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平易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引渡合同指南【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引渡条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4-12 【正 文】 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引渡条约 1 鉴于中华国与马拉威共和国,咸欲经由相互协议对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之人犯引渡事宜加以规范;为此,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 (以下简称“缔约国”) 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之义务 缔约国双方承诺,依照本条约及双方有关引渡之法律之规定,将在请求国一方之管辖内犯有第二条所列之任一犯罪行为而被追诉或判决定罪,且在被请求国领域内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引渡。 第二条 得予引渡之犯罪行为 一被起诉之人犯,其行为依请求国之法
2、律及被请求国之法律均构成犯罪,且依双方法律均得科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之刑罚者,应准予引渡。但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为业经判决有罪,为执行此项判决或执行其未满之刑期时,不论宣告之徒刑期间或其他更重之刑罚为何,均应准予引渡。 二如对一个以上之犯罪行为请求引渡,而其中某些犯罪行为之刑罚较本条第一项所规定者为轻时,被请求国基于自由裁量,并得允准该等较轻之犯罪行为之引渡。 第三条 国民之解交 一缔约一方,除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得拒绝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他方。但拒绝解交之一方,应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所被控之罪行实施追诉及审判,并应将该案最后结果通知他方。 二缔约国之管辖法院对被请
3、求引渡之人犯无管辖权时,不得拒绝解交其本国国民。 三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于犯罪后,始因归化取得被请求国之国籍时,被请求国不得拒绝引渡。 四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具有缔约双方之双重国籍时,应视为犯罪地国之国民。 五无法以犯罪地确定被请求引渡者之国籍时,依其与缔约双方之实质连系定其国籍。 第四条 政治性犯罪 引渡请求所涉及之犯罪行为,如被请求国认系属政治性犯罪者,得拒绝之。 第五条 军事性犯罪 任何涉及军法之犯罪行为,如该项行为依照一般刑法不构成犯罪者,应不准引渡。 第六条 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中 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如正就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对同一人犯进行追诉时,得拒绝引渡该人犯。 第七条 对不同犯罪
4、行为之追诉与刑罚 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请求引渡以外之其他犯罪行为,在被请求国领域内,正受追诉或服刑时,该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诉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八条 一事不再理 如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就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已为确定判决时,应不准引渡。如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决定对同一犯罪行为处分不起诉或终结诉讼程序者,得拒绝引渡。 第九条 消灭时效 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其追诉权或行刑权,依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任何一方之法律,业因时效完全而消灭者,应不准引渡。 第一?条请求及佐证文件 一引渡之请求应以书面并应循外交途径或其他经缔约国双方于其后所协议之途径为之。 二引渡之请求应检
5、附: (甲) 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系已被追诉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据请求国法律所发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经证明之缮本,以及外观足资认定该人犯犯罪之证据; (乙) 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系已判决有罪者,其有罪判决与可执行之刑罚之纪录正本或经证明之缮本,以及载明剩余未执行刑期之声明书; (丙) 关于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之声明书,其内容应尽可能详载犯罪之时间与地点,其法律上之记述,以及所援引之有关法条; (丁) 有关法规各一份,如无法提供时,一份有关法律之说明; (戊) 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尽可能翔实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资办明其身分之资料。 第一一条 关于证据之文件 被请求国之有关当局,在任何引渡之
6、程序中,对于任何经证实之证言或陈述,不论制作时被追诉之人犯是否在场,任何有罪判决之纪录,或任何请求国所发之令状,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经公证之译本,如经以下程序之认证,均应采为证据: (甲) 经请求国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该管官员,视个案之情形证明其为正本、真正之缮本或译本者; (乙) 经证人宣誓或证实,或经请求国法务部长或其他该管当局之钤印,或经其他被请求国法律所容许之方式,予以认证者。 第一二条 补充证据或资料 一如被请求国尚需补充证据或资料始能决定是否准予引渡时,请求国应于被请求国所指定之期间内,提出必要之补充证据或资料。 二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现正羁押中,而前述提出之补充证据或资料不够充分,
7、或资料未能于被请求国所定之期间内送达时,人犯得予释放。 三本条第二项所称之释放,应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行为再行提出引渡之请求。 第一三条 引渡与追诉一致原则 依据本条约被引渡之人犯,不得因解交之前已犯,且未受引渡请求之任何其他犯罪行为而被追诉、判刑或为执行刑罚而受羁押,亦不得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甲) 经被请求国同意者。请求国应提出同意请求书,并检附第十条第二项内所列之各项文件及被引渡之人犯就有关该犯罪行为所为陈述之法定纪录。被请求之犯罪行为,依本条约之规定,如系得予引渡者,不得拒绝同意。 (乙) 人犯如有离去请求国领域之机会,而未于其最后释放之日起
