽均为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但只有第一承运人代表其他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旅客签订运输合同,其他承运人并不参与订立合同。第一承运人则为联运承运人。 (二)承运人之间责任的约定 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合同在签订时,一般应明确各个换装港(站)及货物交接办法或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至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一般先由多式联运承运人与各区段承运人来协议约定,然后在运输合同中加以明确。但是,联运承运人与各区段承运
11、人之间就其责任的约定,不得影响或者减少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义务。如果约定联运承运人仅对某一区段运输负责,而不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该约定应为无效。 (三)货物联运单据 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应注意以下问题: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
12、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多式联运合同 -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表现为以下方面: 1、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的地位及区段承运人的关系 多式联运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一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不同,区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
13、营人存在合同关系,区段承运人只对自己负责运送的过程承担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 317 条的规定:“ 多式联运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合同法第 318 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运人。 2、多式联运单据 合同法第 319 条规定:“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肘,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单
14、据是否可以转让,托运人有选择权,经营人应当根据托运人要求签发。合同法第 320 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要点是: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如将危险品当作普通物品运输等 ),即使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其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托运人构成了侵权责任。 3、赔偿的法律特别适用 按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对运输的全过程承担义务。货物的毁损、灭失无论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 321 条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
15、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依照上述规定,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采用区段责任制(或称分段责任制或网状责任制)。即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铁路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铁路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铁路法第 17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 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再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的,则联运经营人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等等。 2)“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法第 312 条的规定承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