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推荐】中国引渡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理论论文_法学论文_29997论文范文 题目:中国引渡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理论论文_法学论文 编辑:小小 【内容提要】引渡法不是基本法。引渡法具有部门法的性质是由一系列针对引渡事项的程序规则组成的法律属于特殊程序法又是解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专门法。引渡的性质是国家之间进行合作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实现司法主权的体现仍然属于刑事法律范畴的事务。在我国引渡法中运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引渡法中的裁定权主要有两类:即行政裁定权和司法裁定权。我国采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模式是可行的方案。在引渡法中引入人权保障的观念是现代引渡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
2、后加入了许多载有引渡条款的刑事法国际公约承诺将对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承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国际义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1993年以来我国先后和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等11个国家签定了引渡条约。为了适应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需要为引渡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便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引渡法列入了立法规划。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和准备有关立法部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开始了起草引渡法草案并在广泛征求
3、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之后将该引渡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了许多需要解决的引渡理论和实际问题。笔者对相关的若干引渡理论作些探讨供立法机关在制定引渡法过程中参考。 一、关于引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以基本法律为框架以法律法规为网络而建立起来的。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引渡法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这涉及到立法权的归属问题所以必须明确界定清楚。 首先引渡法不是基本法律。所谓基本法律通常是指解决国家重大事务调整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复杂的社
4、会关系的法律。像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选举法、婚姻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基本法律。引渡法不具有这样的法律地位。从引渡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来看主要是调整处理引渡问题时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有几组社会关系是引渡法重点调整的对象。第一组是国家之间在引渡问题所结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外交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和外国在引渡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我国作为引渡的请求国时我国需要请求外国协助我国引渡被请求引渡人。我国如何与外国协商如何解决引渡法律关系都是需要在引渡法中予以明确的。当我国作为被请求国时我国如何处理外国的引渡请求到底是给予外国引渡合作还是拒绝给予引
5、渡合作如何解决因为引渡而涉及的外交关系问题如何在引渡过程中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更是需要引渡法认真调整的事宜。第二组是国家和被引渡人的关系。因为引渡涉及到庇护问题引渡的对立面就是庇护。所谓庇护就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从事进步事业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依法给予其居留权的一种制度。国家如果不愿给予某个外国追诉的人予居留权既可以选择驱逐出境的方式将其驱逐也可以选择将其引渡给该外国还可以选择将其提交诉讼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涉及到国家和被引渡人的关系问题。引渡法必须对此作出调整。第三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引渡当事人利益关系。如何在引渡中既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受到侵害
6、又能保护被引渡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保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如犯罪受害人的权利不受到损害这都是很现实的问题。总而言之这些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具有特殊性质的不具有普遍性。所以引渡法不具备基本法律的特征。 其次引渡法具有部门法的性质。由于引渡法主要是为了调整引渡法律关系问题而制定出来的所以从总体上讲引渡法仍然是涉外部门法律。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引渡的原则、给予引渡合作的条件、引渡的程序和规则、国家内部各有关部门在引渡中的权利和义务等。这些法律问题并不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只涉及引渡过程中的一般法律关系。所以引渡法只能算是具有特殊性质的部门法。 第三引渡法是由一系列针对引渡事项的程序规则组成的法律属于特殊程序
