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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doc

上传人:buyk185 文档编号:4318237 上传时间:2018-12-23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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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厂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 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2、(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 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 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

3、前培训,经港口主管 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 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以下 简称建规 )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末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 项) 、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 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

4、过 6000 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 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 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 戊五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 200 平方 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 05 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 1 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 米

5、。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技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 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 120 米、宽 25 米。拆装箱场所 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 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 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

6、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 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 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 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置,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 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 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汽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

7、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火花的工具, 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 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 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 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 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 15 米。 第

8、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 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保证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 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 50 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 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 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 1 米内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 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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