8、四十五日内离去者,或于离去之后自愿返回请求国领域者。 第一四条 再引渡与第三国 除第十三条 (乙) 款所定之情形外,请求国非经被请求国之同意,不得将引渡之人犯,应第三国之主张,以其于引渡前曾犯他罪行,而再引渡与该第三国。被请求国于同意再引渡之前,得要求提出关于第三国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之有关文件。 第一五条 紧急逮补 一遇有紧急情形时,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得请求将所拟引渡之人犯,予以紧急逮捕。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应依该国法律处理之。 二紧急逮捕请求书,应述明既存之第十条第二项 (甲) 款或第二项 (乙) 款所称之文件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之意旨。上述请求书内并应述明所拟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及其犯罪之时间
9、与地点,并应尽可能对于被请求引渡人犯予以描述。 三紧急逮捕请求书,应循外交途径或迳以邮政、电报或任何其他足以提供书面证据并为被请求国所接受之方式,送达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应尽速获知其请求之结果。 四被请求国于逮捕后十八日内,仍未接获引渡请求书时,得终止紧急逮捕。无论如何,自紧急逮捕之日起四十日内,如被请求国仍未收到引渡请求书以及第十条第二项所列之各项文件时,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即不得再予羁押。被请求国得随时将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于紧急逮捕中释放,惟释放后,被请求国应采取一切其认为必要之合法措施,以防止被请求引渡之人犯逃离该国领域。 五经紧急逮捕而释放者,不得妨碍接获引渡请求书后,
10、再行逮捕与引渡。 第一六条 请求之竞合 数国对于同一人犯,无论基于同一犯罪行为或不同之犯罪行为,同时请求引渡时,被请求国应斟酌全盘情况之后予以决定,尤应考虑犯罪行为之严重程度与犯罪之行为地、各请求书提出之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犯之国籍、其通常居留地以及其后引渡予其他国家之可能性。 第一七条 被请求引渡人犯之解交 一被请求国应循第十条第一项所述之途径,将有关引渡请求之决定,通知请求国。 二对全部或部分之拒绝应附理由。 三如请求获准,应将解交之地点与期日,以及被请求引渡之人犯自羁押时起至解交时止,已受监禁之时间并通知请求国。 四如请求国未于约定之期日接受应解交之人犯,被请求国得于三十日期满之后将其释放
11、。其后被请求国得拒绝就同一犯罪行为引渡该人犯。 五如因不可控制之情势以致妨碍缔约国一方解交或接受应解交之人犯时,该方应将上述情形通知他方缔约国。其后缔约国双方应另定解交之期日,此时,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一八条 财物之交付 一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之范围内,依据请求国之请求,将下列财物交付予请求国: (甲) 可供作为证据之用者: (乙) 经用搜索票而扣押者或系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于逮捕时所持有者。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财物,于引渡业经获准,但因被请求引渡之人犯死亡或逃匿致无法执行时,仍应交付之。 三如前述财物于被请求国领域内得以扣押或没收者,被请求国得为系属中之刑事诉讼程序,暂时予以留置,或
12、在特定期间内返还之条件下交付予请求国。 四被请求国或第三者,对前述财物所已取得之任何权利应不受影响。当该等权利存在时,除非该等权利业经舍弃,财物应于审判后尽速返还被请求国,不收受费用。 第一九条 过境 一缔约国一方应依据下列各款之规定,允准他方缔约国自第 三国引渡人犯时经由该国之领域过境: (甲) 应依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关于请求引渡之方式,提出过境请求。 (乙) 一如其为请求引渡该有关人犯,本条约所定之规定与条件,应准用于此项过境请求。 (丙) 被请求允准国境之缔约国一方,于允准经由其领土过境前,得要求提出第十条第二项所述之各项文件。 (丁) 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将以航空器运送飞越缔约国一方之领域
13、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1) 如按预定之行程不作中途着陆时,请求国应通知将飞越其领土之缔约国,并应证实确有拘票或有罪判决与得执行之刑罚系属存在,且应使人确信,鉴于已知之事实与所持有之文件,依本条约之规定,其过境应无理由遭受拒绝。如需作行程所未预定之中途着陆时,关于使用空中运送之通知,应有第十五条所定请求紧 急逮捕之效力,请求国随后并应提出正式之引渡请求。 (2) 如预定将于中途着陆时,本项 (甲)(乙)(丙) 各款之规定应予适用。 二因第一项之适用而生之任何过境权利,应依照被请求国所规定之条件予行使。 三纵有本条之规定,被请求国如认为其过境将危害该国领域之公共秩序时,仍得拒绝过境之请求。 第二
14、?条使用之语文 中华民国政府系被请求之一方时,所提出之文件如非以英文作成时应检附经认证之英文译本。马拉威共和国政府系被请求之一方时,所提出之文件如非以英文作成时应检附经认证之英文译本。 第二一条 费用 一在被请求国领域内,因逮捕、羁押与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之生活及因请求引渡之法庭程序所生之费用应由被请求国负担。 二请求国应负担将被请求引渡之人犯自解交地运送至其领域所生之费用。 三因过境被请求允准过境之一方领土所生之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 第二二条 本条约之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之日以前及生效之日以后之犯罪行为与宣告之刑罚。 第二三条 争议之解决 为解释与适用本条约所生之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循外交途径磋商解决之。 第二四条 批准及生效 本条约应由各缔约国依其宪法所定程序予以批准,并于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五条 终止 缔约国一方得随时循外交途径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条约。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经双方政府合法授权,爰于本条约签字并盖印,以昭信守。 本条约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准。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公历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订于里朗威。 中华民国代表 驻马拉威共和国大使 石承仁签名 马拉威共和国代表 司法部长 蒙罗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