7、法。因为引渡所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是实现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和刑事处罚权问题所以引渡法中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原则、规则基本上属于刑事诉讼范畴的程序规则引渡过程中对被引渡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最清楚不过地反映了这一点。所以引渡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密切的关系。在一些国家里引渡规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些国家干脆引渡规则列入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特殊程序来加以规范。比如希腊、意大利等国就是这样做的。我国有些学者在90年代中期也曾经主张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将引渡列入其中。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其刑事诉讼法著作中就把引渡作为特殊程序进行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有一定道理的。既然引渡法属于刑事诉讼法范畴那么
8、这就意味着引渡法的基本规则不能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刑事诉讼法中能够直接用于引渡活动的程序规则都必须遵守。 第四引渡法又是解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专门法。引渡、刑事司法互助、刑事诉讼移转管辖、承认和执行外国形式判决、被判刑人的移管等都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法中这些都是解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的基本手段。现在世界上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些国家把引渡规则和刑事司法互助、刑事诉讼移转管辖、承认和执行外国形式判决、被判刑人的移管、协助没收犯罪收益等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中。比如奥地利、瑞士、德国、韩国、葡萄牙都是如此。,注:奥地利的法律名称是奥地利引渡和刑事司法互助法其它上述国家的法
9、律直接冠于国际刑事协助法的名称。,笔者曾多次呼吁我国应该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最新发展趋势制定出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协法把引渡和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制度一并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其基本理由就在于引渡和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制度都是同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事宜它们之间的许多原则、规则、制度是相同的所奉行的理论基础也是一致的其基本宗旨也具有一致性。,注:参见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3页。为了给我国立法机关提供参考甚至自行起草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协助草案,学术稿,。该学术稿已公开发表在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第6卷全文可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
10、五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引渡法是由国内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的全部特征只不过引渡法规定的内容是涉外刑事问题而已因而引渡法也是国内法而从国际刑法的角度上看引渡问题则是国际刑法的重要问题引渡规则构成了国际刑法的重要内容。这意味着一国在制定本国的引渡法时要遵守其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关于引渡的性质和特性,注:参见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8-190页。, 引渡原本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注:西方国家出版的国际法著作几乎都毫不例外地把引渡问题作为国际法问题来看待。一些专门研究引渡问题的著作也把引渡问题划归国际法范畴来进行研究。比如D.Bedi.Ext
11、raditioninInternationalLawandPractice和I?A?Shearer.ExtraditioninInternationalLaw都是专门比较研究区域引渡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的专著。,它是指一国把一个正在其国境内的人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依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制度。就其国际法律特征而言首先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否引渡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引渡都是由国家决定的事务。这是纯粹由公法解决的问题不具有任何私法性质。其次引渡实际上还是一种国家的权力。国家有引渡或不引渡的权利但没有引渡的义务。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强迫另一个国家引渡某个人给它。第三引渡的对象是受到犯罪指控
12、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组织。如果出于其他政治或经济上的目的任何引渡都是不能接受的。第四引渡是根据外国的请求进行的一国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主动将犯罪人移交给外国。如果一个国家不想让某个人居住在本国它完全可以选择将其驱逐出境的方式进行。 那么引渡的性质是什么呢,首先引渡是国家之间进行合作的一种形式。任何一个国家未经另一个国家的许可是不能进入该国拘捕任何人的。这是公认的国际原则。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因为追究犯罪的需要而必须拘捕某个已经逃到其他国家的人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该国是不能直接进入被追捕人逃往的国家进行追捕的而只能请求这个国家协助追捕并将其移交给它以便其交付起诉和审判。这便是引渡发生的最直接
13、的缘由。一个国家决定将被追捕的人移交给另一个国家实际上就是根据国家合作的原则给予该外国司法合作的表现。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这个国家完全可以臵之不理或者可以将这个被追捕的人驱逐出境了事。其次引渡是国家实现司法主权的体现。对于请求引渡的国家来讲如果某个人实施了违反本国刑法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而当该国发现后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此人已经逃离本国该国就将暂时中断了对该犯罪人的直接管辖权。为了恢复这种刑事管辖权国家就必须请求该犯罪人所在的国家协助将其抓获然后移交给它否则这个国家就可能会全部失去对该犯罪人的刑事管辖权。第三从本质上讲引渡仍然属于刑事法律范畴的事务。引渡的根本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任何一个国家出于政
