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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docx

上传人:tkhy51908 文档编号:4401206 上传时间:2018-12-27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3.9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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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很老的法律问题。自从本国民法引进了法人概念之后,主体的问题以及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显得重要起来了。从此,这一非是自然人的人格(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就凸现在大家的眼前。但是,在不短的时间之后,还是有人对于法人的主体性认识并不太清楚,对于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并不太清楚,甚至是还简单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就等同于法人。在此问题上,是必须要弄清楚的。所谓的代表人就是代表了其他的人,而不能说这个代表人代表的是他自己。自己代表自己是多么的滑稽,表述是多么的不自然。在很多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选择少数的人来作为代表,这是民事诉讼法所

2、规定的。虽然在这一情况下,有个别人来作为代表人,但是实际的提起诉讼的主体还是各个的众多的自然人。这里特别要提出几个代表人,只是为了诉讼上的方便,却并不带来诉讼主体上的改变。这个意义上的代表人不再多说了,因为这不是该短文说的重点。这里也不说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即负责人。而主要要说的是法人的代表人,即是法定代表人。法人即是一种组织,这种组织有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其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同一个自然人一般(对于自然人来说,其权利能力是完全的,但其行为能力却不是完全的。在行为能力上,自然人要试具体的情况来定,要看其意志能力。这点上自然人与法人有所不同),但是其不是自然人,而是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

3、并且区别于其他组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组织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人组织,另外一种是其他组织(法律上的习惯表述,但这一表述也许不太准确,只能说这样的表述是一种方便的表述)也即是非法人组织。法人组织由具体的人构成,还有其独立的财产,并进行着一定的活动。法人是一个特别的组织,其与自然人完全不同,没有血肉,没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是,从社会学上来说,其是有生命的(所谓的社会性生命),时时运动着,与其他主体建立和调整着各种的法律关系等等。正是由于法人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于是需要有自然人来具体实施其主张,实现其意志和利益。在这众多的法人意志实施者中,最重要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法律规定

4、的代表其意志的自然人,由此定义即可见这一实施者的重要性,也可见这一实施者的法定性。在很多时候,这个法人意志的代表人,其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其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这是法人运转的内在规律的需要,也是法律所作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正是因为法人意志和法定代表人意志上很大程度的共通性、关联性,有时还无法作出更清楚的区分,于是,就会产生一种印象,即是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甚至还认为法定代表人等同于法人。这一认识不是不存在,细细分析,这一认识在不少人的心中是多少有的。虽然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即是法人的意志,但是,法定代表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人。要明白,法人是一种具有独立

5、人格的组织。而法定代表人因其不同的身份,却是具有两种主体资格的,其一是作为法人的代表人上的组织性,其二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性。于是,区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关键就在这里。要弄清法定代表人是否等同于法人,就要从该人的组织性和个体性上分别作出分析。可以明确的是,当法定代表人是作为组织的代表人表达意志的时候,该人的行为就是组织的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由组织承受。当法定代表人是作为其个人表达个人的意志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只能是个人的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就由个人承受。于是,辩证来看,区分具体情况来看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否意志合一的问题。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定代表人代表组织的时候其行为等同于

6、法人行为。法定代表人不代表组织的时候其行为不能等同于法人行为,而只是其个人的行为。回到最早提出的问题,法定代表人不等同于法人。太平洋油气有限公司简介太平洋油气有限公司属于新加坡金鹰集团,是一家独立的能源开发公司,业务涉及整个能源供应产业链,从上游的勘探、开发、生产直至中下游各领域的应用。太平洋油气致力于开发和投资能源供应链上的项目,从而产生资源共享和创造价值。这些项目包括: 上游的开发和投资以取得回报及向下游项目提供能源 LNG 液化厂 LNG 接收站及气化设施 天然气输送管网 大规模高效率燃气发电厂以提供清洁和具有竞争力的电能鉴于天然气和 LNG 在能源市场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太平洋油气把目标

7、集中于亚洲和太平洋国家的天然气项目。在上游领域,太平洋油气致力于印度尼西亚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开发,在南苏门答腊省的 Jambi-Merang 开发区块有 25%的所有权,在北苏门答腊省太平洋油气拥有印尼亚齐 Perlak 油气田 100%的股权和印尼北苏门答腊 Kisaran 油气田 100%的股权。在下游市场,太平洋油气主要致力于 LNG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和 LNG接收站。太平洋油气的独资子公司东亚电力(厦门)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厦门东部燃气电厂,是中国第一个由外商独资建设、拥有并运营的 LNG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电厂总装机容量为四台 390 兆瓦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4x390MW) 。

