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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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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刺破公司面纱,我国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法院也审理过这方面的案件。案例:先看一个案例并思考:什么是对价 ?对价需要符合什么要求加伯诉哈里斯信托和储蓄银行【案由】 原告是被告开出的信用卡的持有人。1980 年春季,被告宣布,从这一年的 6 月1 日起,被告将

2、对其持卡人每人每年收取手续费 20 美元。此外,持卡人在偿清信用贷款之前,依据原有的协议,每月应支付相当于该款项 4的利息。届时,这一利息额也将被增至 5。原告声称,被告发布的有关该信用卡的宣传资料是一种要约邀请,原告向信用卡发行人递交的请求获得信用卡的申请是一种要约,发行人把信用卡发给原告是对这一要约的承诺。此时,合同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原告进一步主张,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有关原告信誉的情报,因而向被告提供了对价。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已经订立的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修改。这一修改未经双方同意,因而是无效的。【判词】 基于下述理由,本院判决,信用卡发出的时候,并没有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双

3、方的协议可以依发卡人的意愿得到修改。在诺瓦克诉城市服务与石油公司案(1977 年)中,新泽西州法院认为,当一张信用卡被发出并被接受时,合同在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并没有订立,发卡人可以取消已发出的信用卡。其理由是,根据一项确定无疑的原则,一个合同要得到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有价值的对价。对价是得到许诺的人(受诺人 )承受的损失或者是应作出许诺的人 (诺言人)的要求,由诺言人获得的利益。在该信用卡关系中,两种情况均不存在。持卡人(受诺人) 有权取消或者不使用该信用卡。他只是无代价地得到了一种受益的机会。就其性质而言,这是单方受益的。此外,发卡公司(诺言人)并没有换取或得到任何利益。由于缺乏对价,该信用卡

4、帐户只是一项持续的要约。该要约可以在任何时候,为任何一方所收回。在本案中,原告所依赖的,主要是伊利诺斯州法院关于斯坦伯格诉芝加哥医学院(1977 年)案的判决,借以支持其合同于信用卡发出时成立的理论。斯坦伯格案的情节是,原告收到了一份被告发的招生章程,之后,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并交了报名费。他没有被该医学院接受。为此,他提起一项集体诉讼,控告该医学院没有按该招生章程中规定的学术标准对他和其他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被告违反了合同,没有依其在招生章程中确定的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该法院指出,交出申请和报名费是要约,即请求参加入学申请;对该申请和报名费的接受构成了对这一要

5、约的接受,即按既定的标准决定是否接纳申请人入学。其中,申请费是充分的对价,使该申请人与该学院之间的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如果原告的主张是,发卡人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审核,则斯坦伯格案所确定的规则可以适用于本案。然而,本案的情况并不是这样。本案所涉及的,是对要约条件的修改。本案原告并没有针对发卡人提供信用贷款的许诺付出对价。原告声称,他们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有关其信用的情报,这就是对价。这种主张是没有说服力的。一种行为或者一项对应的诺言,要构成对价,必须是交易的对象。一种行为或者一项对应的诺言仅在此时成为交易的对象:诺言人为得到它而实践其诺言,受诺人为使诺言实现而付出它。

6、也就是说,行为必须应诺言人的请求而为之,方构成对价;并且,必须为各当事人认为是对价,方构成对价。如果假定被告作出了许诺,按既定的条件向原告提供永久性的信用贷款,以便使原告如实说明有关其信用的全部情况。这种假定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换言之,被告依既定的条件向原告提供永久性的信用贷款,并不是为了获得原告的这样一种履行。五、错误和误解(一)英国和美国通过下面的案例级法院的判决思考什么是错误,错误的分类,错误的后果。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诉基思【案由】 上诉人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于 1969 年 4 月 24 日向被诉人的丈夫塞缪尔E 基恩出售了一张人寿保险单。该被保险人 1971 年 1 月 6 日死于心