14、治目的、种族目的或宗教目的等原因而请求其他国家将某个居住在该国的人引渡给它按照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该国都会拒绝的。所以引渡的最基本的考虑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第四从外交关系的角度来讲引渡还是外交问题在某些情势下甚至是政治问题。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如何对引渡成败具有直接关系。外交关系不好的国家是不可能开展引渡合作的所以引渡还具有行政性质。有鉴于此一国政府在引渡中的立场是决定引渡成功与否的关键。在处理引渡案件过程中政府要根据外交现实和政治需要进行判断。当一国政府认为某个引渡案件影响到了本国和外国的外交关系危及国家根本利益时政府是有责任介入这个引渡案件的处理的。反过来当被请求国政府认为给予请求国引渡
15、合作有利于本国的国家利益时即使两国之间没有签订过引渡协议也可以给予引渡合作。 三、关于政治犯罪不引渡问题 在我国引渡法中适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是一个不应该存在争议的问题。因为该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引渡法中都奉行这个原则我国也不应例外。至于在引渡法中到底是使用政治犯罪不引渡还是使用政治行为不引渡的表述方式则是需要界定清楚的。 关于引渡法中的政治犯罪的表述有几组相似的概念包括政治犯罪、政治犯、政治行为、政治相关性犯罪行为。学术上还有所谓的纯粹政治犯罪、复合政治犯罪、牵连政治犯罪。各个概念都有其各自的涵义。政治犯罪、政治犯是不同的术语。前者是就犯罪行为属性进行的界定,后者
16、是针对行为人而言的。而且前者是法律上的术语后者既是法律术语但更主要是政治学上的术语。政治犯罪和政治行为更是不同的概念。政治犯罪是特指构成犯罪的行为此种行为具有政治倾向性其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国体、政治制度、政治秩序、国家安全。而政治行为包括政治活动、政治斗争、政治生活等。政治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但政治犯罪必定是非法的。政治犯罪是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的。在西方国家里政治犯罪是和军事犯罪、经济犯罪、重罪、轻罪、违警罪等相对应而存在的都是相对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涵义。纯粹政治犯罪、复合政治犯罪、牵连政治犯罪等都是从犯罪的性质来确定的。外国立法中关于使用“政治犯罪”术语有两个:polit
17、ic-aloffenses是复数形式表明它是指一组涉及政治问题的多项犯罪,politicalcrime是就任何一项针对国家和政府的犯罪而言的。 在引渡法中使用政治犯罪或政治性犯罪的概念是个国际通例应该说政治犯罪是引渡法中的专用术语。它的涵义实际上是一组政治罪行的集合的统称。这个问题涉及可引渡之罪的问题。关于可引渡之罪国际上有三种处理办法:第一是列举法,第二是概括法,第三是综合法。采用列举方法的国家一般在引渡法中都不出现政治犯罪的术语。采用概括方法的国家有两种处理方式:直接使用政治犯罪术语的主要国家法律有: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条,希腊刑事诉讼法第438条,爱尔兰引渡法第11条,意大利刑事诉
18、讼法第698条,日本引渡法第2条,瑞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5条。使用政治性犯罪和政治相关性犯罪术语的主要国家法律有:法国引渡法第5条,韩国引渡法第8条,葡萄牙引渡法法令第43/91号第7条,西班牙引渡法第4条。4采用综合方法的国家则使用政治犯罪的表述方式英国1870年引渡法附件专门对政治犯罪进行定义。 绝大多数的区域性刑法公约中都直接使用政治犯罪的术语。比如欧洲引渡公约第3条,美洲国家先后通过的6部引渡公约都用政治犯罪的术语,西非经济国家共同体引渡法公约第4条,英联邦内移交逃犯的安排第10条及其附件。而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及其注解则使用政治性犯罪的术语。 既然国际上都如此那么我国在引渡法
19、中直接使用政治犯罪的表述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所以这样表述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不违反立法原理。尽管我国刑法中根本没有“政治犯罪”术语也不防碍在引渡法中使用这个术语。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也没有政治犯罪的概念但也并不影响这些国家在引渡法中使用政治犯罪的概念。正因为国际上已经约定俗成所以在我国引渡法中使用它也不会引起国际上的非议。而且我国和外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中已经使用了这个术语具有了立法先例。从遵守国际条约义务的角度上在引渡法中使用这个概念可以使我国有关部门有法可依。如果使用政治行为不引渡的表述方式就容易引起各方面的误解反而不利于引渡合作的开展。 为了明确起见建议在我国引渡法中分列三个条款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
20、款明确宣布政治犯罪不引渡。第二款采用排除法将有关灭种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劫持航空器罪、侵犯国际保护人员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第三款将政治相关性的犯罪也排除在外即“有理由相信基于政治信念、宗教、种族、族裔、国籍、性别、而对某人进行追诉或处罚为了此种目的的引渡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引渡裁定权 引渡的裁定权应该交给哪个部门这涉及到有关各方的实际权力和利益问题。为了理清思路有些理论问题是需要明确的。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引渡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问题其次是各个司法机关在引渡中的职责如何划分的问题。 由于是否允许某个人居住在本国领土内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庇护某个人乃是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所