8、2009 年 5 月一号机组已经投产。2010 年 6 月二号机组也已经投产。江苏 LNG 接收站,位于江苏南通,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油气及江苏国信集团共同投资开发。这是中石油首个与外商合资建设的 LNG接收站,也是继广东大鹏 LNG 项目之后,中国第二个拥有外资股权的 LNG 项目。项目预计 2011 年 6 月投产。 江苏如东燃气电厂由太平洋油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国信集团共同投资开发,是江苏 LNG接收站工程的重要配套项目,一期工程总投资 60 亿元,建设规模为 4 台 390 兆瓦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4X390MW) 。2005 年 4 月,国家发改委批

9、准同意开展前期工作(路条) ,目前我司正在同江苏省政府一起合作,共同推动项目发展。江苏无锡燃气电厂由太平洋油气、江苏国信集团及无锡市政集团共同投资开发,一期工程总投资 60 亿元,建设规模为 4 台 390 兆瓦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4X390MW) 。2010 年 12 月,我司与无锡市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目前,项目在初步可性行研究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三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10、 规 定 ( 三 ) 已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04 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2011 年 2 月 16 日 施 行 。二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法 释 2011 3 号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三 )( 2010 年 12 月 6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04 次 会 议 通 过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结 合 审 判 实 践 , 就

11、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公 司 设立 、 出 资 、 股 权 确 认 等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设 立 公 司 而 签 署 公 司 章 程 、 向 公 司 认 购 出 资 或 者 股 份 并 履 行 公 司 设 立 职责 的 人 , 应 当 认 定 为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 包 括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设 立 时 的 股 东 。第 二 条 发 起 人 为 设 立 公 司 以 自 己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 合 同 相 对 人 请 求 该 发 起 人 承担 合 同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12、。公 司 成 立 后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予 以 确 认 , 或 者 已 经 实 际 享 有 合 同 权 利 或 者 履 行 合 同义 务 , 合 同 相 对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三 条 发 起 人 以 设 立 中 公 司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 公 司 成 立 后 合 同 相 对 人 请 求 公 司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成 立 后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起 人 利 用 设 立 中 公 司 的 名 义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与 相 对 人 签 订

13、 合同 , 公 司 以 此 为 由 主 张 不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的 除外 。第 四 条 公 司 因 故 未 成 立 , 债 权 人 请 求 全 体 或 者 部 分 发 起 人 对 设 立 公 司 行 为 所 产生 的 费 用 和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部 分 发 起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承 担 责 任 后 , 请 求 其 他 发 起 人 分 担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令其 他 发 起 人 按 照 约 定 的 责 任 承 担 比 例 分

14、 担 责 任 ; 没 有 约 定 责 任 承 担 比 例 的 , 按 照 约 定 的出 资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 没 有 约 定 出 资 比 例 的 , 按 照 均 等 份 额 分 担 责 任 。因 部 分 发 起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公 司 未 成 立 , 其 他 发 起 人 主 张 其 承 担 设 立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用 和 债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过 错 情 况 , 确 定 过 错 一 方 的 责 任 范 围 。第 五 条 发 起 人 因 履 行 公 司 设 立 职 责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公 司 成 立 后 受 害 人 请 求 公 司

15、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公 司 未 成 立 , 受 害 人 请 求 全 体 发 起 人 承 担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或 者 无 过 错 的 发 起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过 错 的 发 起 人 追 偿 。第 六 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认 股 人 未 按 期 缴 纳 所 认 股 份 的 股 款 , 经 公 司 发 起 人 催 缴后 在 合 理 期 间 内 仍 未 缴 纳 , 公 司 发 起 人 对 该 股 份 另 行 募 集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16、当 认 定 该 募 集行 为 有 效 。 认 股 人 延 期 缴 纳 股 款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 公 司 请 求 该 认 股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七 条 出 资 人 以 不 享 有 处 分 权 的 财 产 出 资 ,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于 出 资 行 为 效 力 产 生争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参 照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认 定 。以 贪 污 、 受 贿 、 侵 占 、 挪 用 等 违 法 犯 罪 所 得 的 货 币 出 资 后 取 得 股 权 的 , 对 违 法 犯 罪行

17、为 予 以 追 究 、 处 罚 时 , 应 当 采 取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的 方 式 处 置 其 股 权 。第 八 条 出 资 人 以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 或 者 以 设 定 权 利 负 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主 张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当 事 人 在 指 定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办 理 土 地 变 更 手 续 或 者 解 除 权 利 负 担 ; 逾 期 未 办 理 或 者 未 解除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出

18、资 人 未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第 九 条 出 资 人 以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 未 依 法 评 估 作 价 ,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债 权 人 请 求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评 估 机 构对 该 财 产 评 估 作 价 。 评 估 确 定 的 价 额 显 著 低 于 公 司 章 程 所 定 价 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出 资 人 未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第 十 条 出 资 人 以 房 屋 、 土 地 使 用