7、肌梗塞。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把保险单交给该保险公司以便得到赔偿金。该保险单规定,该保险公司对受益人付费的“初步数额”(initial amount)为 8250 美元, “最终数额”(ultimate amount)为16500 美元。上诉人声称,该公司在制作这张保险单时把这两个数字的位置放颠倒了。正确的表示应当是;初步数额为 16500 美元,而最终数额为 8250 美元。这一错误所导致的后果是,该公司按现有的保险单的规定,要多付给受益人 16500 美元。因为保险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 10 年内去世,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为最终数额的两倍。上诉人要求把这个错误改正过来。基恩太

8、太拒绝了这一要求,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条款。【判词】 以双方错误为由主张重新起草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依确凿的和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对于该文件所具有的共同的真实意图;错误的存在;错误是双方共有的,因而所起草的文件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或表达出他们的共同意愿。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总裁詹姆斯塔克曼作证说,他毫不费力就能证实,这两个数额被放颠倒了,因为初步数额从来都是最终数额的两倍。该保险公司在制作基恩先生的保险单时填写的工作记录证实,该保险单上的最终数额是 8250 美元。 “保障单收据及收函通知”也证实,最终数额是 8250 美元。基恩先生每年支付的人寿保险费略高于

9、1000 美元,他的年龄是 53 周岁。按公司的 B 类表格计算,象他这样的情况,保险单上所载的最终数额应为 8250 美元。上诉人争辩说,公司的工作记录和保险单收据能证实当事人双方最初协议的内容。尽管这些文件能证明上诉人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但他们却无法证实基恩先生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已经得到证实的是,基恩先生从没有见过该工作记录。因此,该文件并不能证实,基恩先生对该保险合同是如何理解的。基恩先生从代理人那里接受填写完成的保障单后,的确签署并寄还了保险单收据,但一个被保险人肯定不会认为一个保险单收据上提到的保障单具有否定保险单本身所载的明示条款的效果。这类证据至多能构成对基恩先生的认可或者动机

10、的间接的和非结论性的推断。因此,本法院只能判决,地方法院拒绝重新确立合同的内容是正确的。【案例】密歇根健身脚踏车公司诉韦森【案由】纽约健身脚踏车公司是一家在美国各地区通过一个批发网络销售健身脚踏车的公司。该公司与包括原告和被告在内的许多批发商订立了合同,授予这些批发商在某一特定的地区出售这类产品的排他的经营权。这些合同都包括了这样一个条款:该批发商“同意只在其获得准许的地区,而不在任何其他的地区进行销售。 ”纽约健身脚踏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授予了被告在大芝加哥地区及其周围的城市进行批发和销售的排他的权利,而原告则根据该纽约州公司的授权在密歇根州以及俄亥俄州的一些地区拥有排他的批发权。本案的争

11、议产生于被告在原告管辖的地区进行了销售活动,从而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第三方当事人的权益。【判词】该纽约州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禁止被告在其获得授权的地区之外进行销售。正如初审法院所发现的,这一条款旨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批发商进行保护。这一目的是主要的,而不是附带的。这一发现赋予了原告依第三方受益人的理论获得补偿的权利。初审法院发现,被告在原告管辖的地区内出售了 123 辆健身脚踏车;如果被告遵守与该纽约州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本来可以至少多出售 123 辆这种车。这 123 辆车的总销售价是56715 美元,销售成本为 3439050 美元。因此,原告损失的利润为 2232450 美元。原告有权获得

12、这一数额的赔偿。德威特卡车经纪人事务所诉 W雷弗莱明水果公司【案由】被告 Flemming Fruit 公司(以下简称“Flemming 公司”)是南卡罗来纳州一家水果销售代理商。它作为当地种植商的代理,负责将前者生产的农副产品销售到用户手中。被告从销售总收人中扣除费用,这些费用包括:(1)运输费,用以支付原告(运输者) 运送水果发生的一切费用;和(2)被告的销售佣金。扣除费用之后,该代理将余下金额交与种植商。由于资金收付上的时间差,被告公司作为客户代理商掌握大笔销售收人。被告 Flemming Fruit公司未支付原告运输商的运输费用,原告基于债务,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法庭依据南卡罗来纳州