21、以政府在引渡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决定权这是毫无疑问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在引渡案件中政府要做出此种决定就要根据外交现实和政治需要进行判断。如果政府认为某个引渡案件影响到了本国和外国的外交关系危及国家根本利益时当然是不会同意引渡的。在我国国务院及其下属主管机关特别是外交部都具有这种权能。但是对于某个被请求引渡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其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判断的问题。政府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取代司法机关做这种判断。所以司法机关在引渡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按照我国司法机关的分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引渡中都分别具有不同的权能。 既然如此那么各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引渡裁定
22、权方面的权力应该如何划分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些原则问题是需要明确的。实际上引渡法中的裁定权涉及的方面很多。一般说来主要有两类即行政裁定权和司法裁定权。就行政裁定权而言涉及外交裁定和政治裁定问题。而就司法裁定而言首先涉及程序裁定和实体裁定问题其次涉及适用强制措施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 我国引渡法在划分上述引渡裁定权问题上应该考虑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裁定权和庇护权关系的衔接和平衡问题。庇护是国家赋予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否给予某个外国人予庇护权特别是政治庇护那是属于政府,在我国主要是外交部和国务院,的权力范畴内的事情,而是否允许某个外国人在本国居留同样是政府,在我国主要是公安
23、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应该把和庇护权有关的引渡裁定权全部划归政府部门行使。具体地说凡是引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职责应该交给外交部、公安部和国务院来履行。 第二裁定权和起诉权关系的衔接和平衡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源于国际刑法中的不引渡就起诉原则。不引渡就起诉原则又称为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由于某种理由而不引渡时就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这个原则在许多国际刑法公约中大量地出现。已经成为引渡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了。我国在所加入的国际刑法公约中都承担了遵守这个原则的国际义务。按照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对某个案件是否起
24、诉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才能作出决定。如此说来凡是不引渡的案件如果需要起诉同样也是需要检察机关来裁定的。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引渡中应占有一定的地位。所以应该把引渡司法裁定权中的起诉权、适用强制措施有关的权力主要交给检察机关。如果把这些裁定权通通交给法院似乎存在着某种法律上的障碍。行政部门决定不引渡的案件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是合乎法理的。但是如果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不引渡后再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然后再由法院来审判似乎有违诉讼的基本精神。 第三裁定权和审判权的衔接和平衡问题。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对各种法律上的纷争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引渡问题毕竟主要是法律问题在引渡过程中同
25、样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对于因为引渡法适用问题、引渡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引渡实施前后的程序问题、引渡的适用问题等引起的法律纠纷都应该交由人民法院裁决。而且引渡各方当事人只要出现纠纷也都应该由法院来裁定。如果没有引渡纠纷那么就不应该把人民法院推到前台。所以在引渡法中应该明确的是引渡简易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责不应交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人民法院应该拥有对引渡法律适用和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定权这是不容臵疑的。特别是在遇到重大而又复杂的引渡案件时人民法院应该有权进行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 第四引渡程序简化的国际潮流。在当代世界由于交通通讯发达世界范围内人财物大流动再加上经济全球化的日益迫近各国人员往来日益频繁边境控制
26、日趋宽松跨国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复杂的引渡程序已经明显落后于同跨国犯罪作斗争的时代需要了。因此简化引渡程序是当今国际司法合作的潮流。我国在制定引渡法时要跟上这个时代潮流尽量简化引渡程序。为此在建立引渡审查和引渡裁定制度时有必要区分简易程序和特殊程序或复杂程序。对于那些明显没有外交争执或纠纷也不存在特别复杂的政治背景或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难题社会公众没有强烈关注的引渡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以便更及时地打击犯罪特别是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五要为政治决断留下回旋余地。如前所述尽管引渡主要是法律问题但在许多情况下还是政治问题特别是由于政治避难问题而引发的引渡案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查就退居第二线了
27、外交利益将变成主要的考虑因素政治判断在这个时候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引渡法中还是要为政治决断留下一些回旋余地为好。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外交机关和国务院这种裁定权是非常必要的。 五、关于引渡的审查模式 引渡的审查是很重要的一项程序。它直接关系到具体的引渡案件的结果。经过被请求国的审查如果认为请求引渡事项不符合引渡条件或者出于某种政治和外交上的考虑那就可能拒绝引渡。由于引渡审查完全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权力由国内哪个机关负责审查如何审查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什么审查的法律后果如何都完全由该国自行决定。一个国家不得干涉另一个国家对引渡的审查。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引渡审查模式这完全由我国自行决定。这是不需要
