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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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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税收政策汇编(金融保险行业)(2011 年 2 月 16 日2011 年 2 月 28 日)1目 录中央税收政策增值税0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营业税0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四批)的通知 财税20115 号出口退税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2 号车船税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 2011 年第 43 号税收征管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16 国家税务总

2、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197 号税收协定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0 号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1 号综合税收政策4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 号税收政策解读车船税46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

3、税法有关问题的解读2中央税收政策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 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 号)同时废 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3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四批)的通知财税201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 号)和 财政部、国家

5、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 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清单(第二十四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注 :以 上 详 细 附 件 请 查 询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网 站 ()或 者上 海 税 务 网 站 。()4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 号) 下发执 行以来,有地

6、区和企 业征询有关代理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 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 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 号文件执行。 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

7、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本公告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7 月 1 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5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 2011 年第 4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6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

8、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 捕 捞、养殖渔船;(二) 军队 、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 )警用 车 船;(四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第四条 对节约

9、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7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

10、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 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

11、条例。第十三条 本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8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备注按 发动 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 升(含)以下的每辆 60 元至 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按 发动 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 升以上至 1.6升(含)的每辆 300 元至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按 发动 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6 升以上至 2.0升(含)的每辆 360 元至 66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按 发动 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2.

12、0 升以上至 2.5升(含)的每辆 660 元至 120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按 发动 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2.5 升以上至 3.0升(含)的每辆 1200 元至2400 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按 发动 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3.0 升以上至 4.0升(含)的每辆 2400 元至3600 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乘用车按 发动 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4.0 升以上的每辆 3600 元至5400 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商用车客车 每辆 480 元至 1440元核定载客人数 9人以上,包括电车商用车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元至 120元包括半挂牵引

13、车、三轮汽车和低速9载货汽车等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按照货车税额的 50%计算(空)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元至 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其他车辆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元至 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摩托车 每辆 36 元至 180元 (空)船舶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 元至 6 元拖船、非机 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 50%计算船舶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元 (空)税收征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第 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14、,自 2011 年 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 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 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

15、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11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 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 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

16、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 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 务总局规定。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 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12发票换版时, 应当进行公告。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 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

17、、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 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 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 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 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 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第十五条 办法 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

18、 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 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 码、 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 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13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 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办法 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 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

19、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 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 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 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

20、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14(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 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 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 废” 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 证明。开具发票后,如 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 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 ,必须

21、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 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 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 税务机关调取发票。15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

22、个人有权申请 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 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 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 2000 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 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 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

23、: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 “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119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 号)转发给你们,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办理税务登

24、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不再收取工本费,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反馈。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 号)国家税务总局17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注 :以 上 详 细 附 件 请 查 询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网 站 ()或 者上 海 税 务 网 站 。()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于 2009 年 12 月

25、13 日在阿什哈巴德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 2010 年 3 月 3 日和 2010 年 4 月 30 日互相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协定及议定书自 2010 年 5 月 30 日起生效,适用于 2011 年 1 月 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 2011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特此公告。18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为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26、:第一条 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一、本 协 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三、本 协 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库曼斯坦: 191.法人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 土库曼斯坦税收” ); (二)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 中国税收” )。四、本 协 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

27、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任何实质变动,在变动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一)“土库曼斯坦” 一语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土库曼斯坦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二)“中国”一语指中 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三)“缔约国一方” 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或者中国;(四)“税收”一语,按

28、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税收或者中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20(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 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 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 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 语是指:1.在土库曼斯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

29、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二、 缔约 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第四条 居 民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21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

30、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将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第五条 常设机构二、 “常设

31、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以及(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22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12 个月以上为限;(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 12 个月中在该国连续或累计达到 183 天或以上的为限。四、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 陈列或者交付

32、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 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23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

33、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六、 缔约 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七、 缔约 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

34、的常设机构。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一、 缔约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三、第一款的 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24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

35、的不动产所得。第七条 营业利润一、 缔约 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三、在确定常 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

36、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五、不 应仅 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25六、在 执 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七、利 润 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第八条 国际运输一

37、、 缔约 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二、第一款 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第九条 关联企业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二、 缔约 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

38、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26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第十条 股 息一、 缔约 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 25%资本的情况下

39、,不应超过股息 总额的 5%;(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40、。五、作 为缔约 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27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第十一条 利 息一、 发生于 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 应协

41、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或保险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四、关于第三款, “政府”一语:(一)在土库曼斯坦指土库曼斯坦政府并且包括:1.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以及2.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 时可同意的,由土 库曼斯坦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二)在中国指中国政府并且包括: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84. 中国进出口银行;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 时可

42、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 拥有的任何机构。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缔约国

43、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29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一、 发生于 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

44、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经验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四、如果特 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五、如果支付特 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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