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行政答辩状答辩人:市有限公司地址: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联系电话:答辩人现就(20)法行初字第号张诉市社会保障局案,答辩如下:一、 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于 2009 年 4 月进入答辩人公司工作,答辩人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保。其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病发住院,答辩人也已经为其垫付医药费用。其出院后,答辩人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09 年12 月 9 日,本案被告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定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所生发生的事故属于非工伤。可见,答辩人一直都在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答辩人的
2、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二、 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当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7 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2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答辩人只是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 答辩人尊重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并没有在工伤中受到外物的撞击,也不是车间设置备漏电所致,因此,答辩人认为,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答辩人尊重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是不适当的,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已的法定义务,并尊重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此致市人民法院答辩人:市有限公司二零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