28、也不能和有关国家进行谈判解决的问题。由于引渡审查权涉及到许多部门的实际利益所以在制定引渡法过程中引渡的审查模式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如何设计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便利于我国引渡实践的审查模式是个需要认真探讨并协商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考虑下列几个主要因素:国际社会的引渡审查机制和模式有哪些采用哪种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哪种机制更有利于开展引渡活动。 根据各国引渡法的规定有关引渡的审查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是行政审查制即引渡的审查权属于行政机关引渡审查全部由行政机关负责。东非各国以及美洲的厄瓜多尔、巴拿马都采用这种机制。有些国家则把引渡审
29、查中的政治和外交问题交由本国的行政机关负责比如美国、法国都是采取这种模式。采用行政审查的国家往往把这种审查权交给外交部或内政部。行政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政治和外交利益以及引渡合作性问题。第二是司法审查制即引渡的审查权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引渡的合法性所涉及的各个事项诸如引渡是否符合引渡条约或法律规定被审查的引渡案件是否属于可引渡案件据以引渡之罪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等。德国、意大利、以色列、日本等国就采取这种模式。采用这种审查模式的国家又可分为两类不同情况。一是严格司法审查制即行政机关不可对司法机关的引渡审查决定提出异议更不可否决司法机关的裁定相反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德国就奉行这种严
30、格的司法审查制法院的裁决是最终决定政府部门不得更改。另一种是相对司法审查制。司法机关对引渡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后行政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提出异议甚至予以否决。英国就采用这种办法。在法院作出可以引渡的决定后如果当事各方有争议内政大臣就必须就是否引渡作出最后裁定。第三是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制。即在引渡审查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就不同事项进行审查或者联合审查。行政机关主要审查政治和外交问题而司法机关则审查引渡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被审查的引渡事项比较重大时则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研究决定。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基本都采取这种模式。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存在的引渡审查机制是各有不同的。我国在制定
31、引渡法时不能照搬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而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引渡的审查制度。 从我国的外交实践和司法实践来考虑问题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审查模式是可行的方案。我国引渡法草案所设定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制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 不过我国引渡法草案中没有区分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而且把司法审查权统统划归省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在引渡中的地位没有规定对引渡法适用纠纷机制也没有做出设定这种审查机制的设计似乎有重新考虑的必要。 我国在实践中一贯实行“外事无小事”的外事工作方针今后在对引渡法所涉及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可能还要继续贯彻这种方针。但是考虑到跨国犯罪将会日益增多的情势在引渡
32、问题上今后如果继续采取这种做法可能不利于同跨国犯罪做斗争因此建议在引渡法中设定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对于常规性的引渡案件的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只对那些案情复杂且关系重大的引渡案件才适用复杂审查程序或特殊审查程序。 在审查开始应先由外交部进行例行的行政审查而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引渡案件则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报请国务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政治决断。对于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引渡请求书简易的司法审查应该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途径提出的引渡请求则应当由公安部自行审查。对于存在争议或在适用引渡法上存在纠纷或特别重大的引渡案件应交由省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省一级受理的引渡案件包括
33、引渡申诉案件进行复查而对简易程序中的引渡案件人民法院不宜过早介入行使司法审查权以此保障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尊严。这种审查模式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原则又体现了公、检、法机关互相分工、互相制约的精神。这样的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也便利于引渡法的贯彻实施使今后的引渡实践能够获得更多的司法支持。 具体地说我国引渡法对引渡审查中的权限可以考虑做如下划分:外交部负责受理外国的请求接受外国的引渡请求书,负责将我国的引渡请求书送达给外国,负责对引渡案件进行行政审查包括外交利益方面的审查,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复杂的引渡案件行使复审权国务院只对事关国家重