19、 权 或 者 需 要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的 知 识 产 权 等 财 产 出资 , 已 经 交 付 公 司 使 用 但 未 办 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主 张 认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在 指 定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办 理 权 属 变更 手 续 ; 在 前 述 期 间 内 办 理 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其 已 经 履 行 了 出 资 义务 ; 出 资 人 主 张 自 其 实 际 交 付 财 产 给 公 司

20、 使 用 时 享 有 相 应 股 东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予 支 持 。出 资 人 以 前 款 规 定 的 财 产 出 资 , 已 经 办 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但 未 交 付 给 公 司 使 用 , 公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主 张 其 向 公 司 交 付 、 并 在 实 际 交 付 之 前 不 享 有 相 应 股 东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一 条 出 资 人 以 其 他 公 司 股 权 出 资 ,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出资 人 已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一 ) 出 资 的 股 权

21、由 出 资 人 合 法 持 有 并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 二 ) 出 资 的 股 权 无 权 利 瑕 疵 或 者 权 利 负 担 ;( 三 ) 出 资 人 已 履 行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法 定 手 续 ;( 四 ) 出 资 的 股 权 已 依 法 进 行 了 价 值 评 估 。股 权 出 资 不 符 合 前 款 第 ( 一 ) 、 ( 二 ) 、 ( 三 ) 项 的 规 定 ,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债 权 人 请 求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该 出 资 人 在 指 定 的 合 理 期间 内

22、采 取 补 正 措 施 , 以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 逾 期 未 补 正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其 未 依 法 全 面履 行 出 资 义 务 。股 权 出 资 不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求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成 立 后 , 公 司 、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相 关 股 东 的 行 为 符 合 下 列情 形 之 一 且

23、 损 害 公 司 权 益 为 由 , 请 求 认 定 该 股 东 抽 逃 出 资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一 ) 将 出 资 款 项 转 入 公 司 账 户 验 资 后 又 转 出 ;( 二 ) 通 过 虚 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将 其 出 资 转 出 ;( 三 ) 制 作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虚 增 利 润 进 行 分 配 ;( 四 ) 利 用 关 联 交 易 将 出 资 转 出 ;( 五 ) 其 他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将 出 资 抽 回 的 行 为 。第 十 三 条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公 司 或

24、 者 其 他 股 东 请 求 其 向 公司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股 东 在 未 出 资 本 息 范 围 内 对 公 司债 务 不 能 清 偿 的 部 分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行 出 资 义 务 的 股 东 已 经 承 担 上 述 责 任 ,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出 相 同 请 求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股 东 在 公 司 设 立 时

25、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第 二 款 提起 诉 讼 的 原 告 , 请 求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与 被 告 股 东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承 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被 告 股 东 追 偿 。股 东 在 公 司 增 资 时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第 二 款 提起 诉 讼 的 原 告 , 请 求 未 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26、而 使 出 资 未 缴 足 的 董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承 担 责任 后 , 可 以 向 被 告 股 东 追 偿 。第 十 四 条 股 东 抽 逃 出 资 ,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请 求 其 向 公 司 返 还 出 资 本 息 、 协 助抽 逃 出 资 的 其 他 股 东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抽 逃 出 资 的 股 东 在

27、抽 逃 出 资 本 息 范 围 内 对 公 司 债 务 不 能 清 偿 的 部 分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 协 助 抽 逃 出 资 的 其 他 股 东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对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抽 逃 出 资 的 股 东 已 经 承 担 上 述 责 任 , 其 他 债权 人 提 出 相 同 请 求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十 五 条 第 三 人 代 垫 资 金 协 助 发 起 人 设 立 公 司 , 双 方 明 确 约 定 在 公 司 验 资 后 或者 在 公 司

28、 成 立 后 将 该 发 起 人 的 出 资 抽 回 以 偿 还 该 第 三 人 , 发 起 人 依 照 前 述 约 定 抽 回 出 资偿 还 第 三 人 后 又 不 能 补 足 出 资 , 相 关 权 利 人 请 求 第 三 人 连 带 承 担 发 起 人 因 抽 回 出 资 而 产生 的 相 应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六 条 出 资 人 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后 , 因 市 场 变 化 或 者 其 他 客观 因 素 导 致 出 资 财 产 贬 值 ,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该

29、 出 资 人 承 担 补 足 出 资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七 条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 公 司 根 据 公 司 章程 或 者 股 东 会 决 议 对 其 利 润 分 配 请 求 权 、 新 股 优 先 认 购 权 、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请 求 权 等 股 东权 利 作 出 相 应 的 合 理 限 制 , 该 股 东 请 求 认 定 该 限 制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十 八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30、司 的 股 东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全 部 出 资 , 经 公 司 催 告缴 纳 或 者 返 还 , 其 在 合 理 期 间 内 仍 未 缴 纳 或 者 返 还 出 资 , 公 司 以 股 东 会 决 议 解 除 该 股 东的 股 东 资 格 , 该 股 东 请 求 确 认 该 解 除 行 为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下 , 人 民 法 院 在 判 决 时 应 当 释 明 ,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法 定 减 资 程序 或 者 由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第 三 人 缴 纳 相 应 的 出 资 。 在

