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 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 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
2、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 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 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 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六)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七)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
3、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
4、部门批准。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
5、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海事管理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
6、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
7、、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修建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一) 驳岸、渡口、抽水站( 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二) 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 5 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 200 米的距离;(四) 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
8、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 2 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 1.5 米,并在其上、下游各 30米到 50 米岸边处设置 “禁止抛锚”标志;(五) 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 10 米以上的距离;(六) 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七) 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 1 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八) 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 30 米至 50 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9、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五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
10、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第二十一条
11、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 5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金额 5
12、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还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5 万元。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 20 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 3000 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 1,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 2。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