34、大利益的特别复杂的引渡案件行使审查权和最后决定权而不需要对简易程序中的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公安部应该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送达的引渡案件负责进行初步审查,并负责执行引渡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强制措施负责将决定引渡的人移交外国,对于需要在引渡过程中需要扣押的财物执行扣押,负责接受外国移交给我国的被引渡人并执行收押。简易引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应该交给省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省一级人民检察院还应负责对于不引渡案件负责决定提起刑事诉讼并对适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对省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决定进行复查。省一级人民法院应该拥有对适用引渡法纠纷案件、各部门在引渡中的争执事项的审理和裁定权,对于需要听审的
35、复杂程序的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并在听取各方的意见后进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省一级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的复查并对那些特别重大而复杂的引渡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包括对适用引渡法的重大纠纷的审理。 六、引渡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在引渡法中引入人权保障的观念是现代引渡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各国的引渡法很少规定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以来人权保护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各种国际人权公约陆续出台。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地区性人权保护公约也相继诞生。在这些公约中绝大多数都宣布任何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
36、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人人有权在各国境内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人人享有对诉讼听审的权利。这些基本人权和自由保护的内容在随后的许多双边和多边引渡公约中都有所反映。在一些国家的引渡立法中同样把寻求庇护权、不受酷刑权、不受侮辱权、不受任意逮捕权、不受非法监禁权作为重要的内容规定在其中。 人权保护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宪法第五条庄严宣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根据这
37、些宪法原则我国引渡法应该在具体法律条款中予以贯彻落实。 在引渡法中涉及的具体人权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列各个方面: 第一平等权问题。不论是外国人还是中国人在适用引渡法方面都是应该平等的。不论被请求引渡人的地位有多高在具体适用法律上都应该是一样的。如果逃亡到我国的外国人是外国引渡的对象只要此人不是政治犯或持不同政治见解或信念的人、宗教人士、难民、从事科学事业而受迫害的人或其他法律禁止引渡的人那么在适用引渡法方面就应该都是平等的。 第二受庇护权问题。如前所述引渡和庇护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我国宪法已经规定对于从事进步事业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我国将予以庇护允许其在我国居住。对这类人国家将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防止受到来
38、自外国的侵犯。引渡法对这些人是要给予不引渡的法律特权的。 第三不受酷刑的权利问题。严禁酷刑是我国一般法律原则。在引渡法中需要明确的是被引渡人不得受到酷刑不得受到侮辱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在执行引渡过程中更是如此。 第四不受非法逮捕问题。根据外国的请求为了引渡做准备往往需要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进行挽留和逮捕。在引渡法中这种拘留和逮捕都属于临时性质的强制措施。从形式上讲这种强制措施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因为它是根据外国的请求进行的其前提是外国已经签发了拘留逮捕令状否则不能执行除非此人在我国也实施了某种犯罪而应该逮捕者之外。这是基于承认外国签发的拘留和逮捕令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采
39、取的法律行动。在引渡之前对被引渡人采取强制的目的是防止此人逃跑保证引渡的顺利实施而不是其他别的目的。在拘留和逮捕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如果外国没有提出引渡或者我国拒绝引渡或者外国放弃引渡都要将此人立即释放的。尽管如此但从其法律效果来讲这种强制措施的实质仍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的法律措施。因而它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所以在我国引渡法中设定拘留和逮捕的条件、执行基本程序时应该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而不能互相冲突。不能在引渡法中单独设立出另一套强制措施的执行制度来。 第五不受非法驱逐问题。一般地说一个国家采取驱逐行动往往都是针对该国政府所不欢迎的人。犯罪人是被驱逐的首要对象从
40、事和其身份不相称的外交人员也是经常被驱逐的。在战争状态敌国侨民也是被驱逐的对象。但是按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难民是受到国际保护的。我国所加入的难民地位国际公约明确宣布了难民不受驱回原则。所以在引渡中应该明确的是难民不受引渡。此外已经取得或者依法应该取得居住资格的外国人也不受非法驱逐。 引渡法中涉及的人权保障的方面是很多的。我国引渡法草案在这个问题上做了许多超前性的规定这是人权保护的重大的进步是值得称道的。 【参考文献】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陈卫东(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46-52( Geoff?Gilbert.AspectsofExtraditionM.1993. 4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引渡法资料选编Z(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转贴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