31、办 理 法 定 减 资 程 序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或 者第 三 人 缴 纳 相 应 的 出 资 之 前 , 公 司 债 权 人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或 者 第 十 四 条 请 求 相 关 当事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九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即 转 让 股 权 , 受让 人 对 此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 公 司 请 求 该 股 东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受 让 人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32、 支 持 ; 公 司 债 权 人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向 该 股 东 提 起 诉 讼 ,同 时 请 求 前 述 受 让 人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受 让 人 根 据 前 款 规 定 承 担 责 任 后 , 向 该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股 东 追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 公 司 或 者 其

33、他 股 东 请 求 其 向 公 司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返 还 出 资 , 被 告 股 东 以 诉 讼 时 效 为 由 进 行 抗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未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其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第 十 四 条 第二 款 的 规 定 请 求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的 股 东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被告 股 东 以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返 还 出 资 义 务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由 进 行

34、抗 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支 持 。第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是 否 已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发 生 争 议 , 原 告 提 供 对 股 东 履 行出 资 义 务 产 生 合 理 怀 疑 证 据 的 , 被 告 股 东 应 当 就 其 已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其 股 东 资 格 的 , 应 当 以 公 司 为 被 告 ,与 案 件 争 议 股 权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第 二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35、股 权 归 属 发 生 争 议 , 一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其 享 有 股权 的 , 应 当 证 明 以 下 事 实 之 一 :( 一 ) 已 经 依 法 向 公 司 出 资 或 者 认 缴 出 资 ,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 二 ) 已 经 受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继 受 公 司 股 权 ,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依 法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依 法 继 受 取 得 股 权 后 , 公 司 未 根 据 公司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36、 规 定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并 办 理 公 司 登 记机 关 登 记 , 当 事 人 请 求 公 司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出 资 人 订 立 合 同 , 约 定 由 实 际 出资 人 出 资 并 享 有 投 资 权 益 , 以 名 义 出 资 人 为 名 义 股 东 ,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股 东 对 该 合 同效 力 发 生 争 议 的 , 如 无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人 民 法

37、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合 同 有 效 。前 款 规 定 的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股 东 因 投 资 权 益 的 归 属 发 生 争 议 , 实 际 出 资 人 以 其 实际 履 行 了 出 资 义 务 为 由 向 名 义 股 东 主 张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名 义 股 东 以 公 司股 东 名 册 记 载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为 由 否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实 际 出 资 人 未 经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同 意 , 请 求 公 司 变 更 股 东 、 签 发

38、 出 资 证 明 书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 记 载 于 公 司 章 程 并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六 条 名 义 股 东 将 登 记 于 其 名 下 的 股 权 转 让 、 质 押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实 际 出 资 人 以 其 对 于 股 权 享 有 实 际 权 利 为 由 , 请 求 认 定 处 分 股 权 行 为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可 以 参 照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名 义 股 东 处 分 股 权 造 成 实 际 出 资 人 损 失 ,

39、实 际 出 资 人 请 求 名 义 股 东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登 记 于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的 股 东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为 由 , 请求 其 对 公 司 债 务 不 能 清 偿 的 部 分 在 未 出 资 本 息 范 围 内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 股 东 以 其 仅 为名 义 股 东 而 非 实 际 出 资 人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名 义 股 东 根 据 前 款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向 实 际 出 资 人 追

40、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支 持 。第 二 十 八 条 股 权 转 让 后 尚 未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原 股 东 将 仍 登 记于 其 名 下 的 股 权 转 让 、 质 押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 受 让 股 东 以 其 对 于 股 权 享 有 实 际 权 利为 由 , 请 求 认 定 处 分 股 权 行 为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参 照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处理 。原 股 东 处 分 股 权 造 成 受 让 股 东 损 失 , 受 让 股 东 请 求 原 股 东 承 担 赔 偿 责

41、 任 、 对 于 未 及时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有 过 错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院 应 予 支 持 ; 受 让 股 东 对 于 未 及 时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也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适 当 减 轻 上 述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出 资 并 将 该 他 人 作 为 股 东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 冒名 登 记 行 为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为由 , 请 求 被 冒 名 登 记 为 股 东 的 承 担 补 足 出 资 责 任 或 者 对 公 司 债 务 不 能 清 偿 部 分 的 赔 偿 责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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