13、的相关法律,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债务公司的董事长 Flemming 先生之个人责任。【法院判决】初审法院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判决追究 Flemming 先生个人的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经过审查维持原判。【审理意见】1Flemming 公司从成立之初,实际上就是一个封闭的一人公司(Oneman Corporation)。公司发起人是 Flemming 先生本人、其妻和他的律师。公司成立之初以每股一美元之价发行了 5000 股,其后有约 2000 股以不明确方式被清付收回。本案有关事实发生时,Flemming 实际上占有该公司 90的流通股票。Flemming 对其余

14、 10股票由谁拥有、各拥有多少完全不清楚。他是公司的实际所有人。2 Flemming 本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公司至少还有另一名董事,即居住在纽约的伯恩斯坦先生。Flemming 本人总是通过电话与伯恩斯坦(Bemstein)联系。不管波恩斯坦先生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名誉董事,没有任何公司记录可证明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该公司召开过一次真正的董事会议。所有证据清楚显示,波恩斯坦只不过是个傀儡,他从未参加过董事会,甚至也从未从公司获取任何经费或任何形式的薪酬。3法庭还发现该公司从未举行过股东大会。也就表明,被告未履行基本的公司运作之法律程序。股东的派生诉讼和集团诉讼原告主张,自 1953 年第一次举行晚场

15、棒球赛以来,20 个主要联赛球队中,有 19 个队都安排有晚间赛事。1966 年的 1620 场联赛比赛中,有 932 场在晚间举行。同一年,除幼兽队外的其他所有联赛成员都基本上将他们的主场比赛安排在晚上,公共假日如周六、周日、节日和联赛规则禁止的晚上除外。据原告声称,晚场比赛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尽可能地吸引观众,因而增加比赛收入。从 1961 年到 1965 年,幼兽队在其直接棒球经营中一直亏损。原告认为,亏损的原因在于幼兽队主场比赛的观众不足。原告还提出,如果董事们继续拒绝在瑞格里球场安装照明设施并安排晚间棒球赛的话,幼兽队将继续蒙受同样的损失,其财务状况也将进一步恶化。而幼兽队的损失,

16、就是股东的损失。原告提出,除 1963 年外,幼兽队主场比赛的上座率都远远低于他们的巡回赛,而许多巡回赛恰恰都是在晚间举行的。原告将幼兽队比赛的上座率同另一支美国联赛俱乐部球队芝加哥白袜队作了比较,白袜队将非周末的比赛一般都安排在晚上。两队周末的上座率是相似的;而白袜队非周末晚场比赛的观众却比幼兽队多出很多。原告进一步提出,被告瑞格里拒绝安装照明设备的原因,不是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而是因为其个人认为, “棒球是一项白天的运动,安装照明设施和安排晚间棒球比赛会给附近地区造成不利影响” 。 原告由此得出结论;该公司董事们在依照与幼兽队财务利益和福利无关的理由行事。然而,法官不同意原告指证的菲力浦

17、瑞格里的动机,以及认定他和其他董事的动机是与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相违背的。首先, 对于一个正在考虑观众是否会观看比赛的董事来说,比赛对周围地区的影响可能是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再有,为了公司瑞格里场地财产价值的长期利益,可能需要尽一切努力保持附近地区的环境不致恶化。上述的想法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董事们的决定是正确的。这种判断并不属于我们的执法的范围和权力。我们仅仅是说这只是董事们所作出的决定,而且应当由董事们作出决定最后,我们不能同意原告的观点,即不和其他联赛俱乐部一样安排晚场比赛就构成过失。原告没能证明其他球队的晚场赛事是有利可图的,或者其他球队安排晚场赛事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另外,法院不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的董事,即使是亏损公司的董事,一定要按照同业其他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董事基于其商业才能和判断力出任董事,法院不能要求他们因为其他公司董事的决定而放弃他们自己的判断。在缺乏某些董事玩忽职守的确凿证据时,法院不能就这些问题作出裁决,仅仅是“与同行做法不同”不构成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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